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知 | 行為法律經濟學與法律心理學的比較研究
編者按
《法律和社會科學》將在今年12月出版「法律與認知科學專號」,邀請上海交通大學葛岩教授、上海交通大學李學堯教授擔任共同執行主編,現推送與專號相呼應的「認知系列」。
異軍突起的行為法律經濟學,代表著法經濟學從「理性人」向「心理認知人」轉變的思潮,同時也補充著傳統的法律心理學的不足。原標題《心理學對法律研究的介入》,載《法律和社會科學》2007年第2期,推送時有修改。
行為法律經濟學與法律心理學的比較研究
文 |戴 昕
一行為法律經濟學:從「芝加哥式人」到「卡一特式人」
1986年《南加州法律評論》召集了一次主題為「人類錯誤的法律意蘊:認知能力的不完善」的專題研討。心理學家愛德華茲與溫特費爾特(Edwards& Winterfeldt)遞交了一篇長達52頁的綜述性文章,較為全面地介紹了在當時已經形成一定研究規模和影響力的認知心理學對人類認知能力限度的發現,尤其著重介紹了卡尼曼(Kahneman,後獲諾貝爾經濟學獎)與特沃斯基(Tversky)等人開展的有關啟發式( heuristics)和認知偏誤(biases)的系列研究,指出它們對法律研究可能存在的多方面潛在意義。儘管同次研討中的一些法律經濟學者對認知心理學家論點的意義表示保留,但這次互動被後來的學者認為是行為法律經濟學在法律研究中影響力大幅提升的起始。而在此前,卡尼曼和特沃斯基等人的研究其實早已被其他學者發現,在1986年以前,已經有學者開始零散地將啟發式的模型嘗試運用於法庭審判、公司管理層控制、消費者保護和破產法等問題的研究中。
1980年代後期到1990年代後期的十餘年是行為法律經濟學發展極為迅猛的一段時期。以啟發式和認知偏誤為主題的心理學研究通過一些重要的法學家特別是法律經濟學家的推介在法學界的影響力迅速擴大,法律經濟家與認知心理學家共同展開的實驗研究也初步形成規模。到1998年,卓爾斯、孫斯坦和西拉在《斯坦福法律評論》上發表「法律經濟學的一個行為學方法」,比較系統地提出了引入認知心理學視角後的新的法律經濟學研究綱領,在法學界引起極大反響。而到此時,如果從1986年算起,作為「新芝加哥學派」代表人物之一的孫斯坦關注行為法律經濟學研究已經超過10年。這期間他的大部分作品都與這一主題有關。而他所在的芝加哥大學法學院著名的「約翰·M.奧林法律經濟學研究項目」系列論文在近些年也大量地從傳統法律經濟學轉向了行為法律經濟學。針對孫斯坦等人的文章,作為重量級老牌法律經濟學家的凱爾曼(Kelman)和波斯納(Richard Posner)在同一期《斯坦福法律評論》上撰文,極為老辣地從理論上對行為法律經濟學提出了嚴厲的批評和深刻的質疑。波斯納等人鄭重其事的批評反過來則被認為恰恰說明行為法律經濟學已然是美國法學界中一個相當「成氣候」的運動。同年,《范德比爾特法律評論》再次以「心理學的法律意蘊:行為經濟學與法律」為題召集專門研討,對該運動進行總結與反思的調子已經出現。2000年孫斯坦編纂發表研究論文集《行為法律經濟學》,這是第一本成書的行為法律經濟學著作,通過收錄核心研究主題下的代表性理論研究展示了本學科已經取得的成果和誘人的未來發展潛力。
圖:孫斯坦
儘管作者本人近來對行為法律經濟學本身興趣甚濃,但本文對該運動的興趣卻是從,「心理學對法律研究的介入」這一主題的關注和思考出發的。因此,本部分下面幾節中儘管會對正統法律經濟學和行為法律經濟學進行必要的歸納和總結,但不可能也沒必要做全面的介紹。這些概述起到的作用,主要是說明心理學到底與這一新的法學運動有什麼關係。
1.正統法律經濟學
