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故意傷害(致死)案——證據之辯
毛某某故意傷害(致死)案——證據之辯
金貝刑辯律師團隊案例之一
提要:1996年6月14日某縣,發生一起故意傷害致死案,被告人毛某某在案發十七年後被網上通緝並被捕獲。其在偵查機關的訊問中,均否認曾打擊受害人,因本案未能在案發後及時立案,導致本案當中的關鍵物證、痕迹物證無法得以提取。最終指證被告人毛某某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僅有兩名證人的證人證言及曾在案發後投案自首另一嫌疑人的供述。
一、本案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4日午間,受害人景某某因與李某某發生爭執,在李某某經營的焦廠內發生爭吵與廝打,後受害人推車離開案發現場,受害人在離開行進過程中倒地,其隨即被同行其他人員送至醫院進行救治,最終因傷勢過重不治身亡.經鑒定,受害人景某某系被因鈍性物體打擊頭部致腦組織嚴重損傷死亡。
二、案件進展情況
本案案發當日,受害人親屬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未及時對本案展開立案偵查。直至5年後的2001年,李某某向公安機關自首後,公安機關才對本案進行立案偵查,但此時本案的物證、痕迹物證等物證皆已不復存在。在李某某自首後,其翻供稱本案系被告人毛某某所為,公安機關在對李某某採取取保候審時,隨即對被告人毛某某展開偵查,但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並未對被告人毛某某採取任何刑事強制措施,直至2013年將其網上追逃並將其捕獲。因本案案發距偵查時間久遠,物證等其他證據無法提取,使得案卷當中的大量及關鍵證據均為言辭性證據,其中能夠指證被告人毛某某實施犯罪行為的僅有證人李某紅、王某愛的證言,及本案另一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並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還發生案卷丟失的情況。
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11月被公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毛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二審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還重審,本案現處於重審階段。
三、本案辯護詞
毛煜程故意傷害案(重審)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金貝(臨汾)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毛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一案的發還重審階段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們查閱了本案案卷,會見了被告人,並通過今天的庭審調查、法庭辯論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敬祈合議庭評議時予以採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嚴重不足,公訴機關所提供證據指證被告人毛某某具有打擊受害人行為的證據只有證人證言,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其中最關鍵的本案證據中無被告人毛某某打擊受害人的物證、書證;本案案卷材料中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用木棒打擊受害人的只有李某紅、王某愛的證人證言及本案另一名嫌疑人李某某(在逃)的供述,但李某紅、王某愛的證言及李某某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之處;本案偵查階段存在嚴重違反法律程序之處,偵查機關在本案補充偵查中所提供情況說明,與偵查機關原先所提供的說明存在嚴重矛盾;《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本次庭審中,證人王某愛、李某紅亦未出庭作證,在關鍵證人證言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及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存在自相矛盾的供述時,本案當中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傷害受害人的證言顯然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應當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判決被告人毛某某無罪。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人證言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之處
本案能直接證明被告人毛某某用木棒打擊受害人的證據只有證人證言,除此之外,再無物證、書證等其他任何證據材料。而證人證言中明確指認被告人毛某某用木棒打擊受害人的證人證言只有李某紅、王某愛和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但兩位證人的證言與李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相互矛盾。
李某紅、王某愛的證人證言與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證言存在的矛盾:
(一)、關於本案的案發經過:
1、李某紅2002年及2013年兩次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均稱: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門樓旁坐著,聽到吵鬧,被告人就朝著吵架的方向去了,被告人毛某某從其家出來後在大路靠南邊(拐彎處南邊)在背後向受害人打一棒,受害人叫了一聲用手捂住腦後繼續推車走,沒走多遠受害人就倒在了路南。
需請合議庭注意的是:李某紅雖稱對被告人持木棒打擊了受害人,但卻對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的部位沒看清,其2013年對偵查機關作證時稱:「我當時看見毛某某從背後打到受害人一棒,具體打到什麼部位我沒看清,很可能是打在受害人的頭部了,因為後來我看見受害人捂著頭後面還往前走了一截」。很顯然李某紅都沒有看清被告人用木棒打擊受害人身體的具體部位,僅是其估計被告人持木棒打擊在受害人的頭部。
另外,李某紅在2002年的詢問筆錄中稱,看見受害人頭部流血了,但在案發當日與受害人在一起的同伴張某某在2013年的詢問筆錄,及景某清在2002年的筆錄中均陳述看見受害人身上沒有出血的地方。
李某紅在上述陳述中,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處,其陳述被告人只是聽到爭吵就出去持棒將打向受害人,如果被告人只是聽到爭吵就去打擊受害人,被告人怎麼會知道發生爭吵的人當中有受害人,難道被告人會聽聲辯人嗎?
