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機構專家解讀【民法總則各章40個重點條文釋義】四
說明
文稿摘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法律出版社 2017年4月18日上市)一書,本書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同志任主編,副主任張榮順同志任副主編。
作為民法總則法律釋義的標準版本,本文所重點抽取的40條重點條文,總計字數近 10 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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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丨事丨權丨利
第109條【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條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釋義】本條是關於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的規定。
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參加社會各項活動、參與各種社會關係、行使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前提和基礎。
人格尊嚴是人身權的重要內容,涉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方面。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為人的基本條件之一,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個基本標誌。
我國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高度重視,專門作了規定。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基於此,本法在民事權利一章第一條專門對此予以規定,明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也對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作了相關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6條規定,法律確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對人之尊嚴的任何侵犯,並且保證每一個人自生命開始即受到尊重。《日本民法典》第2條規定,本法須以個人的尊嚴及男女兩性本質性平等為宗旨進行解釋。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自由之限制,以不悖於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者為限。我國澳門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是自然人的重要權利。
第110條【民事主體人格權】
第110條【民事主體人格權】
【條文】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於民事主體人格權的規定。
人格權是存在於民事主體人格上的權利,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
一、自然人的人格權
本條第1款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規定。依據本款規定,自然人主要享有以下人格權: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維持為客體,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基本內容。生命權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為生命權和健康權在權利內容上存在區別,侵權責任法已經將生命權和健康權區分為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予以規定,民法總則延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區分規定生命權和健康權。
(二)身體權
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體組織完整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身體組織的權利。作為生命的載體,自然人的身體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身體包括頭頸、軀幹、四肢、器官以及毛髮指甲等。民法總則首次規定身體權作為民事權利。身體權與生命權、健康權密切相關,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往往導致對自然人健康的損害,甚至剝奪自然人的生命。但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保護的自然人的具體人格利益有區別,生命權以保護自然人生命的延續為內容,健康權以保護身體各組織及整體功能正常為內容,身體權以保護身體組織的完整及對身體組織的支配為內容。當他人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已經達到使自然人的組織和功能不正常時,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健康權,而非身體權。當他人侵害自然人的身體,但未侵害自然人的組織和功能正常時,侵害的僅是自然人的身體權,而非健康權。如甲未經乙同意突然將乙的長頭髮剪斷,此時乙的身體組織和功能正常並未受到侵害,但甲侵害了乙對自己身體組織完整及對身體組織的支配,侵害了乙的身體權。
(三)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自然人維護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為內容的權利。
(四)姓名權
姓名權是指自然人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五)肖像權
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在自己的肖像上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所享有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六)名譽權
名譽權是指自然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七)榮譽權
榮譽權是指自然人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八)隱私權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受他人侵擾、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隱私權有以下特點:
一是隱私權的內容具有隱秘性,權利人不願公開或者不希望他人非法干涉。
二是隱私權的內容具有真實性,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就把侵犯名譽權的行為和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區別開來。在隱私權侵權案件中,加害人不能因其所公開的事實為真而免責。捏造歪曲事實,損害他人形象的,屬於侵犯名譽權。散布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屬實情況,則屬於侵犯隱私權。
三是隱私權與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其保護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主張隱私權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不得損害他人的利益。
我國民法規範隱私權問題,有一個過程。
1986年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第1款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見,那時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機關對隱私權主要採取的是間接保護方式。
20世紀90年代初,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其後,一些法律中也陸續使用隱私一詞。
2005年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時,規定「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這是法律中第一次明確出現隱私權的用語。
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2款列舉的民事權益包括隱私權。這就使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確。侵權責任法關於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等的規定也適用於隱私權的侵權責任。例如,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裡的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就包括網路用戶侵害他人的隱私權。權利人也可以依法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鑒於隱私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類已經是立法、司法、理論的共識,此次制度民法總則在本條增加規定了隱私權。
(九)婚姻自主權
婚姻自主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結婚、離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婚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二、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人格權
本條第2款是對法人、非法人組織人格權的規定。依據本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主要享有以下人格權:
(一)名稱權。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二)名譽權。名譽權是指法人、非法人組織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權利。
(三)榮譽權。榮譽權是指法人、非法人組織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權利。
2016年2月的徵求意見稿曾將人身權放在財產權後進行規定,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提出,應與本法第2條關於調整對象的規定保持一致,本章規定民事權利應當按照人身權在前、財產權在後的順序規定。這一意見得到了採納,一審稿後的草案稿在民事權利一章都採用人身權在前,財產權在後的順序進行規定。
