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懷疑」與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

蔡宏圖 毛仲玉:「排除合理懷疑」與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 【作者簡介】攀枝花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訴訟法、司法制度;河北省邢台市橋東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法學【文章來源】《河北法學》2014年第9期【內容提要】刑事證明標準是學界和實務界歷來研究的重點,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功能。由於其存在適用標準不夠具體等問題,因此準確界定「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提高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等是較為可行與有效的。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 刑事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 內涵界定 完善路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由此,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從三個方面對我國「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做出解釋,並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這是首次將「排除合理懷疑」納入到證明標準當中,引起了學界和實務界的諸多討論,取得了較為豐富的研究成果。然而,由於其適用方面存在不確定性、難以具體操作等問題,對證明標準有必要展開深入而有效的研究,以此實現其證明價值,最大限度地釋放其制度功能。 一、「排除合理懷疑」內涵及其規定的價值功能 「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是一些國家刑事司法中證明被告人有罪時要求必須達到的證明標準,它產生於200多年前的英國,是在普通法國家陪審團制度發展的過程中逐步得以確立起來的,是伴隨著陪審團制度的發展而逐步確立的。15世紀以前,英國處於教會時期,崇尚教會、敬畏神權是當時社會的典型特徵。英國「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最早確立於1784年理查德·科比特(Richard Corbett)縱火案中。美國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最早出現在1770年「波士頓大屠殺」案的審判(the Boston Massacre Trials)中。英美國家普遍採用「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但是從其確立之日起,其內涵的界定就存在諸多爭議[1]。綜合學界觀點,通說認為,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但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確定無疑。 儘管「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普遍採用的證明標準,但在我國立法中並沒有直接進行引入。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何為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存在著較大的爭論。通說認為,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對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要求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亦是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然而,這一標準與我國的司法實踐存在著嚴重的錯位。有學者指出,雖然表面上看起來這是一個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如「案件事實清楚」是主觀標準,往往不好判斷。還有學者認為,「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要求本身並未包含較為具體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與尺度,就證明標準而言,它是缺乏實際效用的「空洞概念」,甚至是同義反覆,即「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就是「證據確實、充分」[2]。為彌補上述缺陷,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肯定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證明標準。由此可見,1996年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確規定,但該標準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已獲得肯定,在司法實踐中已成為通用的證明規則。此次通過立法的形式進行明確規定,既是與英美法系等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又是順應了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具有較為重要的進步意義。二、我國立法規定「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現實司法困惑 我國在立法中明確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功能,彰顯了我國司法的時代性與進步性,但由於諸多原因,這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適用不好把握等方面問題。 (一)將「排除合理懷疑」與「結論唯一」、「排除一切懷疑」概念相混淆 「結論唯一」的內涵問題認識不一,從「結論唯一」表述出現的幾次情況看,都是和「排除合理懷疑」同步出現的。如在2006年11月份隆重舉行的第五次全國性的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之上,最高院院長肖揚同志解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含義,指出:「特別是影響定罪的關鍵性證據存在一定的疑問,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進而得出唯一結論的,均應嚴格按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裁判標準,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無法成立的無罪判決。」在這裡,「結論唯一」與「排除合理懷疑」結合在一起,被提了出來[3]。隨後,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又將「排除合理懷疑」與「結論唯一」一併提出,在第5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均有證據去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進行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未存在矛盾或矛盾已被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地位以及作用均已核對查清;(五)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法定過程符合生活邏輯與經驗規則,由證據推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這難免會導致實踐中將二者相混淆。