2、王某愛五次接受偵查機關的詢問,但其幾次對事發經過的描述均有出入:(1)2002年王某愛對案件事實的描述經過是,受害人與李某某發生爭吵,受害人拿了根木棒打了李某某一棒,李某某去找棒時被人拉住,見受害人推上車子走了;其就回家辦了點事兒,又出來後看到被告人在南邊路上對者路邊說裝死哩,聽見旁邊有人說是被告人打了受害者一棒。(2)2003年王某愛的描述為李某某、被告人及受害人在其家南邊的地里撕扯在一起(王某愛稱發生爭執的地點在其南邊的地里),撕扯了十來分鐘後受害人推著自行車就走。當時,其一直在門口站著,過了一會看見西邊陳某某家院子南圍了好多人,其看見受害人倒在地上嘴裡吐著速食麵,旁邊有人說是被告人打了受害人一棒,在被問及三人撕扯時是誰拿的木棒,其稱不記得是誰拿的木棒。(3)2013年王某愛對事發經過描述為,看到其家門前東南方向20多米的韭菜地里李某某與他人發生爭吵(王某愛對案發的地點描述仍是在南邊的地里),有人將李某某抱住,受害人從人群中出來推著自行車朝北,自其家院子朝西走到李某紅家門前時,被告人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棍從李某紅家院門口出來再路北朝東走了幾米,突然走到受害人右後側,雙手持木棍向受害者身上打了一棍。受害人頭也沒回推著自行車繼續朝西走了沒幾米,連人帶自行車倒在南邊的一堆磚塊上。待其過去後受害人嘴裡、鼻里都往出冒速食麵,當時其西邊的鄰居徐某某也在跟前(在被問及還有誰在現場時,王某愛仍稱徐某某在場)。當偵查機關問及被告人用木棍打擊受害人身體的哪個部位時,王某愛稱:「我記得那個人推著自行車在路南邊走,毛某某拿著木棍從李某紅家出來沖向那個人,雙手持棍在那個人的上身右後側打了一棍,具體部位記不清了」。(4)2013年7月王某愛對案發的經過基本和2013年5月描述的經過一致,對第一、二次陳述與第三、四次陳述不一致的原因進行解釋,其稱是為了怕被告人打擊報復不敢說實話。在這一次的詢問中,王某愛對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的具體部位的回答仍是稱:「具體部位記不清了」。(5)2013年10月28日的筆錄中,王某愛仍稱記不清楚被告人打擊被害人的身體部位,並且在此次詢問中,王某愛稱其沒看見被告人在哪兒拿的木棒。
關於王某愛證言需請合議庭注意的是:(1)王某愛第一次、第二次詢問筆錄中,王某愛稱其只是聽旁邊的人說毛某某打了受害人一木棒,誰說的不知道;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詢問中就變成了她親眼目睹被告人打了受害人一木棒。(2)被告人打擊受害者的地點、經過也發生了變化:第二次詢問中王某愛稱,李某某、被告人及受害人三人在我家院門南邊地里撕扯在一起,撕扯打架的地方在我家院子南邊的地里,聽到有人說被告人拿棒打了這娃一棒。而第三次、第四次詢問時就變成了:受害人推著自行車走到其鄰居李某紅家院門時,被告人拿著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棒從李某紅家出來,突然朝那人打了一棒。(3)王某愛在2013年5月13日的詢問筆錄中,兩次都稱其西邊的鄰居徐某某在跟前。但2013年7月25日偵查人員詢問徐某某時,徐某某明確說:事發當日,我不在現場,我去縣城了。(4)王某愛在作出看到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筆錄時均稱記不清上訴人打擊受害人的具體身體部位。(5)王某愛對其是否一直目睹案發經過說法不一致,王某愛第一次的筆錄中稱其回到家後辦了點事兒又從家中出來,但第二次筆錄中卻稱其一直在門口站著。(6)王某愛對案發經過的描述亦存在出入,其第二次筆錄中稱,李某某、被告人及受害人在其南邊的地里撕扯了十來分鐘,但其第三次、第四次的筆錄中卻稱在其家門前東南20多米的地方,看到李某某與他人發生爭吵。
此外,王某愛證言還存在以下疑點之處,王某愛在其2002年5月15日的筆錄中稱,受害人在爭吵過程中打了李某某一棒,但李某某在其2001年、2013年的兩次筆錄中卻稱,是受害人的弟弟打了其一棒;王某愛在其筆錄中多次陳述,其看到受害人倒地時,嘴裡吐著速食麵,但證人張某某卻在其2002年的筆錄中稱,受害人是被其放上平板車送往醫院的過程中,在平板車上吐著速食麵。王某愛在其2013年的筆錄中稱,記不清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的部位,為何能記清被告人是雙手持棍打擊受害人?