在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信用是對民事主體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信用權是市場經濟下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應該將信用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加以規定。有的意見認為,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名譽權,侵犯信用是侵犯名譽的一種情形。從理論上講,信用是對民事主體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名譽是對民事主體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質的社會綜合評價,其已經包含了信用的內容,且損毀他人名譽與損毀他人信用的民事責任也相同,沒有必要將信用從名譽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司法實踐通過對名譽權的保護對信用進行保護,可以滿足現實需要。基於此,本條沒有明確規定信用權。
第111條【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第111條【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條文】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釋義】本條是關於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的規定。
在立法過程中,有的常委委員、部門、法學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公眾提出,實踐中,一些組織和個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社會危害嚴重,建議進一步強調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經研究認為,個人信息權利是公民在現代信息社會享有的重要權利,明確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對於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具有現實意義。據此,民法總則在民事權利一章中單列一條,對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和其他民事主體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作出明確規定。
一、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一)關於個人信息
信息社會,人的存在不僅涉及生物體征方面的信息,如身高、性別等,也涉及人作為社會成員的基本社會文化信息,如姓名、職業、宗教信仰、消費傾向、生活習慣等。越來越多的人類活動都有信息形式的記錄。
根據網路安全法第76條第5款的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的主體是自然人,以電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文字、圖表、圖像記錄,其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就法律上的名稱而言,歐盟國家多採用「個人數據」,日本、俄羅斯、韓國採用「個人信息」,我國台灣地區「個人資料」與「個人數據」兩個概念並用。雖然「個人信息」、「個人資料」與「個人數據」名稱有所不同,但實質含義基本類似,都側重信息的「可識別性」。如歐盟有關個人數據自動化處理的保護協定,將其界定為「已識別或可識別的個人相關的任何信息」。日本《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條規定,個人信息指活著的自然人的相關信息,根據該信息所包含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內容,能夠識別出該特定自然人。我國台灣地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例、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信息保護成為法律關注的問題,始於20世紀60年代信息技術的廣泛使用,部分西方國家於20世紀70年代陸續出台相關法律。至20世紀90年代末,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進一步發展,快捷的信息處理與新的通訊技術、多媒體技術相結合,個人信息呈現多元化的特點,越來越多的國際組織、國家與地區著眼於個人信息安全,相繼立法。除上述以「可識別性」作為個人信息的界定標準外,還有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以「隱私」作為個人信息立法的保護客體,即以「隱私」界定應受保護的個人信息,認為個人信息屬於個人隱私。如1974年《美國隱私權法》規定,凡與任何私人有關的,而與其他群體並無必然實質性利害關係的所有數據資料都屬於個人隱私權的對象,任何利用計算機系統收集、存儲、控制及使用與私人有關的數據資料,都可能構成對私人隱私權的侵害;與之類似的規定還有《加拿大隱私法》、《加拿大個人信息和電子檔案法》和《澳大利亞隱私法》,以及《亞太經合組織電子商務隱私權保護規則》(該文件同時使用「個人數據」與「隱私」兩個概念);此外,我國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也在法名中同時使用上述兩個概念。
(二)關於個人信息與隱私權
個人信息與隱私權的概念存在一定的重合。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受他人侵擾、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一些國家和地區對個人信息與隱私權有不同的內涵、外延的界定。
美國法以隱私權作為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理論基礎,主要原因在於美國法中的隱私權範圍極廣,幾乎囊括了私人活動的各個領域,而不僅局限於私生活秘密。隱私權範圍的擴展,有一個演變的過程。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概念,最早源於1890年美國學者沃倫和布蘭戴斯發表在《哈佛法學評論》的《論隱私權》。起初該權利被界定為「生活的權利」和「不被打擾的權利」,半個多世紀後該權利在1965年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擴展為一項「與生命權、財產權並列的憲法權利」。總體看,目前美國法中的隱私權主要涉及四項內容:一是信息隱私權,涉及信用、診療與政府檔案中個人數據的收集和處理;二是身體隱私權,涉及保護個人身體,免於基因測試、藥品測試以及墮胎干預等方面的侵犯;三是通信隱私權,涉及通信、電話、電郵和其他形式的通信安全;四是地域隱私權,涉及保護個人不受非法搜查、非法取證等行為的侵犯等。隱私權的範圍日益寬泛,因此有學者認為該權利在美國已經發展為一項憲法意義的一般人格權。
任何概念都具有文化與制度上的相對性,與美國寬泛的隱私權不同,歐洲國家對隱私權的理解較窄,多認為是「私生活秘密權」或者「私生活受尊重的權利」。在20世紀70至90年代,美國隱私權理論對許多國家的立法影響甚大。如德國早期移植了美國的隱私權理論,1977年《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個人信息保護的目的即個人隱私之保護。但由於美德兩國對「隱私權」的界定相差甚遠,德國憲法法院在1983年人口普查案的判決中明確,「法律在何種情況下對個人信息進行保護,不能以是否觸及隱私而論」。1990年德國修訂了1977年《德國個人資料法》,明確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因個人信息的傳輸而造成人格權的侵害。事實上明確了個人信息不是隱私之下的概念,進而確立了以一般人格權作為個人信息保護的理論基礎。總的來看,在主要歐洲國家,隱私權一般僅限於個人私生活,與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並列屬於具體的一項人格權;而個人信息因其具有的信息人格利益,被視為一般意義的人格權,屬於基本人權的範疇,其內涵與外延都已經超出了私法領域隱私權的範疇。
隱私與個人信息二者的範圍有交叉,重合部分可以稱為隱私信息,即權利主體不願為他人知曉的個人信息,如病史、犯罪記錄等,但個人信息不僅包括不願為外人知曉的隱私信息,還包括可以公開的非隱私信息,如姓名、性別等。並且,隱私帶有主觀色彩,如身高、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有些人視為隱私,有些人視為可公開信息。我國現有法律制度中涉及的隱私權,是與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並列的概念,範圍比美國法窄得多。一些侵犯個人信息的行為,未必構成侵犯隱私。如自然人的姓名,當然屬於個人信息,但卻不是隱私權的保護客體;再如肖像也屬於個人信息,但不當利用他人肖像,構成對肖像權而非隱私權的侵害;再如不當刪除、不完整記錄或者錯誤記錄他人信息,或者根據不實信息對他人信用作出錯誤評級等,這些都屬於侵犯他人信息權利的行為,但一般不涉及侵犯隱私。
從權利內容和救濟方式而言,隱私權作為一種私生活受尊重的權利,多表現為消極被動和防禦性的特點,它以侵害行為或侵害可能為前提,以維護人格尊嚴為目的,一般不具有財產利益。而個人信息得到保護的權利,從世界主要國家的立法來看,表現為一種積極主動的請求權,不僅包括個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處理的內容,還包括權利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積極控制:如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個人信息能否被他人收集、處理和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有權要求信息處理者修改不正確、不完整的個人信息以保證信息質量,有權針對商業目的的個人信息利用獲取報酬等。
(三)我國法律對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規定
立法機關高度重視對自然人個人信息的保護,不斷完善保護個人信息的法律規定。目前,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涉及多部法律。侵權責任法從傳統民事權利的角度,明確規定了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屬於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侵犯上述民事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對互聯網上的公民信息保護作了較為系統和全面的規定,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收集、使用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遵循的原則、保密義務及法律責任,有關部門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作了具體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第50條規定,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應當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第56條對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經營者,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規定了行政責任,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力度,如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及吊銷營業執照等。網路安全法對網路運營者對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和責任作了具體規定。此外,還有多部法律也有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29條規定的銀行對存款人存款信息的保護,執業醫師法第22條規定的醫師對患者隱私的保護,居民身份證法第19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不得泄露公民的個人身份信息等。這些法律及決定從不同角度對各自領域的自然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進行保護。一方面在侵犯自然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行為較為嚴重的領域,明確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另一方面規定了侵犯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加大懲罰力度。
