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事執行程序的檢察監督民事訴訟法重點 – 巧顧網

試論民事執行程序的檢察監督民事訴訟法重點法律資訊頻道 2010年11月04日 16:29 民事訴訟 [導讀]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或者說,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得各種關係的總和。

民事訴訟就是民事官司,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民事權益矛盾或者經濟利益衝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經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動,以及這些訴訟活動中所產生的法律關係的總和。通俗地講就是你的人身和經濟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通過打民事官司,達到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摘要】民事(minshi)訴訟法修正案於2008年4月1日正式生效實施,此次修改中變動最大的要數審判監督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兩大部分。但從修改的內容和民事(minshi)執行中現存的問題來看,強制執行的修改依然無法解決現存的一些問題。針對現存的"執行亂、執行難"問題。民訴法仍沒有提供很好的對策。確立民事執行程序的檢察監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這些問題。主要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制度建構進行論證,旨在拋磚引玉。求教於方家。【英文摘要】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manded in 2007)came into effect on lst April.There are two parts changed most in this revision,one is the trail supervision procedures and the other is enforcement procedure.But seen from the content of the revision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civil implementation,the amendment of the enforcement still Call not solve the gordian knot.Therefore.the author thinks that,to construct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carl largely put the axe in the helve.and the main content of this paper is to demonstrate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ivil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for throw asprat to catch awhale.【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構建【英文關鍵詞】civil implementation;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system construction【正文】一、目前我國民事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一)法院執行中存在的問題近年來,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案件的數量一直呈現大幅增加的趨勢,與此同時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也日益凸顯,"執行難"、"執行亂"成了這一問題的形象化表述,不但嚴重困撓著法院執行工作的開展,也不斷引發公眾輿論對類似問題的熱烈討論。判決生效卻無法執行,如同打了"法律白條",既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損害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的公信力。"執行難"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因受社會、政治、經濟、輿論等諸多方面的非法干預和影響,而使其實施執行措施不能或實施措施失去功效,致使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執行秩序遭受破壞的司法過程[1]."執行亂"是指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故意或過失地違背現行法律規定或執行依據,在執行過程中損害審判權威或侵犯當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亂執行"情形,是純粹因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的原因導致的執行問題{1}.從近幾年各地檢察機關受理的民事申訴案件來看,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裁定,或者反映人民法院民事執行違法問題的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多。主要問題集中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執行機構消極不作為。怠於執行,嚴重超期執行;2.執行過程中違反程序、超範圍執行,任意增加、變更執行措施或執行標的;3.查封、扣押財產程序不合法,隨意評估、變賣、查封、扣押財產,超標的查封、扣押財產,超期處理被查封、扣押的財產;4.不認真核查被執行財產產權,錯誤執行案外人財產;5.不認真負責錯誤執行標的;6.為案外人利益不按規定對執行標的隨意作出民事裁定;7.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不審查、不答覆,隨意執行,或與案外人串通轉移被執行財產;8.執行人員工作不負責任,方法簡單、粗暴,甚至違規、違法,自損形象;9.執行人員濫用職權徇情枉法或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受賄、挪用被執行款物等等。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林林總總,但概言之主要在於相關法律針對人民法院執行方面的規定並不健全而規範,現行執行體制不適應執行活動的要求,外部監督缺位,內部監督不力,執法人員自身素質不高等幾個方面。因此完善對人民法院執行活動的立法規制及加強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刻不容緩。(二)民事執行監督的現狀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廣義上來看,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涉及到法律實施的方方面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第179條和第187條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的錯誤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由此看出,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工作的職責是由法律賦予的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然而單從文義上來看,此項監督只是檢察機關對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而提出的申訴進行審查,認為確有錯誤的予以抗訴。因而可以說,目前我國法律尚未對人民法院執行方面的監督作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從而在實踐中抑制了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許可權。而且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有效地開展執行工作,於1998年由最高法院專門制定了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執行監督"一章,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程序、方式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強化了系統內部對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此外,還有《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對民事執行工作中的違紀行為也作出了相應的處分規定。但基於種種因素,對於民事檢察監督這一縷來自外部的"陽光",總以提高訴訟效益、最大程度地維護司法權威等等堂皇的理由相繼出台多項司法解釋予以排斥和拒絕。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複》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複》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屬於抗訴的範圍。