實際上,「結論唯一」和「排除合理懷疑」是兩個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前者與「排除一切懷疑」是同義語,是指比「排除合理懷疑」更高的證明標準[4]。 (二)「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界定不清晰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已明確將「排除合理懷疑」寫入法律條文中,但是關於其內涵是否應當清晰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尚存在一定爭議。有學者認為應當按照英美法系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原本理解在我國加以適用,但是也有學者提出,應當對其內涵做進一步的明確[5]。筆者認為,後一種意見更為可行,理由有二:一是作出界定有利於司法人員統一把握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英美法系採用判例法,雖然在法律條文中沒有明確「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能夠結合具體案情,形成對「排除合理懷疑」的獨特理解,其他法院則根據遵循先例的原則適用。而我國採用的成文法,先前法官作出的判決對以後判決並無拘束力,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無論認定事實還是量刑程序均由法官一人完成,難免會受到法官個人情感、經歷和個性差異的影響。二是作出界定符合當前庭審方式改革的需要。裁判文書說理是庭審方式改革的內容之一。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判決書的製作上存在說理性不強等問題,甚至有的地方法院草草列出起訴書上指控的犯罪事實之後,並不對案件證據加以詳述,就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做出了空洞的有罪判決。如果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作出了清晰的界定,法官就可以根據該內涵在判決中闡述該案的證據內容,指出是如何使其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認定被告人有罪的。這對法官可以起到一種制約作用,也是防止法官任意裁斷的有效機制。 (三)證明標準的粗放性與不科學性問題仍未得到有效解決 我國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其不僅能夠適用於所有類型的刑事案件,而且在偵查終結、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的適用上是完全一致的。如此規定對防止因證明標準的不統一而導致的司法擅斷有一定的阻卻作用,但同時也反映了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存在著粗放性與不科學性之缺陷。此次新刑事訴訟法雖然將「排除合理懷疑」納入了刑事證明標準,增強了可操作性,但不分案件類型、不分訴訟階段的適用同一證明標準的弊病仍沒有得到妥善解決[6]。主要表現在:一是從案件的相關類型方面看,普通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簡單刑事案件與複雜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證明標準均是要求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二是除立案階段的標準為「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外,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有罪判決均是嚴格要求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通常來講,人的認識能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各個訴訟階段的發展而不斷深化,如果在各階段採取統一的證明標準,不符合認識規律,也難以適應實踐的需要。 (四)未能明確規定針對不同證明主體與證明對象的適用標準 一般而言,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恆定的由控方來承擔,但是在某些情況下,考慮到訴訟方便的原則,由被告方對某些特殊情形承擔證明責任顯然更合適。如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中,就需要被告人對巨額資金的合法來源進行證明,這也是世界各國在此問題上的通例。然而,除此之外,是否還存在著其他需要被告方承擔證明責任的事由,比如當被告方提出正當防衛或者精神錯亂等違法阻卻事由時,是否就應當對這些事實加以證明,以及對這些事實應當證明到何種程度?等等[7]。很顯然,我國現行立法中並未對此詳加規定。此外,從證明對象角度來講,在實體法方面的事實與程序法方面的事實、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與不利於被告人的事實、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方面的證明標準也並沒有進行一定區分,由此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均援引「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進行定罪量刑,這應屬立法上的疏忽與缺陷。三、「排除合理懷疑」與我國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完善路徑 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綜合整個案件的證據,對依法所認定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但「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標準本質上是一整套的證明標準理論體系,其不單獨指這一標準本身,而且包含著與之配套的價值觀念、保障制度等。因此,我國在刑事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不單單是法律用語方面的變化,更關涉及我國證明標準體系自身的構建與完善問題,亟待對此展開系統而深入的研究。 (一)準確界定「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 準確界定「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至為重要,具體應考慮以下方面:一是準確理解「排除合理懷疑」中「合理」的含義。「合理」,就是要求懷疑要有根據,有證據支持,而不是盲目猜疑。「合理懷疑」是相對於「想像的懷疑」、「推測的懷疑」而言的,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人在聽取和了解證明的全部過程之後仍然持有的對證明效力的懷疑。否則,就是「想像的懷疑」或「推測的懷疑」。「排除合理懷疑」也不等於「排除一切懷疑」。如果對提出的任何懷疑都必須加以排除,那麼可想而知,法官的判決將隨時處於被質疑的狀態中。很顯然,「排除合理懷疑」與「排除一切懷疑」這二者證明要求蓋然性是明顯不同的,前者的證明程度要低於後者[8]。二是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提出「合理懷疑」的內容也會有所不同。