二、其他民事主體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
本條規定了其他民事主體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根據本條規定,其他民事主體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有以下義務:
一是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有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的義務。民事主體在正常的生活或者經營中不可避免地會取得一些他人的個人信息,如銀行業、保險業、快遞業經營者從事的經營業務以客戶提供個人信息為前提。民事主體取得個人信息後,有義務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個人信息泄露、丟失。
二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此義務既針對依法取得自然人個人信息的組織和個人,也針對非依法取得個人信息的組織和個人。沒有得到法律授權或者個人信息主體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信息。
違反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其他法律對其他民事主體對自然人個人信息保護的義務有具體規定。網路安全法第42條規定,網路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網路運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9條第1、2款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刑法還規定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刑法第253條之一第1、2、3款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113條【財產權利平等保護】
第113條【財產權利平等保護】
【條文】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釋義】本條是關於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的規定。
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是由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性質決定的。本法第2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第4條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係的本質屬性,是民事法律關係區別於其他法律關係的主要標誌。本條在本法規定平等原則的基礎上,單列一條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本條的核心是「平等保護」。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也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物權法第3條第3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平等是交換的前提和基礎,也是交換得以正常實現的保障。公平競爭、平等保護、優勝劣汰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所有制經濟形成的市場主體都處於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權利,遵守相同規則,承擔相同責任。如果不對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平等保護,解決糾紛的辦法、承擔的法律責任不一樣,就不可能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也不可能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如對不同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不平等保護,勢必損害民事主體依法創造、積累財產的積極性,不利於民富國強、社會和諧。
本條是在民法總則草案三次審議稿兩條規定的基礎上修改的。民法總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112條規定,自然人的私有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第116條規定,民事主體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在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認為,第112條規定自然人私有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與基本原則的相關規定重複,建議刪除。有的意見認為,第116條只規定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不妥,其他民事權利也應當受法律平等保護。經研究認為:民法的任務之一是保護我國憲法規定的基本經濟制度下民事主體的財產權,中央一再強調,對各種民事主體所享有的財產權利應當給予平等保護。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完善產權保護制度,公有制經濟財產權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經濟財產權同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的產權和合法權益,保證各種所有制經濟同等受法律保護。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實現公民權利保障的法治化。《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明確提出,加強產權保護制度建設,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組織的財產權和自然人的財產權。民法總則落實了中央的上述要求,結合各方面意見,將三次審議稿第112條修改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並刪除了三次審議稿第116條。
第127條【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
第127條【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
【條文】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的規定。
在立法過程中,對於民法總則是否規定和如何規定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存在較大爭議。有的意見認為,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是民事權利的客體之一。但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是新興事務,其概念範疇、保護範圍、權利屬性、權利和義務的內容等都較為複雜,理論和實踐中對這些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其他國家和地區對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也仍然處於探索階段。民法總則未針對民事權利的客體作專門規定,可以將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納入現有的各種民事權利中予以保護。有的意見認為,為了適應信息社會和互聯網快速發展的新情況,體現民法總則的時代性,民法總則有必要對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等新型民事權利客體作出規定。這有助於解決實踐糾紛,對於社會互聯網未來發展提供保障支持。但鑒於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複雜性,限於民法總則的篇章結構,如何界定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如何具體規定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和權利內容,應由專門法律加以規定。
經研究,最後本條對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作了原則規定,即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一方面,確立了依法保護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原則;另一方面鑒於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權利性質存在爭議,需要對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作進一步深入研究,進一步總結理論和司法實踐的經驗,為以後立法提供堅實基礎。
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曾將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分開規定。草案一審稿第104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具體權利或者網路虛擬財產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草案一審稿第108條第2款規定,知識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所享有的權利:……(八)數據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針對上述規定,有的意見提出,互聯網的高速發展在便利人們生活的同時,對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也造成了嚴重威脅,建議進一步明確網路虛擬財產的性質。有的意見提出,網路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毋庸置疑,但究竟屬於何種財產權利客體,應待司法實踐與法學研究進一步提煉,建議將「網路虛擬財產」修改為「其他無形物」。
有的意見提出,網路虛擬財產權利不符合物權的特徵。有的意見提出,對於數據信息的保護,應當著眼於數據信息所承載的對象,分析其對應的權利類型,綜合運用物權、債權、著作權、商標權、隱私權等進行保護,不宜都作為知識產權。有的建議將「數據信息」規定在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之中,不規定在知識產權客體之中。有的意見建議,只規定加工後的數據信息,排除原始數據信息。有的意見提出,能夠成為數據專有權的,是經過加工的衍生數據,建議將「數據信息」修改為「衍生數據」。有的意見建議,將「數據信息」修改為「資料庫」。
鑒於對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的概念範疇、保護範圍、權利屬性、權利和義務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草案二審稿將數據和網路虛擬財產單列一條作出規定,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終通過的民法總則保持了這一規定。
一、關於數據