法律經濟學同其他許多法與社會科學交叉研究運動一樣,在思想源頭上通常會被追溯到世紀之交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及其後繼的法律現實主義思潮。但雖然本是「同胞兄弟」,法律經濟學在現代法律學術史上的命運卻與眾不同,其獲取的學術地位之顯赫、對法律人思維的影響之廣泛、改變之深刻,均為法律心理學和其他「law-and」所望塵而莫能及;法律經濟學基於新古典傳統之上構建的理性選擇(rational choice)模型以其簡潔、清晰的特點、較高的抽象性、概括性和廣泛的解釋力,對一大批法律人產生了難以抗拒的誘惑力。理性選擇模型的基本形式假定人是理性的根據預期效用(expected utility)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行動者,即所謂「芝加哥式的人」,由這一假設出發,法律經濟學就法律如何影響人們的理性選擇行為不但進行了實證描述,而且以實現社會效率為目標提出了系統性的規範建議,實際上同時處理了事實與價值問題。儘管法律經濟學最著名的研究領域是私法,但是由於理性選擇模型經過貝克爾(Gary Becker)等人的努力早已擴展到非市場行為。此外隨著公共選擇的廣泛運用,法律經濟學分析實際上涵蓋了從私法到公法、從實體法到程序法、從國內法到國際法的幾乎所有法律部門。
儘管至少在最近三十餘年來法律經濟學已經成為了美國法律學術的主流,但是質疑和反對的聲音卻始終存在。自由派政治和道德哲學,以及「二戰」後興起的批判法學派,都對法律經濟學在哲學上隱含的右翼保守主義和個人主義價值觀進行了猛烈抨擊,但這種批評政治色彩過濃,同時包含了太多對經濟學的誤解,因此越來越被認為不值一哂。更具學術意義的批評是從基本的社會科學立場出髮針對法律經濟學理論模型和假設的真實性及與此相關現實應用性提出的。正如法律史學者指出,儘管法律經濟學在思想源流上與法律現實主義密不可分,但法律經濟學者向來對法律現實主義運動本身並不感冒。特別是,在形成較為成熟的範式之後,正統法律經濟學(Orthodox Law and Economics)越來越多地將重點轉向了對規範形態的分析,以至於在1980年代已經被有的學者尖銳地揭露出其「幾乎就是蘭德爾主義的翻版」,越來越把規範模型放在第一位,用規範去套現實,用理想條件下的效率去評價現實,這看起來似乎越來越與蘭德爾法學以概念為中心的形式主義缺乏本質差別。
自然,正如學者所說,在哲學上,一種法學理論不可能沒有基本的價值追求,法律經濟學以效率作為價值實際上是解決了正義等傳統價值問題的操作化,提供了更容易把握的尺度。但問題在於,因為法律經濟學的理性人模型實際上並不完全是規範的,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經驗描述方面的關照,因此法律經濟學的規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無法脫離理性選擇假設的真實性。如果這個假設過於失真(而絕不僅僅是失於抽象),那麼其理論對現實問題的解釋力和預測力就非常可疑。特別是不少較為年輕的法律經濟學者,已經注意到了這個問題,他們通過研究認為,儘管法律經濟學在學術上近幾十年來頗有一統江湖的風範,但實際上對司法和立法的影響至少很不明顯,而這在很大程度上與正統法律經濟學的理性選擇模型對現實描述的失真有關。不難看出,行為法律經濟學產生的背景,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經濟學陣營中的年輕一代自我反思的結果。為了追求更強的解釋力和更準確的解釋效果,法學院里的法律經濟學家將目光再次投向了心理學。
2.行為法律經濟學
如前所述,行為法律經濟學者從心理學研究中獲取的靈感主要來自卡尼曼和特沃斯基等學者率先開展並由後來研究者不斷補充完善的啟發式和認知偏誤的研究。啟發式和認知偏誤描述的是人類認知決策過程中系統性地違反和偏離理性標準的行為特點。這些特點都是在實驗研究中發現並經過檢驗的。參照朗吉烏爾特(Langevoort)的總結,行為法律經濟學截至目前集中討論的人類認知現象主要有:
