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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賭博的形式騙錢該如何定罪

以賭博的形式騙錢該如何定罪? 作者: 龍園玲 發布時間: 2011-03-21 13:41:21


【案情】1、201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陸樹觀、戴清祝、黃漢鋒、韋恆來(在逃)、陸靖元等人經密謀後,由黃漢鋒以介紹租房為名與龍美岑接觸,並於次日中午將龍美岑騙到六排鎮城西路「布柳河漁村」飯店三樓「響水灘」包廂內,然後黃漢鋒、戴清祝、韋恆來以冥幣冒充人民幣進行賭博,騙取龍美岑現金17250元及一枚金戒指、一條金項鏈;詐騙得逞後,陸樹觀駕車在天峨縣城全家灣廣場接應,並逃往南丹縣城進行分贓。經天峨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龍美岑被騙戒指和項鏈總價值3910元。 2、2010年5月,被告人戴清祝找到在宜州務工的其弟戴清球(另案處理),問其是否認識離異或富有女性,戴清球便將周喬英的手機號碼給了戴清祝。隨後戴清祝便以「莫科」的假名打電話與周喬英聊天交往並取得同的信任。2010年6月3日上午,戴清祝、陸樹觀、黃漢鋒、陸靖元經事前密謀分工後,由戴清祝以會友為名將周喬英先後騙到天峨縣縣城銀泉旅館302號房及公路賓館309號房內,戴清祝、陸靖元、黃漢鋒利用冥幣及撲克牌以假賭博的方式騙取周喬英現金46300元,陸樹觀駕車在天峨縣城全家灣廣場附近接應,得逞後,戴清祝、陸靖元、黃漢鋒迅速乘車逃往河池市金城江區,途中進行分贓,戴清祝分得贓款13000元,陸樹觀、黃漢鋒、陸靖元各分得贓款8000元,戴清球分得5500元贓款,當天戴清祝乘車到鳳山縣城將5500元贓款交給戴清球。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戴清祝處收繳現金4471.4元;從被告人陸樹觀處收繳現金2156元;從被告人黃漢鋒處收繳現金4200元,從涉案人員戴清球處扣押現金5500元,並發還受害人龍美岑5800元,發還受害人周喬英10527.4元。

【審判】

該院認為,被告人陸樹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轉讓礦洞和合夥開採的事實,使財物所有人信以為真後,騙取他人現金50000元;被告人陸樹觀、戴清祝、黃漢鋒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冥幣及已作手腳的撲克作為工具,以賭為名行詐騙之實,騙取他人現金及財物總價值67460元,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構成詐騙罪。在共同作案過程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當,只是分工不同,均為主犯,應照其所犯罪行進行處罰。被告人戴清祝刑滿釋放後未滿五年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於案發後,公安機關將收繳贓款發還受害人,可視為被告人退還部份損失,可對三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陸樹觀、戴清祝、黃漢鋒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以下:一、被告人陸樹觀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戴清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73000元;

三、被告人黃漢鋒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56000元。

【評析】

被告人陸樹觀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及法律適用持有異議,認為其未以從事礦產為名,從事詐騙活動,且對其他指控也認為是賭博而非詐騙。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陸樹觀以從事礦產為名,實施詐騙的證據不足。且被告人陸樹觀的行為只是賭博,故被告人陸樹觀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戴清祝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的事實及法律適用無異議。

被告人黃漢鋒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及法律適用持有異議,認為其行為只是賭博,故應以賭博罪定罪量刑。其辯護人亦認為被告人黃漢鋒的行為符合賭博罪的犯罪特徵,應以賭博罪定罪量刑,此處還認為被告人黃漢鋒在共同作案過程中,其所起作用明顯小於其它同案犯。

賭博罪和詐騙罪的主要區別為:賭博罪中的欺騙即製造虛假的事實,引誘他人參加賭博,且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贏輸,其目的在於通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被告人陸樹觀、戴清祝、黃漢鋒事前經分工密謀,選定詐騙對象後,以冥幣及撲克為道具,並且在道具上做了手腳,可根據自已的需要決定結果,其實質是以賭博為名而行詐騙之實,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特徵,應以詐騙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非以賭博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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