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許某貸款詐騙罪案

沈解平朱鐵軍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許某明知其無償還能力,於2003年11月持虛假的房產證、收入證明和戶籍證明等文件,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某支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汽車消費借款抵押合同》,此後,被告人用上述騙取的借款人民幣25萬元,向上海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別克君威轎車1輛。被告人許某騙取貸款後,銀行曾多次催討,被告人僅在2004年4月、7月、9月歸還銀行貸款共計人民幣18199元。之後,銀行又多次催討未果,遂於2004年11月15日向公安機關報案,至此,被許某騙取的銀行貸款尚有人民幣241107.04元沒有追回。同年12月15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將被告人許某抓獲歸案,並調取了上述轎車。

二、需要探討的問題

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沒有歸還能力,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3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對此沒有爭議。需要加以探討的是:1、本案中貸款詐騙的數額認定問題;2、本案中贓款贓物的該如何處理問題。前一問題涉及到對被告人的正確定罪量刑,後一問題涉及到對被害單位權利的保護。

三、評析意見

(一)在既遂的情形下,貸款詐騙罪中數額應以所得額為認定的標準,並且不應計算利息。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中的數額作為一種情節,不僅影響著定罪,而且影響著量刑。實踐中,數額存在多種表現形式。如指向數額,指詐騙犯罪的指向的公私財物數額,即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騙得的數額;所得數額,指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交付數額,指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由於受騙而實際交付的財物數額;侵害數額,指詐騙行為直接侵害的實際價值額。以本案為例,就存在交付數額25萬元、所得數額241107.04元。究竟應以何種數額作為認定的標準,就存在不同認識。對此,我們認為對貸款詐騙數額的認定,應以所得額為準。對那些在貸款詐騙行為實施過程中,有返還貸款的行為,主要要看行為人在案發前有多少貸款仍未歸還。之所以如此主張,就在於貸款詐騙罪屬於目的犯,在主觀方面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既遂的情形下,行為人已經實現了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此時,所得額反映了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也便於認定。而指向額雖然能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但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騙得的數額不一定能完全實現,如以此為準,則失之過嚴,且不易證明。就交付數額而言,由於行為人出於某種目的,在實施貸款詐騙過程中可能有部分的還款行為,以該種數額為準,不能全面反映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相關司法解釋已肯定了以所得額為準的觀點。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第9條規定: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

對貸款詐騙所得額是否包括利息,實踐中也存在爭議。我們認為,貸款詐騙所得額僅限於本金,不應包括利息。理由在於,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時的行為及結果為準,而利息則是在行為人騙得貸款後產生的,屬於事後的結果。如果將利息計入所得額,則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呈現不同的數額,這會使刑事追訴處於一個不穩定狀態。另外,將利息等計入,會造成同樣的罪行,由於追究的早晚而影響量刑的輕重,這有悖公平原則。

綜上,本案中應以所得數額241107.04元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

(二)在刑事判決中只需作出追繳違法所得,不宜對轎車作出處理。

贓款贓物[1],是指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所獲取的財物。實踐中贓款贓物的表現形式呈現多種樣態。從贓款贓物的存在狀況是否變化來看,有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的財物,這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贓款贓物,如盜竊所得的現金、搶劫所得的財物。有間接由違法犯罪行為所得的財物,這種財物一般由犯罪所得轉化而來,如用貪污所得的錢款購買汽車。對贓款贓物的處理,依據刑法64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2],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儘管有這些規定,但應該看到的是這些規定比較簡單,難以滿足實踐中對贓款贓物處理的需要。本案就是一典型的例證。在本案中,行為人通過持虛假的房產證、收入證明和戶籍證明等文件,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某支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汽車消費借款抵押合同》,從而購買了別克君威轎車1輛。對該轎車,法院該如何處理呢?是直接發還被害人,還是判決變賣後發還價款給被害人,抑或採取其它處理方式?

對此,我們認為法院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對轎車作出處理。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明確本案中那些屬於贓款贓物的範疇[3]。本案中,被告人是以貸款詐騙罪被定罪的,其所騙取的是汽車消費貸款,由此被告人所得數額241107.04元屬於贓款的範疇應該沒有異議。對於贓款,依據規定,應當予以追繳。

對本案中的轎車,其是否屬於贓物的範疇,這涉及到轉化形態的財物是否為贓物的問題。對轉化形態的財物,如用贓款購得的財物,其是否為贓物,理論與實踐上存在不同的觀點。有肯定說、否定說、區別對待說等觀點。我們認為,當財物全部用贓款購得時,由於其只是形態發生變化,其應為間接由犯罪所得的財物,應視為贓物予以追繳。當財物中部分由贓款轉化而來,部分由其他財產轉化而來時,就不宜將其作為贓物來處理。因為此時的財物上存在多個利益主體,有的需要通過民事訴訟去解決,如果將其視為贓物予以追繳,則勢必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當然不將其作為贓物來處理,並不意味著在執行時,不可以將其作為執行標的予以拍賣、折價或變賣。本案中,被告人騙取的是汽車消費貸款,其是指貸款人向申請購買汽車的借款人發放的人民幣擔保貸款。為取得該貸款,被告人既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某支行簽訂了《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又簽定了《汽車消費借款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依據抵押合同,以所購汽車作為抵押物的,應當以該車的實有價值全額抵押。那麼這是否意味著該轎車屬於銀行的合法財產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根據2001年7月5日《中國銀行汽車消費貸款業務操作辦法》的規定:汽車消費貸款的最高貸款限額應當控制在所購車輛全部價款的80%以內。由此該汽車的價格構成中至少有20%屬於貸款人自籌。實際上,本案中車價為263800元、牌照費為40000元、車輛購置費22547元、上牌雜費1000元,被告人自己也支付了77347元。由此,轎車是由汽車消費貸款與被告人財產(可能是自己的財產,也可能家庭共有財產或者所借財產)轉化而來。對銀行而言,轎車只是其抵押財產,換言之,銀行對該轎車只享有貸款抵押權。況且貸款抵押權是基於商業銀行與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擔保物權,它的成立並非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其受償順序是居於法定優先權(如稅收優先權、職工安置費優先權、留置優先權)之後的。在這種情形下,依照前述,轎車就不應列入贓物的範疇,在刑事判決中不易對其加以處理,否則有可能侵犯其他權利人的利益。

當然,必須指出的是,對本案中轎車在刑事判決中不作處理,並不意味對被害銀行權益不作保護。被害銀行可在追繳這一執行階段要求法院對轎車作出處理,如拍賣。如果經過這一階段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依據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作者簡介:

沈解平,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刑庭庭長。

朱鐵軍,法學碩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法官,已在《刑事法判解》、《人民司法》、《證據學論壇》、《中國刑事法雜誌》、《人民檢察》、《人民法院報》、《刑事審判參考》、《經濟犯罪審判指導》等法學刊物上發表專業論文70餘篇。

[1]本文只從狹義角度去理解。

[2]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5條規定。

[3]贓款贓物的性質,只能由國家授權的特定司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決來確定。

推薦閱讀:

「10.11」特大電訊詐騙案告破--20121106
上海古董收購私下交易詐騙手段,都是一個套路!趕緊看看吧!
淺析中立的詐騙幫助行為之定性
詐騙罪的處罰
網路詐騙「七宗罪」

TAG:詐騙 | 貸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