隨著信息技術和網路的快速發展與應用,各類數據信息迅猛增長,數據交易日益增多,各地大數據交易所應運而生。關於數據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如數據的法律屬性、保護模式等引起廣泛討論。如何界定數據的內涵和外延,數據的權利屬性和權利人對數據享有哪些權利都存在較大爭議。根據本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目前存在的與數據相關聯的法律概念中,聯繫最密切的是彙編作品和資料庫。具有獨創性的數據構成彙編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我國未專門規定對資料庫的保護。歐盟《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指令》第1條規定,資料庫是指經系統或有序的安排,並可通過電子或其他手段單獨加以訪問的獨立的作品、數據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96年提出的《資料庫知識產權條約草案》對資料庫的定義與歐盟關於資料庫法律保護的指令基本相同。
(一)我國大數據交易所和交易平台的情況
隨著數據交易日益增多,各地大數據交易所或者交易平台應運而生,目前我國各地成立了多個大數據交易所或者交易平台。
2014年2月,中關村大數據交易產業聯盟成立,是國內首個面向數據交易的產業組織。同年4月,中關村數海大數據交易平台正式上線運行,為客戶提供大數據交易服務,交易對象為原始的或經處理後的數字化信息。
2015年2月,工信部將貴陽正式列為全國唯一的大數據產業發展試點示範區。同年4月15日,全國首家大數據交易所貴陽大數據交易所正式掛牌運營。截至2015年底,已實現半年交易額逾6000萬元。
2015年7月,武漢東湖大數據交易中心宣告成立。12月,河北大數據交易中心在京啟動,該交易中心是全國第一家開展數據資產證券化的服務機構。12月,華東江蘇大數據交易中心平台在江蘇省鹽城市正式上線運營。2016年4月,上海數據交易中心落戶靜安區。同時,浙江日報報業集團與桐鄉市政府舉行簽約儀式,約定由浙報傳媒投資建設浙江大數據交易中心,擬落戶桐鄉烏鎮。
(二)我國法律對數據保護的相關規定
目前我國法律未對數據的保護作出專門規定,也未專門規定對資料庫的保護。根據現有法律,對數據可以分別情況依據著作權、商業秘密來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了彙編作品。具有獨創性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前提,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如果構成彙編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符合上述條件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等數據,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保護。
有的意見提出,清晰的權利歸屬和權利內容是交易的前提與基礎。隨著數據產業發展和數據交易實踐的進行,數據法律屬性問題成為人們關注且必須解決的問題之一。數據法律屬性關係到以數據為客體所形成的法律關係類型及法律關係調整問題。數據法律問題,不僅關係到數據開發者的利益,也關係到社會公眾獲取信息,影響數據產業的生存和發展。但規定對數據的保護,需要規定一系列的制度,包括構成數據保護的情形、主體和客體、權利的內容、權利的限制、享有權利的期限、法律責任等。民法總則的定位和篇章結構無法對這一系列制度作系統詳細的規定,宜對數據的保護作原則性和指引性規定。此外,對數據的保護應以保護民事主體個人信息權益為前提。在數據時代,收集利用數據信息很容易侵犯民事主體的個人信息權益。屬於他人個人信息權益範疇的信息,其權利主體為用戶個人所有,其使用和經營,須經過用戶的許可,否則為侵權。
二、關於網路虛擬財產
網路虛擬財產是計算機信息技術發展的產物,隨著網路的普及發展,網路與人們生活的聯繫越來越緊密,圍繞網路虛擬財產權利義務的各種糾紛時有發生,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等問題也引起了廣泛爭論。有的意見認為,廣義的網路虛擬財產是指一切存在於網路虛擬空間內的虛擬財產,包括電子郵箱、網路賬戶、虛擬貨幣、網路遊戲中虛擬物品及裝備、經註冊的域名等。狹義的網路虛擬財產是指網路遊戲中存在的虛擬財產,包括遊戲賬號的等級、遊戲貨幣、遊戲人物等。網路遊戲中,玩家投入大量時間、精力和金錢參與網路遊戲,通過練級等個人勞動、購買遊戲卡等真實財物付出、買賣裝備等市場交易獲得網路虛擬財產,從各種網路虛擬財產的得失中獲得感官和精神上的享受,達到娛樂身心的目的,價值不言而喻。他們在虛擬空間從事創造的所得可以轉化為現實的財富,網上、網下進行的交易充分彰顯網路虛擬財產的交換價值。網路用戶通過賬號密碼設置防止他人修改、增刪自己的網路虛擬財產,通過一定的程序買賣、使用、消費網路虛擬財產,實現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佔有和處分。
(一)我國網路虛擬財產糾紛的情況
隨著網路與生活的聯繫越來越緊密,圍繞網路虛擬財產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目前我國網路虛擬財產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網路虛擬財產被盜糾紛。深圳市南山區法院審理了國內首例網路虛擬財產的盜竊案,該案中被告人竊取了大量QQ號碼的密碼保護資料並出售給他人,因此承擔了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二是網路虛擬財產交易糾紛。網路遊戲中網路虛擬財產的交易行為大量存在,有的還價值不菲,有的交易發生欺詐行為,在交易雙方間產生糾紛。
三是網路虛擬財產權屬確認糾紛。一些網路虛擬財產幾經轉手後,歸屬關係錯綜複雜,致使玩家與運營商之間、玩家與玩家之間因網路虛擬財產權屬確認發生糾紛。
四是網路遊戲服務合同糾紛。
例如合同履行期尚未屆滿,運營商提前終止服務;運營商未履行網路監管義務導致玩家的裝備或數據丟失;因客戶端協議的某些霸王條款使遊戲服務合同顯失公平等糾紛。在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理的國內首例網路虛擬財產爭議案中,原告在遊戲中積累和購買的虛擬的生物武器被另一玩家盜走,但運營商拒絕將盜號者資料交給原告。原告以運營商未履行服務義務造成他的私人財產損失為由,將運營商告上了法庭。五是因運營商對「外掛」等行為封號引發的玩家與運營商之間的糾紛。某些運營商對「私服」(私人伺服器)、「外掛」(一種模擬鍵盤和滑鼠運動修改客戶端內存數據的作弊程序)的玩家進行處理,未盡告知義務、擴大處理範圍或者處理不當,錯誤查封正常玩家的賬號或者刪除遊戲裝備的糾紛。
(二)我國關於網路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的主要觀點
關於網路遊戲中存在的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無形財產說
該說迴避網路虛擬財產的權利屬性,認為儘管網路虛擬財產的存在形式是保存在伺服器上的一些字元或者數據,但和現實中的貨幣可以互相聯繫,有的職業玩家以網路遊戲為生,付出勞動獲取遊戲裝備,換取現實中的貨幣,其既有使用價值又有交換價值,具備商品的一般屬性。由於網路虛擬財產最本質的特徵是無形性,應作為無形財產受到法律的保護。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理李宏晨訴北京北極冰科技公司一案,法院判決認為,關於丟失裝備的價值,雖然虛擬裝備是無形的,且存在於特殊的網路遊戲環境中,但並不影響虛擬物品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而獲得法律上的適當評價和救濟。
2.知識產權說
該說認為,網路虛擬財產應屬於智力成果,列入知識產權範疇。有的意見認為,網路虛擬財產屬於網路遊戲軟體開發者的智力成果,應為著作權範疇。玩家購買或通過遊戲活動獲取網路虛擬財產,實際上是獲取著作權中的使用權。有的意見認為,玩家在遊戲過程中耗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其中伴隨著智力性的勞動投入,因而獲取的虛擬財產是玩家的創造性智力成果,應當對其享有知識產權。
3.新型財產權類型說
該說認為,網路虛擬財產具有虛擬性、預先設定性、一定程度的複製性、交易空間的特定性等特點,且無法以客觀的形態表現出來,既不屬於債權、物權,也不屬於知識產權,目前的權利類型不足以規制這一新興的權利,應當設定一個全新的權利類型即網路財產權,指民事主體通過網路活動在特定網路環境中享有的能夠自由處分的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權利。
4.物權說
該說認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獨立的價值性,就可以被認定為法律上的物。網路虛擬財產本質上是電磁記錄數據,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時間等投入或者直接通過貨幣購買取得的,其表現形式客觀存在,且具有價值性和可支配性,具有物權客體的法律特徵,應該作為物權的客體看待。物權說又分為所有權說和用益物權兩種。所有權說認為,網路虛擬財產屬於網路環境中的動產,具備佔有、使用、處分、收益的特徵,權利人對網路虛擬財產享有所有權。用益物權說認為,網路虛擬財產是事先存在於運營商伺服器上的電子數據,可以被視為動產,玩家與運營商之間是網路遊戲服務合同關係,玩家是基於合同關係取得對網路虛擬財產的用益物權而不是所有權。
5.債權說
該說從遊戲運營商與玩家是服務合同關係出發,認為網路虛擬財產本質上從屬於一種債權關係。
一是網路虛擬財產不是物權。物權的核心是直接支配性,是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的介入,對標的物管領、處分,實現權利內容。網路虛擬財產是虛擬環境中的財產,玩家對網路虛擬財產的管領、支配,享受其利益,必須基於運營商的介入。
二是玩家與遊戲運營商之間是遊戲服務合同關係。在這種服務合同關係中,運營商和玩家是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法律關係,遊戲本身和遊戲中的各種輔助功能都是運營商提供服務的一部分,不存在所有權交易。服務提供者提供符合約定的服務,玩家接受服務並支付對應款項。遊戲提供者不是以轉移遊戲及遊戲中的輔助功能的所有權為目的,玩家購買遊戲中的裝備和物品的目的也是在遊戲中運用。玩家支付價格購買的是服務而不是物,網路虛擬財產是玩家對運營商的債權憑證,可以憑電磁數據記錄要求運營商提供特定水平的服務。
三是網路虛擬財產的轉讓是一種債權憑證的轉讓。現實社會中存在大量網路虛擬財產的網下交易,使人們覺得玩家對於網路虛擬財產如同對一件真正的物品行使物權的權能,其實是一種假象。所有權是物交易的前提,也是物交易的結果,更是物交易的實質。如果人們在現實中交易一把刀,所有權人對這把刀享有的是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絕對權。物權的存在和讓渡無須他人的承認或協助。網路虛擬財產的轉讓則不同,雖然玩家可對網路虛擬財產或賣或贈,但是這種買賣或贈予是一種不完全的處分行為,其來源於運營商的允許或授權,並受到遊戲服務合同的限制。網路虛擬財產的轉讓所體現的不是物的所有權的轉讓,而是債權的轉讓,是對運營商服務行為請求權的轉讓。如玩家甲向玩家乙轉讓一把具有十點攻擊力的遊戲寶刀,實際上是甲將向運營商要求增加十點攻擊力的請求權讓給了乙,乙擁有了這把寶刀,就擁有了請求增加攻擊力的權利。
目前,關於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多數主張物權說或者債權說,但在很多問題上還有很大爭議,尚無定論。
陸
民丨事丨法丨律丨行丨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133條【民事法律行為定義】
第133條【民事法律行為定義】
【條文】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
【釋義】本條是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的規定。
