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期:《甘肅慶陽女孩跳樓身亡,對班主任不起訴的理由是否充分?》

第70期:《甘肅慶陽女孩跳樓身亡,對班主任不起訴的理由是否充分?》

來自專欄衡平法理

日前,甘肅慶陽一名19歲女孩從當地某大樓跳下身亡的事件引發越來越多的關注和討論。據媒體報道,該名女孩李某奕曾就讀於慶陽市第六中學,求學期間曾受到班主任老師吳某厚的猥褻。李某奕患上抑鬱症後,多次自殺並最終身亡的悲劇,讓吳某厚重新回到公眾視野。與此同時,當地檢察機關對吳某厚不予起訴的決定也招來公眾的質疑和不解。

據媒體報道,女孩李某奕家屬在網路上公布了該女孩生前寫給慶陽市人民法院的控訴狀。在這份長達六頁的自書控訴狀里,李某奕詳細描述了她在高三求學期間,先後兩次被班主任老師吳某厚猥褻的經過。雖然文筆稚嫩,但字裡行間可以明顯感受到吳某厚的猥褻行為對李某奕造成的巨大心理創傷。李某奕的控訴狀令人動容,但其單方面的控訴並不能直接轉化為司法機關認定的案件事實。

慶陽市西峰區檢察院製作的《不起訴決定書》顯示,當地公檢機關對此案的處理存在著較大的立場反覆。從事發後將近一年才進行處理看,期間很可能充滿了各種拉鋸。公安機關的第一選擇並非是刑事立案,而是僅僅給予了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後,公安機關又轉而進行刑事立案。檢察機關原本進行了立案監督,但在審查後最終又做出了不起訴決定。

然而檢察機關認定吳某厚「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理由真的無懈可擊嗎?不妨看看檢察機關出具的《不起訴理由說明書》。檢察機關不起訴的核心理由有二:第一,根據在案證據僅能認定吳某厚對李某奕有親吻額頭、臉部和嘴唇的行為,該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第二,無法認定李某奕患抑鬱症與吳某厚的猥褻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認定某個行為是否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司法機關的確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間。根據《刑法》,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猥褻他人,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兩者的處理相差懸殊,如何選擇適用並沒有明確的標準。《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情節惡劣」、「有其他嚴重情節」如何與《刑訴法》中的「情節顯著輕微」保持平衡和協調確實存在較大爭議。不過,認定一個行為的情節輕重,不僅要看行為過程還要看行為結果。單純的親吻額頭、臉部和嘴唇,或許情節不算嚴重,但如果這個行為的後果很嚴重那就該另當別論了。

其實,本案是否屬於「情節顯著輕微」的核心關鍵正在於李某奕患抑鬱症及後來的自殺行為與吳某厚的猥褻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檢方的不起訴決定書沒有羅列在案的證據,僅在《不起訴理由說明書》中載明「經公安機關詢問相關醫務人員,均對此無法界定」。但這樣的「無法界定」在證據上並不充分。我國刑訴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確規定,「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而本案中並未進行任何的法醫學鑒定。雖然抑鬱症的發病機理較為複雜,可能存在很多觸發因素,但這些觸發因素仍可以結合生活經歷等進行排除或者篩選。更重要的是,李某奕被診斷為抑鬱症之後不久,又被醫院診斷為創傷後應激障礙。顧名思義,創傷後應激障礙必須以創傷為誘發機制。因此,本案中的因果關係認定似乎還有進一步偵查和論證的空間。

認定吳某厚是否構成犯罪當然取決於證據,但證據是否充分有時候又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窮盡了調查手段。李某奕自殺身亡的悲劇,固然不應該成為對吳某厚濫施刑罰的理由,但同時司法機關在相關責任釐清上也應該更加謹慎和周全,避免可能的放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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