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比較研究
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比較研究
作者:陳廣宇發布時間:2006-01-19 15:00:41
一、我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現狀及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改革的背景。
為了確保「實現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的人民法院改革目標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自20世紀80年代未開始探索新的審判方式,然而,我國現有法官的素質及審判組織方式制約了新的審判方式的適用,成為了審判方式改革的「瓶頸」。
僅從《法官法》規定的法官任職條件看,現有法官選任條件呈現非精英化的特點。為了不與已有的法官條件相差過於懸殊,《法官法》對法官的任職條件規定過於寬泛,在學歷方面,不以法律本科為必要條件,對工作年限規定過短,僅需要工作兩年且年滿二十三歲就可以成為法官。以此種條件選任出來的法官,既不可能具有深厚的法學功底、豐富的審判經驗,也不可能有廣泛的社會閱歷,雖然要經過司法考試,但要他們勝任專業性極強的審判工作是十分困難的。
法官職權行使呈現非司法化的特點。由於法官的選任沒有走精英化的道路,不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行政人員也具有法官職稱。而行使審判權的又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官。雖然《法官法》第二條規定法官應當包括助理審判員,但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2款的規定,助理審判員應當是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可見,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立法精神,助理審判員只是審判員的助手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官。
法官管理制度呈現行政化的特點。長期以來,法院一直把法官等同於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員,等同於其他行政機關的幹部,完全採用行政管理模式進行管理。這種以官本位為特徵的管理模式,引入了行政體系的官階設置,使法官的級別不僅僅是一種榮譽和待遇,更顯示出一種等級服從和責任,下級法官對上級法官有不可避免的依賴性,同時也使法官把行政級別的晉陞作為自己奮鬥的主要目標。
目前,法官與輔助人員的職權行使現狀的主要特點是:職權行使上的非明確化。法官缺少可以將具體事務分工的輔助人員群體;訴訟法沒有將訴訟程序中的事項進行責任分工,從我國三大訴訟法的條文可以看到,在法院依職權進行了的很多行為中,法律沒有明確哪些事項可由法官來承擔,也沒有規定哪些事項可由法官指定的輔助人員去完成,加上訴訟程序本身不夠細緻,輔助人員很難在訴訟程序中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幫助。
面對這種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繼續深化法官隊伍的人事制度及審判組織方式改革。改革的核心是實現法官的「精英化」,法官要成為具有深厚法學功底、豐富審判經驗與廣泛社會閱歷的法律專家。要實現法官的「精英化」,必然要大幅度減少現有法官的數量。在法院受案數量不降反增的情況下,大幅度減少法官數量必然會大幅度增加單個法官的受案數量,法官如何應對?訴訟效率如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西方的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很好地解決了法官精英化後法官數量少與受案數量多之間的矛盾,能夠較好地實現訴訟公正性與效率性的平衡,於是決定在我國推行審判輔助人員制度,並以此為契機,對我國法院系統的人事制度與審判組織形式進行一次重大變更。
二、外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比較
(一).普通法系國家審判輔助人員制度
1.美國的法官助理制度
在美國,由於法官地位崇高、待遇豐厚,獲得法官職位是許多法律從業者畢生的追求,許多法官在獲得法官職位之前是優秀的律師。為了保證法官的質量及其尊崇地位,美國法官職位的數量相當少,一般來講,聯邦上訴法院(相當於我國的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數不會超過10名。為了讓法官專心審判,美國設立了法官助理制度(lawclerk)。