理解民事法律行為,就必須先了解法律行為的概念。法律行為這個概念來源於德國民法典。其後,這一概念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法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日本、義大利、荷蘭、俄羅斯等國家民法典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基本上都採用了這個概念,並作為一種重要的民事制度加以規定。傳統民法理論也是採用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學理上對法律行為的含義通常表述為:民事主體作出的意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為。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沒有採用法律行為這一表述,而是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這兩個概念。根據民法通則第四章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與傳統的法律行為概念相比,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兩個特點:
一是突出了合法性,只包括合法的法律行為,不涵蓋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行為。為此,民法通則還規定了一個概念「民事行為」,以涵蓋無效和可撤銷行為。
二是沒有強調法律行為中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
在這次民法總則的立法過程中,對是繼續採用「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概念,還是借鑒境外立法例,採用「法律行為」的概念,有不同意見。有的意見提出,應當將民法通則的「民事法律行為」改為「法律行為」,主要理由有兩個:
一是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的概念不周延。民事法律行為限於合法行為,不能涵蓋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雖然民法通則還規定了一個民事行為的概念以涵蓋無效和可撤銷行為,但二者均不能涵蓋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
二是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的概念無法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內涵,在實踐中也無法判定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能否適用意思表示的一系列規則。
據此,建議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採用「法律行為」的表述。也有的意見提出,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概念雖然在理論上存在不周延的問題,但在實踐中問題不大,且「民事法律行為」的用法已約定俗成,符合我國的表述習慣,建議繼續延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表述。
經反覆研究,民法總則仍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的表述,但對其內涵作了調整,使其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同時強調了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突出了「意思表示」這一核心要素。也就是說,「民事法律行為」這個用語延續下來,但內涵發生了變化。作出這樣調整的主要考慮:
一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欲達到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合法行為、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還是效力待定行為,本質上都是基於意思表示實施的法律行為。從這個角度講,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確有內涵不周延的地方,應當修改。同時,考慮到「民事法律行為」的用法已約定俗成,符合我國的表述習慣,可以在保留「民事法律行為」用語的同時,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重新界定其內涵,使其既包括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
二是這樣規定既表明了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也強調了當事人在按照自己的願意從事民事活動時,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應當承擔無效的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的,應當承擔被撤銷的法律後果。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提出了要求,可以說具有更強的規範性。
三是可以和其他領域的法律行為相區分。法律行為雖是傳統民法領域的特有術語,但自從其被引入我國以來,已被廣泛應用於其他法學領域,如刑法領域的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領域的行政法律行為。所以,在立法過程中,其他法律領域的學者提出,為了和其他領域的法律行為相區分,建議民事領域採用民事法律行為的表述。
基於前述考慮,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係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一是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其必須是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這些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非民事主體實施的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如司法機關作出的裁決、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等也會產生法律後果,但其不是以民事主體身份作出的行為,因而裁決和處罰決定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這裡需要說明的是,本法第三章第四節特別法人中專門規定了機關法人。之所以要規定機關法人,是因為機關在履行公共管理職能過程中可能會進行一些民事活動,如行政機關購買辦公用品、修建辦公大樓等,需要賦予其在一定情況下享有民事主體資格。機關在從事這些活動時是以機關法人的民事主體進行的,其實施的行為也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二是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是以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民事主體在社會生產生活中會從事各種各樣的活動,但並非任何行為都是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只有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為目的行為才是民事法律行為,其最終結果是讓民事主體具體地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所謂設立民事法律關係,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形成某種法律關係,例如在合同領域,雙方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形成的買賣關係、租賃關係、委託關係等合同關係。所謂變更民事法系關係,是指民事主體在保持原有民事法律關係效力的基礎上,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內容作出一些調整。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民事主體改變了原有民事法律關係的效力,就不屬於這裡的變更,而是消滅了原有民事法律關係,設立了一個新的民事法律關係。所謂消滅民事法律關係,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民事法律行為消滅原民事法律關係,終止其效力。這裡需要強調的是,民事法律行為雖然是民事主體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但並非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能最終產生民事主體所期望的法律效果。民事主體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這與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根據本章第三節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能產生民事主體所期望發生的法律效果,但是非法的民事法律行為則不一定能產生民事主體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就確定地不發生民事主體所希望發生的法律效果;如果當事人提出撤銷的申請,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能實現民事主體所希望的法律效果。非法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可能不能實現民事主體意欲實現的法律效果,但是都可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例如根據本章的規定,欺詐、脅迫等民事法律行為是非法的,可能產生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的法律後果;又如根據本章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會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
三是民事法律行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的行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體意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的外在表達,是民事法律行為最為核心的內容。民事法律行為之所以能對民事主體產生法律約束力,就是因為其是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的,這也是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最根本的區別。民事主體在社會生活中從事的一些行為,雖然也表達於外,但由於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要求,所以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例如A在酒席中承諾「B若喝下幾杯酒就送他一幢房子」,A的承諾明顯就是一種玩笑行為,內心並沒有使這樣的承諾產生法律效果的意思,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廣泛適用於民法典的各個部分:
一是適用於合同行為。合同可以說是最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現行合同法、將來民法典合同編部分規定的各種有名合同都是民事法律行為具體規則的體現,而合同法總則部分的規定是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性規則的體現。無名合同也可以適用本章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
