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侵權案例分析之五?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

?新型侵權案例分析之五?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 楊立新 2004年3月19日

  解放軍某部參謀王某受單位委派,到上級機關報送有關材料,地方某單位人員張某得知後要求搭車一同前去辦理個人事宜。車輛在行駛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後撞到路旁大樹上,王某當場死亡,張某因搶救及時脫離危險,被評定為V級傷殘。張某在出院後多次到王某所在部隊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傷殘撫恤金等費用。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有不同看法。一是認為,單位無過錯不承擔責任;二是王某同意搭車是個人行為,與部隊無關,部隊不承擔責任;三是認為致張某受傷的車輛是該部所有,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此,有的學者提出同意第三種意見的說明,這是對的,但是在說明中有一定的不足,需要進一步說明。

  這個案件在侵權行為法理論上的概括,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具體責任形式。

  同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乘車人。有償的同乘者,如買車票搭乘客運汽車,依客運合同處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責任問題。無償搭車,就是無償同乘者,為好意同乘。

  所謂好意同乘,就是無償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車、搭順風車,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該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在好意同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無償乘車人。其特點是,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機動車,機動車的運營者為一方,提供車輛,同乘者為一方,搭乘該機動車。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機動車並非為搭乘者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與機動車行駛的目的僅僅是巧合,或者僅僅是順路而已。如果主要的運營或者行駛目的是為機動車自己的目的,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駛,也視為好意同乘。第三,搭乘者搭乘機動車為無償,因為有償則為客運合同所調整。專門迎送顧客或醫生或他人,雖為無償,但不是搭便車,不屬於好意同乘。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費的,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視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認為是好意同乘者,但是一般劃在好意同乘的範圍內加以研究。第四,同乘者應當經過機動車保有人的同意,未經同意而搭車者,不構成好意同乘。

  對於好意同乘者,各國立法多規定減免車輛保有人的賠償責任,學說也多采肯定主張。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承認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原則,例如,有的法院就規定,無償乘坐他人車輛,在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期間,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如能證明其搭乘車輛經車輛駕駛員或車輛所有人同意,應比照客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損害的情形酌情處理。這在基本上是按照好意同乘的規則處理,但是還有一些不當之處。

  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責任的要旨,既是對於受害人所受傷害的保護,也是對於汽車保有人對同乘者責任的限制。首先,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願承擔風險,不能認為好意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駕駛員也不能因為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財產於不顧,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的根據。其次,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是「順風」而已,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要車主與客運合同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不公平的。確立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則,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機動車一方的利益衝突,確定適當的賠償規則。

  因此,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規則是:

  第一,在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者作為一般受害人應當得到適當的賠償。這種賠償的性質應當是補償,應由法院斟酌具體情形,確定適當的補償數額,但一般不少於對一般受害人賠償數額的二分之一。

  第二,對於提供一定的燃料、燃料費或者交通費、過路費、過橋費等費用,數額低於客運合同所應當承擔的費用的,可以參照客運合同損害賠償的標準,以適當低於該標準、高於單純的好意同乘的補償標準確定賠償責任。

  第三,如果事故是由於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應當免除駕駛員與車主的賠償責任;如果好意同乘者的過失為重大過失或者一般過失,且與駕駛員的過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應當按照過失相抵的原則處理,按照過錯和原因力的比例,分擔損失。對此要說明的是,我國道路交通事故實行的是過錯推定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四,對於支付費用的同乘者,雖然機動車行使目的並非為同乘者個人,但是應當按照客運合同的規則處理,造成損害,駕駛員和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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