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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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9日晚,司法文明珞珈論壇2017年第7期在武漢大學法學院332室舉行。本次論壇的主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解釋——基於『王力軍玉米案』的分析」。論壇由江國華教授主持,法學院部分博士、碩士研究生共四十餘人參加了本次論壇的討論。
主講人碩士研究生邵方琦首先介紹了「王力軍玉米案」的基本案情,總結了此案中的爭議焦點:1、對非法經營罪第4項的理解;2、對於此案行為社會危害性的理解。接著,主講人對不確定概念的法律解釋進行了概念分析,論證了不確定概念法律解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陳述了不確定概念解釋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應當完善不確定概念解釋的監督機制,不能越權進行法律解釋。最後,主講人立足於當前司法改革的實施現狀,對我國賦予法官法律解釋權進行探討,同時分析了賦予法官個案解釋權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隨後,大家就這次論壇主題進行了討論,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當前的司法體制下,法官是否有法律解釋權?「法律解釋權」與「自由裁量」、「法官造法」概念之間是什麼關係?
碩士研究生文蓉認為,我國的解釋體制將法律解釋分為三類: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在司法解釋之間發生原則性衝突時才由人大及其常委會進行解釋。關於法官的法律解釋權是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已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但是對於數量、期間等的幅度並非都是絕對性的規定,這和法官創造法律是不同的概念。
碩士研究生周勇認為,外國的法律解釋強調法官造法的問題,把法律解釋權和法律適用權融合在一起,但我國對此區分了,法律解釋分為三種,其中把司法解釋放到了最高法和最高檢,而沒有賦予法官個體,這其中可能會造成概念混淆。
碩士研究生駱文傑認為,我國法官是有個案解釋權的,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高度吻合的,同時,個案解釋權的概念要與法律解釋權進行區分,法律解釋針對法律文本的解釋,而個案解釋是針對的是案件。在我國進行解釋的主體只有人大常委會、最高院和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根源於我國的法律體制和前蘇聯模式的思考,應當對司法解釋和法官的個案解釋進行區分,司法解釋是具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所概括出來的具有普遍意義、能夠統一司法裁判的官方解釋,法官個案解釋更多是立足於個案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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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應當賦予法院及其法官對不確定概念的法律解釋權?其解釋權的行使有無界限?
主講人邵方琦認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確實有其消極作用,也和立法者的素質等相關,但是還是有其積極作用,因為法律不一定具有前瞻性,過於死板的條文可能會與現實脫節,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得法律更具普適性。法律解釋要和法律適用聯繫起來,法官是直接適用法律的主體,讓其解釋法律是有必要的,但我國現階段賦予法官解釋權是比較困難的。因此,可以在庭審中給予法官個案解釋權,但這就對法官素質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另外,賦予法官個案解釋權不是一蹴而就的,應當在實踐中逐步完善,在賦予權力的同時還須予以限制。
碩士研究生謝志雲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出現是考慮了現實經濟狀況,立法不可能完全涵蓋所有的方面,法官在適用的過程中必然要進行解釋,應當以法律的原則作為一個界限,不能完全沒有界限,應當結合立法的目的來解釋,同時還要考慮解釋的社會效果以及公正與否。
碩士研究生王沖認為,法官要扮演裁判員和社會工程師的角色,可能會造成法官的角色超載與角色衝突,應當賦予法官一定的個案解釋權。同時,要注重法官的業務素質和道德素質,不同的法官對法條會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賦予的解釋權範圍過大,可能會導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可以考慮按照層級來賦予法官個案解釋權,基層法院保持當前的狀態,或者適當收緊其解釋權,對中院和高院則可以適當地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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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王力軍玉米案」中一審法院的「錯判」?