二是適用於婚姻、遺囑、收養等身份關係。對於婚姻、遺囑和收養行為,我國現行合同法並不承認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合同法第2條規定,婚姻、繼承、收養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適用於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婚姻法也不承認婚約的效力。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民事主體在設立婚姻、繼承和收養身份關係時,主要體現的是行為人的感情,這一點在設立婚姻關係中極為突出,對感情很難用一定標準加以判斷,因此,法律對這一領域的調整要相當慎重。但是不承認婚姻、繼承、收養是合同關係,並不意味著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不能適用於這些領域。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許多制度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
(1)夫妻對財產的約定;
(2)離婚協議;
(3)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等。
根據我國現行繼承法,許多制度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
(1)遺囑;
(2)遺贈扶養協議等。
根據我國現行收養法,收養協議的成立、效力和解釋等都可以根據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來判斷。
三是在物權領域也有一定適用的空間。我國現行的物權法雖沒有規定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但這不能完全排除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例如許多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設立都是通過訂立合同來實現的,如簽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這些合同不但可以適用將來合同編的相關規定,也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則。
四是適用於商事領域。我國實行民商合一的立法傳統,公司法、票據法、信託法等民商事特別法也要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商事領域的大量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例如在設立公司的過程,設立協議的成立、效力和解釋內容一般都需要按照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來解決;再如票據法領域的票據行為、信託領域的信託行為也要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則。
第二節 意思表示
第137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
第137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
【條文】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的規定。
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為了產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將其內心意思通過一定方式表達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心意圖,「表示」是指將內心意思以適當方式向適當對象表示出來的行為。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徵:
一是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意圖。通過這種意圖,表意人可以依據自己的主觀意志發生法律關係,所以從這種角度講,意思表示是實現意思自治的工具。
二是意思表示是一個將意思由內到外表示的過程。一個人內心可能有很多的主觀意思,但是若不通過適當的方式表示出來,讓他人知曉,其內心意思就沒有任何法律意義。
三是意思表示可以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可以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中最為核心的要素,對於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與民事法律行為關係密切,但二者仍有很大區別:
一是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民事法律行為既可能由一個意思表示構成,如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也可能由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構成,如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二是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當事人、意思表示和標的,而意思表示只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組成部分。
三是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不同。
根據本條的規定,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是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第138條規定,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
而民事法律行為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的,原則上以意思表示作出時間為生效時間;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為以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生效;決議行為則要按照法律或章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才能成立生效。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了特殊生效要件的,只有具備特殊生效要件時才能生效。基於此,有必要單獨規定意思表示的類型、生效、解釋等規則。
意思表示的類型很多,依據是否向相對人作出,意思表示可區分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所謂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又稱為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是指向特定對象作出的意思表示。現實生活中這類意思表示是最普遍的,如訂立合同的要約和承諾、行使撤銷權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等。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大多數是雙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為,如合同;也有一些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如行使撤銷權的意思表示,這些意思表示的生效雖不需要特定對象的同意,但需要該意思表示被特定對象所受領。所謂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又稱為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是指無須向特定對象作出的意思表示。現實生活中這類意思表示也較多,如懸賞廣告、遺囑、拋棄權利的意思表示等。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是不一樣的。本條及下面兩條根據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對其生效時間分別作了規定。
本條是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的規定。對於此類情況,本條又根據是否採用對話方式作了不同規定:
一是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謂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採取使相對方可以同步受領的方式進行的意思表示,如面對面交談、電話等方式。在以這種方式進行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和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是同步進行的,沒有時間差。因此,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並使相對人知道時即發生效力。基於此,本條第1款規定,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二是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時間與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的時間不同步,二者之間存在時間差。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形式多樣,如傳真、信函等。對於非對話的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有四種立法例:表示主義、發信主義、到達主義與了解主義。表示主義和發信主義對錶意人有利,對相對人不利;了解主義對相對人有利,但對錶意人不利;相比較而言,到達主義兼顧了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利益,所以現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採用了到達主義。所謂到達主義,是指意思表示進入了相對人的實際控制範圍內,至於相對人對意思表示是否了解不影響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我國的民事立法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的規定也採用了到達主義的模式。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的要約和承諾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生效。本條延續了合同法的做法,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需要強調的是,這裡「到達」並不意味著相對人必須親自收到,只要進入相對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夠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可視為到達,意思表示被相對人的代理人收到也可以視為「到達」。送達相對人時生效還意味著即使在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已經知道該意思表示內容的,該意思表示也不生效。
