台灣家事事件法草案總說明 | 家事訴訟程序立法參考資料
「家事事件法」草案 立院初審通過
2011-12-02 聯合報 王文玲
立法院昨天初審通過「家事事件法」草案,草案共計200條,為首部處理家事事件的統一法典,特色在迅速、統合、專業處理家事紛爭。
家事事件具有多項特色。例如,建立社工的陪同制度,當未成年女子面對父母爭奪監護權必須出庭表達意見時,新法設有社工陪同出庭協助,由社工協助孩子認識法庭,並能充分表達意見。
其次是設家事調查官,調查官依法官命令,專業調查家事紛爭背後隱藏的問題,或引入社會資源處理家事事件。
三,建立合併審理制度,糾紛一次解決。過去離婚者一方不付子女扶養費,他方就已經代付的款項,須打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還未付的,得打家事訴訟要回,十分麻煩;新法規定都歸家事庭處理,民眾不必再奔波。
四,訂有「暫時處分」制度。例如母親請求父親給付生活費官司中,子女上學需註冊費,法院可命父親暫付,母親無須先繳擔保金;又在監護權官司中,父母一方欲將孩子帶離台灣,法官可通知境管局暫時不準。
五,新設履行勸告、履行確保制度。如果巴西男童吳憶樺事件發生在今天,法院可依聲請在執行交付孩子前,引入專業的心理、社會資源,先行勸說,減少衝突。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也要求以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方式來執行。
保障弱勢 家事訴訟合併審理2011-12-02 中國時報 曾薏蘋、林偉信 立法院司委會昨天初審通過《家事事件法》草案,未來家事訴訟案件,得以合併審理,避免耗費司法成本及判決矛盾;未成年者出庭陳述意見時,必要者,須由社工等人陪同;未成年者親子關係認定上,若聲請當事人有足夠事實懷
疑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必須接受DNA檢驗。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明年六月開始生效,台灣女人聯機、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等婦女團體昨天在《家事法》草案初審後聯合發表聲明,認為草案有助於弱勢保障,呼籲立法院應儘速三讀通過。 現行家事事件審理,相關規定散見於《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設有民事訴訟、人事訴訟、調解及非訟事件等四種程序,同一家事事件,卻由不同法官、程序審理,不僅耗費勞力、時間,還會出現判決抵觸等情形。 昨天初審的通過的草案,明訂未來家事訴訟事件,得合併處理。林錦芳表示,這對於婦幼、弱勢及老人權益保障,將往前邁進一大步。婦女團體也認為,合併審理、裁判,可讓同一家庭所涉的家事事件盡量委由同一程序、法官處理,避免當事人耗費訴訟成本或發生裁判歧異。 為了保護未成年者權益,未成年者在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指派社工等人陪同在場,且須隔離詢問。並設程序監理人,未成年者與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時,法院亦得替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條也創設履行勸告制度,交付子女或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裁判確定後,法院為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得採行適當的勸告措施,協助債務人自動履行。但「交付子女並會面交往之執行」,牽扯因素複雜,與一般財產權執行不同,所以須採行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
保障弱勢 立院初審通過家事法
2011-12-02 台灣時報 彭宗弘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昨天審查通過家事事件法草案,司法院指出,草案對婦幼、弱勢及老人權益的保障,往前邁進一大步,是家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里程碑。
司法院表示,社工陪同是由具有社會工作背景的專業人士,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表達意願、陳述意見或作證,可以穩定、安撫小孩情緒,避免再受傷害;程序監理人是由法院為能力不足的當事人選任律師或社工師等專業人士,代表當事人為程序行為,保護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的橋樑。
司法院指出,合併審理的設置,是就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維持家庭的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之間因家事紛爭多次興訟,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履行確保主要是創設履行勸告制度,在交付子女或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裁判確定後,法院為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得實行適當的勸告措施,協助債務人自動履行。
此外,「交付子女並會面交往之執行」,是因這類事件多涉及家族親情、情感糾葛、子女意願、人格尊嚴等因素,與一般財產權執行特性不同,所以規定得實行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執行時宜注意的事項,以利執行。
司法院指出,待家事事件法完成立法程序,將依法培訓及選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家事法官,也會積極培訓家事調解委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家事法庭人員,並辦理倡導及講習說明會,讓民眾了解家事事件法內容。
家事事件法滿周年 婦團吁落實
2013年06月01日 12:53 中央社 中時電子報
http://www.chinatimes.com/cn/realtimenews/20130601003103-260407
婦女新知基金會今天說,家事事件法上路滿1周年,實務運作卻混亂,民眾也不夠了解,呼籲司法院應落實家事事件法。
