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刑品案】如何認定「疲勞審訊」
按 語:在有關司法文件中,疲勞審訊獲得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但是對何為「疲勞審訊」,規定未能明確,以致於理論及實踐中對此爭議很大。特推送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副研究員、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董坤博士的文章《論疲勞審訊的認定及其所獲證據之排除》,該文首發於《現代法學》2017年第3期。為學習方便,特摘錄其主要觀點,如需進一步了解,請參閱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後簡稱《防範冤假錯案意見》)第8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和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綜合《防範冤假錯案意見》以及偵查訊問中的現實情況,當前較為典型的變相刑訊如「凍、餓、曬、烤」獲得的有罪供述,依據兩高的「痛苦規則」標準可以較為明確地認定為非法證據並予以排除。但對於以「靠時間」為特徵的疲勞審訊,如何準確認定,併合理排除其所獲證據,目前在理論和司法實務中仍有較大爭議。
一、疲勞審訊的現實危害
疲勞審訊也稱為疲勞訊問,俗稱「熬鷹」,是指通過長時間「車輪戰」式的連續訊問,剝奪被訊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休息和睡眠時間,令其在肉體和精神兩方面達到極端痛苦、疲勞以致喪失反抗意志,從而取得供述。疲勞審訊的現實危害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其一,對人身體造成損害。疲勞審訊主要由兩個要素組成,一是長時間的訊問,二是剝奪必要的睡眠休息。根據科學研究顯示,剝奪睡眠對人的生理和精神均能造成重大影響。長時間的睡眠剝奪可導致認知能力下降、記憶力損害、警覺下降及注意力難以集中、最佳反應能力下降等。另外睡眠剝奪對於內分泌、代謝、免疫系統、應激等方面也有重大的負面影響,與高血壓和抑鬱症的發生也有一定關係。即便是較短時間的睡眠剝奪,也會給被剝奪者帶來強烈的不適感、甚至身心的雙重痛苦。
在我國就有因疲勞審訊等其他多重因素疊加導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慘痛教訓。2008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犯罪,被某公安局刑偵大隊將其傳喚至當地公安機關所在地進行訊問,12小時後,公安機關結束對李某某的傳喚,同時對其採取了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5月26日(監視居住11個小時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訊問過程中突然摔倒,口吐白沫,渾身抽搐並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檢察機關對其死亡原因做出鑒定意見:系因擴張性心肌病急性發作猝死。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首先被傳喚至公安機關,傳喚結束後,直接被監視居住。實際上,從其被傳喚至公安機關至其死亡的23小時,犯罪嫌疑人一直處於被羈押的狀態,並接受了長時間的訊問。雖然犯罪嫌疑人的死因是擴張性心肌病急性發作猝死,但是和長時間訊問所導致的疲勞以及心理恐懼不無關係」。
2009年,陝西省丹鳳縣丹鳳中學學生徐梗榮因涉嫌一起高中女生被害案,被當地公安機關傳喚。自3月1日起至3月8日凌晨6時許,辦案人員先後在丹鳳縣公安局刑警隊、資峪派出所對嫌疑人徐梗榮進行了長時間、不間斷的審訊,少數民警在審訊中還對徐梗榮進行了體罰、毆打,最終徐梗榮身體極度疲勞引發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
其二,疲勞審訊可能造成虛假供述,引發冤假錯案。疲勞審訊通過給被訊問人的身心造成痛苦,從而壓制被訊問人的意志自由,強迫被訊問人做出非自願的供述,由此獲取的口供很難保證真實性。據美國學者利奧研究發現:「大多數正常審訊持續的時間不會超過2個小時,然而在犯罪嫌疑人做出了虛假供述的案件中,34%的案件審訊時間持續了6~12小時;39%的案件審訊時間持續了12~24小時;平均時間為16. 3小時。」
我國近幾年發生的趙作海、佘祥林以及呼格吉勒圖案中都有疲勞審訊發生。1991年發生在美國的布魯斯(Leo Bruce)案中,嫌疑人布魯斯因涉嫌謀殺被捕,對其訊問從凌晨2:30開始,一直持續了13個小時,最終布魯斯做出了虛假供認,後被證實為錯案。布魯斯後來在解釋為什麼供述時說,長時間的訊問使他非常疲勞,需要睡覺,想立即結束訊問。這麼長時間的訊問對嫌疑人而言已類似於酷刑。
如何抑制疲勞審訊的發生?除了對實施疲勞審訊的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進行紀律懲戒、法律追責外,「以證據排除制約不法取供」的程序性制裁機制也開始發揮效用。事實證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行為阻嚇功能」可以有效抑制警察疲勞審訊等不法取供行為,形塑合法規範的偵查訊問活動。然而,如何準確認定疲勞審訊,確保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對疲勞審訊所獲證據的排除「不錯不漏」呢?筆者在調研中曾與一線的偵查人員和辦案律師就以下兩起案例進行過探討:
案例1:某故意殺人案中,涉案犯罪嫌疑人被連續審訊了三天三夜。在這段時間內,犯罪嫌疑人一直被限制於訊問室內,與外界隔離。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休息時間一共不到一個小時。期間,犯罪嫌疑人所做有罪供述是否應當排除?
