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登記的婚姻怎麼處理?——名律精解71

虛假登記的婚姻怎麼處理?——名律精解71 【案 情 簡 介】近日,接受大理州某縣當事人委託辦理一個特殊的案件。案情如下:1998年,原告沈某在外地打工期間與外地人張某濤相識相戀,之後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後,張某輝一直未將戶口遷入本地,雙方於婚後不久生育子女。2008年4月,張某濤與沈某發生矛盾後即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原告多處尋找,均未能找到夏某。後經公安機關網上查詢得知,與沈某登記結婚的並非張某濤,而是他的親生哥哥張某明,張某濤在與夏某相識、相戀及登記結婚時均使用張某明的身份。故原告欲向法院訴訟,要求與夏某離婚。 【爭 議 問 題】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法院是否應當受理該案,在審查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離婚訴訟中原告訴訟的被告是其婚姻關係中的另一方,屬於一個明確的被告,法院應當受理該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沈某以並未真正與其結婚的張某明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案應不予受理。因為張某明並未真正與沈某結婚生子,其登記結婚系被他人冒充所致,故不能作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的受理條件。 【困 擾 所 在】對於當事人而言,處於左右為難的境地:首先,沈某無法起訴張某明,因為張某明並未真正與沈某結婚生子,其登記結婚系被他人冒充所致,故不能作為本案的被告。其次,沈某也無法起訴張某濤,因為張某濤雖然與沈某結婚生子,但是並未與沈某登記結婚,即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故不能作為本案的被告。   【法 律 意 見】  一、上述第二種意見較為正確,本案不屬於離婚案件。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所訴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張某明雖是婚姻登記當事人,但是張某明並未真正與沈某結婚生子,其登記結婚系被他人冒充所致,故不能作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條件。 二、沈某可以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張某濤冒充他人,用他人的身份證騙取結婚登記,屬於婚姻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情形。沈某可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若婚姻登記機關不履行撤銷婚姻登記的義務,沈某可以婚姻登記機關不作為由,以婚姻登記機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03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證明材料除了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和本人關於「無配偶」等內容的簽字聲明外,無須單位再開證明。這就要求婚姻登記部門進行最大程度上的確認,當事人持假的身份證件就能得到婚姻登記部門的認可,並頒髮結婚證件的行為,婚姻登記部門存在重大過失,對此,婚姻登記部門應當負審核不實的責任。故原告沈某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請求法院撤銷該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民政局在辦理婚姻登記時,未按照《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的要求嚴格審查第三人張某濤的身份信息,致使第三人用虛假身份取得結婚證。根據此事實,為維護原告或者受害人的利益,民政部門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姓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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