美國國會在1886年就作出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必須有法官助理。1930年國會制定法律,規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法官也必須有法官助理。此後,國會又分別在1936年、1979年及1984年規定聯邦地方法院法官、聯邦地方法院小法官、聯邦破產法院法官都必須有法官助理。目前,每一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可以有四名法官助理(首席法官可以有五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可以有三名法官助理;聯邦地方法院法官可以有一名法官助理;州各級法院法官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首先必須獲得職業法學博士學位(J.D)。按照慣例,每年各級法院的法官們根據自己的需要,從各個法學院的J.D畢業生中挑選法官助理。美國法院的法官助理並不是法院永久僱傭的工作人員,而是由法官個人錄用的助手,通常任期為一至兩年。法官助理並不做法庭記錄工作,法庭記錄由專門的法庭記錄員即打字員(CourtReporter)完成,法官助理通常也不做一些具體的行政事務工作,這部分事務由法院專門僱傭的秘書完成。法官助理的日常工作是協助錄用他的那個法官,主要包括法律研究、準備法官開庭備忘錄、為法官草擬演講稿、草擬法律意見、編輯校對法官的判決和裁定、查證判決所引的註解等。
2.英國法官助助理制度。
英國法院系統中,既有準法官型的助理法官,也有包括法律助理在內的其他類型的法官輔助人員。與美國不同,英國的法律助理均由資深律師擔任,而不是剛離開學校的法學院畢業生。
英國助理法官的任命標準包括法律知識和經驗完備、智力和分析能力良好、對人及社會有敏銳的判斷能力、謙虛仁慈、具有社會責任感等。每年助理法官的申請者競爭十分激烈,而任命的名額很少。助理法官承擔與法官類似的開庭任務,但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被排除在外。助理法官的任命期限沒有具體規定,但助理法官一般在任職三年到五年後晉陞為法官。如果助理法官的表現被認為不適合繼續審理案件,通常會在事前與他商量。當然,大法官有權在任何時候取消助理法官的資格,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那些希望通過正當途徑被任命為法官從而進入司法系統的人員,獲得助理法官資格是關鍵的轉折點。
3.普通法系國家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研究小結
從普通法系兩國的法官助理現狀來看,英國的助理法官制度比較完備;但美國的法律助理已獲得法律的認可,在數額及薪資方面均有聯邦法律的明確規定,英國的法律助理目前未成規模,但法律助理的使用已得到重視。
(二)大陸法系國家審判輔助人員制度
1.德國的審判輔助人員制度
在德國法院系統,有著大量的擔任法官法律助手、事務助手以及其他服務職能的人員,包括:司法公務員、書記官、執行官、法醫、法警、司法行政人員、緩刑監督官等,其中,書記官主要從事記錄和文書製作工作,而司法公務員則相當於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工作。
司法公務員雖然屬於公務員系列,按照公務員管理,但是其要求與普通公務員的要求不同。其任職條件有:具有高等院校入學資格,並經過3年的專門培訓;通過國家法官的第1次考試(法官、律師需參加第2次考試);先由州政府錄用為公務員,再經司法公務員選拔,由聯邦最高法院統一錄用;試用兩年後成為終身司法公務員。司法公務員對整個法院負責,而不對法官個人負責。德國的司法公務員是國家公務員體系中的特殊部分,屬於公務員體系中的次高層和中高層,分為單獨的5個級別。
州法院的司法公務員的主要職責是協助法官做好判決以外的與審理案件有關的輔助性工作。公民對司法公務員的決定不服,可以找法官申辯。以慕尼黑高級法院為例,該院1996年的法官數量為214名,而作為法律助手的司法公務員有285名,其他還有人數眾多的如進行送達的執達員、負責紀錄的書記官、處理雜務的秘書等。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手,並非司法公務員,他們實際上是助理法官。多數是州高級法院推薦的法官,其職責也與司法公務員不同。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多為上訴、申訴案件這一特點,該法院的法官助理職責主要是審閱卷宗材料、查閱相關法律條文、案例、有關學術觀點等資料、向法官提出參考性意見、開庭時旁聽、起草判決書等。
2.法國的審判輔助人員制度
法國法官隊伍的人數從1982年度的5510人增加到1999年度的6558人,十七年來法國法官隊伍僅擴大了一千餘人。但開展司法工作,如果沒有司法助理人員的介入,法官是無法行使他們的職權的。以法國最大的上訴法院巴黎上訴法院為例:該法院共有250名法官,卻有700名公務員為其服務,有一萬餘人在其辦公樓內辦公。司法助理人員在司法工作中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助理人員及其職責包括:
準備程序法官。1975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專門設立了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審前準備程序管理。完成了準備事務後,準備程序法官應當宣布審前準備程序終了,將案件移送法庭或經法院庭長授權,指定開庭時間。