婦女新知基金會常務董事庄喬汝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表示,家事事件法是在制度上案件合併審理,引進其他專業合作,但上路1年來,實務運作混亂,如高等法院沒家事專業法庭、家事調查官配額不足等問題。
與會的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尤美女說,家事事件法是想把家庭所有紛爭一次共同解決,由同個法官審理,避免民眾奔波,然而,卻變成案件分別計價後,再由同個法官合併審理,導致裁判費用變高,司法院應儘快檢討修正。
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理事郭怡青在會中表示,家事事件法精神是用團隊處理家事事件,包括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等,如果法官無法發揮領導功能,分工合作可能變迭床架屋。且家事事件法上路匆促,如何從法官獨立審判調整為團隊審判,希望司法院在這方面多努力。
與會的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研發專員杜瑛秋說,民眾對程序監理人制度了解太少,且各地方法院制度不同。另外,目前有9家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掛牌,但因經費未撥,專職人力也沒補充或建立,還不能提供與協助民眾到法院後相關資訊整合服務。
台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副秘書長呂佳育在會中表示,缺乏專業司法社工,地方社工人力又嚴重不足,導致社工陪庭無法落實;台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執行秘書秦季芳則說,家事事件審判不公開審理,建議至少有旁聽及監督機會,讓民眾更有參與司法監督感受。1020601
家事事件法草案總說明
我國現行關於家事事件之處理,分別散見於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並無統一適用之法典。惟家事事件系處理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因共同生活、血緣親情、繼承等所產生之紛爭,而當事人間之關係、情感、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通常不會因司法程序結束而終了,故家事事件之性質,與一般財產訴訟不同,法院處理時,除釐清當事人間之糾葛外,更著重於當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間長期關係之調整,自有藉助各項專業社會資源,以統合妥適迅速處理之必要。
司法院有鑒於此,並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促進程序經濟,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及所有家庭成員包含老人之最佳利益,同時呼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四條:「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及第二十四.一條:「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等規定,特擬具家事事件法草案,除納入現行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編及非訟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章之規定外,同時衡酌實務運作、未來發展需求及各界期待,創設社工陪同、程序監護人、家事調查官、合併審理、暫時處分、履行確保及交付子女並會面交往之執行等制度,以期根本解決家事紛爭,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
本法草案共計二百條,分總則、調解程序、家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履行確保及執行、附則六編。茲分述各編要旨如次:
第一編 總則(草案第一條至第二十條)
立法目的
揭示本法以妥適、專業、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草案第一條)
專業處理原則
明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擔任。(草案第二條、第七條)
三、程序不公開原則
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期發現真實並尊重家庭制度,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草案第八條)
四、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且涉及公益,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實行職權探知主義,明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草案第九條)
五、社工陪同
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時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甚或於保護令事件出庭作證之情形,為穩定、安撫其情緒,明定法院得視個案情況,通知社會工作人員或其它適當之專業人員陪同出庭協助,以利得順暢陳述。而為確保未成年人、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法院亦得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例如隱匿其姓名或住所或安排安全出庭環境等措施)。(草案第十條)
六、程序監護人制度
為促進程序經濟、更加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護人制度,代當事人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訂定程序監護人之選任、撤銷、變更及其資格、許可權等規定。(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七、家事調查官