案例2:張某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在庭審階段,辯護律師申請排除張某在偵查階段所做的一份有罪供述。原因是該份有罪供述是在連續訊問24小時的情況下做出的。若如辯護律師所言,該份有罪供述是否應當排除?
對於案例1,意見較為統一,都認為構成了疲勞審訊。對於案例2,辯方與控方則產生了較大分歧。可見,準確認定疲勞審訊對於後續的供述排除至關重要。對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比較借鑒他域的一些立法經驗和實踐做法,以便結合我國既有的一些研究成果綜合研判,準確認定疲勞審訊。
二、疲勞審訊所獲證據之排除的域外經驗
因疲勞審訊所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排除的情形在國外並不少見,但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確是一個普遍的難題,對此不同國家在疲勞審訊的判斷上有不同的認定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種:
(一)強制性認定模式
疲勞審訊的強制性認定模式是指法律強制規定合法或非法審訊的時長,明確疲勞審訊的時間限制,一旦審訊超過時長所獲證據就會被排除。比較有代表性的是俄羅斯和部分前東歐國家。《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164條「實施偵查行為的一般原則」第4項就規定,在實施偵查行為時不允許使用暴力、威脅和其他的非法措施,以及不允許對參加偵查行為的人構成生命和健康危險的行為。」這其中「其他的非法措施」就包括疲勞審訊。依據該法典第425條的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得連續超過2小時,一天總計不得超過4小時。」此條款直接限定了對未成年人合理審訊的時長,且沒有任何例外情形。
遵循規定,如果訊問超過了法律設定的訊問時間,按照《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75條的規定就會認為該取供行為嚴重違法,所獲證據不被採納而要徑行排除。除此以外,《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第2、3款,對成年人的訊問時間也做了嚴格的限制,即「一次訊問持續時間不能超過4小時;在經過不少於1個小時的休息和飲食之後,訊問可以繼續,且一天中的訊問時間不能超過8小時。」
(二)裁量性認定模式
裁量性認定模式是由當事方對於偵訊的時長提出異議,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多重「整體性環境要素」(totality of circumstances)來做出是否構成疲勞審訊的判斷。
對疲勞審訊采裁量性認定模式的代表首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強迫可以是精神上的也可以是肉體上的,嫌疑人的血跡並非違憲訊問手段的唯一標誌。」概言之,除了直接暴力以外,不適當的心理壓力同樣會嚴重干擾犯罪嫌疑人自白的任意性,所獲自白也應排除。而要判斷心理壓力是否超過了應有的精神負荷,考慮的因素是多個方面的,有犯罪嫌疑人受到監禁性羈押的時間、訊問活動本身持續的時間、訊問活動是發生在白天還是夜晚、訊問是否是在禁止與外界接觸的情形下(incom-municado)進行的、嫌疑人的個人特徵(如年齡、智力狀況、教育程度、心理素質以及之前是否有過接受警察訊問的經歷)。當然如果同時還存在著其他非心理學因素的影響(如不讓吃飯),那麼,非任意性的可能將會明顯增強。
可見,在美國,訊問的持續時長本身只是判斷自白任意性的考量要素之一,加之個案情況的千差萬別,因此,不同地區、不同案件中法官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時長也不盡相同。在早期的判例中(米蘭達案以前),最高法院曾經指出,在禁止與外界接觸的情況下,持續不斷地對嫌疑人進行將近36個小時的訊問,「這本身就是一種強迫」。之後,最高法院還曾排除過以下供述:嫌疑人是在外國出生的、教育程度很低、沒有犯罪記錄,而且之前有情緒失調的病例,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發生在夜間,前後持續了8個小時,其間,警察還讓一位犯罪嫌疑人的好友,同時也是一位警察,去說服犯罪嫌疑人。最高法院明確指出,「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已經被警察施加的壓力、疲勞戰術、虛情假意的同情話語壓垮了。」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明確禁止以疲勞戰術進行訊問。依據證據禁止規則,該疲勞戰術所獲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如何判斷疲勞戰術,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認為,持續訊問或連續訊問30個小時而不給被指控人睡覺機會(BGHSt13,61),可視為疲勞戰術。理論認為是否屬於疲勞戰術,「需端視被告在訊問的當時是否已真的疲累而定,而該疲勞狀態是否會侵害到其意志自由(BGHSt 1, 379)。」換言之,疲勞訊問禁止的是利用訊問損害意思活動自由,直至耗盡意志力活力利用這種筋疲力盡的狀態進行訊問。可見,德國對疲勞審訊的認定也是以被訊問人的自由意志是否受到侵害,供述是否任意為標準,而這一標準也往往由法官依個案判斷,並未拘泥於訊問時間等形式觀察。