書記官。書記官實行單獨序列管理,終身任職。其職務序列既包括一般書記員,也包括負有一定領導職務的書記官。在訴訟過程中,書記官是當之無愧的法官助理,起草判決文書,記錄審判活動,協助法官熟悉案情,安排訴訟程序,保管檔案並抄送判決副本。
送達執行官。其職責是將各種司法文書正式通知當事人;在法庭判決後的執行階段,送達執行官的任務尤為重要,唯有他能夠執行法庭的判決,必要時,可以強制執行。
司法鑒定人。是為法官提供某項專門技術結論與分析報告的職業人員。鑒定人由主審法官選定。為了保證鑒定人的中立和客觀性,這些專家的活動受民事上的監督法官和刑事上的預審法官監督。
法國司法制度對審判輔助人員單列職務序列,實行不同於法官序列的人事管理(如錄用、任免、獎懲、晉陞、工資、退休)制度,既有效地保障了法官的地位,突出了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核心作用,有強調了法律的權威,提高了辦案效率。
(三)、對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模式分析
1.兩大法系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共同特徵。從上面的介紹中可以看出,儘管屬於不同的法系,彼此的法律文化又有著極大的差別,但各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卻有著許多共同之處,比較突出的是以下兩點:
服務於法官精英化政策。在以上各國的司法體系中,法官是社會糾紛的裁判者,不僅要有深厚的法律素養、豐富的社會經驗,還必須有高尚的人格,唯有這樣的法官才能捍衛社會正義的最後防線。這樣的法官必須是社會的精英。要讓法官成為精英,首先必須減少法官的數量,因為「精英」群體本身就是一個優於「大眾」群體的少數優秀者的群體,因而無論是屬於何種法系,法制先進國家的法官數量都控制在一個相當有限的範圍之內,他們的法官選任與晉陞有著嚴格的條件與程序,而且法官的員額往往是固定的。要讓法官成為精英,還必須保障法官群體的地位,是他們獲得崇高的榮譽,受社會敬仰,從而吸引社會的精英進入這個群體,並在成為這個群體的成員後珍視自己來之不易的法官身份,克盡職守。各國提高法官群體地位的方法有共通之處:一是保障法官的權力,使之對案件有完全的裁判權並對案件獨立負責;二是保障法官的物質需要,使法官獲得優厚於常人的物質待遇。總而言之,「少數人的群體」+「崇高的地位保障」=「法官精英化」,是西方法制先進國家貫徹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基本公式。
兩大法系均實行法官輔助人員制度。在法官精英化的前提下,法官成為最為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法官輔助人員制度成為最大效率地利用這一資源的有效途徑。但由於法律傳統、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歷史發展過程不同,兩大法系各國在法官輔助人員的配置方法、種類及數量上還存在著不小的差異。而這些法官輔助人員為這些國家的司法目標的實現作出了重要的貢獻。其中普通法系國家法院的法官輔助人員在種類和分工方面表現得更為精細。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輔助人員多數為職業化的輔助人員。
2.司法事務的分工管理。「法官精英化」政策使西方各國的法官保有量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之上,但這些國家法院的受案量卻並不少。尤其是美國,20世紀80年代以來法院受案量一直呈急劇增長的態勢,以至於美國司法界驚嘆「訴訟爆炸」的年代已經到來。如何讓「精英化」後的少數法官承辦數量巨大的案件,這是擺在各國決策者面前的一個不可迴避的難題。他們解決這個難題的方法是司法事務的分工管理。正如上文所介紹的那樣,將繁雜的司法事務大致劃分為兩類:一是訴訟裁判事務,由法官負責完成;二是訴訟輔助事務,由司法輔助人員完成。從大陸法系國家法院的情況看,他們通常在法院內部設立職業化的輔助人員,分為:享有司法權的准司法人員,如審前事務法官、助理法官等,這些人是享有有限審判權的司法輔助人員,他們可能晉陞為法官;不享有司法權的輔助人員,通常是行政性輔助人員,如德國的司法公務員,他們通常不能晉陞為法官。而普通法系國家法官的輔助人員主要分為:享有有限司法權的准司法人員,如主事法官等,這些人通常為非職業化模式,不能向法官晉陞;不享有司法權的輔助人員,如法官助理、法庭助理、書記官、秘書及案件管理員等。將裁判事務與輔助事務區別開來有利於訴訟事務的分工管理,使法官能夠從繁重的輔助事務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裁判案件,既有利於提高辦案質量,又有利於保障辦案效率。司法事務的分工管理確立了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從另一個角度提高了法官群體的地位,既是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基礎,也是法官精英化政策的表現。
3.各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各類輔助人員差異的比較分析。