3、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對本案案發經過也存在出入:
(1)2001年11月9日李某某向公安局追逃隊投案自首,其對偵查機關供述稱1996年其和受害人及受害人弟弟打架時將受害人打傷,後受害人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對案發經過描述為,1996年6月14日下午三點多,受害人與其因幹活在焦廠房屋內發生爭吵,受害人走出房屋,其在受害人走出房屋十幾米後,將受害人從自行車上拽倒在地,當時受害人弟弟已經走到廠門口(受害人弟弟及與受害人一同回家的張某某、景某清筆錄中均稱案發時受害人在他們三人之後,按照李某某的說法,李某某與受害人發生爭執的地方應當是在李某某的焦廠內),受害人弟弟見狀後從地上拾了根木棒,跑過來在我肩膀上打了一棒,此時受害人也地上爬起。李某某稱其怕受害者兄弟二人打他,其就去搶奪受害人弟弟手中的木棒,在其搶奪木棒的過程中,受害人也持有木棒打擊他,其就「隨手從地上拾了根木棒向後掄了一下,當時好像打在受害人的頭部了,一下就把他打到了。........當時在門口圍觀的人挺多,他們問我怎麼回事,我正要向他們說時,旁邊有說,那個人倒在地上了,我就看了一下受害人在地上倒著」。
(2)2002年李某某在對偵查機關的供述與其第一次對偵查機關的供述完全不同,其稱在將受害人所騎的自行車拽倒後,此時同受害人一同幹活的兩個人將其拉住,其就將受害人放開,受害人從地上起來推著自行車就走,其見受害人要走,「隨手從地上拾起一根木棒,有手電筒般粗,一尺來長,砸向受害人呢,砸在了受害人背部。這時,我廠的僱傭人員毛某某從我廠北面李某紅家裡出來(李某某此時稱被告人從李某紅家裡出來),並手裡拿著一根木棒,往廠里跑過來,當毛某某進廠後(根據李某某的供述發生發生打架的地方也是在李某某的焦廠內)就朝受害人頭部打了一棒,受害人沒有停就一直朝外走」。被告人打了受害人後,同其對話後,又出去追受害人,待其跟出去後跑到廠門口後,見被告人拿著磚頭在在廠子西邊30米處路南邊站著,受害人在上訴人南邊3米處一堆磚頭上面倒著。
(3)李某某第三次筆錄稱,案發時,被告人打了受害人,被告人打受害人的原因是其與被告人關係好,其又幫被告人掙錢,被告人很講義氣肯定要幫其打架。
(4)李某某的第四次筆錄中,對案發經過的描述為,受害人準備騎車子走,待受害人上自行車後,其就向受害人踢了一腳,受害人就倒在旁邊的路上,其接著一連踩了受害人兩三腳。其被和受害人一起來的人拉住,受害人起來推著車往北走了,接著,受害人弟弟過來拿木棒打我,我奪下其手中的木棒,對著這三個人亂打,好像打著人了,然後這三個人從路邊地里繞著也往北跑了。其扔下木棒準備回廠里,發現路口李某紅家門口站著幾個人,當其走過去看時,見受害人在李某紅家門口的路南邊的地上趴著,被告人在旁邊站著,一手拿著磚塊,一手拿著木棒;李某某此時被問及被告人從哪來時,李某某稱:「沒留意」;偵查機關訊問其是否見被告人打擊受害人了,其回答慌亂中,我見死者推自行車走時,毛某某向死者打了一棒,至於打到死者哪兒我沒注意」。被問及是否用木棒打過受害人,李某某回答是:「沒有」。
需請合議庭注意的是:(1)李某某的第一次對偵查機關供述的是其用木棒打了受害人的頭部,但後續的筆錄卻稱是被告人用木棒打了受害人。(2)李某某對被告人打擊受害人部位供述不一致,在其第二次供述中稱被告人進廠後就朝受害人的頭部打了一棒,但其第四次、第五次的筆錄中卻稱對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的身體部位沒注意。(3)李某某對其是否用木棒打擊過受害人的陳述也不一致,其第二次筆錄中稱,其用木棒向受害人的背部砸了一棒,但在第四次、第五次筆錄中卻又否認用棒打擊過受害人。(4)李某某對被告人趕到案發地點的描述不一致,李某某的第二次筆錄中稱,被告人是從李某紅家出來往廠里跑來,但在第四次、第五次筆錄中稱沒留意被告人從哪兒來的。(5)李某某對其見到被告人在受害人旁邊手裡所持的東西供述不一致,其在第二次供述中稱,其在遠處看到被告人手裡拿著磚頭站在受害人旁邊,但第四次筆錄中卻稱其到受害人旁邊,看到被告人在受害人旁邊站著,一手拿著磚塊,一手拿著木棒。