承襲德國刑訴法的精髓,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欺詐、疲勞訊問、違法擠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反之,疲勞審訊所獲被告之自白則不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台灣地區也同樣禁止疲勞審訊。我國台灣地區「最高法院」曾在廖正井案中對疲勞審訊做出進一步界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3第98條、第156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並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系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問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原則加例外的認定模式
原則加例外的認定模式是指法律原則上規定疲勞審訊的時長,但同時也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1984年英國的《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的執行守則C第12.2條規定,任何24小時期間內,必須允許被拘留者享有連續8小時的休息時間,不應受訊問、轉移或者來自警察人員的打擾。休息時間一般應在夜間,不受干擾、不被遲延。但是該法在堅持訊問的時長最長一般不得超過16小時的前提下,還設置了例外情形。
其一,該拘留者本人,或他的適當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另有請求,也可以延長或推遲上述休息時間;其二,有合理的依據認為若不推遲或中斷上述休息時間會導致某些不利的結果:如,可能會導致他人傷害或是嚴重財產損失;會不必要地延遲被羈押人的釋放;會損害偵查結果。總體來看,原則加例外的認定模式首先以某一基準點作為原則性標準,然後規定例外情形下在一定限度內的訊問時長可由法官裁量掌握,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特點。
(四)小結:不同模式的比較分析與法理考究
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不同國家或地區的認定模式各有利弊。以俄羅斯等東歐國家為代表的強制性認定模式較為直觀,也便於操作,但有過於僵化之嫌。而以美德等為代表的自由裁量性認定模式則能因案而異,更趨靈活,但因欠缺明確的統一性標準,適用起來難免有「同案不同判」的缺憾。相對而言,原則加例外的認定模式可以較好地解決上述兩種模式各自存在的弊端,只是在例外情形的設定數量上是多還是少,在例外性設定的政策把握上是總體寬鬆還是從嚴掌握等也著實考量立法者對一國社會發展和司法環境的整體判斷。
申言之,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上述任何一種模式並無絕對對錯優劣之分。不同國家之所以在疲勞審訊的認定上有著不同的標準或判斷模式,多半源於受本國法律理念和訴訟制度歷史承繼的影響。
三、我國對疲勞審訊的認定及所獲供述證據能力的判斷
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立法上的確立,國內學界在對非法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研究的過程中,也觸及到了疲勞審訊及其所獲證據的排除等相關問題。
(一)國內理論觀點的梳理
國內學者對於疲勞審訊的研究集中於兩個方面,一是疲勞審訊所獲供述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二是疲勞審訊如何認定。對於前者,目前已經達成一致,即疲勞審訊所獲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然而,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問題,國內的理論研究還存在著一定的認識分歧。