為了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輔助法院釐清事實,圓融解決家庭紛爭,乃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調查官之設,明定家事調查官承法官之命,以其專業社工、教育、心理、輔導等學識知能就特定事項而為調查,並協助法官分析家事事件個案所需之專業輔助,進而引入社會資源,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草案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第二編 調解程序(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一、強制調解原則
為周全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依法律關係性質、當事人意願或其它情形,不能調解、無法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實益之情形外,於法院裁判前,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自主解決紛爭,期能重建或調整和諧之身分及財產關係,乃明定調解前置程序,以建構替代性解決訟爭之功能。(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調解之效力
基於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規定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時,原則上與確定裁判有相同之效力。(草案第二十五條)
三、調解委員之資格等規定
家事調解有別於財產訴訟事件之調解,無論調解程序之進行、資源之引入、調解委員之倫理規範均與財產訴訟事件有所不同,為期家事調解制度妥當運用,發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有效重建家庭結構,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就有關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報酬等事項,爰規定由司法院定之,以利整體規劃。(草案第二十七條)
第三編 家事訴訟程序(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七十八條,並分六章: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第四章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第五章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第六章繼承訴訟事件)
一、通則
訂定起訴之程序、當事人適格、訴訟參加、和解、有關捨棄認諾之適用、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第三人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之停止及終結等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
二、合併審理制度
鑒於家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性,避免因訴訟類型之分化或請求權之差異,導致當事人必須分別提起數宗訴訟,造成當事人無謂之勞費支出及裁判矛盾,訂定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事件得合併提起,或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以及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合併事件之審理裁判、上訴等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家事訴訟事件之範圍
家事訴訟事件分為婚姻、親子關係、撤銷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撤銷死亡宣告及繼承等事件,於本編第二章至第六章中,訂定各該事件之管轄法院、處理程序等規定。(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七十八條)
四、國際管轄權
因應跨國婚姻、國際收養之需求,訂定國際管轄及准用之規定,以利依循。(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准用之)
第四編 家事非訟程序(草案第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並分十二章: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第四章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第一節監護宣告、第二節監護宣告之撤銷、第三節輔助宣告及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第五章宣告死亡事件、第六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第七章收養事件、第八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第九章定扶養費給付方法事件、第十章繼承事件、第十一章親屬會議事件、第十二章保護安置事件)
一、通則
訂定聲請之程序、書狀記載事項、程序能力、證據之調查、程序之承受、續行及終結、裁定之送達及生效、抗告等規定。(草案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九條)
二、合併聲請制度
為避免關係人間迭次興訟,並符程序經濟,參酌第三十一條合併審理之相關規定,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家事非訟事件,規定得合併請求,並得於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等規定。(草案第八十四條)
