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證據運用 防止冤假錯案
規範證據運用 防止冤假錯案 |
卞建林 鄒長恩 |
最近一段時間,若干個刑事冤假錯案的曝光,使如何防止與糾正冤假錯案問題在樹立司法公信力的大背景下再次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點。中央政法委出台首個防止冤假錯案指導意見,要求法官、檢察官、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很多,但絕大部分都存在著比較嚴重的證據問題。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石,是辦案質量的保證。在此謹結合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實施,從規範證據運用的視角提出防範冤假錯案的幾點看法。 嚴格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亦即刑事訴訟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要求。這是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防範冤假錯案的核心問題。1979年刑事訴訟法便要求認定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必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理論上,「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描繪的認定案件事實、審查判斷證據總體所要達到的狀況,屬於客觀證明標準。然而,任何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都離不開事實認定者的主觀判斷。「無論採用何種證明標準,對於是否符合此一標準之證明程度之判斷無法求諸客觀的數量化——對證明程度所為之判斷,不外為法院主觀之符合度判斷。」同時在司法實際中具體把握是否達到法定證明要求,離不開一些量化的標準。據此,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從立法上對「證據確實、充分」專門作出解釋,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這一條件是「證據裁判原則」的體現,也是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即凡認定關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種罪和應否對其處以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的事實,都需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無證據即無事實認定。
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這一條件強調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要求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本身應當經公安司法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查證屬實,包括刑訴法修改新增加的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查證。
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條件要求辦案人員在每一證據均查證屬實的基礎上,經過對證據的綜合審查,運用法律知識和邏輯、經驗進行推理、判斷,對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辦案人員對於認定的事實,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
要防止和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必須嚴格堅持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不符合標準就不能定罪。在證明標準上不打折扣,不降低要求,不搞留有餘地,守住證據的底線。
正確對待口供
口供是一種重要的證據,但輕信口供,過於依賴口供,則是辦案的大忌。特別是以非法方法甚至刑訊逼供獲取口供,在口供反覆、口供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或者其他有罪證據不充分時主要依賴口供定案,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辦案人員錯誤對待口供的情況往往表現為:或者在觀念上堅持「有罪推定」,產生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為主,對口供偏信輕信,不能客觀、全面收集證據,不重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據的收集和核查;或者在有罪證據不充分或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存在矛盾時,通過反覆訊問,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來解釋、消除證據之間的矛盾;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況下,不能正確對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無罪辯解,不去認真分析和核查翻供原因,而是簡單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期間的認罪供述、訊問筆錄來坐實案件,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據。
正確對待口供,避免口供成為冤假錯案的「導火索」,要做到以下幾點:一是要全面認識口供。既要認識到口供的價值,更要警惕虛假口供的危害。二是要合法取得口供。要絕對禁止刑訊逼供,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一旦發現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要堅決依法排除,不能作為有罪的定案根據。三是要加強對口供的審查。一方面要防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於趨利避害而隱瞞事實真相或者編造謊言,另一方面更要防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訊逼供而屈打成招。需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況和供述動機,重點審查口供取得的過程、口供是否前後一致、口供是否符合常理和口供是否存在矛盾等方面。四是要重視口供的補強。由於口供具有很高的虛假可能性,在運用口供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也強調:「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
重視實物證據
「正確對待口供」和「重視實物證據」是事物的兩個方面。言詞證據可能受到提供者自身記憶和表達能力、趨利避害的心理或者外部環境的刺激等影響,從而導致事實認定者難以審查判斷其真實性,相比較而言,實物證據客觀性較強,不像言詞證據那樣易受到干擾。所以,在處理刑事案件時,特別是處理「命案」時,要重視實物證據。
在未提取到實物證據,主要根據其他證據定案的情況下,應當特別慎重,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最近「洗冤」的浙江張氏叔侄強姦殺人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片面依賴口供忽視實物證據而導致的刑事錯案。從此案中人們應當反思:在命案中,沒有充分證明有罪的實物證據能不能定案?存在實物證據但只能證明有犯罪結果發生卻不能證明犯罪行為由被告人所為時應當如何處理?