李某某在其供述中還存在以下存疑之處:李某某在其與受害人的朋友、兄弟打架過程中,是否能顧及觀察到被告人從何時、何地出發?按照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應當是在其廠里打了受害人,此說法與李某紅、王某愛所陳述的被告人是在道路上打擊受害人明顯存在矛盾。李某某在其筆錄中多次陳述,受害人及其弟弟、張某某、景某清因不想幹活了,才與發生爭執,但受害人弟弟、張某某、景某清在筆錄中,卻陳述是在李某某的焦廠內沒有活干,撈了一上午魚,在回家的過程中才發生本案。顯然李某某與受害人所起爭執的原因,李某某做了虛假陳述,其虛假陳述究竟是何原因?
(二)、關於本案的案發地點,證人李某紅、王某愛的證人證言所陳述的被告人出發的地點不一致,李某紅、王某愛與李某某供述的受害人受到打擊的地點不一致
王某愛2014年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對被告人出發地點陳述為:「毛某某是從李某紅家門樓下走出去的」,而李某紅在接受偵查機關兩次詢問時均稱:「當時毛某某在我家門樓旁坐著,聽見吵鬧,毛某某就朝吵架的方向去了.......」,王某愛與李某紅對被告人出發的地點不一致,王某愛稱被告人是從李某紅家門樓出來的,而李某紅則稱被告人不在其家門樓下,而是在其家門樓旁邊坐著,顯然王某愛陳述的被告人出發地點是在李某紅家門樓里,李某紅陳述的被告人出發地點是在其家門樓外。
李某紅陳述的案發地點是在大路靠南邊(拐彎處的南邊);王某愛陳述的案發地點是李某紅家院門口的附近(即東西方向的道路上);李某某供述的案發地點是在案發地點是在其焦廠內;而偵查機關製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的受害人受傷即受害人收到木棒打擊的地點是在焦廠門口路的西側,顯然證人李某紅、王某愛及李某某對案發地點的描述與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中所確認的案發地點都不一致。
另外,王某愛稱其看到李某某最早與受害人及受害人同伴發生爭執的地點與李某某供述發生的地點不一致,王某愛稱其看到李某某與他人發生爭執(廝打)的地點是在其家院門口東南方向的菜地里,但李某某供述的其與受害人及其同伴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焦廠內。
(三)、關於本案作案工具的來源,證人李某紅、王某愛的證人證言存在矛盾
李某紅稱被告人從其家出來朝南走時從其家葡萄地里(南北方向的路上)拿的木棒;王某愛卻稱被告人從李某紅家門口出來時,手裡就拿著木棒。
(四)、證人李某紅、王某愛所陳述被告人在後部打擊受害人與偵查機關的法醫鑒定對受害人受傷部位的鑒定不能吻合
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書,在鑒定分析中載明:「受害人頭部損傷,左額部上中部有0.4×0.2㎝表皮剝脫,其皮下9×7㎝、9×6㎝兩處皮下瘀血,右耳論左顳部有4處表皮剝脫,右顳肌7×6㎝瘀血,說明系鈍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右顳部外力致冠狀縫中部骨折9.7㎝,右頂骨骨折7㎝」。證人李某紅稱被告人是在背後向受害人打了一棒,王某愛稱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的右後側打了受害人一棒,法醫鑒定受害人頭部傷情的部位是在左額部上中部、右耳論左顳部、右顳肌、右顳部、右頂骨骨折均是在受害人頭部的前部,顯然二人證言所稱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的頭部部位與法醫鑒定的受害人頭部骨折及受傷的部位不能吻合。