1)相對於潛在的所得,人們更加看重可能的損失,這使得人們通常傾向於維持現狀,避免採取改變現狀的行動。例如,人們通常對目前擁有的東西估價過高,支付意願和購買意願存在較大差距,因此不願進行交易,即所謂「稟賦效應」(endowment effect)
2)人們在對未知事實進行判斷時,最早攝人的相關信息會對判斷結果產生極大的影響,以致即使出現了新的信息也很難做出調整,成為錨定效應。
3)人們在判斷事物之間的相關關係或因果關係時會受到一系列心理機制的影響,不顧基本的統計學原理,在事物之間構建一系列虛假的相關或因果關係。
4)人們對風險(概率事件)的評估經常受到啟發式(heuristics)影響,比如違背常識地傾向於認為較顯著的事件發生概率較高,等等。
5)人們做「事後諸葛亮」的傾向比較普遍,在自己事後知道事情的全過程後會認為在事前很多情況的可預見性是較高的。
6)是否存在其他備選項目會影響人們對現有選項的偏好。
7)對未來的風險和回報都嚴重低估,特別是這種低估超過經濟學家的想像(intertemporal biases )。
8)傾向於將事物往讓自己感覺好的方向想(egocentric, self-serving),比如高估與自己意見相同者在人群中所佔的比例,低估自己遭受風險的可能性,等等。
在這裡,我們看到,前文第三部分提到的傳統法律心理學的兩個例外中,法律決策研究中較為理論化的一部分,其結論實際上已經被行為法律經濟學所吸納,但是其模型化的程度被大大提高,被吸收進了法律經濟學的行為模型。而除了卡尼曼一特沃斯基傳統的認知心理學研究,需要補充說明一下的是,通常被歸入行為主義法律經濟學所借鑒的智識成果,還有關於社會規範和情感等問題的研究。不過,社會規範研究分為兩類,其中一類強調社會規範的獨立心理作用,如前文所述的泰勒關於正義和共同體身份及規範的研究,本身與法律經濟學關係不大,屬於傳統法律心理學;但是,另一類則是在這類研究結論的基礎上,同樣努力運用法律經濟學的模型對社會規範進行重新解釋以尋求知識的進一步整合。在新的框架中,心理學的成果(身份/歸屬感)和人類學的視角(象徵性行為)同時被整理納入,這類社會規範的研究可以歸人行為法律經濟學。對情感( emotion)問題的討論與本文關注的行為法律經濟學主流更加貼近一些,如小波斯納的情感與行為傾向及其控制研究。雖然這一類研究並不特彆強調實驗和描述,但卻具有用心理學概念豐富和調整法律經濟學理性選擇模型的特點,因此在基本的智識路向上倒也可以歸於行為法律經濟學。
不難看出,如果心理學發現的各類認知和行為現象真實並且普遍存在,那麼正統法律經濟學的理性人模型就會受到巨大的質疑,因為林林總總的認知偏誤會通過不同的方式使得人們無法選擇那些可以最大化個人期望效用的行動。而作為法律經濟學基石的科斯定理所期待的能夠實現社會效率的個體之間的理性互動,即使在不考慮交易成本的情況下,也可能由於人們的主觀原因而無法成為現實。而在道德情感可以作為獨立變數影響認知決策的情況下,法律經濟學基於原有的理性模型對事實的解釋和預測能力大為減弱。換句話說,由於真實的人是受認知心理機製作用影響的,因此只是在有限的意義上是理性的人(bounded rationality)。為法律經濟學主張將法律經濟學分析的基本模型替換成這樣的「人」,也就是普倫提斯(Prentice)說的從「芝加哥式的人」到「卡(尼曼)一特(沃斯基)式的人」的轉變—用另一種少些隱喻但更加清晰的表述,就是從「經濟理性人」到「心理認知人」的轉變。
二 傳統法律心理學與行為法律經濟學的比較
1.學科交叉過程中心理學的連貫線索