審判輔助人員的身份不同。從前文的介紹中可以看出,美國的審判輔助人員包括法院秘書、法官辦公室法律秘書和法院律師。其中法院秘書和法院律師均由法院聘任,對法院負責而不對某個法官負責;法官辦公室法律秘書則由法官聘用,對法官負責。這幾種審判輔助人員均不具有法官身份,也不具有公務員身份,完全是法院或法官的聘用人員。在德國,相當於法官助理的是司法公務員。司法公務員不具有法官身份,屬於國家公務員序列。
工作模式不同。在美國,法院秘書嚴格來講不屬於我們所說的法官助理,他們對整個法院負責,從事整個法院的行政事務,相當於我國法院中政治部、辦公室、立案庭等部門工作人員。法院律師儘管也處理與案件有關的法律事務,充當法官的助手,但不對法官個人負責,而是對整個法院負責。法官辦公室法律秘書則完全對法官個人負責,其工作內容完全由法官指派。德國法院的司法公務員由上級法院統一錄用,對整個法院負責而不是對法官個人負責。
職能分工不同。這一點從前文的介紹中可以清楚地發現,此處不再贅述。
三、國內部分法院實行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實踐情況
(一)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321審判機制」的簡介
「三二一審判機制」是一種以審判長為中心,設置法官助理輔助法官辦案的新型審判模式。「三」是指該機制中有3名負責案件審理的法官,均由選任產生,負責主持庭審、居中評斷、依法裁判,並對案件的審判質量承擔全部責任;「二」即指輔助法官進行程序性事務處理的兩名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就其工作向整個「三二一」審判組承擔責任;「一」則是負責庭審記錄的一名書記員,專職負責三名法官的庭審記錄。
(二)對北京市丰台區人民法院「1211審判運行機制」的簡介
丰台區法院按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和《北京市高級法院貫徹〈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實施意見》的精神,於今年3月在經濟庭內試行了「1211」審判工作新機制,即由1名審判長、2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和1名速錄員構建成以審判長的裁判工作為中心,分工協作、各司其職、高效協調的審判運行機制。
(三)對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111審判管理模式」的簡介
「1-1-1」審判模式,是由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書記員組成的一個固定的審判單位。與其他法院的法官助理不同,崇文區法院的法官助理具有較大的權力,他們除了從事一些審判輔助工作之外,有兩項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精神的權力:一是法官助理可以參加合議庭;二是法官助理可以自己名義主持審前調解並作出調解裁定,崇文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中有51%由法官助理調解結案。
(四)以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法官助理職位數人數接近甚至低於法官人數,可能造成法官助理工作量過大,不能實現承擔全部事務性工作和審前準備工作的目標,不能突出精英化政策下法官的職能和地位。
2.法官助理分層不明顯。以上各法院的法官助理的來源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選任法官失敗的落選審判人員;二是優秀的書記員;三是新分配的法學院校畢業生;四是已經通過司法考試但尚未獲得審判職稱的法院人員。對原有審判職稱的人員與其他人員在輔助人員體系中分層不明確。
3.在有些法院,對於原有審判職稱的法官助理,除不能獨任審判外,職權與原助理審判員區別不大,不利於實現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本身作為精英化法官政策配套措施的根本目標,既不符合國際上的通常做法,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的精神。
4.將傳統審判人員一分為二的「一刀切」式的分流方式,可能挫傷相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影響法院隊伍的穩定。
四、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功能與作用
通過對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比較研究可以看出,審判輔助人員制度至少具有以下幾點功能和作用。
(一)審判輔助人員與法官精英化
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是法官精英化政策的必要配套措施。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制度和審判組織方式改革的核心目標是法官的精英化,這一目標將導致法官人數的大幅度減少,而解決案件數量迅猛增長的手段由過去的增加法官員額,轉變為在法官員額相對穩定的基礎上,通過增加法官輔助人員來分擔法官工作負擔,使法官這一司法系統中最為寶貴的資源得到合理、充分的使用。這一點從外國法院的實踐中可以得到印證。在面臨案件數量上升、案件審理難度加大的情況下,各司法部門面臨著以增加法官數量還是增加輔助人員數量來解決問題的選擇。普通法系國家的司法部門對增加法官數量始終非常謹慎,這主要是由於傳統的法官制度和法官個人自由載量權較大的因素。如美國司法界一般認為,法官數量過多,極有可能會影響到司法的統一性和連續性。法官人數過多還會給司法管理和司法監督帶來很多問題。從以下圖表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司法部門採取了謹慎增加法官數量、大量配置輔助人員的基本人事政策。
