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訴法實施後關於民事送達制度問題研究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趙憲斌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送達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礎性訴訟制度,也是法院一項重要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確立科學合理的送達機制,對於保證程序公正和訴訟的效率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中,筆者從審判工作實踐出發,就民事送達工作作以研究,供大家參考。  一、 送達中常見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直接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直接送達是目前最為主要的送達方式,現在隨著手機的普及,送達人按照當事人提供的手機號碼與被送達人取得聯繫,大多數案件也能夠通過這種方式完成送達。但是個別案件,當事人出於躲避訴訟的想法,和法官玩捉迷藏,導致直接送達非常困難。送達工作沒有按時完成,勢必影響下一步案件的審理工作。法官還會面對當事人的質問:「你們法院是幹什麼吃的,連個人都找不到,你們是法院,就得給我想辦法。」這類案件數量不用太多,占受案總數的20%就會讓法官吃不消了。  (二)留置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新民訴法實施後,法官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現場送達情況,完成送達,是本次修改的一次亮點。但是,新民訴法僅僅是增加了送達的方式,對於留置送達的條件並沒有更改。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情況,比如:1、受送達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否認自己的身份,致使送達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受送達人真實身份的情況下無法送達;2、受送達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不讓送達人進門,此時文書根本就無法留置送達;3、作為自然人的受送達人,行蹤飄渺,居無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達。這幾種情形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留置送達條件,我們怎麼辦?  (三)電子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大多法院尤其是基層院並沒有開展電子送達,筆者對此也沒做深入系統的研究。強調一點的是,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不得採用電子送達方式。  (四)委託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上級法院委託下級法院送達一般效果顯著,下級法院會積極完成上級交辦的任務。但平級法院之間的委託,尤其是跨行政區域之間的委託,基本上是石沉大海,音信全無。通過委託送達,反而延誤了送達時間,降低了訴訟效率。  (五)轉交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轉交送達在實際應用中並不多見,這種案件鳳毛麟角,筆者至今還沒有接觸過這方面案件。但是對於一些未決犯或其他不便於提審人員,如對方是保密軍種的人員,轉交送達有其存在的特殊價值。  (六)郵寄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郵寄送達是非常重要的一種送達方式,尤其對於路途遙遠的受送達人,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緩解「送達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操作中,也存在如下問題:1、郵寄送達時,受送達人看到是法院送達的材料時拒收如何處理?2、郵寄送達回執單上顯示他人代為簽收但未顯示簽收人與被送達人關係時,能否認定送達成功;3、文書退回上顯示拒收或經聯繫受送達人不在家中等情形時,能否適用公告送達。  (七)公告送達中存在的問題  公告送達的適用條件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採用其他方法無法送達。採用其他方法無法送達便於理解,可是何為下落不明,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操作中也是困難重重。《民通意見》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公告送達里的下落不明是否適用該規定呢?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假設適用該條規定,那就需要當事人舉證或法院依職權調查。現實中,不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工作人員到基層組織調查時,基層組織工作人員都以種種理由推脫。或者,有當事人的聯繫電話,但當事人出於躲避訴訟的考慮,拒不接聽電話或者接通後也不來法院應訴,在這種情況,能否適用公告送達。另外,公告期60日過長,嚴重降低了訴訟效率。  二、 解決「送達難」問題的幾點建議  (一)關於直接送達  現在電話送達使用率比較高,多數案件都是通過這種方式送達的。針對有的當事人接通法院電話後以後拒接的情形,建議配備送達專用錄音電話,送達人將要送達的文書內容電話通知,將電話錄音刻成光碟記錄在卷即可視為完成送達。有的人可能認為這種觀點過於偏激,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但是,筆者認為,當事人已經接到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法院領取法律文書,即可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既然當事人自己選擇放棄權利,法律還何必要保護。司法的權威性不容褻瀆。  (二)關於留置送達  1、建議放寬留置送達的地點。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口流動性不斷加大。僅僅靠住所地留置送達已經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受送達人所在單位、朋友、同事家中、公共場所、法院等都應該視為可以留置送達的場所。筆者建議,只要核對當事人身份,任何地點都可以適用留置送達。  2、建議放寬留置送達的人員。將同住成年家屬擴大為成年家屬,取消同住的限制。在對受送達人不能直接送達的情形下,可以對其成家家屬留置送達。但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直系近親屬,即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是在同一轄區,嚴格來講應限定在同一社區或同一村屯,便於代收人轉交。  (三)關於郵寄送達  1、建議給予郵寄人員留置送達權。當受送達人拒收時,郵寄人員可以行使留置送達權;  2、代收人簽收具有直接送達的效力;  3、如郵局退回註明拒收、聯繫不上等情形時,可以適用公告送達。  (四)關於公告送達  1、放寬公告送達的條件。對於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證明,不必局限於基層組織,可以放寬到親友、鄰居、所在單位等。對於公告送達,應靈活掌握,並非提供下落不明的證明是公告送達的唯一條件。公告送達中的下落不明應與《民通意見》中的下落不明有所區別。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著知道受送達人的手機號碼,但無法取得聯繫的情形。筆者認為,只要窮盡其他送達方法無法送達的,就可以採用公告送達。  2、縮短公告期間。《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告期為60日,公告期間過長,影響了辦案效率。公告送達只是形式上的送達,作為專業性非常強的人民法院報,普通民眾對其極為陌生,即使公告期為1年,也起不到送達的作用。受送達人能否參加訴訟,並不取決於公告時間的長短。因此,筆者建議,將公告期縮短為30日為宜。  送達,作為民事訴訟中一項基本工作,長期以來幾乎作為一個被遺忘的角落,很少有人重視或關注。這項工作沒有太高的技術含量,但對於民事訴訟的整體進程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建立一套科學、完整的送達制度,對提高民事訴訟效率有著巨大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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