三是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們除了可以採用信件等傳統的非對話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還可以採取數據電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電磁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存儲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數據電文的範圍還在擴展,如現在廣泛應用於社會交往的文字型微信、微博等。採用數據電文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雖然也是以非對話方式進行的,但由於其發出和到達具有自動性、實時性等特點,意思表示發出即到達,其生效規則也與一般的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有所區別。那麼以數據電文作出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呢?我國合同法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本條第2款在繼承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作了一定的發展,分三個層次對以數據電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作了規定:
第一,對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這一規定與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這針對的是相對人指定了接收意思表示的特定信息系統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以意思表示進入該特定信息系統的時間作為意思到達的時間,也即生效的時間。這裡的「特定系統」是指由某一方特別指定的接收系統。例如在合同領域,一項要約明確指定了承諾應當發回的系統。如果只是在文件中顯示了電子郵件或者傳真印件的地址,但沒有特別指定,則不應視為明確指定的一個信息系統。「進入」概念用以界定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所謂一項數據電文進入一個信息系統,其時間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至於進入該信息系統的數據電文是否能夠為收件人所識讀或者使用則不影響該數據電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第二,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這一規定與合同法的規定不完全相同。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規定,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生效時間,而不問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鑒於我國新加入的《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以相對人了解到該數據電文已發送到相對人的任何系統的時間為生效時間。這裡的「了解」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了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本條按照公約的規定對合同法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在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性相對較大,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一般很難證明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了平衡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利益,《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規定,當數據電文抵達收件人的系統時,即應推定收件人能夠知道該數據電文。也就是說,數據電文一旦進入相對人的系統,就視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意思表示。若相對人否認的,必須要承擔自己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的證明責任。
第三,當事人對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這主要是為了尊重當事人對意思表示生效時間的約定,體現意思自治。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可以約定數據電文形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可以不是該意思表示進入特定系統的時間。有這種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143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
第143條【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
【條文】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釋義】本條是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有效發生,是當事人實現意思自治目的的關鍵。但是,民事法律行為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具備完全有效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可能因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違法及違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響。因此,民事法律行為除有效外,還包括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形態。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看,明確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立法例並不多見。例如,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等的立法,均未明確規定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而是從反向規定了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狀態的各種情形,法律行為如果不具備這些情形,則應當是有效的。但是,也有一些立法例從正面規定了有效要件。例如:
《法國民法典》第1108條規定,下列四條件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負擔債務當事人的同意;訂立契約的能力;構成約束客體的確定標的;債的合法原因。
《烏克蘭民法典》第194條規定:
(1)法律行為的合意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當事人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定以及社會的道德原則。
(2)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能力。
(3)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並與其內心意思一致。
(4)法律行為應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訂立。
(5)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應追求法律行為本身的法律後果。
(6)未成年人的父母或養父母訂立的合同不能違背未成年人的利益。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清楚明確地從正面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需要具備的一般要件,為當事人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實現私法目的提供了指引。從民法通則頒行以來的司法實務看,法官在遇到法律對具體案件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會經常援引本條作為裁判依據。
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應當正面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這一問題,有的觀點認為,從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看,正面規定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屬於少數。對於體現意思自治的法律行為制度來說,只要明確規定了法律行為的各種瑕疵類型及其效力,在這些之外的法律行為都應當是有效的。因此,不需要正面規定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同時,正面規定有效要件的做法,會讓人認為不符合這些要件的法律行為都是無效的,這明顯與實際不符。也有的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曾經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實踐中該規定發揮了引導行為人正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實現意思自治的作用,民法總則應該繼續保留這一規定。經反覆研究,民法總則採納了後一種觀點,在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節對行為的有效要件作了規定。其主要考慮是:
第一,在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節開宗明義地規定行為的有效要件,能夠起到正確指引民事主體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實現意思自治的目的,保障民事活動順利開展的作用。法律作為社會治理的手段,不僅應當為司法提供裁判規範,還應當成為民事主體的行為規範。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加以規定,可以引導民事主體從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合法性等各個方面注意可能影響行為效力的要素,確保行為有效。
第二,本條從主體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合法性三個方面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作了規定,充分體現了民法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也需要對民事法律行為施加必要的控制尤其是合法性控制,這體現了現代民法本身的要求,較好地處理了民法中意思自治與國家強制的關係。
第三,民法通則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從三十多年施行的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展現了較好的實踐價值,已成為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重要標準,民法總則應當繼續予以堅持。
第四,從正面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並不意味著任何一項要件不具備,就必然導致行為無效。從邏輯角度來說,正確的推論應當是:同時符合這些條件的行為有效;行為如果不是完全有效(如無效、可撤銷或者效力待定),必然有一項或者幾項要件沒有具備。事實上,本節接下來的一系列條文正是分別從不同要件欠缺的角度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不同效力形態。
根據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有效條件包括:
