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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水污染防治法提出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
2、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對)
3、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徵收標準繳納排污費。(對)
4、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錯)
5、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對)
6、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環保部門責令關閉。(錯)
7、新水污染防治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2月28日修訂通過。 (錯)
8、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對)
9、新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對)
10、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
12、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關閉。(錯)
13、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4、新水污染防治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海洋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錯)
15、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錯)
16、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廢水屬於「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之一。(對)
17、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錯)
18、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對)
19、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
20、新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或可以減輕賠償責任。(錯)
2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環保部門批准,責令關閉(錯)
22、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對)
23、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
24、對於冷卻水、礦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計算,應扣除進水的本底值。(對)
25、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任何排污口均不屬違法行為。(錯)
26、新水污染防治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對)
27、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對)
28、將廢水進行稀釋後排放不屬於「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錯)
29、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30、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錯)
3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32、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對)
33、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對)
34、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
35、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
36、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不屬於「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錯)
37、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錯)
38、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治。(錯)
39、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
40、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41、新水污染防治法確定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對)
42、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
43、直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無需取得排污許可證。(錯)
44、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除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錯)
45、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廢水屬於「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之一。(對)
46、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47、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錯)
48、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對)
49、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對)
50、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51、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錯)
52、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對)
53、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54、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對)
55、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對)
56、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對)
57、排水企業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58、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直接從收費中預留。(錯)
59、排污費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可以用於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對)
60、對每一排放口徵收污水排污費的污染物種類數,以污染當量數從多到少的順序,最多不超過3項。(對)
61、晝、夜均超標的環境雜訊,徵收排污費金額按晝、夜分別計算,累計徵收。(對)
62、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對)
6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對)
64、目前現行的排污費收費制度對存欄規模大於40頭牛、400頭豬、5000羽雞、鴨等的禽畜養殖場徵收排污費。(錯)
65、對農民自建住宅也應徵收雜訊超標排污費。(錯)
66、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對)
67、違法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對)
68、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錯)
69、一個單位邊界上有多處雜訊超標,徵收額應根據最高一處超標聲級計算,當沿邊界長度超過100米有二處及二處以上雜訊超標,則加1倍徵收。(對)
70、排污者申請緩繳排污費的最長期限不超過3個月。在批准緩繳後1年內不得再重新申請。(對)
71、現行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錯)
72、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
73、聲源一個月內超標不足十五天的,雜訊超標排污費減半徵收。(對)
74、對經雜訊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對)
75、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錯)
76、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排放的,不徵收污水排污費。(對)
77、對難以監測的煙塵,可按林格曼黑度徵收排污費。每噸燃料的徵收標準為:I級1元、II級3元、III級5元、IV級10元、V級15元。(錯)
78、排污者申請減免排污費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2年的排污費應繳額。(錯)
79、排污者繳納排污費,可以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錯)
80、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和總有機碳,可以一起徵收排污費。(錯)
81、夜間頻繁突發和夜間偶然突發廠界超標雜訊排污費,按等效聲級和峰值雜訊兩種指標中超標分貝值高的一項計算排污費。(對)
82、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緩繳排污費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對)
83、對飛機、船舶污染源應徵收廢氣排污費。(錯)
84、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危險廢物排污費徵收標準為每次每噸10000元。(錯)
85、企業由於經營困難處於破產、倒閉、停產、半停產狀態的,可以申請緩繳排污費。(對)
86、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徵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並予以公告。(對)
87、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對)
88、同一排放口中的大腸菌群數和總余氯只徵收一項排污費。(對)
89、一個單位若有不同地點的作業場所,雜訊排污費應分別計算、合併徵收。(對)
90、一個工地同一施工單位多個建築施工階段同時進行時,按雜訊限值最高的施工階段計收超標雜訊排污費。(對)
91、排污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收繳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加收2%的滯納金。(錯)
92、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監察機構應於每年1月15日前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等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環境監察機構向排污者發回經審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等,對不符合要求、錯報、漏報的,要責成其限期重報或補報。(錯)
93、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對)
94、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對)
95、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對)
96、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錯)
97、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對)
98、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型煤、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錯)
99、未採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錯)
100、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對)
101、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對)
102、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對)
103、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
104、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但在該區域內可以銷售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錯)
105、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對)
106、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錯)
107、煙塵的林格曼黑度體現的是煙塵濃度。(錯)
108、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
109、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錯)
110、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對)
111、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對)
112、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錯)
113、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
114、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
115、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對)
116、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對)
117、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對)
