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種類--管制
07-08
一 、管制(一) 法律知識:管制的概念和特徵 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群眾監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罰方法。 管制的特徵是:1.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不剝奪其人身自由。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羈押在監獄、看守所等執行場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也不離開自己的家庭,不中斷與社會的正常交往。對罪犯不予關押,是管制刑與其他刑罰方法的重要區別。2.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須在公安機關管束和群眾監督下進行勞動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現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擔任領導職務、外出經商、遷居等自由。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謀生計,在勞動中與普通公民同工同酬。(二) 管制的適用對象 管制是我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適用於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分子。 管制的適用對象有以下幾個特點:1.罪行性質輕、危害小。我國刑法分則規定可以適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這些犯罪的共同特點是罪行性質不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小。2.人身危險性較小。管制並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適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須是人身危險性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險性很大,管制將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三) 管制的期限 管製作為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其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3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之所以規定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是因為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屬於剝奪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另外,對於經過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外出的罪犯,經許可外出的期間,應計入執行期,但超過許可的時間不得計入執行期;對於未被批准而擅自離開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間,更不得計入執行期。 (四) 管制的執行 刑法第38條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按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立即應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並且發給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同時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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