刑事證明活動本身是一種主觀的邏輯思維推理過程,需要通過大前提、小前提從而推導出結論。因此,「合理懷疑」主要針對三方面內容提出,即「案件事實」、「法律漏洞或分歧」和「案件推演過程」。但無論是對案件事實還是對法律條文提出的懷疑,都需要有證據支持,否則這樣的懷疑是不被認可的。如司法實踐中,辯方常以偵查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為由而對被告人罪責提出懷疑,但這種懷疑不能是盲目的。除非辯方確實有相關的證據證實,否則這種懷疑不能稱之為是一種合理的懷疑,控方也無須對這種莫須有的懷疑承擔證明義務。「合理懷疑」還可以針對案件的推理過程展開。如在案件審理中,只要辯方的反駁意見可以提出一種邏輯,使對方的證據陷入矛盾,使對方要證明的巨大可能性成為不可能,就認為達到了「合理懷疑」的目的。三是界定「排除合理懷疑」還需要裁判者的理性和良知。明確了「合理懷疑」的內涵,只是為這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的準確適用邁出了第一步。至於具體如何認定,還需要具有理性、良知的「合理的人」來進行判斷。「合理懷疑」,並非是一個容易理解的法律術語,不同的人由於其背景、環境、壓力的不同,可能會產生不同的認識[9]。因此,對「合理懷疑」的認定其實是一個涉及到裁判者主觀價值判斷的問題。比如事實裁判者認為,保證無辜者不受懲罰的價值遠遠高於有罪者必須受到懲罰的價值,那麼其對合理懷疑的理解可能就會嚴格得多。具體而言,就是對何謂「合理懷疑」,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依據自己的「良知」,結合普通民眾的通常性認知或相關經驗常識作出裁判。概括來講,排除合理懷疑就是以「合理的人」(具有理性和良知)為基點,以「合理的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為根據,藉助合理的判斷(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排除合理的懷疑(不是想像、推測、無故置疑和吹毛求疵),進而得出合理的結論(能夠經得起經驗、邏輯和歷史的檢驗)。 (二)有效提高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關於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研究,學術界存在諸多爭論。贊成的學者認為,作為可能剝奪被告人生命權的死刑案件,理應享有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的證明標準。但也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適用更高的證明標準也未必一定能減少死刑誤判率。對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規定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高於其他類型案件的證明標準,即需要達到「排除一切懷疑」之程度。理由有三:一是對死刑案件適用更高的證明標準符合國際社會普遍做法。例如,在1984年,聯合國《關於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的第4條就作出明確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餘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這裡「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餘地」與「排除一切懷疑」(beyond any doubt)的內涵基本一致,比「排除合理懷疑」更為強調事實判斷結論的唯一性與排他性,是最高的證明標準。再如,雖然美國普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但在司法實踐中,其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要嚴於其他刑事案件。甚至有的美國學者就主張,應該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之上確定最高級別的刑事證明標準——「絕對有罪證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無理懷疑在內的一切懷疑,作為判處死刑案件應當達到的證明標準[10]。二是將死刑案件證明標準與普通案件證明標準相區別,有利於遏制死刑冤案的發生。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死刑錯案頻繁發生,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在死刑案件的認定上長期實行與普通刑事案件一樣的證明標準。雖然法律條文中也規定了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實要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但何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司法人員擁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這難免會導致司法人員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會人為的降低證明標準。三是對死刑案件適用更高標準的研究符合對類案證明標準研究的發展趨勢。當前,對類案證明標準的研究已經成為刑事司法理論與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死刑案件作為刑事犯罪中最嚴厲的一類案件,其證明標準適用是否得當,不僅關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體現司法公正,而且對普通刑事犯罪證明標準的規定也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證明標準應體現階段性與層次性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並未就刑事案件證明標準作出與之前相比更為細緻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仍然是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和各個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如此規定,雖然能夠防止因證明標準的不統一而導致的司法擅斷,但因沒有考慮到司法人員對案件認識活動漸進性規律的特點,從而反映了我國證明標準的粗放性與不科學性。因此,有必要在借鑒英美法系關於證明標準分層理論的基礎上,構建我國不同階段刑事證明標準的完整體系。一是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應當略低於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是刑事訴訟流程的第一道關口,如果把關過嚴,一方面,可能導致公安機關把沒有把握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作撤案處理,進而放縱了犯罪;另一方面,還會導致偵查機關反覆退偵,從而造成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羈押。這不僅違反了訴訟經濟原則,也是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具體在立法規定上,可將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表述為「公安機關有合理根據地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11]。