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釋方法在指導性案例中的適用方式

目的解釋方法在指導性案例中的適用方式
——從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13號切入

孫光寧2014/10/13 9:42:44 點擊率[1437] 評論[0]分享到∨【法寶引證碼】【學科類別】司法制度【出處】《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8期【寫作時間】2014年【中文摘要】作為基本的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目的解釋具有獨特的理論地位和實踐價值。在指導性案例13號中,焦點問題的解決都是依靠目的解釋方法完成的。適用目的解釋方法的難題在於其依據的確定。通過分析其他指導性案例可以看到,立法目的和司法政策都能夠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其中前者還可以分為法條目的和法典目的兩個層次。深入分析法律解釋方法在指導性案例中的適用方式,對於提升司法實踐的水平具有重要意義。【中文關鍵字】目的解釋;法律解釋;指導性案例;立法目的;司法政策

【全文】

   一、目的解釋方法在指導性案例13號中的實踐運用

   經過長期醞釀,案例指導制度終於從理論設計變成了實踐制度。從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開始,該制度正式出現在中國司法的歷史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先後發文宣布創製指導性案例。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所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對全國法院系統的影響最大。截止到201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了六批共二十六個指導性案例,涵蓋了多個主要的部門法,各個指導性案例也引起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重視。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所追求的目標是「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要實現以上目標,就必須賦予指導性案例實際效力。根據《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七條,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指導性案例。雖然學術界對「應當參照」是否為強制性效力規定仍然有爭議,但是,各個指導性案例畢竟對司法實踐工作有著重要的影響。這些影響突出地表現在規則創製上:「對於案例指導制度來說,創製規則是其根本職責之所在。沒有規則的創製,也就沒有指導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導制度通過創製司法規則,發揮其對司法活動的指導作用,以彌補立法與司法解釋的不足。」[1]通過指導性案例創製規則固然十分重要,但是,限於目前的權力架構,司法者不宜過多地創製規則。特別是對於地方各級的普通司法者來說,更應當通過對指導性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學習其中所包含的法律適用方法。案例指導不僅為法官解決同類或者類似案件提供具體指導,而且可以為法官辦案提供思維方式、法條援引、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和價值衡量等方面的指引。這是一個從案例到規範再到具體案件的過程,其不僅為法律條文的理解限定了特定語境,更為重要的是有助於審判人員訓練區別適用的審判技巧,培養靈活適用法律的審判意識,避免機械司法。[2]簡而言之,指導性案例更重要的價值體現在法律適用的方法論上,唯此,普通法官才能舉一反三地貫徹指導性案例,才能在審判相類似的案件時援引指導性案例,最大限度地發揮指導性案例的實際效果。

   在各種法律適用方法中,法律解釋方法的歷史最為悠久,其理論分析和實踐成果也最為豐富。其中,目的解釋方法具有獨特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刑事審判中。「所謂目的解釋,指以法律規範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3]德國刑法學者認為:「一個正確的解釋必須永遠同時根據法律的字面文義和法律的目的來進行,僅僅滿足其中的一個標準是不夠的。」[4]法律解釋的諸多方法中,文義解釋方法被公認為具有首要適用的優先性,但是,以上將文義解釋方法和目的解釋方法相提並論的觀點,也表明了刑事審判領域中對目的解釋的高度重視。本文將以指導性案例13號這一刑事案件作為切入點,分析目的解釋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中適用的具體方式。

   指導性案例l3號主要涉及的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其中存在著兩個焦點問題:一是氰化鈉是否屬於毒害性物質;二是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罪的「買賣」是否必須兼顧買和賣兩種行為。[5]就第一個問題而言,無論是2003年《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是2008年《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都沒有涉及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毒害性物質」的界定,這為司法實踐中適用該條款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是否將氰化鈉認定為毒害性物質,直接涉及王某等人是否構成犯罪,被告的辯護律師也以此為由要求法院宣告無罪。「對於法無明文規定,抑或規定不明的地方,公民則享有不是明文禁止的權利而擴大其權利範圍。故在刑法解釋中,就應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權利、限制國家權力為原則,使刑法解釋的限度向著有利於人權保障的方向發展。」[6]從有利於被告人進行解釋的角度來說,在是否成立犯罪出現疑問的時候,應當遵循「疑罪從無」的解釋傾向。但是,該案中,司法者卻將氰化鈉界定為毒害性物質,並最終做出了有罪判決。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說,該判決所依據的正是目的解釋方法。