博士研究生張碩認為,同一個行為在不同地區產生的機理和社會危害性是不一樣的,對其價值判斷也是不同的,在看待案件的時候不要過於質疑一審法院法官的素質。收購玉米涉及到糧食安全,糧食屬於國家管制的範疇,可能還存在涉黑的問題,要從社會背景中來理解法院的判決。最高院通過再審把判決改正過來,其目的也可以理解,因為其高度是放眼全國的,在全國的角度來說,王力軍的行為是值得鼓勵的,但是在當地來說,可能真的是影響當地經濟發展的,因此要辯證地看待。
碩士研究生姚晗認為,當前我們對於司法文明的關注,大多集中在法院的判決上,法院判決雖然是整個司法過程的關鍵環節,但是不是唯一的一環,在看待司法結果時,應該把關注度和眼光放長,全面考慮結果得出的過程。在審判改革時,不能把審判作為唯一的、至高無上的程序,不能割裂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關係。在促進司法文明的過程中,法院的裁定雖然重要,但是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也應當隨著司法改革和社會發展的進程進行相關的完善和改良,不應把判決的全部責任歸於法院。
碩士研究生張克豪認為,這一類型案件的出現,應當思考行政管理方面是否也存在滯後性,在市場經濟活動中,這些管理辦法和條例,與當前的經濟活動是否契合。對於這類群體性違法行為,對王力軍案進行審判,還需考慮對其他的類似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如何處理。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要求刑法對經濟自由保留謙抑性,行政管理也應當具備謙抑性,給予市場經濟一定的自由。
「
最後,江國華老師從以下三個方面對本期論壇進行了總結:
」1法官在裁判的過程中都會用到法律解釋,無解釋即無裁判,所有裁判都涉及到法官對法律的認識、把握和解釋的問題。但法官的解釋權是什麼權?是法律解釋權還是審判權的範疇?如果是法律解釋權的範疇,則這個權利不屬於審判案件的法官,對於抽象解釋,應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做出解釋。就本案來說,法官認為解釋條款的權力就是其適用法律的權力,將這個解釋權歸於司法權的範疇,是自由裁量權的組成部分。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做出的解釋屬於個案解釋、法律適用解釋,適用法律的解釋不宜放在法律解釋權的範疇,而應該放到審判權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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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釋法律時並沒有嚴格的程序,但是應當遵循解釋的方法和原則。從學理上分析,法律解釋要和立法的目的和意圖結合起來,但是解釋的立場不一樣,對立法原初的意圖有不同的理解。從司法哲學上來說,站在嚴格主義或者說保守主義的立場,立足於嚴格控制糧食管控秩序,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違背了糧食管控基本秩序,就認定為違法或者是犯罪;從自由主義的立場解讀,只要有利於被告人,這個行為在法律上可以找到開脫的依據,就不對其定罪,僅將其放在普通違法的層面。另外,在解釋法律時應從法治主義的精神以及人權的基本原則等角度來進行考量,裁判的做出都涉及到法官判案的立場和思維方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法官素質問題。比如,做律師的學術背景不一樣,對法律的理解以及對案件利益的思維方式也會不同。
3
從原則上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沒有法律條文明文規定,則不能入罪;從規則上說,對於兜底條款的解讀,最高法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即適用這些條款至少應當有最高法或最高檢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就不能入罪。立法上的兜底條款是給立法進行解釋的空間,而不是給司法留下裁量的空間,從法理上來說,法律不應當由最高法和最高檢進行解釋,因為抽象的法律解釋是立法性質的,而最高法和最高檢都只是司法機關;從規範上來說,人大出台了關於加強司法解釋的決定,這個決定從某種意義上可以作為人大授權性質的建議;從現實狀況來看,由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解釋程序繁瑣,並且其解釋不涉及到法律的具體適用,所以在解釋法律時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便,而現階段的制度在一定層面上解決了法律適用的困難,甚至立法機關對兩高的司法解釋還產生了一定的依賴。
記錄:楊培育
校對:王 沖
編輯:陳珊珊
審核: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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