三、暫時處分制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因程序延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設置暫時處分制度,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具有中間裁定性質之命令,以應實務處理之需要。(草案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五條)
四、家事非訟事件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分為婚姻、親子、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死亡宣告、失蹤人財產管理、收養、未成年人監護、定扶養費給付方法、繼承、親屬會議及保護安置等事件,於本編第二章至第十二章中,訂定各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及處理程序等規定。(第一百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
五、命給付之方法,得不受聲明之拘束
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具有展望性及未來性,需要法院審酌關係人未來生活之展望,依職權裁量做出最妥適之處理,故規定法院就婚姻、親子事件及定扶養費事件有關費用請求之給付方法,得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准用)
六、關係人參與程序之保障
家事非訟事件常涉及關係人、未成年子女身分或權益重大事項,自宜確保其有機會參與程序,以落實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訂定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意見陳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等程序權利保障規定。(草案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七、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之特別保護
為使法院充分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真正意願,規定有使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它專業人士協助。(草案第一百零七條)
八、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死亡宣告事件之非訟化
聲請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死亡宣告之事件,本質上無對審性,亦缺乏對立之當事人,無從行言詞辯論程序,屬非訟事件性質,且此類事件往往需要迅速處理,更有以非訟程序處理之必要。本法乃連同性質相近之死亡宣告事件,一併予以非訟化,改列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草案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五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並分二章:第一章履行勸告、第二章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
一、創設履行勸告制度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過程中,往往會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更加緊張,甚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其它家庭成員之身心健康及安全。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員之最佳利益,降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情緒對立,本法創設履行勸告制度,訂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法院得實行之勸告措施、勸告無效之處理等規定,以期於強制執行前,法院得協助債權人勸告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進而維護債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九十條)
二、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交付子女及會面交往事件之強制執行,涉及血緣家族間親情倫常關係及複雜之情感糾葛、子女意願、身心健康、安全暨人格尊嚴等因素,往往影響長期性之親屬生活關係,與一般財產事件執行具有一次性之特性不同,爰規定交付子女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強制執行,得准用履行勸告章中勸告措施、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等規定,以提示注意並利妥適執行。(草案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六編 附則(草案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
明定本法施行後,法院系屬中之家事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期間之計算、保全程序與救濟程序之管轄等新舊法適用規定,以利依循。另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之詳細規定及落實本法施行所應配合之相關措施,明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能因時制宜,靈活運用。又因本法屬新制定之法律,其施行日期,亦應由司法院視實際狀況,另予訂定。(草案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
家事事件法在台灣地區的發展動向
主講人:邱聯恭 教授 來源:南京師大法學院
原始鏈接: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19