   在裁判理由中,法院認為,「氰化鈉雖不屬於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嚴格監督管理的限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和危害」,因此,法院認定氰化鈉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毒害性物質,進而做出有罪判決。在這裡,我們看到,法院做出這種解釋是為了保護「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這在廣義上屬於「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也直接規定「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直接表明了該條所力圖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根據刑法條文所追求的目的闡釋法律規範的含義,是目的解釋方法直接適用的表現。在大多數情況下,刑法條文所追求的目的都表現為一定的法益。「立法者並非隨意規定犯罪及其構成要件,而是根據需要保護並選取值得保護的生活利益來確定哪些行為應規定為犯罪以及這些犯罪的構成要件如何。因此,只有根據法益實質地解釋構成要件,方不至於使立法者保護法益的目的落空。」[7]

   適用同樣的目的解釋方法,法官對該案中第二個焦點問題也給出了自己的答案。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來說,從嚴解釋的選擇就是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買賣」界定為同時具備兩種行為才構成犯罪。但是,該案中的法官否定了以上解釋傾向,其判決理由仍然是保護公共安全。[8]從該案兩個焦點問題的解釋中可以看到,在出現刑法條文文義模糊時,司法者強調該法條所保護的法益,並依此目的作為依據,對相關物質(氰化鈉)和行為(買和賣)進行了性質認定。

   需要強調的是,雖然在指導性案例13號中,司法者適用目的解釋方法,以法條所保護的法益作為解釋的標準,「司法者對刑法分則任何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必須符合該罪的法益保護目的,否則這種解釋就是錯誤的,或者應認為尚未滿足構成要件,不認定為該罪」,[9]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以上的適用過程是完美無缺、無懈可擊的。從刑法解釋原理的角度來說,以上目的解釋運用並不完全符合有利於被告人進行解釋的基本傾向,而且,將氰化鈉歸於毒害性物質的認定過程也有擴大解釋之嫌。因為針對如何界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毒害性物質,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務界,都有著廣泛爭議,有學者主張使用「禁用劇毒化學品」作為毒害性物質界定的範圍。[10]我們能夠從指導性案例13號中發現目的解釋方法適用的方式和程序,但是,單單這一種解釋方法無法解決刑事審判中的所有問題,目的解釋方法本身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這也是分析和適用該方法時所不能忽視的。

   二、立法目的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

   「解釋方法之桂冠當屬於目的論之解釋方法,因為只有目的論的解釋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釋之本來目的,尋找出目的觀點和價值觀點,從中最終得出有約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從根本上講,其他的解釋方法只不過是人們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徑。」[11]在指導性案例13號中,可以充分看到目的解釋方法的重要地位:在法律規範的文義理解存在模糊或者不清楚的時候,目的解釋在規範文義的範圍之內決定了判決的最終結果。但是,目的解釋方法也有內在的固有缺陷,其中比較突出的就是難以確定目的的具體內容。「從有弊的方面看,目的解釋放鬆了對法律服從的要求,因而在加大目的在法律推理中作用的同時,卻擴大了自由裁量權,因為目的是有多種的,目的論衝突也加大了法官等人的選擇權;雖然目的解釋使法律解釋具有更寬廣的開放性和靈活性,有助於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時也使規則意義上的法治時刻處在危險之中。」[12]換言之,由於目的的多樣和複雜,如何確定目的解釋的依據,是適用該解釋方法時必須面對的難題。

