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內容與程度及其證明
在查獲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經常會遇到雖已查獲行為人攜帶有毒品但行為人辯稱不知自己攜帶的是毒品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認識進而對其行為以對毒品犯罪處理,一直是司法機關頗感棘手的問題。我個人認為,解決這一問題,既涉及刑法上相關理論的理解,也涉及到證據學相關問題的考量。在此,我僅從刑法角度談談個人的看法。
一、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內容
理解毒品犯罪中主觀明知的內容,應當遵循刑法第14條中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規定。根據刑法第14條規定,成立犯罪故意,行為人應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於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內容,理論上通常認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身的認識;二是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評價性認識。就毒品犯罪來說,所謂對構成要件事實本身的認識,可以簡單概括為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的行為對象為毒品。由於毒品的具體種類較多,又涉及到專門的知識,而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多為一般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不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對象究竟為哪一種具體的毒品,只要能夠證明其明知自己的行為對象為毒品就可以了。所謂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評價性認識,雖然理論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為是社會危害性認識,有的認為是違法性認識,有的認為既可以是社會危害性認識也可以是違法性認識,但由於毒品犯罪屬於行政犯,因此,毒品犯罪中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評價性認識應當指違法性認識。一般來說,由於禁毒法律法規的宣傳以及涉毒案件的報道,社會大眾對於毒品系***以及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系違法犯罪行為已經有所認識,通常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對象屬於毒品,就可以認定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有證據證實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對象為毒品,就可以認定其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而不需要再專門證明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但是,也應注意,實踐中確實可能有少數人不知道毒品系***,也不知道走私、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是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因而在行為人提出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某種物品是毒品且不知道持有這種物品的行為是違法犯罪的情況下,要認定行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司法機關還應當收集證實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的證據。
二、毒品犯罪主觀明知的程度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查獲行為人攜帶毒品但行為人辯稱不知自己攜帶的是毒品的案件,司法機關要認定其行為構成毒品犯罪,當然要收集足夠的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明知自己攜帶的是毒品,不能因為證據收集困難就人為降低證明的標準或者採取不適當的推定的方式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攜帶的是毒品。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少行為人攜帶內藏毒品的其他物品的涉毒案件,雖然行為人辯稱不知自己攜帶有毒品,但司法機關往往根據行為人收取的費用、是否採取了逃避檢查的手段、在被查獲時是否有異常的表現以及其他情況,就推定行為人知道自己攜帶的是毒品,而對行為人以毒品犯罪處理。我認為,儘管根據案件中的一些異常的事實可以判定行為人知道自己攜帶是***,但由於***的種類繁多,因而僅根據一些異常的事實就推定行為人知道自己攜帶的就是毒品,恐怕是不妥當的。其實,這一問題通過對刑法上「明知」含義的科學理解就可以解決,而不需要採取上述降低證明標準或者推定的方式。在現實生活中,行為與行為結果的聯繫形式不限於「必然」一種,還包括「可能」的形式。因而在刑法上,不能只將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造成危害社會結果這種情況作為犯罪故意,還應當將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結果這種情況作為犯罪故意對待。在「可能」聯繫的情況中,決定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可能性」的因素有多種,其中應包括行為人因對行為對象的不確切認識而產生的對行為與行為結果之間只有可能性聯繫的認識。因此,在理解刑法上「明知」行為對象的問題上,可以將「明知」理解為既包括確切地知道行為對象存在,也包括知道行為對象可能存在這兩種情況。就上述涉毒品案件而言,雖然不能根據案件中的異常事實直接認定行為人知道自己攜帶的就是毒品,但由於根據這些異常事實完全可能判定行為人知道自己攜帶的是***,同時根據社會常識,行為人也知道毒品是***的一種,因而就可以得出行為人知道自己攜帶的***可能是毒品的結論,進而認定行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
(作者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
本網相關案例:嫌疑人Z某涉嫌嚴重毒品犯罪,後委託人由於經濟問題單方終止委託
相關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量刑標準:毒品犯罪量刑標準
立案標準:毒品犯罪立案標準
司法解釋:毒品犯罪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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