綜上,如果說王某愛、李某紅、李某某當時都在事發現場,並且都親眼目睹了被告人打擊受害人的經過,但是王某愛、李某紅、李某某的證言、供述卻對打人地點,打人木棒的來源、打人的經過等陳述都不盡相同,存在明顯的前後矛盾,左右相互矛盾的問題。公訴機關用上述三人存在明顯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證人證言及供述作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重大案件的根據,顯然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嚴重不足。
二、結合辯護人調查的證據,能證明被告人沒有實施打擊受害人的犯罪事實。
通過閱卷辯護人發現,被告人毛某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提到了本案的一位關鍵證人喬某某。辯護人在會見被告人時對這一情況進行了核實,本案原審期間,辯護人也依法對喬某某進行了調查取證。喬某某在調查筆錄中說,事發當日,她和被告人在李某紅家吃飯時,聽到外面有吵鬧聲。當她和毛某某、李某紅走出李某紅家大門時,就看到大門的西邊站著好多人看熱鬧,有三四個人圍著一個倒地的人。這就充分證明,受害人被打傷時,被告人根本就不在案發現場。
根據偵查機關對李某某的訊問筆錄及受害人弟弟、張某某、景某清的詢問筆錄,可以還原出本案的案發經過:受害人等四人因在李某某的焦廠沒有等到活兒,隨即相約一起回家,受害人弟弟與張某某、景某清三人在前,受害人一人在後。李某某與受害人因工資問題發生了爭執;受害人隨即推自行車離開,李某某追上受害人,將受害人從自行車上拽倒在地;受害人弟弟見狀前去幫助受害人與李某某發生撕打,在廝打過程中受害人的頭部就已經受到打擊,此過程中張某某、景某清拉住李某某,受害人隨後推車離開,在行走一段距離後倒地。喬某某、被告人在李某紅家吃飯中聽到的吵鬧聲就是受害人弟弟等人與李某某撕打時發出的。而喬某某、被告人走出李某紅家大門時,受害人已經受傷倒地,喬某某、被告人、李某紅三人根本就沒看到受害人被打傷的經過,喬某某看到的是受害人倒地的第二現場。喬某某的證言與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陳述是一致的。同時,喬某某的證言也證明李某紅、王某愛在偵查機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是不真實的。
三、本案偵查過程當中存在諸多違反法律程序的問題,偵查機關此次所補充偵查的說明,與其之前所做的說明及調查工作存在矛盾
1、結合受害人父親於1996年6月14日的報案材料和公安機關2001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可以證實受害人的父親在本案案發當天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但為何公安機關卻未能及時履行職責進行立案,導致本案的案發現場、痕迹物證都被破壞?而令人費解的李某某竟然也是2001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與公安局對本案的立案時間竟然高度一致!公安機關難道只是在嫌疑人投案自首後才可以立案?還是說在公安機關剛立案後,李某某就像未仆先知一樣,其立即就去公安機關進行自首?可見公安機關在本案的偵查階段存在嚴重不作為行為。嚴重違反了其法定職責。
2、被告人在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後,直到2013年6月6日被批准逮捕,顯然已超過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最長37天的拘留期限。
3、偵查機關於2013年5月7日晚將被告人從北京帶回辦案區,直至5月8日上午九時才對被告人進行訊問,被告人在本案庭審時及在辯護人會見被告人時其均陳述,偵查機關5月7日晚至5月8日上午做筆錄時,偵查機關整夜未讓其休息,在疲勞審訊的狀態下對其作出了5月8日的訊問筆錄。並且被告人毛某某當庭陳述,偵查機關曾經讓其查看本案證人證言進行供述,且偵查機關在5月8日接連讓其對5月9日的筆錄簽字,實際上毛某某在5月9日未做過任何筆錄。本案案卷中,看守所的入所提訊證明,明顯存在塗改痕迹,亦可證明上述事實。