部分學者認為應當採用自由裁量的模式,由法律確立一個基本的法則,然後由證據裁量者遵循該法則的內在法理進行判斷。具體的法則有兩種,一種是自白任意性法則,即當審訊時長達到了對被訊問人的身心造成壓制或強迫,使其不能在自由意志下做出供述時,則該審訊構成疲勞審訊。另一種則是痛苦規則,該規則強調,「疲勞審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與刑訊逼供相當,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時,所取得的供述就應予以排除。」雖然一些學者對上述兩種法則做了較為合理的區分,但這兩種法則在判斷疲勞審訊的問題上都可歸結為自由裁量模式。
而另外一部分研究者則秉承了國外有關疲勞審訊的原則加例外的認定模式,主張應當由法律明確審訊的合理期間,超過該期間的審訊即視為疲勞審訊,當然還可根據情況設置一定的例外。如有學者就認為超過12小時的連續訊問應視為疲勞審訊。陳光中教授則認為,「明確規定羈押期間一次訊問持續的時間最長不應超過24小時,其間至少應休息6小時,而且兩次訊問之間的時間間隔也不得少於24小時。由於被訊問人的個體差異,毫無例外地適用單一的標準也不符合實際。對於老弱病殘的犯罪嫌疑人,應根據人所體檢報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確定更短的一次最長持續訊問時間、更長的休息時間和更長的兩次訊問時間間隔。對於違反該規定超期限審訊獲得的供述,一律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二)本文對疲勞審訊的認定看法及理由
筆者認為,當前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還是應當遵循原則加嚴格例外的模式。即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合理審訊的時間,嚴格禁止持續的、長時間訊問。超出規定時長的訊問即應被認為是疲勞審訊,所獲供述作為非法證據徑行排除。但是,面對特殊情況,法律還應當準許例外,但這一例外需嚴格限制,並予以明示。具體而言:
1.疲勞審訊認定的原則性規定:24小時內應為訊問的合理期限
之所以將合理的審訊時間限定為24小時內,是與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條款相契合的。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117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案後,一般情形下的訊問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除非案情重大複雜且需要拘留、逮捕,此時的訊問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該規定明確了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羈押情況下最長的訊問時限。比照該規定,若犯罪嫌疑人處於羈押狀態下,人身自由被完全剝奪,加之封閉的訊問環境中,嫌疑人往往精神高度緊張並伴有較大的心理壓力,短時間內更容易感到疲勞和痛苦。既然未被羈押時連續訊問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羈押時被持續訊問的時長更不宜超出這個時限。
除此以外,另一個較有說服力的理由是,遵循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在羈押狀態下連續訊問的時長實際上也很難突破24小時。根據新《刑事訴訟法》83條和第91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後24小時內應立即送往看守所,而逮捕後則是立即要送往看守所。可見,法律規定羈押後的訊問地點都是在看守所,而看守所對訊問的時間一般都是有內部嚴格規定的。
就筆者調研的看守所而言,其規定的訊問時間為早晨9:00至11:00,中午午飯後,下午的訊問時間為13:00至16:00。之後,看守所就不再許可對犯罪嫌疑人訊問。在問及看守所內能否夜間訊問時,辦案的偵查人員回答,這種情況在其辦案中未曾出現。因為如果要在看守所內延長訊問時間需要分管刑偵的和分管看守所的兩位副局長批准簽字,而如果訊問時間要延長到凌晨,這種申請獲批的幾率幾無可能。
因此,如果嚴格遵守規定,超過24小時的連續訊問是不可能在看守所發生的,這其實也從一個側面體現了立法者對訊問時長的態度。綜上而言,我國對於審訊合理期間的認定原則上應限定為24小時內,超出24小時的應認定為疲勞審訊。
2.嚴格限制特殊的例外情況
對於疲勞審訊設置例外情形,主要是兩個向度,一是對審訊時間少於24小時的仍然認定為疲勞審訊的情形;二是超過24小時的審訊時間不認定為疲勞審訊的情形。
對於第一種情形,借鑒他國的立法經驗,可以規定,由於身體原因,如年老、體弱或疾病等生理或醫學原因,訊問的時間長度應當由醫囑確定,超過該時長的訊問即為疲勞審訊。
對於第二種情形,可以規定以下情形經控方證明可不認定為疲勞審訊:一是經被訊問人徵求律師意見或經書面簽字明示同意延長一定的訊問時間;二是如不延長訊問時間恐有急迫之情形發生或導致嚴重後果,如被訊問人即將死亡、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發生、可能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可能會不必要地延遲被羈押人的釋放等。
