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問題及對策

淺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問題及對策作者:文勇 發布時間:2011-03-01 15:33:22


內容提要:為全面掌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全國人大關於《刑法》313條的立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適用情況,進一步加強對拒執罪的打擊力度,合理制定對策提供科學依據,促進法院執行工作的開展,廣西壯族自治區田陽縣人民法院認真貫徹執行刑法第313條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根據對該院近5年來執行工作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專題調查表明,該院在執行工作實踐中,能將刑法第313條規定和相關的司法解釋,運用到執行工作實踐中,成為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強有力的法律依據,取得了一定的成績,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存在被執行人以暴力或相威脅、或以其他方式抗拒、逃避、阻撓執行是造成法院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原因。由於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強,實施起來存在諸多困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致使適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因此,很有必要加以認真總結經驗,找出適用刑法第313條的做法和經驗、所遇到的問題以及解決的對策。

一、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實施情況及取得的效果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難點主要在於對其客觀要件的認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難。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情節嚴重的情形。這一規定比較抽象,從廣西壯族自治區田陽縣人民法院2006年至2010年執行案件調查情況看,5年中共受理執行案件990件,結案990件(其中執結330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75件,執行和解385件),結案率為100%。在執結的330件案中,採用強制執行措施的316件(含拘留、搜查、扣押、凍結、劃撥存款等),其中,單獨採取拘留措施23件12人次;拒不協助執行行為3件,在全部拒不執行行為中佔7.6%;對全部拒不執行案件中,均沒有一件適用刑法第313條判拒執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採取強制執行案件中,對有財產可供執行而拒絕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通過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尤其是採取拘留這一強制執行手段後,大部分都能履行義務。對那些口口聲聲稱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當事人,通過依法搜查其住所後,都取得預想不到的效果。例如:申請執行人劉某與被執行人黃某煤碳貨款一案,被執行人拖欠申請執行人貨款48000多元,被執行人經營有石灰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強調石灰廠虧損,無財產可供執行,逾期拒不履行義務。該院執行人員對被執行人出其不意,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搜查措施,結果搜出現金6萬元,執行人員依法提取被執行人應履行義務外,其餘退回給被執行人,使該案能圓滿執結。又如:申請執行人莫某、潘某與被執行人陸某交通事故賠償一案,執行標的38000元。2006年該院向被執行人陸某發出執行通知書,限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但被執行人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規避法院執行,長期躲藏在外,造成案件難以執行。針對此種情況,法院採取凌晨4時行動,亦依法對被執行人陸某進行拘留,但陸某外出不在家,執行人員立即對其家進行搜查。經搜查發現現金12313元,存摺一本存款餘額15780元,當時即依法對搜得的現金和存摺進行扣押,為當事人實現了債權。

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範只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作了籠統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範圍,對緩解「執行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被執行人以暴力或相威脅、或以其他方式抗拒、逃辟、阻撓執行是造成法院執行難的原因之一,且在許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實踐中做法不一、執行較亂。

如何進一步擴展和明確被執行人可執行債權的範圍,應用刑法第313條規定製裁抗拒不履行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需要,是當前法院執行工作中一個亟需解決的問題。

二、在適用刑法處罰拒執罪中遇到的問題

(一)拒執罪的追訴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的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313條的解釋》中明確指出:「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

根據上述之規定依法對案件進行處理,作為執行人員應該是得心應手,有法可依。但是真正執行起來,卻有相當的困難,甚至執行不了。例如:申請執行人為縣計生局與被執行人林某、何某徵收社會撫養費一案,因被執行人林、居非婚生育一男,申請執行人根據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林、何二人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30000元的決定。被執行人收到決定書後,沒有申請複議,也未向法院起訴,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立案後經審查認為:林、何非婚生育一男孩事實存在,違反了計劃生育的有關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第36條第3款的規定對被執行人進行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3條的規定,准予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該案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執行人林某坐落在田陽縣田州鎮民主街77號房屋,同時依法對被執行人的住處進行搜查,在搜查中,何某在打開保險柜時,突然抓起保險柜內的一疊現金(林稱共7600元)飛快地遞給其在現場的胞兄何某某,何某某抓到錢後就往屋外跑,法警沒有追上。當日,該院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判文書為由,依法對林、何二人進行司法拘留15天,同時以何某某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8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313條的解釋》第1項的規定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後並將材料報檢察院,但檢察院認為不符合條件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責任而不了了之。

(二)協助執行人拒絕協助或故意妨礙執行的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義務外,並可以予罰款。」「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根據法律的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作為有義務協助執行人一般都能自覺遵守,但也有個別協助執行人沒有按規定履行。例如:申請執行人陳某與被執行人某交通事故賠償一案,被執行人拖欠申請執行人賠償款5000多元。法院受理執行後,根據該案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按月扣劃被執行人馬某在該縣某公司的工資收入,並向某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但扣劃期限到期後,某公司根本沒有協助扣劃被執行人馬某的工資,申請執行人的妻子多次到庭揚言該案「如不執行,就在法院樓頂跳樓自殺」等等。針對該案件情況,本來可以依法對協助執行人進行罰款,並責令其先墊支賠償款,但因該案協助執行人系外來投資企業,執行中有一定的困難,只好向縣政法委領導彙報,並多次派執行人員找某公司及被執行人做工作,縣政法委領導在百忙當中抽出時間參與該案的執行。在法律的威力下,迫使被執行人馬某交出賠償款2000元,尚欠部分由某公司先墊付,該案才告執結。又如:申請執行人韋某與被執行人該縣某初中民間借貸一案,執行標的45000元。在執行過程中,因某初中已被撤併,校舍等財產由該縣局接收並出租,承租單位系該縣某中學,每學年租金為3.5萬元,該院依法追加該某局作為共同被執行人,同時向某中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於某中學行政上受某局的領導,不敢得罪教育局,而將承租款直接交到某局,造成該案未能履行,該案涉及縣直機關單位,法院也未能依照法律作罰款處理。

