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檢舉他人犯罪事實時如實陳述自己參與的事實,是否應認定自首?

文/鹿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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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效辯護當中,特別是在罪輕辯護當中,為被告人爭取最佳的量刑結果是理想的辯護思路。因此辯護律師要認真查閱、研讀卷宗證據並結合刑法的規定及該量刑情節成立的條件分析是否存在有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節。而在量刑情節中,自首情節是的重要的量刑情節,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則要根據卷宗證據及自首成立的條件,這就需要辯護律師詳細閱卷並細緻的分析辯點後提出擬定合理的辯護思路,以確定如何為被告人進行有效的量刑辯護。以一審案號(2016)魯0902刑初92號;二審案號(2016)魯09刑終96號的案件為例,談一下個人觀點:

一、案情

一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某在劉某某協助下登記註冊山東天閣房地產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王某為法人代表、劉某作為經理對該公司進行管理。王某等人從李某、曹某等人及其託管客戶42人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426.3萬元。其中經劉某介紹徐某、曹某等多人在王某處存款,金額達556.3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被告人王某、劉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的規定,擾亂金融秩序,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被告人王某與劉某的共同犯罪中,劉某起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應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被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劉某被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時鑒於二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均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遂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二審法院採納了上訴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被告人劉某在揭發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最終二審法院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承辦過程

當事人自一審開始委託闞吉峰律師擔任辯護人,一審中闞吉峰律師提出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檢舉揭發劉燕的犯罪事實時,如實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系自首,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但一審法院僅認定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認定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認定因劉某在檢舉揭發劉燕的犯罪行為時,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辯護人關於劉某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信。

一審結束後,被告人劉某提出上訴。二審中,闞吉峰律師提出了詳細的辯護意見認為劉某在檢舉揭發劉燕的同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應當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最終,二審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上訴人劉某系從犯,並具有自首情節,且二審期間退賠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三、評析

本案中,對於被告人劉某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中又如實交代本人罪行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的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是以同案人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由而向公安機關報案,不屬於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報案,但其在報案材料中已如實描述了自己所參與的相關犯罪事實,且在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時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且劉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關於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詢問階段所做的如實供述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劉某應認定為自首。

首先,劉某的行為具備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中,"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被告人劉某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時,公安機關尚未對其立案,對劉某進行的是詢問,而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時間節點應該以偵查機關是否立案為標準。另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劉某是在公安機關尚未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對其僅進行一般詢問時主動交代的所有犯罪事實,所以應認定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並接受處理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其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特別是在接受司法機關詢問時,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體現了其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客觀上也幫助司法機關順利偵破該案,提高了破案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因此可以視為自動投案。

其次,劉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如實供述。

(一)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在揭發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事實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符合在共同犯罪中如實供述的條件,應當認定為是如實供述。

(二)被告人劉某交待的案件事實,已超出了報案的範圍。

被告人劉某雖然第一次到公安機關是去報案,但在此後的幾次的詢問中詳細交待了案件事實,已超出了報案的範圍。

根據本案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劉某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除如實陳述了其本人借給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幾筆借款外,還將自己如何幫助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對外非法集資的事實向偵查機關詳細陳述,這說明被告人劉某詳細交待了案件事實。如果只是報案,其可只提供案件的線索,且系一般線索即可。而被告人劉某在偵查機關陳述的事實已經完全超出了劉某本人借給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幾筆借款的事實,其向偵查機關陳述的事實已超出了報案的範圍。

另外,劉某對其身份認識錯誤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劉某雖然開始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以被害人的身份報案,這是被告人對其自己行為的一種不當法律評價和認識,屬於對案件事實性質的認識錯誤,但是由於劉某其後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交代了案件事實,包括還幫助偵查機關梳理本案的帳證,表明他沒有逃避審查和裁判的意圖,因此劉某對其身份認識錯誤不應影響其自首的成立。

綜上,雖然被告人劉某的初衷是舉報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但劉某在被公安機關詢問之前,其犯罪事實並沒有被司法機關所掌握,其到案後且在檢舉揭發被告人王某時,並沒有隱瞞對自己不利的行為,也沒有在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後改變供述或逃避審查和裁判,而是積極主動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應當認定為自首。

編排/雷彬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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