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一律入罪的溯及力問題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修改綜述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該該修正案一共有52個條文,將於今年11月1日實施。其中,頗為引人關注的是,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修改。現行刑法第241條第六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正案九將本款修改為: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條款是公安部和廣大民眾一直倡導的,力求促使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一律入罪,因此,本條文通過後,社會反響較好。「這意味著今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將一律被追究刑事責任,將是我國打擊拐賣犯罪立法的根本轉變。」公安部有關負責人表示,沒有買賣就沒有拐賣。多年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屢打不絕的一個主要原因,就在於原來刑法規定買方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給很多人造成了一種「收買無罪」的錯覺,形成了買方市場。筆者同樣支持此條的修改,這對我國的打拐工作有重要意義,加大收買者的犯罪成本,也會加大拐賣者的犯罪成本,有利於遏制犯罪,保護婦女,兒童權益。但是本條在具體的司法適用中還存在著許多的疑難問題,筆者關注的是本條文的溯及力問題,希望以個人的一點之見,請各位同仁指正。

2溯及力問題的提出與爭議

本次修正案只對241條的第六款進行了修改,由上文所述,本條款有兩種行為方式,修改前後沒有變化。分別是①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②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修改的內容只是處罰條件上,現行刑法對①②兩種行為都規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而修正案九將①行為修改為「可以從輕處罰」,將②行為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顯然對本條修改的規範目的在於對所有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一律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2015年11月1日新刑法實施以後,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的,即使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要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這沒有任何問題。反之,在2015年11月1日新刑法實施之前,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同樣沒有任何疑問。問題在於,如果行為人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在11月1日之後,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居住地或者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解救的是否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換句話說,新刑法的溯及力程度如何,是否能溯及到新刑法實施之前的行為?這需要我們思考。

3本文論述思路和結論

要想弄清楚這個問題,我們就需要對刑法溯及力問題及「從舊兼從輕」原則有正確的理解。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依照本條的規定,我們可以提煉出分析對象是「行為」,結合241條第六款的修改,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該「行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所以我們要思考的是什麼是「行為」?如果認為單純的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是這裡的「行為」,不考慮後面的內容,那麼就會得出在11月1日以後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依然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結論。如果認為「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是刑法12條應當考慮的「行為」,就會得出行為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的結論。筆者認為,這裡的「行為」一定是指犯罪行為,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狀態犯,只要實施了收買行為,不法狀態就持續下去,此時即犯罪既遂。因此,事後虐待與否,阻礙解救與否與犯罪的成立無關,只是一種刑罰裁量情節,這種情節難以稱為刑法第12條的分析對象,即「行為」。所以,行為人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在11月1日之後,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居住地或者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解救的依然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也許有人認為,這樣做會放縱犯罪,但是結果恰恰相反。現行刑法之所以不對所有收買行為入罪,就在於以前農村生育觀念落後,法制意識不強,很多人認為收買行為根本不是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在1998年收買了婦女,並結為夫妻,2015年11月1日後案發的,就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結論顯然不妥當。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在1998年收買婦女,婦女一直處於不情願狀態,2015年11月1日後案發的,顯然因為情節嚴重,而必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不會放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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