三、對拒執罪的犯罪構成的理解與法律適用問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它是妨礙司法罪中的一種特殊犯罪。其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即明知應當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裁判和執行的權威。被執行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直接損害了人民法院裁判和執行的嚴肅性,影響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動,而且間接損害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例:申請執行人張某與被執行人韋某借款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判決:被執行人韋某償還給申請執行人張某借款共28000元。該執行案件受理後,經調查了解,被執行人韋某在縣城建造有一棟樓房,還經營有一部鉤機及煤礦等財產,完全有能力履行義務。但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故意躲藏,規避法院執行,使該案久拖未能結案。由於該案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而拒不履行,在一些群眾中認為法院無能,給法院造成了一定影響。該院執行人員在一次外出執行任務途中,無意中遇見被執行人騎一輛二輪摩托車從旁邊經過,被執行人見到法院執行人員後,即掉轉車頭飛車快溜,執行人員緊跟追趕,才將被執行人帶到法院。當時被執行人不但不悔悟還說:「今天真倒霉,本來就不想經過這條路的,結果被你們抓了,否則你們絕對找不到我。」為嚴肅法律,法院當日即對被執行人依法進行司法拘留15天。通過拘留後,被執行人才全部履行義務。

從以上事例表明,我國刑法設立這一罪名,對於法律尊嚴的維護,法院形象的樹立,以及解決長期困擾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執行難」問題,都有其積極的現實意義。

(一)對犯罪主體和犯罪客體的界限問題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是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即被執行人,才構成本罪。犯罪的客體,侵犯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威,二者的區別在於:(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後者侵犯的則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權威。(2)行為手段不同,前者採用暴力、威脅方法才能構成,後者不以暴力、威脅方法為必備要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的,可以妨害公務罪處理。(3)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即具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而後者是一般主體。對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本罪定罪處罰。

(二)對犯罪客觀方面的界定問題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卻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應同時滿足下列三個要件:

1、必須是有能力執行。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所謂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人民法院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倘若沒有能力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則屬於不能執行,而不是拒不執行。但如果行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生效後,為逃避義務,採取隱藏、轉移、變賣、贈送、毀損自己財物而造成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仍應屬於有能力執行。

2、必須有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拒絕執行主要是指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採取種種手段而拒絕履行。拒絕履行的行為,既可以採取積極的作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法院執行或抗拒執行,積極轉移、隱藏可供執行的財產等等,又可以是採取消極的不作為方式,如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執行等;既可以是採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採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開抗拒執行,又可以是暗地裡進行抗拒執行的「軟抵抗」。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行為即可。

3、必須是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即使具有拒不執行的行為,若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主要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的解釋》和最高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確定,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以後,被執行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2)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4)聚眾哄鬧、衝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執行的;(5)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執行公務證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因此,構成本罪,一是必須要有一定的抗拒執行的行為,如果是單純的不作為,人民法院採取說服教育或者強制手段執行即可,不以犯罪論處。二是要造成嚴重的後果,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不構成犯罪。

總之,不論被執行人採取作為還是採取不作為的方式,只要是其確實具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得到執行的,便應認定為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對拒執罪有關法律的修改意見及對策

近年來,人民法院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執行不了,在執行不能的案件中並不是所有的案件被執行人都沒有執行能力,很大一部分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他們往往採取轉移、隱匿財產、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產權人等方式,想方設法逃避執行。這些行為,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已經構成犯罪,但人民法院自身卻往往對其無能為力,實際得到刑事制裁的並不多。因為很多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或者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到檢察院後,檢察院不予立案等。另一方面,法院本身出於某種壓力,在執行中不敢依法執行,特別是對已被查封的財產被當事人自行處理,或者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後,協助執行人不協助執行,致使案件未能執行等等。該縣法院從2006年至2010年共5年間,對拒不執行的被執行人雖依法拘留38人,但沒有一件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打擊不力,一些被執行人長期賴債、有能力而拒不執行、逍遙法外,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

筆者根據以上存在的一些問題,提出如下建議:

1、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追訴問題。在案件執行中,凡主觀上故意實施拒不執行的行為,情節嚴重,且符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全國人大關於《刑法》313條的立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之規定的,都應追究刑事責任,在立法上修改作為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並作出判決,避免公安、檢察機關以各種理由不予立案。

2、由於執行人員在工資、福利、人事任免上,受當地行政機關的約束,在案件執行中,往往不盡人意,遇到不必要的困難。因此,對於涉及當地政府機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的案件在當地執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的規定有困難的,特別是對在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主觀上故意實施拒不執行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及時將案件提級執行。不能因執行困難,而忽略該條文的規定,影響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和人民法院形象。

3、根據上述所列舉的例子表明,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只要執行程序合法,正確適用法律,對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要更多地採取強制執行手段,使執結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

4、事實上,執行難不單單是人民法院的問題,而是社會問題,需要依靠全社會的力量去解決。各級人民法院應積極爭取黨委的支持,努力構建起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和社會各界支持配合、法院主辦的執行工作格局,積極探索建立起解決執行難問題的社會機制。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有必要進一步加大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打擊力度,對情節嚴重的,堅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切實緩解「執行難」問題,切實維護生效判決、裁定的權威,維護法律和法制的權威,維護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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