4、偵查機關在2015年所做的情況說明中明確載明:「2013年初我局刑警隊接局紀檢部門交辦的關於李某某傷害致死案的舉報信後,我局刑警隊即對此展開調查,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涉嫌犯罪並掌握到其真實姓名........」。以上說明顯然與該局刑警隊在2003年的說明,及與公安機關在2003年對被告人毛某某的哥哥、張某某詢問被告人信息的行為不符。此外,該說明亦證明有人知曉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是誰。為何公安機關未對檢舉人進行詢問,了解本案的案情?
四、本案存在的諸多疑點
1、本案案發於1996年6月14日,受害人被打傷致死後,當日其父親便報案,為何偵查機關不能及時立案偵查?為何人命關天的大案拖至五年後的2001年11月29日才立案?這一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直接導致本案案發現場被破壞,致使本案最為關鍵的物證即木棒無法得以提取。
2、公安機關原始卷宗丟失,其雖然作出說明稱是在辦公機構搬遷過程中致使卷宗丟失,但作為檔案的卷宗應當有專人負責保管,並且偵查階段的卷宗應當屬於保密範圍,怎麼能夠輕易的丟失?難道搬遷時僅丟失該案一個卷宗?如此機密的卷宗材料是由誰保管?丟失後有無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3、2001年11月29日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曾向公安機關自首,如此命案,雖有自首,也應當採取拘留措施,為何公安機關未對李某某採取羈押收監的措施?
4、如果本案不是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為,為何李某某要在案發六年後突然自首?而且還在2013年再次向公安機關自首?並且其2001年的自首時間與本案的立案時間一致,2013年自首時,也是在公安機關接到舉報進行偵查後,難道李某某的兩次自首時間與公安機關立案、重新啟動偵查均存在時間上的高度一致,難道僅僅是巧合?
5、李某某自首後,又翻供稱是被告人毛某某對受害人實施打擊行為,其翻供動機及目的何在?
6、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為何在案發後,非常積極主動的對受害人家屬進行民事賠償?
7、公安機關為何在本案案發後十七年才網上追逃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是在網上追逃期間被抓獲,為何公安機關在清網行動中未將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獲?
8、被告人毛某某在本案案發後,並未躲藏或逃匿,而是仍然在家正常生活及打工,並且在此期間曾在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及辦理二代身份證,如果被告人毛某某是本案真正「兇手」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此期間為何不對其進行調查及採取強制措施?
9、受害人家屬在案發後,為何從未找過被告人毛某某要求民事賠償?
10、如果被告人毛某某是本案的真正行兇者,為何受害人家屬從未要求公安機關對上訴人毛某某進行偵查並對其採取強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責任?反而是2013年初有人向公安機關舉報李某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11、被告人毛某某曾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稱,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曾要求其替李某某頂罪,為何公安機關未對此進行核實?