在充分認識實物證據重要性的同時,還需要重視對實物證據的審查。實物證據往往需要通過鑒定才能發揮證明作用,而鑒定則混雜了鑒定人的主觀因素和人為因素,因此必須加強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修改後刑訴法在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的同時,完善了對鑒定意見的審查程序,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在司法實踐中,要認真貫徹修改後刑訴法的這些規定,切實加強對鑒定意見的審查與運用。
禁止非法取證
非法取證包括非法取得言詞證據和非法取得實物證據。綜觀業經披露的冤假錯案,幾乎無一例外都存在非法取證和刑訊逼供的情況。尤其是刑訊逼供,不僅嚴重踐踏訴訟參與人的人權,極大地損害司法公信力,更是造成冤錯案件的重要原因。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規範司法行為、遏制刑訊逼供方面採取了一系列重要舉措: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規定公安機關執行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對訊問過程實行錄音錄像的制度。同時在立法上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障」的思想,認為手段為目的服務,只要最後發現事實真相,採用什麼方法破案都具有正當性。在此訴訟觀念影響下,傳統證據理論強調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而忽略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據能力。隨著刑事訴訟理念的發展和更新,刑事訴訟不僅追求實體公正,還要追求程序正義;不僅追求懲罰犯罪,還要重視保障人權。對於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特別通過刑訊逼供獲取的口供,一旦發現,要堅決排除,絕對不能有半點含糊。這既是對當事人負責、對法律負責,也是對辦案人員、辦案機關和整個司法制度負責。
禁止非法取證,既要事先防範,也要事後制裁。從性質上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屬於事後程序性制裁措施,是以「阻卻違法理論」為基礎,認為通過非法證據的排除能夠對未來潛在的偵查人員違法行為產生恫嚇和阻卻,進而實現一般預防的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訴訟中排除非法證據是有代價的,除排除非法證據需要較大耗費刑事司法資源並延誤訴訟進程以外,由於非法證據的排除而不能定案,進而導致有可能放縱犯罪以及非法證據本身對公安司法機關所產生的負面影響都是不能忽視的因素。因此,辦案人員在思想上要時刻保持警惕,堅持程序正義,規範取證行為,從源頭上預防非法證據的產生,應該說是對非法證據的一條「治本之道」。
貫徹疑罪從無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石,是當代各國和國際公約普遍確認的司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在程序上明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在證據上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和疑難案件的解決。疑罪從無是無罪推定的固有之義,要求疑案要做有利於被告人的處理,罪疑從無,刑疑從輕。我國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就確立了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繼續堅持疑罪從無的規定並加以完善。那麼,為什麼在司法實踐中不能貫徹疑罪從無,辦案人員往往作出「疑罪從有、量刑從輕」所謂「留有餘地」的判決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錯綜複雜的。筆者以為,其中一個重要原因還是思想認識和訴訟觀念方面的問題。
在貫徹疑罪從無、權衡放與判的利弊得失時,有兩個問題需要在觀念上澄清:
第一,到底能不能做到既不錯判,也不錯放。長期以來,我們的司法有一個華麗的口號,叫做「絕不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這種司法口號的思想根源在於對辦案人員認識能力的誇大和曲解,其思維的邏輯進路大致如下:從認識路線上,把客觀世界是可以認識的簡單等同於案件事實是可以查明的;既然案件事實是可以查明的,便要求對一切案件的處理都必須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再正確適用法律,那麼就可以做到對一切案件的處理都是正確的。從政治路線上來看,我們是人民的司法,要求對人民高度負責,便強調對一切案件的處理都要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確。具體落實到司法方針上,就是「不枉不縱」,即「既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實際上,古往今來的司法實踐早已證明,由於人們認識能力的局限性、技術水平的相對性、司法資源的有限性、辦案人員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許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很多情況下案件事實是不可能徹底查清的。
第二,在已知案件事實查不清的情況下對疑案究竟應該如何處理,更具體點說,判有可能冤枉無辜,放則有可能放縱壞人,在此兩難境地下到底應該如何抉擇,這是價值的判斷、制度的選擇。關於此問題,培根早有明確的回答,多少年來為人們廣泛傳頌和引用,即「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從我國法治建設實際來說,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早已對此作出明確的價值選擇和制度安排。法律明確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所謂「錯放」或者「錯判」,是就客觀結果而言的。也就是說,當疑案作無罪處理時,客觀上可能出現放縱真正罪犯的結果,而作有罪處理時可能產生冤枉無辜的後果。在制度設計時,應該考慮到這兩種可能性,作出符合我國司法制度本質屬性和訴訟活動內在規律的價值權衡和理性抉擇。一旦立法作出選擇,作為司法人員,在具體裁判案件時是不存在所謂錯放問題的。證據不足就應該依法判無罪,也只能判無罪。判無罪是正確的,而不是「錯放」,判有罪那就錯了。
綜上所述,從我國刑事司法實際出發,我們要充分認識規範證據運用在防範冤錯案上的重要作用,從嚴格證明標準,正確對待口供,重視實物證據,禁止非法取證,貫徹疑罪從無等幾方面進一步強調和改進工作,守住證據底線,保證辦案質量,防止或減少刑事冤錯案件的發生。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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