儘管「行為法律經濟學」這個概念語法成分的中心語是「法律經濟學」,但是很顯然,通過「行為」(behavioral)二字體現的心理學,作為一個外部學科,在這次法學理論研究發生的新的重大而深刻的學術轉向中,扮演了基礎性的角色:「卡一特式的人」這一說法,卡尼曼、特沃斯基等人的作品在法律學術文獻中被廣泛引用,包括卡尼曼本人在內的諸多知名心理學家親自與法學家/法律經濟學家開展合作研究—如此種種情況都極其形象地揭示了這一事實。
更重要的是,結合本文第一、二、三部分對傳統法律心理學智識源流、面向與關注的討論,我們會感到,行為法律經濟學的出現,與較為宏觀的長期存在的心理學介入法律研究的傳統,在根本思路上是一致和連貫的。法律經濟學者對認知心理學興趣的產生,與法律現實主義思想家對心理學經驗研究的推祟,在源頭上有很大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正統法律經濟學經過長期的發展後,領地已遠遠不再限於早期最集中的反托拉斯法和競爭廠商,其觸角不斷向外擴張,試圖用一種統一的人類行為假設與模型去分析市場之外更廣泛法律領域中的人類行為。而在方法上,這種對抽象和一般化的模型的推崇,在很大程度上非常類似蘭德爾主義法學中為現實主義所詬病的被大量運用的「擬制」(fiction)技術;甚至,我們完全可以把法律經濟學的方法也稱做「擬制」—將非市場語境、非市場行為與非市場概念「擬制」為市場語境、市場行為和市場概念。這種方法固然在智識上有其巨大的吸引力,但不可否認,到了現實層面,由於現實情形的紛繁複雜,出現描述和解釋的缺陷實在是意料之中的事情。正如科羅布金和尤倫(Korobkin & Ulen)指出的,特別是在學術領地不斷擴張的背景下,由於法律經濟學試圖得出的規範性制度建議至少會有部分要基於對事實問題的理解和判斷(如,當事人之間是否真的願意進行交易,即使制度允許並已經創造了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一些在較狹窄的領域影響並不明顯的現實變數在其之外可能對分析問題來說難以忽略(如心理因素在以競爭廠商為分析單位和以個人行為為單位時重要性上存在差別)。在這種情況下,原有的理論框架和分析工具就可能難以足夠好地發揮分析、預測和控制的功能,而由此就產生了對理論現實性和描述準確性的更高要求。
不難看出,相對於「芝加哥式的人」,「卡—特式的人」的最大新意,也正在於其心理學維度上更強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二戰」後新興的這一派認知心理學的研究,儘管可能在許多方面與較早的或其同時的其他心理學研究有諸多風格上的不同—這種不同在心理學內部其實長期存在—但其介入法律研究的基點卻是相同的,即,都是試圖將更真實的關於人類行為的知識帶到對法律問題的思考與實踐中去,增強法律的現實性並減少由於過多關注規範、使用「擬制」而可能出現的盲目性和反現實傾向。因此,在脈絡上,我們應該把握,行為法律經濟學毋庸置疑,應該被視為心理學介入法律研究這一世紀潮流近來最重要的一種表現形式。
2.學科交叉的不同路徑
但是,更應該看到,同樣是將心理學知識運用於法律的交叉學科,或者按照本文的說法,同為「心理學對法學介入」的兩種不同形式,傳統法律心理學與行為法律經濟學在很多重要的方面存在不同。
首先,最為明顯的差異表現在外部可察知的學術影響力的範圍和深刻程度上。如前文第三部分分析的,傳統法律心理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狹隘」和「膚淺」兩大局限。傳統法律心理學把最大量的精力都傾注於若干狹窄的領域,以致難免讓旁觀者誤會它是不是就等於刑事程序法研究和司法精神病學。而相比之下,行為法律經濟學則幾乎無孔不入,從私法到公法,從實體法到程序法,從傳統的普通法部門如合同、侵權,到現代的更為複雜的公共規制、經濟政策法律制度。在理論水平方面,相對於傳統法律心理學的研究主要面向實際應用的情況,由於研究的起點和對話對象通常是法律經濟學的理論模型和結論,因此行為法律經濟學顯然具有更高的理論化程度和系統性。