二是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應當略低於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眾所周知,我國的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主要承擔兩項重要職能,即「提起公訴」和「法律監督」。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對案件事實審查、判斷,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諸多有罪證據,以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雖然可以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其實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檢察機關由於其公訴職能過於強大,往往更多的是從有利於提起公訴方面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證據,從而忽略了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收集;另一方面,審查起訴階段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為對偵查工作是否合法的監督,而對檢察機關自身則無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可見,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案件事實的查清工作,並不能與審判機關相提並論。而且,如果對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要求過高,將其等同於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不僅有違人的認識規律,而且會導致檢察機關在行使公訴權時,謹小慎微、求全責備,使本應受到懲罰的罪犯脫離法網,有悖國家公訴機關嚴格執法的要求。因此,在立法規定上,可將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表述為「表面上證據確鑿」,即「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已達到表面上的證據確鑿,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審查起訴階段的「表面上證據確鑿」是略低於審判階段「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前者可以進一步解釋為「檢察機關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有在審判機關作出有罪判決情況下才會要求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四)應針對不同證明主體、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而是一個複雜、多層次的綜合系統。因此,有必要根據不同主體、不同層次設定不同的證明標準。一是根據證明主體的不同區別適用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不僅僅只是控方承擔證明責任,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人也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這就需要對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設定一個標準。對此,可借鑒英美法系關於不同證明主體適用不同證明標準的成熟做法,即對控方的有罪證明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對被告方則採用「優勢證明」的標準。也就是說在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被告人不必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只需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即可。很顯然,「優勢證明」是比「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更低的證明標準,如此區別適用,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的[12]。畢竟在刑事訴訟中,是由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方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如果對被告方證明標準要求過高,就相當於變相減輕了控方的證明責任。二是根據證明對象的不同區別適用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既包括實體法方面的一些事實,也包括程序法方面的一些事實,既包括定罪事實也包括量刑事實,既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也包括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這些事實在整個案件中的地位、作用都有不同程度的差異,因而證明標準也不應完全相同。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準確的說是對案件實體法事實中定罪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至於量刑事實和訴訟程序中的某些事實,比如,迴避、強制措施、違反法定程序等則在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有必要對現有立法進行適當完善。其一,需要明確量刑事實所適用的證明標準。一般而言,由於量刑事實屬於實體方面的事實,因此,一般應適用十分嚴格的證明標準,即是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如果屬於減輕被告人刑罰的情節事實則進行自由說明即可,無需嚴格證明,即不需要通過嚴格的證據和嚴密的調查程序就可以得出的證明,這也符合當前有利於被告的立法精神。其二,作為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實,如迴避、強制措施、訴訟期限、違反法定程序等,也只需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即可,無需嚴格證明。結語 總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長期研究的熱點與難點問題,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對於進一步明確證明標準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功能。然而,由於其存在將「排除合理懷疑」與「結論唯一」、「排除一切懷疑」概念相混淆等問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適用。因此,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提高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等問題展開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注釋與參考文獻】[1]由龍濤,李進國,孫喜民.試論現行刑事證明標準的缺憾、原因與完善[J].聊城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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