由於特殊的例外情況可能隨著案件的不同會有多種情形發生,故可以採用列舉未盡的立法技術,同時輔之以推定反駁的證明模式。即當辯護方提出了疲勞審訊的動議後,裁判者需要調查審訊的時長,如果審訊超過了24小時證據裁判者可首先推定構成疲勞審訊,但允許控方對推定進行反駁,如果控方能夠證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則推定可以被推翻,訊問所獲供述可以被作為證據使用。
當然,需要說明的是隨著審判中心主義訴訟制度的逐步健全,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員地位和聲譽的提升,司法公正與司法公信力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疲勞審訊等一系列非法訊問手段的認定也可以漸進性地轉為自由裁量模式。
四、有關疲勞審訊的其他問題
(一)有關必要休息和兩次訊問的間隔時長之間的關係問題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訊問過程中要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時間。另外,相關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80條對兩次訊問的時間間隔也做了「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於十二小時」的規定。必要休息時間和兩次訊問的間隔時長二者之間是何種關係,如何做好兩者間的內在協調,對於疲勞審訊的認定意義重大。
總體而言,規定必要的休息時間和兩次審訊間的時間間隔都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應有的作息,避免疲勞審訊的發生。通過一定時間的身心調整,犯罪嫌疑人的體力能夠得到恢復,精神疲勞也有一定程度的緩解,這對於保障被訊問人的基本權益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然而,目的的趨同性並不能掩蓋兩者間內在的實質區別。
就必要的休息而言,其應當被限定於一次訊問內,即在一份訊問筆錄上,從開始到結束的訊問時間內,給予被訊問人必要的休息。而當此次訊問結束,再展開下一次訊問,即要開始第二次訊問,製作第二份新的訊問筆錄時,才會因有兩次以上的訊問而出現訊問間的間隔時長問題。所以在對疲勞審訊進行認定時,必須將兩者區分開來分別予以明確。有研究者在談及對疲勞審訊的防範時,認為「任何一個24小時內,連續休息的時間不能少於6小時。」這其實就是將兩者都泛化為休息時間,至於這6個小時的休息是在一次訊問中必要的休息時間內完成,還是在兩次訊問的間隔內實現,研究者已將其混為一談。所謂「上帝的歸上帝,撒旦的歸撒旦」。對此,筆者認為要想全面詮釋疲勞審訊的認定問題,還是應當在兩者區分開來的基礎上分別做出明確規定。
首先,如前文所述,將一次連續訊問的時間最長限定在24小時內。至於在這一次訊問內必要的休息時長,按照醫學的觀點,一般人的睡眠應保持在6到8小時之間。睡眠不足,人的抵抗力就會下降,容易疲勞、注意力不集中。所以,從醫學角度來說,必要的休息時間至少應為六個小時。但是,對於這一立法意向,實務部門的同志提出了異議,根據他們的實踐經驗,犯罪嫌疑人一旦進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如被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後,精神高度緊張的往往是多數。「特別是對於職務犯罪而言,由於該類犯罪的特殊性,出現慣犯、累犯的情形幾無可能。由於是第一次面對犯罪指控,這類犯罪嫌疑人想的問題較多,心理負擔較重。一方面是在思考如何對抗訊問,另一方面是在考慮犯罪給自己的名譽、家庭和未來前景所帶來的種種影響,不少人根本吃不下飯、睡不著覺。即使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面對訊問,很多犯罪嫌疑人也往往是在千方百計地思考脫罪方法,大腦常常在高速運轉中,晚上輾轉反側,夜不能寐的也是多數。此時,如果不以時間作為保障,去突審拿下口供,而是給犯罪嫌疑人飲食和休息時間,無疑給了對手以喘息的機會,最終反而會喪失戰機,導致偵查訊問陷入僵局,案件難以偵破。」因此,既然立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未明確必要的休息時間為多少,倒不如交給偵查機關去自行把握,畢竟偵查中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時刻在上演著活力對抗,獲得偵查主動權、把握偵查戰機對於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時懲罰犯罪也非常重要。