在智識影響上,傳統法律心理學吸引到的主要是心理學家中對法律應用領域感興趣的一小部分,和法律界中對心理學研究成果—特別是在作為專家證據方面—的科學性和相關性持樂觀態度的一小部分。而參與行為法律經濟學研究的學者分別是目前心理學界和法學界者年富力強並且已經取得一定成就、說話有分量的學者,他們的研究作品,除了發表在傳統的法律心理學雜誌如《法律與人類行為》上外,更大量地出現在法學院的期刊(Law Journal)和評論(Law Review)上,這顯然會在法律界引起更大範圍的注意。甚至於,有些領域中,從認知心理學借鑒來的概念,如「啟發式」、「稟賦效應」等,經常被幾乎當做常識提及,和法律經濟學「泛濫」時所有人都要順口來兩句「成本」、「收益」、「交易費用」沒什麼兩樣,心理學通過行為法律經濟學對法學界思維方式的影響之深入,由此可見一斑。
兩條基本智識關懷頗為相通的學科交叉進路,產生的效果卻有如此明顯的差別,不能不引發我們展開進一步的思考。本文第三部分已經提出,造成傳統法律心理學在研究範圍和理論層次兩個方面嚴重局限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可能由於其研究過分注重來自現實法律制度特別是法院的直接反饋有關。此外,作為早期研究起點的幾個領域中集中形成的可觀的研究規模,也可能讓後來的研究者逐漸受路徑依賴之困。在狹小領域的應用研究常規化之後,理論雄心的消磨與研究視野的受限實際上是在互相強化的。
而行為法律經濟學者的研究與法律心理學的一個基本差別在於,前者的學術活動從一開始就沒有也不可能以直接進入法庭為基本目標。因此實際上更具體地來說,首先,兩個路向中心理學的互動對象並不完全相同。行為法律經濟學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學術運動,它從一開始就沒有以「法律中的心理學」作為目標,其研究至少都是「心理學與法律(經濟學)」水平的。如果像哈內所說,法律心理學面臨的學科交叉困難主要來自心理學和法律實踐(以及法律形式主義的學術)在方法和追求上的一些截然對立,那麼心理學在與法律經濟學進行知識互動時則會少些格格不入。對心理學的創見性、主動性、結論的概然性等特點,法律經濟學者會比司法系統更容易接受,法律經濟學會比法律更容易理解和包容。
法律經濟學作為一個學術運動比司法實踐系統對心理學可能更加開放,並不簡單地意味著作為互動對象,法律經濟學會比司法系統對心理學更加友好。事實上,一些正統法律經濟學家,從法律經濟學自身的立場出發,對心理學是否真的可以被如此用來改造法律經濟學持強烈的懷疑態度。波斯納在前文提到的一篇著名文章中,對行為法律經濟學者依賴的認知心理學研究成果是否能夠遷移到法律語境特別是現實的法律語境中表示極大的不信任,同時對認知心理學風格的行為法律經濟學實驗研究方法也進行了批評,而且認為對很多實驗現象的解釋並不是唯一的,用認知偏誤以外的方法特別是理性選擇的方法也可以解釋。與波斯納類似,一些法律心理學家也從研究方法和研究結論的跨語境能力的缺陷出發反對以認知心理學的行為假設替換法律經濟學的理性選擇模型。但作為老牌法律經濟學家的波斯納,其批評更老辣之處在於,他特別指出,心理學的法律經濟學對理性選擇的批評本身就建立在對理性的錯誤理解上,其攻擊的實際上是一個稻草人;而行為法律經濟學至少目前想替代正統法律經濟學實在還談不到,通過引入外部知識解釋原有框架不能解釋的問題固然是有價值的學術活動,但這一以研究對象(「行為」)而不是方法定義的學科理論進化還遠遠不足,「只有一個理論才足夠取代另一個理論」(Ittakes a theory to beat a theory)與波斯納近似的,凱爾曼也認為行為法律經濟學未必真的提供了更完整(fuller)的模型,不見得真的可以替代原有的理性選擇模式。