   在以指導性案例13號為代表的刑事審判中,這種難題同樣存在,學者們對此也已經有所關注。刑法的目的往往是一種觀念的抽象的存在,甚至不是一種客觀的存在,刑法文本的一般目的往往更多地取決於解釋者的價值判斷。發現和解釋刑法目的的過程本身是一個相對自由、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和主觀性的判斷和選擇的過程。[13]就刑法而言,難以確定的是分則具體條文的目的。刑法的解釋就是要從刑法的文言出發(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通過各種解釋方法,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結論,從而發揮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與法益保護機能。[14]雖然刑法目的難以從終極意義上確定,但是,以上學者們的分析卻能夠帶來一些啟發和提示:我們可以將目的進行層次上的劃分,進而進行目的解釋。例如,指導性案例13號中,刑法的目的就是保護特定法益(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表現為生命和健康,而在類罪名中表現為公共安全)。

   需要特別明確的是,以上對目的進行層次上的劃分,都屬於立法目的的範疇。換言之,司法者在運用目的解釋的時候,首先要尊重的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而非司法者自身的目的。「法律應當把某種思想表達出來,使其走向客觀化並且得以保存。我們必須洞悉法律所蘊涵的思想,揭示其內容。法律解釋=法律的重建。解釋者應當站在立法者的立場上,模擬後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15]這種對立法目的的尊重,一直是大陸法系的司法者進行法律解釋時所遵守的基本立場。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導性案例中也可以看到,司法者將立法目的分為法條目的和法典目的,進而基於這種分類適用目的解釋方法。

   (一)運用法條目的進行目的解釋

   法律規範絕大多數是由具體的規則構成的,而每個指導性案例都展現了法律規則的具體運行,在適用規則時也都在追求一定的目的。法律規則的目的經常表現為法條目的,這也是指導性案例目的解釋方法運用的重要方式。例如,在指導性案例3號中,主要適用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對該條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界定,法官認為,只要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實施和實現這三個環節中的任何一個,都構成受賄罪。這也體現了一種從嚴解釋的傾向。表面看來同樣是採取了對被告人不利的解釋結果,但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的特殊性,司法者對其從嚴要求也屬正當。無論是受賄的哪一個環節,都沒有改變這些行為是「權錢交易」的本質,這一點也得到了《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等司法規範性文件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辦公室也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各種好處,從而作為收受賄賂的對價,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至於有無實際為其謀取利益或是否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性質。[16]從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追求的立法目的而言,做出以上結論是比較合適與正當的。

   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指導性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之中。該案所依據的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關於貪污罪的規定。其中,對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種犯罪方式,該案法官認為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這種界定將主體範圍進行了擴大解釋,依據的仍然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運用權力的嚴格要求。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為目的的財產性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客體主要是職務的廉潔性。由於權力的行使中可能產生異化和腐敗等多種問題,刑法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行使都進行了嚴格要求。為了保證其職務的廉潔性這一法條立法目的,司法者完全可以進行從嚴解釋。這樣也就形成了指導性案例3號和11號的解釋結論。

   (二)運用法典目的進行目的解釋

   在立法目的的層次中,法條目的是從屬於法典目的的。法條文本中很少直接表明其目的,這就為司法者探尋立法目的帶來了一定困難。在需要運用目的解釋的場合中,司法者還會藉助於法典的目的來形成解釋結論。在中國立法文本中,很多法典經常在開頭直接表明了立法目的,這也為司法者確定立法目的、進行目的解釋提供了便利條件,這一點在指導性案例中也有所體現。

   例如,在指導性案例6號中,司法者將「沒收較大數額財產」歸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中(「等」字所包含的未明確列舉項),認為該種行政處罰也應由行政機關告知行政相對人有聽證權利[17]。裁判理由給出的解釋是:「為了保證行政相對人充分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對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也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在這裡,目的解釋方法得到了直接的適用,而確定目的的依據正是《行政處罰法》的整體立法目的。[18]本案中的原告由於被告的行政處罰(沒收財產)而受到了巨大的損失,而被告工商局並沒有告知聽證權利的事實,使得相對人無法通過聽證程序來進行陳述和申辯。在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明顯的實力對比中,缺少程序權利將進一步強化行政相對人的弱勢地位,不利於實現行政法律所追求的目標。從行政處罰法律規範的目的角度來說,在《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中的列舉項無法保護相對人的聽證權利,而司法者闡釋「等」字的含義、充分闡釋該條規範的邊緣意義則能夠實現立法目的。因此,運用目的解釋方法能夠證成該案的判決結論。[19]