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行為人通過自己行為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與作為法律資格的民事權利能力相比,民事行為能力是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相應保證。這裡的「相應」,強調行為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與其行為能力相匹配:對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言,可以從事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其行為能力不受限制;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只能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行為需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於不具備行為能力,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
第二,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其真實性對於保證行為人正確實現行為目的至關重要。應當注意,此處的真實應作擴大解釋,實際上還包含了傳統民法理論意思表示自由的含義。例如,在因欺詐、脅迫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中,受欺詐人、受脅迫人的意思表示雖然從表面看是真實的,但實際上並非其內心自由意志的體現。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不能具備完全有效的效力。
第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關於違法與行為效力的關係,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不盡一致。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與民法通則將一切違法行為均認定無效的規定相比,合同法將違反任意性規範的合同排除在無效範圍之外,且將民法通則中的「法律」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強制性規定」作了限定,其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無論從立法還是從司法的角度看,法律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認定都越來越趨於嚴格。這實際上體現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鼓勵交易自由的精神。需要說明的是,立法過程中,對於本項前半句的表述如何規定存在不同意見。有的意見認為,民法總則應當借鑒吸收司法解釋的有益成果,將民事法律行為不違法的範圍明確限定為「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的意見認為,司法解釋使用「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以來,實踐中對於如何認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爭議不斷,建議總則不採這一表述。經研究,總則仍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一表述,既與現行法律的規定保持一致,也可避免爭議。同時,對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效力問題規定在第153條,並在該條中對違法無效的行為作出限定。關於不違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為除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還有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的要求。前者側重於具體的法律規範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要求,後者則是從公共秩序和善良習俗方面對民事法律行為提出的要求。
本條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節的首條規定,明確了一項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需要具備的基本要件。相反,如果其中某項要件不具備,則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就可能受到影響。本節其他條文規定即從不同方面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不同效力形態。
第四節 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158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158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條文】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釋義】本條是關於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後的效力問題,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約定,這也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民事法律行為中所附條件是指,當事人以未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所附條件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條件系當事人共同約定,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內容。條件體現的是雙方約定一致的意思,這是與法定條件最大的不同之處,後者是指由法律規定的、不由當事人意思決定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條件。當事人不得以法定條件作為其所附條件。
第二,條件是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這意味著,已經過去的、現在的以及將來確定不會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如果是將來必然發生的事實,應當作為附期限。應當注意,這種條件事實發生的不確定性應當是客觀存在的,如果僅僅是當事人認為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但實際上必然發生或者不發生的,也不能作為所附條件。
第三,所附條件是當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附屬意思表示。應當將所附條件與民事法律行為中的供貨條件、付款條件等相互區分,後者是民事法律行為自身內容的一部分而非決定效力的附屬意思表示。
第四,所附條件中的事實應為合法事實,違法事實不能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如不能約定以故意傷害他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以所附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標準,條件可以分為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所謂生效條件,是指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者不發生的條件。生效條件具備之前,民事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是否發生處於不確定狀態。條件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就不生效。比如,甲、乙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將所居住的房產出賣給乙,在條件是甲出國定居,不在國內居住。但條件具備時,此房屋買賣合同才生效。所謂解除條件,又稱消滅條件,是指對已經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當條件具備時,該民事法律行為失效;如果該條件確定不具備,則該民事法律行為將繼續有效。
在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所附條件的出現與否將直接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態。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在所附條件出現時才生效或失效,但在條件尚未具備時,民事法律行為對於當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者撤銷。因此,可以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分為條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條件成就後的效力。對於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來說,條件成就前的效力表現為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以及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期待權;對於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來說,條件成就前的效力表現為條件具備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的期待權。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規定了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合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也都對附條件的行為作出了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158條規定:
(1)法律行為系附停止條件而實施的,該停止條件所決定的效力在條件成就時發生。
(2)法律行為系附解除條件而實施的,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在條件成就時終止;原先的法律狀態於此時恢復。
《日本民法典》第127條規定:
(1)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2)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喪失效力。(3)當事人已做出條件成就的效果溯及於成就之前的意思表示時,從其意思。
《韓國民法典》以及我國台灣地區的規定同《日本民法典》的規定相類似。
民事法律行為以可以附條件為原則,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但對於某些行為而言,則依其性質不得附條件。這主要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要求其應當即時、確定地發生效力,不允許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不得附條件。例如,票據行為,為保障其流通性,不得附條件;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的行使,本身就是為了使不確定的法律關係儘快確定,如果允許其附條件,會使本不確定的法律關係更加不確定,因此不得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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