年份 聯邦法官人數 聯邦司法僱員人數 法官與僱員之比例
1900 102 2770 27.15
1905 120 2570 21.41
1910 127 2370 18.66
1915 108 2160 20.00
1920 112 1960 17.50
1925 140 1760 12.57
1930 162 1748 10.79
1935 161 1900 11.80
1940 199 2468 12.40
1945 200 2706 13.53
1950 221 3772 17.06
1955 247 4136 16.74
1960 237 4992 21.06
1965 291 5904 20.28
1970 331 6887 20.80
1975 387 10082 26.05
1980 483 14551 30.12
可見,上世紀40年代之前,美國司法部門採取以增加法官為主,增加輔助人員為輔的方法維持司法效率。40年代後,他們採取了增加輔助人員為主的辦法來適應案件數量激增的情況。從審判輔助人員配置時間與法院案件數量的關係上,也可以看出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對法官精英化政策下法院司法效率的維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年份 案件數量 法官人均結案數 審判輔助人員配備的有關情況
1900 29094 285 1886年國會通過決議同意最高法院
的大法官均可擁有法官助理。
1905 32135 269
1910 28280 223
1915 37932 351
1920 53113 474
1925 130215 930
1930 131704 809 美國巡迴上訴法院法官獲准擁有法官
助理。
1935 75315 468
1936 77780 452 美國地區法院獲准擁有法官助理。
1940 71228 358
1945 91655 458
1947 89959 443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獲准每人擁有法
官助理兩名。
1950 90673 410
由於美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程序比較繁瑣,許多案件所涉及的工作環節較多,需要的工作量較大。儘管如此,美國法官的人均結案數量仍然保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上。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國法官擁有大量的輔助人員,法官助理是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當然,法官精英化政策決不是僅靠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就能解決的。它實際上還涉及到各方面的輔助資源、訴訟程序模式的選擇、國家的司法體制結構等因素,但是,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
(二)審判輔助人員制度與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不完全等同於正義,前者是一種立場或態度,指司法機關以什麼樣的觀念和地位來處理案件,而後者則是一促抽象的結果。兩者的區別類似於我們經常爭論的法律事實和客觀真實。司法公正類似於法律事實,是依託一種制度而所能夠實現的一種暫時狀態。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認這種暫進狀態的重要意義,這是社會漸進性和特定階段的安定性所必然的結果。因此,正義是司法制度追求的永恆目標,而司法公正則是在一定的正義理念的指引下,通過相對合理的司法制度所實現的一種能夠在相當範圍內被接受的結果。司法效率的理想狀態是儘可能快地處理案件,並不涉及公正問題。兩者的聯繫在於它們都從屬於司法制度合理性的範圍內。也就是說,效率和公正一樣,也是司法制度合理性的一種反映。即在合理認知過程範圍內,儘可能快地處理案件。
1.審判輔助人員制度作為一種司法組織制度,在制度意義上其對司法公正可能產生的積極作用。
審判輔助人員制度使法官從繁重的事務中脫身有助於集中精力處理案件。設置審判輔助人員有助於提升法官的考核和任職標準。從各國實施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情況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必然導致在現存法院體制中將產生明顯的職業分層。經過這種職業分層,法官的專業性進一步增強,法官的產生條件必將更加嚴格。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有助於培養法官後備人才。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有助於加強法官監督機制。雖然案件的審判是在法官的領導下完成的,但是,法官同助理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分工側重,分工的劃分意味著制約機制的進一步多元化。這在客觀上割斷了法官同案件及當事人之間的聯繫而增強了法官的獨立和超然地位,有助於維護司法的獨立和公正。