時間:2012年5月25日 下午2點——5點
家事事件法在台灣地區的發展動向
――著重於闡述新法之價值理念及審理原則――
家事事件法是一門困難的理論學問,原因在於它既包括財產法又包括身份法,程序上有訴訟程序也有非訟程序,它包含的內容非常廣,例如,繼承、扶養。這些是各國共同的問題,有普世價值的存在,另一方面也有各國不同的風俗,所以處理起來更加困難。《家事事件法》三讀通過,將於2013年在台灣施行,我們花了將近十年的時間才擬出這一百多條條文。由於講座的題目很大,我們就限定一個副題,著重了解家事事件法所追求的價值理念及審理原則。
對家事事件法的了解,要留意的是法制史上研究的課題。以德國法為母法之相關各國法制,就要談到1898年德國才有的非訟事件法。早在1877年,德國就有了近代民事訴訟法,但當時這部法律中並沒有規定非訟事件法,諸如死亡宣告、公示推告、抵押物的拍賣等等,當然這些在後來都被列為非訟事件了。我們都知道,法國大革命所崇尚的個人主義,必然會反抗專制制度之下法官的獨裁,所以在大革命成功之後,於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法庭公開原則,並採取徹底的當事人主義,當事人未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官不能以之為裁判對象,不允許法官擁有太大的裁量權,諸如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法庭公開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等,也都是法國大革命以後形成的審理原則,而德國1877年的民事訴訟法受法國大革命的影響,也將之作為訴訟法上的原則。問題在於,1898年出台的非訟事件法同樣也屬於民事程序法,較之於已經存在的1877年民事訴訟法,為何要在訴訟法之外又另作規定?
理論上也產生了非訟法理,而訴訟事件法與非訟事件法的不同之處,就在於審理原則。那麼,關於非訟法理是什麼?審理原則的差異又在哪?這些都成為關鍵問題。
1898年德國非訟事件法成為德國法系的母法,德國在當年制定非訟事件法時,是為了處理人民之間哪種事件?這些事件類型又有何特殊性?我們把具有1898年德國當時制定家事非訟事件法所要處理的事件之性質的事件,稱之為本質上非訟事件,相反,具有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中、受法國大革命個人主義思想影響而制定的那些民事事件之抽象特性的事件,我們稱之為本質上訴訟事件。德國1898年所承認的非訟法理,原則上法官的許可權很大,當事人沒有處分權,並且排除或者限制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權主義的適用。也就是說,訴訟法理很重要的特徵就是採取相當徹底的處分權主義,不告不理,訴訟審判的對象(訴訟標的)由原告來決定,其未主張的請求權法官不能介入。就這一點來講,在非訟法理里,法官則可以介入當事人未主張之請求權,採取不徹底的處分權主義。例如,父母不和鬧離婚,未成年子女到底由誰來監護?是作為申請人的母親,還是作為相對人的父親?雙方都爭執不下,法官可以從公益的角度出發,指出未成年子女並不是父母的玩偶,在雙方都可能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例如,有賭博的惡習),那麼法官可以發動職權指定監護人,將未成年子女交與社會福利團體或者其他有監護資格之人照顧,不會產生所謂訴外裁判的問題。但是如果采訴訟法理,依據處分權主義,法官只能判決申請人敗訴,駁回其申請。這個就是緩和的或者不徹底的處分權主義,成為非訟法理之一。
又比如說,在信奉天主教的德國,是不允許兩造合意離婚的,一定要經過法院的裁判,這個思想之前也影響了台灣的家事事件法,後來才予以修改,允許當事人合意離婚。德國1898年非訟事件法要處理的事件之一就是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因其具有公益性,要求法官站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發動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從這個角度來看,就是排除或限制處分權主義的適用,而不依照不告不理原則。
第二個非訟法理,就是職權探知主義。例如在上述的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中,父母雙方都有惡習,但是雙方在監護權上都爭執不下,又不願意提出其他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人員來,若依照訴訟法理的當事人提出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來的事實證據法官不可以調查,法官也就無從為該未成年子女找出適合的監護人。在此種情況下,改為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法官可以就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依職權去發現真實,去找到誰最適合擔任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樣才能達到處理監護事件的目的。因此,如果某一個事件,在性質上必須藉助法官的職權裁量才能達到制度目的,就把它稱之為本質上具有非訟事件的性質。
第三,1898年德國非訟事件法還處理登記事件,例如夫妻財產的登記、公示登記、質物或者抵押物的拍賣,這類事件的特點在於需要迅速處理,我們稱之為簡易主義,是非訟法理的一種。因此,如果某個民事事件特別需要得到迅速、經濟裁判,需要法院的介入來迅速處理,就適合採用簡易主義,那麼這類事件就被認為具有非訟事件的本質。非訟事件適用裁定,當事人不服裁定時,則只有一個很短的抗告期間,而不是如同民事訴訟一般有三審程序,嚴密的程序設計會使得過程很慢,但也讓事件的處理更慎重。所以諸如買賣房屋的民事事件,涉及的標的額重大,對買受人的生活而言也是影響不小,這類爭執的處理需要非常謹慎,做出慎重而正確的裁判,因而適用訴訟法理。另外,非訟事件也不需要開庭言詞辯論,進行書面審理即可,迅速而快捷。
再如,給小孩指定監護人,我們有必要公開法庭,在全國的耳目之下認真辯論,這樣做的實質意義在何?這等於是暴露了他們的隱私,並不符合人民的需要。把強調要求保護隱私的事件也列為非訟事件,所以非訟法理就包含了不必要的言詞辯論、言詞審理,採取間接主義,譬如在訴訟事件的審理中途更換法官,由於採取直接言詞審理主義、法庭公開主義,就需要更新辯論,程序重新來過,但在非訟事件中這樣做效率太慢,故而採取書面審理,是否需要用言詞來讓當事人陳述意見,則由法官來決定。《家事事件法》所採用的審理原則之一也就是法庭不公開原則,原則上不再公開,僅於當事人要求公開時才公開。