   以法典目的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也體現在指導性案例8號的裁判理由之中,而且表現得更為直接和具體。該案的裁判理由明確指出:「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這一點與《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高度一致的。[20]如果說指導性案例6號中相對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還是從屬於法典目的的話,那麼,指導性案例8號的裁判理由則在文字表述上與法典目的更加一致。

   以上兩個指導性案例比較典型地反映了法典目的作為目的解釋依據的實踐情況。在其他指導性案例中,法典目的則更多地以間接的方式予以表現,在文字表述上未必與法典載明的立法目的完全一致。在這些指導性案例中,裁判理由用不同的表述來援引法典目的作為依據。例如,在指導性案例10號中表述為「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在指導性案例l4號中表述為「有利於其改過自新」;在指導性案例15號中表述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等等。這些裁判理由的表述方式雖然沒有直接援引法典中明文規定的立法目的,但是,無論是在學理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法典目的已經得到了公認,裁判理由對其引用也表明了目的解釋方法將法典目的作為依據,儘管只是間接的方式。

   三、司法政策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

   「對法律解釋適用這樣一點:規範文本應當表達規範目的。法律規範的語言文本是一種運載工具,立法者藉此公開他們所追求的規範目的。……文本具有實現目的的服務功能。對法律解釋而言,它是首要的輔助工具。倘若不打算偏離解釋的初衷,就必須看到文本表達的缺陷。歷史解釋也旨在探求當時立法者的目的觀。」[21]無論是法條目的還是法典目的,都有比較明確的規範文本表述,以此可以對目的解釋的依據進行分析和挖掘。但是,這些立法目的大多過於概括和抽象,並不能完全限制目的解釋的恣意,甚至有學者認為,立法目的作為刑法解釋的目標本身都值得懷疑,原因在於:其一,立法的過程十分複雜,刑法條文的形成往往沒有痕迹或痕迹不清;其二,立法不是對個案的命令,刑法規範和用語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和概念性,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大量事實是立法者在設置規範時根本沒有考慮到的;其三,刑法條文本身所存在的衝突,也說明有時根本就沒有立法原意。[22]學者們還從很多其他角度提出了限制目的解釋的方案。例如,以保障人權作為終極目的:「在解釋刑法的時候,也要以刑法"保障人權』的終極目的為指導。對犯罪構成進行符合目的性(刑法目的)的解釋,從而實現刑法的目的。否則可能違背刑法的人權保障目的,不當地限制乃至剝奪了公民的自由和權利。」[23]再如,對目的解釋進行綜合限制:「由目的的多樣性所導致的目的解釋方法的複雜性,給解釋者帶來了更大的難度和無盡的困擾。解釋者只有在把握整體法秩序之目的的前提下,在個別目的與整體目的之循環互動中,理解法律的具體目的與抽象的終極目的之間的關係,同時根據法律倫理性原則去理解法律規定的客觀意涵,以使之"適合事理』,才能真正把握目的解釋方法之真諦。」[24]此外,文義解釋限定的範圍和憲法規範也能夠發揮限制目的解釋恣意的作用。總體來說,這些限制目的解釋的方案設計,表面上看起來毫無破綻、義正辭嚴,但對於身處具體司法實踐之中的普通法官來說,卻顯得過於概括、抽象和繁複,難以真正對審判工作發揮具體指導作用。

   由於目的解釋中的「目的」,在界定時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尤其是在審判過程中,司法者也會將自身所確定的目的貫徹到目的解釋之中。從這個意義上說,無論是制度還是理念,都無法真正從終極意義上限制目的解釋。此時,我們能夠採取的措施就是盡量從微觀上尋找能夠對目的解釋的恣意進行限制的具體依據,指導性案例4號和12號則提供了這些具體依據中的重要內容即司法政策。