2.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有利於司法效率的提高。
審判輔助人員制度有助於促進司法審判中分工的合理化,從而提高審判效率。社會培養法官的成本是相當昂貴的,因此如何通過制度設計使這種昂貴的支出獲得最豐厚的回報,是社會價值規律的必然要求。從社會分配的理論出發,將有限的高質量資源首先運用於重大利益的處理是合適的。法官的社會價值主要體現在通過對社會糾紛的是非判斷,明確社會的價值取向,倡導先進的觀念,從而維護社會正義。在目前訴訟大量增加的情況下,保障法官集中精力優先處理重大問題的要求更加強烈。因此,分化法官職能,將絕大多數事務性工作以及與其他機構的聯繫和協調事宜交由審判輔助人員處理,減輕法官的負擔。使法官集中精力進行法庭審理和法律問題的研究解決。
由審判輔助人員指導當事人訴訟,提高庭審效率。通過審判輔助人員主持當事人在庭前的充分準備和必要引導,使當事人在庭審中能夠盡量走入正軌,避免做無用功,使一次庭審儘可能展現全部案情,從而提高庭審效率,進而提高訴訟效率。
五、我院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實踐
在法院人事制度和審判組織方式改革的大背景下,我院在充分調研、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推出的有關司法輔助人員制度及相關工作制度的改革,試行「司法事務官(執行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的司法輔助人員制度,這是對我國司法輔助人員制度改革實踐的豐富。
(一)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輔助人員制度及相關工作制度的改革概況。
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進行了一系列的準備工作,首先是調整機構,增設司法事務室,負責協調全院審判流程管理,協助審判業務庭完成案件審前準備工作;其次,進行法院工作群體的重組和分流,確立法官員額及司法輔助人員體系和行政管理人員體系;改革審判流程管理,構建民商事案件審前準備程序,改革和規範庭前各項準備工作制度,由司法事務官專責審理前的準備,確定審理前準備工作應達到的目標。在此基礎上,新的審判崗位人員配備模式,即「法官+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書記員」,在審判中試運行。通過試運行,探索便捷高效的審判機制,在全院審判業務庭推行,同時,為了全面落實這種審判組織方式,頒布《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績效考核實施辦法(試行)》,設定法官考評委員會和工作人員考評委員會,引入ISO9001質量管理體系理念,將其與法院全體工作人員工作的量化考核結合起來,建立內部審核、相互聯繫、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二)法官為核心,司法輔助人員相互協作的審判人員管理體系。
法官負責法庭審理和裁判案件,實行法官員額制,也稱法官定額制,是指一個法院在法官編製上的人數由法律或規章加以規定,不可輕易變更的制度。法官員額制是實現法官職業精英化和專業化的重要保證。南山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員額制,是以法官職業化建設的要求和受理案件數量為依據,確定法官員額為35名,從擔任本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業務庭庭長和副庭長的審判員中產生。並以確定員額後的法官為核心,建立法官+審判輔助人員的審判人員管理體系。
(三)「司法事務官(執行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的司法輔助人員制度
1.司法輔助人員制度
南山區人民法院司法輔助人員制度最突出的特點是創設了「司法事務官」這種新型的輔助人員,將整個司法輔助人員的隊伍劃分為司法事務官和執行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等到類別。其中,司法事務官和執行員從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中產生,是具有審判職務的司法輔助人員;法官助理從助理審判員和書記員中產生,其員額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進行曲配置,一名法官至少配備一名法官助理。
2.各類審判輔助人員的崗位職責