總之,非訟法理有下面幾個:第一,採取簡易主義,迅速經濟地做出裁判;第二,藉助法官的職權裁量,法官的許可權很大,這不同於受法國大革命影響下的訴訟事件之處理,不允許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只是期待法官像自動販賣機一樣地做出裁判;第三,職權探知主義;第四,緩和的或不徹底的處分權主義。
但是這些內容都是1898年在當時德國的規定,1877年民事訴訟法與1898年非訟事件法採取程序法理的二元分離理論,其理論架構在於,凡是立法者規定為訴訟事件的就適用訴訟法理,規定為非訟事件的就適用非訟法理,瑞士、日本等國也紛紛仿照德國而制定法律。但是社會進入20世紀以後,人類生活複雜化,事件的類型越來越多,二分法不能解決的情況是存在的,理論上也產生了一個有需克服之課題,也即,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都不能滿足有些事件類型的需求時,是否在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之外還可能成立所謂中間程序或第三程序?第三程序要處理哪些事件?它採用何種程序法理?這個課題遺留至今,受德國法系影響的國家都要加以研究,台灣的《家事事件法》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那麼,台灣現在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請看例題,甲乙夫妻兩人訂立了分居協議書,乙按年支付甲及二人之子丙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每年12萬元予甲。後甲依據此協議書,對乙提起(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履行請求事件,聲明求為裁判命乙自2011年1月起按月支付甲1萬元(本案請求、本程序)。在本程序進行中,乙抗辯其系因受甲之強暴脅迫才訂立該協議書,因此兩造間爭執甲有無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爭點事實)。問題在於這個(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履行請求事件是屬於非訟事件還是訴訟事件?依照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出於對法官專制的痛恨,這類事件被死死地列為訴訟事件,並且限制法官的職權,沒有自由裁量權的法官只能充當裁判的自動販賣機。因此,法官只需要判斷該協議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可,若一致則可判決主張一萬元的權利人之權利是存在的。法官只需判斷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存在與否,而沒有自由裁量權,只能為回顧性的裁判。
如果在上例中,雙方並未訂立協議書(一般情況下是此情形),那麼就會成立(家庭生活)費用裁判酌給請求事件,很多國家的法律沒有規定應該具體、統一的生活費數額,而是由法官斟酌扶養費權利人跟扶養費義務人的身份地位、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等情況。這個事件在性質上、本質上是非訟事件,但問題在於,如果甲請求法院判決對方支付3萬元的生活費及扶養費,而乙卻以協議書中約定支付1萬元為抗辯,那麼在原本是非訟事件——(家庭生活)費用裁判酌給請求事件——的處理當中,是否訂立協議成為爭點,而協議存在與否的判斷又屬於訴訟事件,那麼需要將兩個不同性質的事件分開審理嗎?如果適用非訟法理來審理酌給請求事件,適用訴訟法理來審理協議事件,訴訟法院的法官跟非訟法院的法官又不是同一個法官,兩造為了家庭生活費用這一紛爭而不斷奔波於不同的法院與程序當中,家庭生活毫無安寧可言,這樣的制度安排能夠說是為了人民的利益而存在嗎?況且請求中還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也必須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以新法規定,應該將兩類事件交由同一個法官來處理,最好設立專門的家事法院(在高雄已經設立),由同一位家事法院的法官來一併審理,而且也要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因為未成年子女雖然不是形式上的當事人,但卻是利害關係人。
我們須知道,相較於一般民事財產權紛爭事件,家事事件具有不同之特性,非僅需求法律專家就實體法上要件事實存否為判斷或為妥當裁量,尚需求亦從社會上、心理上或感情上為妥適處理。為此,除有必要常設家事法院外,並有需備置具有社會學、心理學或教育學等方面知能之人員輔助法官,以促使家庭關係益加和諧及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因此,為滿足家事事件所具濃厚公益性、響應上開需求,宜依家事事件多種類型所具特性、需求之不同,酌采職權探知主義以發現真實之同時,亦重新調整或采認適用於家事事件審理之程序法理。再者,相較於一般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家事之強制執行事務具有特殊性,為此宜強化、充實確保履行之必要措施,以充分保護弱勢族群。
鑒於上述家事事件之特性、需求,新法揭示立法宗旨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將向來之家事調解程序、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統整立法,使程序一元化,並由專業法院處理。更具體而言,新法先將家事事件大別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事件,然後分款細列具體之事件內容,以便利民眾使用及法官運作,而提升審判效率;另又配套規定應設置家事調查官及諮詢單位等專業人員,並采認程序權保障、相關事件統合處理解決原則、紛爭集中審理原則、法庭不公開原則、職權探知主義、適時提出主義等程序法理,而配套訂定合意及適當裁定、職權通知、醫學檢驗強制、程序參與等程序制度,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處理其它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合理減輕整體法官負荷)、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在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同時,亦適當保護老人及其它家庭成員之正當利益,進而維護家庭和諧,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根基。