   指導性案例4號和12號都是故意殺人案件,這兩個案件在多個方面都有著高度的相似性,表現在從輕情節(婚戀引發糾紛、坦白悔罪、順從歸案、積極賠償等)、從重情節(手段特別殘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審理過程(一審N-審從不核准死刑再到改判)、判決結果(故意殺人罪,死緩同時限制減刑)等。在對各種量刑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和考量,最終形成判決結論的時候,裁判要點都將「化解社會矛盾」作為確定判決結果所追求的目標。[25]「社會矛盾化解」是近幾年來政法系統中三項重點工作之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是為該重點工作服務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多次提及對社會矛盾的化解,其第5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等都直接使用了「化解社會矛盾」的表述。[26]

   可以說,指導性案例4號和12號都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推行與貫徹。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還是((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等文件,都對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下如何處理死刑案件進行了原則上的規定和政策上的指導。「指導案例所提供的裁判規則具有較司法解釋和政策更為具體的表現形式,對於司法活動來說,具有更為直觀的可參照性。關於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儘管以往的政策原則是明確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是可行的,但是在具體操作上仍然不易掌握。……裁判要旨是從具體案件中引申出來的,結合案情能夠更為準確地把握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而這也正是案例指導制度中的裁判規則所具有的優越性」。[27]

   雖然立法目的更具有穩定性,但是,在面對無限豐富的社會現實時,司法者利用特定時期的司法政策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更能夠使得法律規範具有與時俱進的靈活性與適應性。這也是曰益複雜的社會形勢對法律適用提出的更高要求,特別是在強調罪刑法定的刑事審判中,刑法教義學與現實生活的豐富多樣之間的矛盾,需要目的解釋進行協調,此時,刑事政策就是具體操作目的解釋的重要依據。刑事政策思想從誕生之日起,便被打上了鮮明的目的烙印。刑法刑事政策化的重要表現就是對目的性的強調,它要求刑法應回應社會,並基於這種回應性確定刑法的目的,以制定出有著鮮明目的導向、長於應變的刑法。……刑法的司法解釋是刑法回應社會的重要途徑,也是刑法刑事政策化在司法階段最直接的表現方式。一定的政策傾向表現為具體的刑法目的,刑事司法以此為導向,通過具體的解釋結果最終決定著刑法的現實面目。[28]指導性案例4號和12號對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之間的選擇,以及對限制減刑制度的適用,都體現了刑事政策及其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這也成為司法者在實踐工作中運用目的解釋的範例。

   當然,司法政策也有自己的缺陷,進而,將其作為依據也可能會影響目的解釋的實際效果。政策導向的對制定法的解釋成為工具理性的產物,它自始至終受到目的的支配,是法官在目的指引下採取一定解釋方法以使解釋結果與制定法相聯繫的活動。實務中的解釋,實際上是在鎖定解釋結果後,通過對司法與解釋技術進行選擇性運用的逆向推理過程。因而,目的論解釋嚴格說來並非解釋方法,而是對現代法律解釋實踐的一種事實性判斷。它揭示的是現代法律解釋中的實質主義傾向。解釋的邊界太富彈性,它的變色龍性質使得解釋的正當性更多地取決於解釋所產生的結果是否被社會接受。[29]簡而言之,缺乏穩定性、過於重視結果的司法政策,即使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也只能是在特定時期發揮參考的作用,而不能成為形成最終解釋結論的唯一依據,否則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及其對法治的尊重與維護都會受到嚴重動搖。不過,我們仍然需要肯定的是,相比於過於抽象的概念和術語(例如人權保障和憲法制約等等),將司法政策作為目的解釋的依據,畢竟具有更強的操作性,也體現了司法者對當前社會形勢與法律規範之間關係的深刻理解,是值得在實踐工作中藉助於指導性案例進行推廣和普及的。