司法事務官(執行員)負責案件審前準備工作,崗位設在立案庭、司法事務室、審判業務庭。其具體職責包括兩部分:根據法官的委託或法律、規章的規定,管理審判流程中司法事務性工作,主要是為法官開庭審理作程序上的準備,如依法調查、勘驗、保全,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引,主持證據交換等,在完成上述工作後,作審理前準備小結並形成報告,保證案件提交法官時已具備開庭審理的條件;此外,司法事務官可以通過調解等其他方式終結訴訟,與純粹的事務性工作不同,由於司法事務官根據法官的授權或法律的規定,有一定的決定權,所以從性質上看,其行為具有司法活動的性質。執行員的崗位設在執行局,其職責為執行生效裁判文書及法官簽發的各類執行令。
法官助理是法官事務性工作的助手,其崗位設在法官辦公室,其職責是按照法官的指示,協助法官處理事務性工作。接受案件後,進行庭審前最後準備工作;根據庭前司法事務官的報告,查找相關判例等資料,為法官綜合衡量案件提供參考意見;為法官草擬法律文書,編輯、校對判決和裁定;為法官提供理論研究動態及立法動態等信息。
書記員實行單獨序列管理,其職責是專門負責庭審記錄、協助司法事務官進行庭審前的準備工作。
(四)我院司法輔助人員制度及相關工作制度的試點改革的特點和對我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實踐的突破與發展。
1.司法輔助人員體系獨具特色。設置司法事務官的設立,是貫徹法官員額制的基礎和保障,間接地促進了法官職業化,有類似於德國法院的司法公務員和法國法院準備程序法官的職能,符合現代司法發展的趨勢。這一職位的設置,進一步促進了司法審判職能的精細化,加強了審判工作的層次性,使得審判事務的分工更加專業化。在審判輔助人員體系上更加接近於大陸法系國家司法輔助人員制度的特點,也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前述國內一些法院審判輔助人員制度中輔助人員分層不明顯的缺陷,以及在審判人員分流上採用一分為二的「一刀切」方式的不足。此外,司法事務官為許多程序制度和證據制度改革提供了操作人員和組織機構,並通過案件審前的司法幫助和訴訟指引為「司法為民」宗旨的實現提供了制度支撐。還在法官與當事人之間樹立起了一道隔離帶,避免了當事人與法官的直接接觸,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而法官助理在職能和與法官的關係上接近於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官助理。但基於體制的原因,我國法院審判輔助人員無論在編與否,均由人民法院統一錄用,對所在人民法院負責。
2.建立審判輔助人員制度的配套機制。首先是審判流程管理改革,設置了司法事務室作為辦理庭前程序事務的職能機構和作為審判流程管理的協調中心。其次是構建審前準備程序。司法事務室和司法事務官共同構成了審前準備程序的職能機構和專門的輔助人員,明確了審前程序與庭審程序的分工,規範了程序事項裁決,庭前調解、證據交換、證據的技術審核等活動,體現了司法輔助人員結構與審判流程管理的階段性統一。
3.開闢了法院自身培養法官的新的渠道。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體系形成了輔助人員的不同層級,不同層級人員崗位性質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專業分工。這種輔助人員的分類,將改變以往的法官培養方式,進而提出了新的法官培養思路,即從法官助理到司法事務官,再到審判法官的培養過程。現在普遍存在的以書記員的工作成績的優劣作為晉陞為法官的選拔依據,其實質是以事務性工作的優劣來選拔審判業務人才,這樣的晉陞選拔機制缺乏科學合理的依據。實行審判輔助人員制,可以通過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司這樣一些介於法官和書記員之間的過濾層,選拔法學理論功底紮實又適於從事法官職業的人員通過擔任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進行學習和鍛煉進而成為一名真正的法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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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判崗位工作人員職責規定(試行),(2004年8月13日南山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次會議討論通過)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審判流程管理規則(試行),(2004年8月13日南山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次會議討論通過)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送達及訴訟保全工作規定(試行),(2004年8月13日南山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次會議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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