不論是(家庭生活)費用裁判酌給請求還是(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履行請求,紛爭只有一個,一併處理的辦法最能節省勞力費用,符合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把在性質上是訴訟事件的(家庭生活)費用協議履行請求權改為適用非訟法理來審理,這叫做訴訟事件的非訟化。就該事件的審理,法官最後根據協議履行請求權來判,其就不具有裁量權,但是法官還是要適用非訟法理的簡易主義來迅速處理,這就意味著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
另外還有一個例子就是遺產分割事件,一筆遺產當中可能有房屋、股票、銀行存款等等,繼承人之間如何分配在法律上沒有規定,應由法官行使裁量權,斟酌繼承人整體的狀況來決定分配方法,就此而言,遺產分割事件適合採用德國1898年非訟事件法的職權裁量法理來審理,此事件就被歸類於本質上非訟事件,但是遺產分配方案對各個繼承人影響甚巨,又需要慎重處理,這樣又需要適用訴訟法理來審理,當裁判錯誤時,需要賦予當事人上訴的機會,而不僅僅是用簡單的抗告程序來保障其利益。遺產分割事件是本質上非訟事件,但是被訴訟化了。《家事事件法》第70條,將遺產分割事件列為訴訟事件的有繼承訴訟事件。第73條規定,遺產分割的方法若達成協議,也可以由法官加以斟酌,以重視當事人所訂立的遺產分割方法。綜合起來也即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這叫做非訟事件的訴訟化。
這樣的交錯適用結果又使得《家事事件法》更加複雜化了,它即要處理本質上非訟事件,又要處理非訟化了的、原本在性質上是訴訟事件的那一部分,除此之外,還要審理性質上是非訟事件而被訴訟化了的事件。因此構成了程序法理的交錯適用,以追求程序上的經濟、維護家庭上的和諧。例如《家事事件法》第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因為只有繼承權的有無確定之後,才能確定繼承人的範圍(分得遺產的多少也與之息息相關),接下來才涉及到遺產分割方案問題,為了貫徹統一解決紛爭的要求,應當統合處理,以保障程序利益,節省了勞力、費用,也維護到程序的正義性。
那麼,想要很好地適用《家事事件法》,就要求我們必須有能力去區別不同事件之性質,何為訴訟事件,何為非訟事件。這也會對法學教育的改革產生影響,我們的大學裡面需要開設非訟事件法方面的課程,法官更需要訓練如何熟練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
在台灣,向來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為解決家事紛爭、處理其它家事事件,分別設有民事訴訟程序、人事訴訟程序、調解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等不同程序,由法官運作。此四種程序,系就牽涉同一家庭之多數相關家事事件,委由不同法官遂行不同程序,使同一家庭成員分別從不同法官取得裁判。此種多元程序並行之現制,不僅往往導致同一相關家事事件之處理、解決所需勞力、時間或費用倍增,浪費司法資源,亦動輒造成前、後裁判之紛歧或抵觸,以致同一事件之多數關係人難獲明確一致之依循,終致頻生民怨,而損傷司法威信,實不符程序利益保護、程序經濟維持及法的安定性等要求。為免致此,新法之立法者認為:宜將同一家庭所涉多數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儘可能委由同一法官於同一程序予以處理、解決。因此在審理原則上,我們的價值取向在於程序主體權的保障而採取綜合處理原則。
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人們的需要也越來越多,發生糾紛的時候應該去探究各類事件的特殊性,依照不同的事件類型來設計適合審理的程序法理,以滿足社會價值觀多元化之需求。這也反映在新法的條文中,例如,對於是否可以成立和解放寬了要求,終止收養關係、離婚事件、遺產分割事件都要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必須要當事人在法官面前表達其真實的意思。在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的審理上,還要求法官做有計劃的審理,也即所謂的爭點集中審理主義。又例如面對一個離婚訴訟,有實踐經驗的法官就會知道,在是否離婚這一點上,雙方當事人可能是沒有爭議的,真正的爭點可能在於今後未成年子女的扶養問題,因此需要法官的訴訟指揮權來做出規劃,不能完全地不告不理。另外,本來屬於純粹的訴訟事件,需要依照訴訟程序來處理,但是《家事事件法》第33條的規定很特別,規定了: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裁定也即是採用了非訟法理的方式來處理,擺脫了向來只能依照訴訟才可以得到紛爭解決的機會,節省了勞力時間,也符合程序主體的程序利益。
不論是德國1877年民事訴訟法還是1898年非訟事件法,都不是亘古不變的真理,法典之修改、制定都應當為了人民的需要。到現今已經過去了130多年,人類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我們適當地依照各開社會的不同情況,應當站在人民的需要之立場上來適用訴訟法理或者非訟法理,立足於保護國家未來主人之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角度,不能本末倒置,僅僅因為法官能力之不夠而拒絕裁量權的恰當使用。要實現《家事事件法》的價值,同時還必須有周邊制度之配合,僅僅修改法律條文是不夠的,也需要不斷地提高法官的素養與能力,否則,如果法官不能熟練地適用新法,再宏高的價值理念也無法落實。
(舒弘敏整理)
來源:南京師大法學院
推薦閱讀:
※小額訴訟程序的理解與適用
※法學論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問題 ——從審判實踐的視角 -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
※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