至少在對認知心理學研究方法和研究結論的批評上,波斯納等人的懷疑態度固然可取,但未免有吹毛求疵和對當代心理學研究的科學性過分不信任之嫌。但是,對於本文的問題來說,真正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正統法律經濟學家對心理學介入的批評,還是行為法律經濟學家引入心理學試圖達到的目的,實際上都有極其明確的理論關懷。如果法院對心理學的需求主要是提供證據和可以直接適用的建議這樣的實用性,那麼法律經濟學對心理學的期待則更多是學術的。後者的智識努力並不是通過運用心理學知識解決幾個案件、改進幾項制度,而是著意於在較高的理論層面上對法學提供知識和研究框架的更新。它是一種理論的追求,而不僅僅是追求批評一種理論。而前者的批評,則恰恰針鋒相對地指出,後者目前在理論水平上可能還沒有達到足夠的水準,這同樣是一種理論的追求。儘管本文沒有辦法更進一步地對這一爭議的內容展開分析,但是有一點是肯定的,這種批評並不會影響到心理學通過行為法律經濟學在法學中取得的影響力,而是將很有希望推動研究朝著預期的方向不斷前進。因為這一方向是雙方共享的,那就是在知識整合的基礎上形成的對分析和描述法律問題時更具現實性、更加精緻同時又不失概括性和包容性的行為理論。確實,行為法律經濟學的諸多重要的基礎性實驗研究確如波斯納所說,還存在著圍繞對象展開而產生的零散性(比如,有時候人們確實會疑問不同的認知偏誤之間如果同時作用會產生什麼結果),但這與法律心理學的零散非常不同,特別是,很難指控它是同樣反理論的(atheoretical)。在這些分散的研究中,研究者各自總是不約而同地面向一個共享的對話對象,即傳統法律經濟學的理性選擇行為模型,所以這種零散的狀態顯然具有更大的獲得整合的可能性。同樣的道理,正是因為以修正一般理論為目標,因此行為法律經濟學對於傳統法律心理學已有的研究成果都有很大的潛在的包容性,特別是可以幫助這些研究成果通過介入一個統一的社會科學的行為模型而產生更大範圍的影響力。這已經體現在對陪審團認知模式研究的吸納上,而且如前所述正在或將要體現在公正感、社會規範等其他具有理論意義的研究成果上面。不但如此,為了實現進一步的理論化,行為法律經濟學者甚至已經進一步將目光投向了周邊的其他學科,如進化生物學和腦科學。沒有對理論化的追求,這種開闊的學術視野和整合的想像力是很難出現的。
因此,總結一下,行為法律經濟學運用心理學比傳統法律心理學在學術影響力方面取得更大的成果,其原因主要來自其知識上的創造性以及超越了狹隘實用性的理論方面的追求。行為法律經濟學者最基礎的理論靈感通常來自認知心理學家的研究,這首先意味著在知識上他們同樣是接受者。但至少有一些最重要的學者都直接和心理學家合作,參與了結合法律語境重新設計的認知心理學實驗研究,因此行為法律經濟學者中的至少一部分同時也在一定意義上是本領域知識的生產者。同時,對於認知心理學知識,行為法律經濟學家不僅僅是直接應用於對法律問題的分析、解釋和提出改進建議。實際上,之所以這個運動被稱之為「行為法律經濟學」而不是「法律認知心理學」,是因為學者們在各自的研究中都始終有一個強烈的面向,那就是通過實證研究結論在基礎理論上對正統法律經濟學的一個或若干個結論及其前提提出質疑並嘗試進行一定的修正。而無論自覺不自覺,修正後的理論模型實際上又可供其他人在分析問題時使用,這種創造性有助於更廣泛地帶動後繼的研究。更進一步,儘管行為法律經濟學作為一個學術運動並不直接追求結論進入法院,但是一方面,如果心理學知識對法學的影響範圍可以超出法庭程序的主題,那麼其實體法方面的制度建議很可能通過制定法和公共規制政策等形式得到體現,而即使在普通法國家,特別是美國,這種方式早已取代了司法成為法律制度改革的首要形式;另一方面,儘管看似理論研究不如應用研究和實踐關聯密切,但是相比於讓法律人半信半疑的具體應用研究結論,具有一定抽象性的理論(如果是比較精彩並且有說服力和解釋力的)反而可能通過影響法律人的思維而在實踐中「潛移默化」、「潤物無聲」。因此,恰恰是因為從學術和理論的追求出發,行為法律經濟學在理論和實踐兩個層面才都顯出傳統法律心理學可能不具備的發展潛力。也正是因為這種潛力,在面對批評時,「發展還不成熟」、「年頭還不夠長」才能夠被作為理由—而對於傳統法律心理學,則恐怕更多只能當做借口。