   四、結語

   理性的人類行為總是在追求特定的目的,司法者在審判中的實踐工作也是如此。目的的廣泛存在使得目的解釋方法的運用總是存在著恣意的可能,於是,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如何確定目的解釋的依據,從而使得目的解釋的運行被限制在正當的範圍之內。從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中可以看到,立法目的和司法政策都是運用目的解釋方法的重要依據,尤其以前者為主要依據。除了目的解釋之外,法律解釋的多種具體方法都能夠在指導性案例中有所體現。尋求先例的衝動存在於任何官員的行為之中,不考慮他是否需要,也不顧及先例是否存在。[30]雖然指導性案例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先例,但是,卻能夠在法律解釋方法的實踐運用上給普通司法者以提示和啟發。由於配套制度和技術操作層面上存在著一定缺陷,這會影響到指導性案例被直接適用的效果。[31]也許指導性案例不會像先例那樣被後來的審判實踐多次直接援引,但是,如果能夠充分挖掘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解釋技巧和智慧,那麼,指導性案例就能夠以潛移默化的方式提升判決的質量,這對於切實推動中國法治的進程來說,可能是更重要的。

【作者簡介】孫光寧,單位為山東大學威海分校法學院。【注釋】[1]陳興良:《案例指導制度的規範考察》,《法學評論》2012年第3期。[2]江勇等:《案例指導制度的理論與實踐探索》,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249頁。[3]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頁。[4][德]羅克辛:《國刑法學》,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頁。[5]指導性案例13號主要案情是:王某和金某非法購買氰化鈉,後來又將部分氰化鈉出售給孫某、鍾某和周某,該五人均將氰化鈉用於電鍍生產,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法院判決五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同時均適用緩刑。[6]薛生全:《價值指引下的刑法解釋》,《法學雜誌》2004年第6期。[7]蘇彩霞:《實質的刑法解釋論之確立與展開》,《法學研究》2007年第2期。[8]對該案,法院的裁判理由認為:一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違反國家有關監管規定,非法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品管理秩序,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9]吳江:《論法益在刑法分則中的解釋論機能》,《江海學刊》2011年第6期。[10]孫萬:《買賣毒害性化學品的對象性質——以刑法解釋的協調性原則為視角》,《法學雜誌》20l3年第1期。[11]【德】漢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頁。[12]陳金釗:《目的解釋方法及其意義》。《法律科學》2004年第5期。[13]梁根林:《罪刑法定視域中的刑法適用解釋》,《中國法學》2004年第3期。[14]張明楷:《刑法原理》,商務印書館2011年版。第20頁。[15]【德】薩維尼、【德]格林:《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頁[16]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導案例3號<潘玉梅、陳寧受賄案>的理解與參照》,《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17]《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在明確列舉項中並不包括指導性案例6號所涉及的「沒收較大數額財產」[18]《行政處罰法》第一條規定了該法典的立法目的:「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19]孫光寧:《法律規範的邊緣意義及其解釋方法——以指導性案例6號為例》,《法制與社會發展》2013年第4期。[20]《公司法》第一條規定了該法典的立法目的:「為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21]【德]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頁。[22]肖中華:《刑法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的具體運用》,《法學評論》2o06年第5期。[23]陳曉明等:《理論刑法學專論》,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頁。[24]劉國:《目的解釋之真諦——目的解釋方法中的「目的」辨考》,《浙江社會科學》2012年第1期。[25]指導性案例4號的裁判要點認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指導性案例12號的裁判要點認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從盡量化解社會矛盾角度考慮,可以依法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決定限制減刑。」[26]例如,該文件第5條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確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時,必須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於贏得廣大人民群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於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歸社會,是否有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27]陳興良:《死刑適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導案例為視角》,《法學》2013年第2期。[28]周折:《刑事政策視野中的刑法目的解釋》,《中外法學》2007年第4期。[29]勞東燕:《公共政策與風險社會的刑法》,《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3期。[30]【美】卡爾·盧埃林:《布滿荊棘的叢林》,載【美】博西格諾等:《法律之門》,鄧子濱譯,華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頁。[31]王晨光:《制度構建與技術創新——我國案例指導制度面臨的挑戰》,《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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