對此觀點,筆者認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對於上述實務中所碰到的現實情況,偵查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與犯罪嫌疑人的溝通,詢問其是否需要休息來予以解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在連續訊問的24小時內進行休息,則偵查人員應當停止訊問,畢竟這是刑訴法規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應有權利,不允許任何人剝奪。至於具體的休息時間,應首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同時兼顧一般人一天內的正常作息時間。與此同時,偵查機關還應利用犯罪嫌疑人休息的時間,重新梳理和規劃偵查訊問計劃、制定訊問策略,爭取在下一輪的審訊中合法、規範、科學地拿下口供。當然,偵查機關必須恪守底線,即使整個訊問中犯罪嫌疑人沒有要求休息,一次連續訊問的時長最多也不得超過24小時。其次,對於兩次訊問間的間隔時長,這個時間段主要是為了保障嫌疑人基本作息的,既然已經有了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就應當予以執行,確保兩次訊問間隔不得少於12小時。
(二)僅僅是剝奪飲食算不算疲勞審訊
調研中,筆者曾碰到過此種情形,即在審訊過程中偵查人員嚴格按照當地制定的訊問守則展開訊問,每次訊問都沒有超過規定的時間。這期間犯罪嫌疑人也都獲得了必要的休息時間。然而,犯罪嫌疑人應有的一日三餐卻沒有得到保障,此類訊問可否認定為疲勞審訊。對此,有同志認為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訊問期間要保障犯罪嫌疑人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不提供飲食已經違法。同時,訊問和接受訊問都要消耗一定的體力和精力,需要通過進食予以補充,如果沒有飲食則後續被訊問期間的注意力、反應力乃至接受訊問的耐受力都可能下降或受到影響,體力可能難以為繼,容易產生疲勞,故剝奪飲食的訊問也可認定為疲勞審訊。
對此,筆者認為剝奪飲食首先違背了刑事訴訟法訊問規則的應有規定,屬於程序違法,但是將其歸結為疲勞審訊似有不妥,因為一般認為疲勞審訊中的疲勞主要是偵查人員搞「車輪戰」「靠時間」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而不是剝奪飲食造成的純生理痛苦。故剝奪飲食的訊問方式不宜往疲勞審訊的方向去認定,而是可以按照其他非法訊問方法中的「餓」去判斷,標準可以按照「兩高」的司法解釋中與刑訊逼供相當的在肉體或精神上造成劇烈疼痛或痛苦之情形去把握。
(三)夜間訊問是否是疲勞審訊
一般而言,人的作息規律都是「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夜間一般是人休息睡眠補充體力和精神的時段。因此,夜間訊問往往會打破多數人的正常習慣,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傷害。因此,有學者提出夜間訊問也應當視為疲勞審訊,予以嚴格限制。但是,對於這一觀點,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看法,而且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對此問題的規定也並不一致,如在德國,夜間的訊問(BGHSt 1, 376; BGHSt 38,291)或審判(BGHSt 12, 332),依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非必然均為禁止。而在俄羅斯,根據《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164條第3項的規定:「不允許夜間實施偵查行為,但刻不容緩的情況除外。」
而我國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此條款為我國台灣地區1998年間「刑事訴訟法」所增訂內容,其立法理由為「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愛增訂本條。」
在日本,關於夜間調查訊問所得自白之證據能力的問題也有一定的爭論,一方面,由於夜間調查訊問會給嫌疑人的身心造成疲勞,因此,應當給予人權維護上的關注;另一方面,由於現行法限制拘束人身的偵查時間,又要求迅速偵查,這兩者的協調就會產生衝突。對於上述衝突以及夜間調查訊問所獲自白的證據能力問題,日本的判例動向幾乎沒有認為因調查到深夜而違法者。判例都是就調查訊問之際的具體情況,雖曾發生過個別違法和不當的訊問,但確定是否與自白之間有因果關係,判斷有無任意性,最後日本的判例基本肯定在夜間所作自白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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