三 追問對於傳統法律心理學和行為主義法律經濟學這兩個作者關注的心理學介入法學的主要流派或進路的介紹,因為是有選擇的,所以註定也是不完備的。但無論成功與否,在介紹的基礎上,我力求討論的一個問題是,作為一個可以追溯出較長智識歷史的學科交叉實踐,為什麼心理學在對法學介入的過程中藉助的不同進路和具體的互動對象,會給心理學在法律學術中的影響力帶來如此重要而顯著的差異?通過分析和比較,我的一個基本結論是,學者在運用交叉學科知識從事研究時不同的智識心態與追求,是引發研究效果差異的重要因素。傳統法律心理學對法律研究產生影響的局限性,在很大程度上要歸於其出於主客觀的原因在研究中過多追求研究對於實踐的直接適用性。而通過行為法律經濟學的心理學對法律研究產生的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則是與這一通過法律經濟學實現的交叉進路在理論追求上的一貫性密切相聯的。
很明顯,需要再次重申,我在本文中的討論,是從一個關注交叉學科研究的法律人的立場出發的。因此,我關心的主要在於,心理學作為一個外來學科,給法律學術帶來了什麼,以及怎麼樣。這與該種交叉學科對於心理學自身發展的意義並非同一回事。因此,對於傳統法律心理學,我的批評未必是「客觀」和「全面」的。在方法上,一個基本的缺陷是,也許我應該採取引證率的統計來更加科學地說明影響力。這可能是本文在論證技術上的一個嚴重缺陷。但除了這個技術問題之外,在批評中,我流露出的向心理學發問「什麼是你的貢獻」的傾向,可能有些太明顯了,對於心理學家來說可能也不見得多麼有道理—誰也沒有資格規定心理學的研究,即使是心理學對法律問題的研究,一定要對法律人特別是知識法律人提供什麼貢獻。甚至,更嚴重的指控可能是,你批評傳統法律心理學迷失於過多的學術功利,難道你這麼迫切地期待心理學向法學貢獻知識,本身就不「功利」么?
確實,如果追求邏輯的一致性,我完全應該承認,每個學科的學者都應該獨立地從自身興趣出發進行研究。即使是進行學科交叉,在研究過程中也應照顧到自身學科的智識特點,而不應被交叉夥伴的智識需要牽著鼻子走。反過來,作為法律人,我對進入法律研究的社會科學學科有所期待,這也沒有什麼不合理的,因為畢竟有的學科做到了知識的貢獻,達到了影響力,而難道心理學家真的對這種影響力無動於衷、「心如止水」么?
拋開法律人的立場,站在更高的位置,我們可以看到,行為法律經濟學並不是一個孤立的在心理學和法學之間發生的學科交叉運動。實際上,行為法律經濟學也完全可以在一個更大的行為經濟學(心理學與經濟學的交叉)的範式中被檢視。行為經濟學的興起和發展實際上與前文分析的心理學通過法律經濟學介入法律研究的過程和特點是非常相似的。不僅如此,在20世紀後半期以來,圍繞著新古典經濟學的模型,其他各個社會科學都以各自的智識貢獻對其進行不斷的豐富和調整,這種交叉研究的努力試圖使未來的社會科學既享受經濟學模型的簡潔與規範性,又通過其他社會科學在經驗研究方面的傳統和成果的引入和整合,使新的理論獲得更強的描述準確性和更豐富的現實解釋力。因此,這一新的社會科學整合路向並不僅僅是心理學和法學的交叉實踐的轉型中出現的,而是為近年來整個社會科學交叉互動的發展所共享的。根據本文的思路,它很有可能代表了一種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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