118、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或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錯)
119、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錯)
120、煙塵治理設施中電除塵(包括袋式除塵器)的除塵效率一般可達98%左右。(對)
12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
122、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雜訊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對)
123、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雜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24、受到環境雜訊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對)
125、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對)
126、《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所稱社會生活雜訊,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雜訊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錯)
127、《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中所稱工業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對)
12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所稱環境雜訊,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對)
129、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的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30、《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所稱建築施工雜訊,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對)
13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中「夜間」是指晚二十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錯)
132、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
133、對於在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雜訊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限期整改,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條件下,應給予處罰並限期治理。(錯)
134、在商業經營活動中可以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雜訊的方法招攬顧客,但不應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錯)
135、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對)
136、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30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雜訊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錯)
137、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產生偶發性強烈雜訊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錯)
138、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雜訊的,必須事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錯)
139、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
140、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雜訊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對)
141、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錯)
142、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對)
143、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雜訊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對)
144、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45、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對)
146、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對)
147、《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對於非城市區域從事生產活動排放偶發性強烈雜訊行為的應加強監管。(錯)
148、民用空調擾民雜訊的測量應在受干擾人員居住或工作的建築物窗戶外1米處進行。(對)
149、《社會生活環境雜訊排放標準》針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經營活動中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規定了邊界雜訊排放限值。(對)
150、處理居民樓內的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雜訊問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告知投訴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對)
151、街道、廣場等公共活動場所雜訊,家庭裝修等鄰里雜訊等適用《社會生活環境雜訊排放標準》。(錯)
152、《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各類聲環境功能區夜間突發雜訊,其最大聲級超過環境雜訊限值的幅度不得高於15分貝(A)。(對)
153、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雜訊排放標準》適用於工業企業和固定設備廠界環境雜訊排放的管理,但不適用於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對外環境排放雜訊的單位。(錯)
154、《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自2008年10月1日起實施。(對)
155、《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1類環境功能區規定,晝間限值為55分貝、夜間限值為50分貝。(錯)
156、《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1類環境功能區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靜的區域。(對)
157、《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3類環境功能區規定,晝間限值為65分貝、夜間限值為60分貝。(錯)
158、《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2類環境功能區規定,晝間限值為60分貝、夜間限值為55分貝。(錯)
159、《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在雜訊敏感建築物外監測點選擇應距牆壁或窗戶1米外,距地面高度1.2米以上。(對)
160、《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在雜訊敏感建築物室內監測點選擇應距牆面和其他反射面至少1米,距窗約1.5米處,距地面1.2-1.5米高。(對)
161、《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4a類環境功能區規定,晝間限值為70分貝、夜間限值為65分貝。(錯)
162、《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0類環境功能區規定,晝間限值為50分貝、夜間限值為45分貝。(錯)
163、《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將鄉村地區納入標準適用範圍。(對)
164、《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0類環境功能區指康復療養區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對)
165、《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3類環境功能區指以工業生產、倉儲物流為主要功能,需要防止工業雜訊對周圍環境產生嚴重影響的區域。(對)
166、《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中突發雜訊指突然發生,持續時間較短,強度較高的雜訊。如鍋爐排氣等產生的較高雜訊。(對)
167《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2008)規定的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屬於雜訊敏感建築物。(對)
168、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准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對)
169、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
170、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雜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錯)
171、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未申報的,視為拒報。(對)
172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對)
17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錯)
174、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對)
175、《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規定,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採取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對)
176、《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規定,質檢部門負責發放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的生產許可證,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對)
177、《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78、《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對)
179、《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80、《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對)
18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82、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對)
18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對)
184、《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當地公安交警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85、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對)
186、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87、《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88、《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法。(錯)
189、《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對)
190、《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9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可以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處置。(錯)
19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9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規定,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錯)
194、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對)
195、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包括垃圾處理場、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廠和其他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等應填報《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對)
196、《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對)
197、《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
19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規定,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
199、《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均適用本管理辦法。(對)
200、《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規定,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對)
來源: 某省環境監察執法試題集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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