12、本案關鍵證人王某愛在2002年、2013年兩次作證時,對其是否親眼看到被告人毛某某打擊受害人說法不一致。2002年其稱僅僅是聽說被告人毛某某打擊了受害人,而在2013年的證言又稱是其看到被告人毛某某打擊了受害人,其改變證詞的理由是怕被告人毛某某打擊報復。但上訴人毛某某與其不在同一村莊且與其並不相識,如果其害怕受到打擊報復,為何不告知偵查機關對其採取證人保護措施,而是採取虛假陳述的方式作證?
13、本案的證人王某愛在作證時亦聲稱,當時案發現場圍觀了許多人,為何為本案作證的僅僅有李某紅、王某紅兩人?偵查機關為何不再對其他圍觀者進行調查取證?
14、本案法醫鑒定結論中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左額部上中部、右耳論左顳部、右顳肌、右顳部、右頂骨骨折均是在被害人頭部的前部),為何與證人證言中所稱的被告人毛某某打擊被害人的部位(證人均陳述被告人毛某某打擊被害人的部位是在其後部)不相符?
15、為何本案在證人證言存在重大疑點之處時,證人不出庭接受質證?
16、本案的傷害動機沒有查清,如果是被告人毛某某所為,那麼被告人毛某某與受害人素不相識,無冤無仇,為何沒有理由的去傷害(致死)受害人?
17、據證人王某愛在2013年的筆錄中陳述:受害人在後腦勺遭受木棍打擊後,居然沒有回頭,一直推車往前走,顯然不符合常理,證人證言明顯具有虛假的成分。
18、據現有證據證明,本案受害人與李某某不僅發生過爭吵,而且還發生過打鬥,這一情節發生的地點、打鬥的過程、使用的「兇器」等等均未查清或引起重視。二人的打鬥是否與受害人死亡有關?本案李某紅、王某愛證人證言所稱的案發現場與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供述的現場,及公安機關偵查的案發現場均不一致,本案到底有幾個打鬥現場?
19、本案還有一位對被告人毛某某有利的證人喬某某可以證明被告人毛某某沒有打擊受害人,為何案卷口供早就提及該證人,而偵查機關對這一關鍵證人未能調查取證?
20、據被告人毛某某庭審時陳述,本案在偵查過程中,由於被告人毛某某沒有參與打擊被害人,不了解案件事發過程,而偵查人員曾經讓被告人毛某某看過李某某的筆錄,被告人才得以了解案件部分情況。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有故意傷害(致死)罪證據不足,公訴機關為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實施犯罪行為,僅有證人證言並無其他物證、書證,且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關鍵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相互矛盾,特別是在打人的地點、兇器的來源及案發經過等重要情節上完全不一致。在關鍵證人都沒有出庭接受質證的情況下,本案的證人證言均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公訴機關所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且公訴人當庭亦認可,本案的案卷中指控被告人毛煜程犯罪的證據很單薄。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偵查機關存在刑訊逼供、不作為、誘導被告人進行供述及進行虛假說明的事實,偵查程序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本案存在許多疑點問題未能查明,對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幾個關鍵證人在關鍵事實、關鍵情節(打人地點、打人工具來源等)上的證言存在的重大矛盾沒有作任何排除解釋時,公訴機關即對被告人予以公訴,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及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故本案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本案應當作出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以上意見,望合議庭評議時予以採納,謝謝!
附項:辯護詞表格四份
案件小結:案發發生在十九年之前的1996年,時間跨度較長,在公安機關展開偵查時,案發現場已被破壞,兇器及痕迹物證均無法得以提取。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出現原始案卷丟失的情況,使得本案證據的真實性更加令人生疑。公訴機關所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僅有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及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在本案證人證言存在相互矛盾、自相矛盾,且該證人證言對認定被告人毛某某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大影響的情況下,兩名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在證人未能接受質證的情況下,且證言存在的疑點未能得到合理解釋的狀況下,應當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鑒於本案尚未判決,處於保密暫隱去當事人姓名以及司法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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