因此,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於法無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於目前民事執行中的執行難、執行亂、執行多、執行急等突出問題,當事人多有抱怨,而被執行人規避法律抗拒執行常常使執行工作陷於尷尬局面,加上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活動缺乏外部監督與控制的許可權,因而現在執行中存在的違法、違規,甚至執行法官職務犯罪的現象屢有發生,這一切使人們對司法公正產生了懷疑,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威信,降低了執行功能的有效發揮。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比較研究由於社會制度和歷史傳統方面的原因,我國整個法律體系在建國之初基本上是仿照前蘇聯的模式建立,尤其是檢察制度更具有濃厚的社會主義特色。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有些學者主張包括民事檢察制度在內的整個中國檢察制度已經落伍,不能與國際主流的法律體系接軌。然而從我國目前政治體制和司法實踐看,現行的檢察制度適合我國的國情,有利於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建設。而且,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不管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還是前蘇聯及東歐社會主義國家,都是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監督環節不僅涉及審判活動,也涉及執行活動。在執行監督活動中,檢察機關擁有為監督需要所必備的實體處分權。綜觀世界各國的法律體系,尤其是大陸法國家,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立法例大量存在,這對我國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提供了寶貴的借鑒資源。作為大陸法系的先驅,法國較早地確立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法國早期的執行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委託執行法官全面收集執行情報,在因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以遵守保密義務為理由不予以答覆的情況下,基於執行法官應保持中立地位的法律原則,執行法官不能強制其答覆,債權人在此情況下得轉而求助於檢察官,法國《司法院組織法》第L751-2條明確規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依職權行動。他監視法律、裁判和判決的執行。如果上述執行與公共秩序有關,他可以依職權從事執行工作。"為進一步適應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的發展,法國對其原有的執行法律進行了修改,新的民事執行程序改革法》更加強化了檢察官的作用,明確了檢察官對司法執達官的權威,賦予了共和國檢察官有保障判決與其他執行根據得到執行的使命(第11條),有命令其管轄區內的所有司法執達員給予協助的權力(第12條),在持有具有執行力的執行根據的司法執達員進行各種嘗試均無結果的情況下。共和國檢察官可以收集有關債務人的情況的權力(第39條和第41條){2}.因此,法國立法當局將收集債務人情報規定為檢察官的管轄事項,並由承擔監督執行義務的檢察官具體負責實施。有權向共和國檢察官提出收集債務人情況的申請人是執行法官,但是執行法官在提出申請前應當獨立進行收集情報活動,對沒有努力進行收集情報活動的執行法官.檢察官可以命令進行追加調查{3}.我國的民事檢察制度來源於前蘇聯,在前蘇聯時期,法律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民事判決的活動享有監督權。前蘇聯解體後,作為其繼承者的俄羅斯聯邦基本沿用了前蘇聯時期的民事檢察制度。俄羅斯聯邦1995年修訂後的《檢察機關法》明確規定,監督俄羅斯聯邦領域上現行法令執行是俄羅斯檢察機關的任務,而檢察長參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是保障檢察機關履行這一使命的途徑之一{4}.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一編中規定,檢察長對法院以下裁定可提出抗訴:法官中止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程序、將執行文件退回追索人問題所作的裁定(第366條);對執行判決費用的裁定(第367條);對債務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佔份額的裁定(第378條):對認定拍賣無效的裁定(第405條第2款);對責成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的裁定(第406條)。檢察長可以對法院執行判決提出抗訴的情形包括:根據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的規定:(1)對法院執行員執行判決或拒絕執行判決的行為可以提出抗訴;(2)對法院關於法院執行員行為問題做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單獨上訴或抗訴:(3)對於法院做出的執行迴轉問題的裁定可以提出單獨上訴或抗訴。(第428條和第431條)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可行性論證(一)權力制約理論要求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任何權力缺乏監督都會失控,任何權力失控都會膨脹並被濫用,民事強制執行權也不例外。為了保證執行權的依法行使和防止執行權的濫用,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規範對法官和法院獨立的行使執行權予以保障和制約。對執行權的制約主要有兩個途徑:一是通過將執行權與法院分離,專門成立執行機構,使得審判與執行分離,以保證司法公正;二是運用專門監督和一般監督來對執行權進行制約,即通過賦予專門機關法律監督權以及訴訟參與人和個人、社會團體的監督權,對執行權予以制約。對於前一種途徑,在我國雖有論證,但現實可能性不高,要做到這一點需要大幅度的改革,目前我們還不具備這樣的條件。就目前看來只有第二種途徑可行。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在法院系統內部是存在的,由本院領導和上級法院的監督。然而,"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5}.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法律確定的權利對法院的所有訴訟行動實行一定的制約和監督,是憲法應有之意,而且"法律監督的實質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監督是一種權力--一種強大而獨立的權力。"檢察院的監督更重要的是可以打破法院內部監督體系中"自己監督自己"的邏輯悖論。(二)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具有價值上的正當性"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會上存在著不公正的現象,亦可通過司法的矯治來恢復公正:如若沒有司法的公正,就絕對不可能有社會的公正,也絕對不可能有社會的和諧。""司法公正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性保障"{7}公正是司法得以存在的靈魂所在,也是所有司法活動所要達到的終極目的。"在具體的歷史條件下,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這種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決定了訴訟解決糾紛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無論在程序上怎樣設計,訴訟過程如何運作,訴訟都不能保證每一個案件都全面實現實體公正。而程序公正儘管實際上不能絕對保證每一個案件都實現實體公正,但因其可以保障絕大多數案件實現實體公正,即使偶爾導致了不公正的實際後果,也是可以諒解和接受的,因為參與訴訟的各方和裁判者都盡到了最大的努力。"{8}因此,司法程序從根本上保障了司法判斷的正當性。實體公正並不能離開程序而當然得以實現,它必須依賴嚴格和公正的程序範圍才能成為可能,即實體公正對程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程序則完全可以獨立存在於實體公正之外,只是在實體處理時才會顯現其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所以,程序的不公正或者不健全,是導致我國司法不公現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消除司法不公,完善法院民事裁判執行程序,建立健全法院自身的監督體系是當然的選擇之一,而外部監督程序也是目前遏制和消除司法不公、維護司法公正的有力手段,民事檢察監督正是憲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法院自身之外的監督程序。筆者從民事檢察監督實務的角度出發,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價值取向在於通過檢法兩家的協調配合、求同存異、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相對於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而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作為外部法律監督的重要手段,無疑更具有正當性。(三)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監督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我國的檢察制度是借鑒前蘇聯檢察制度創建和發展起來的。"在前蘇聯,作為司法機關的檢察機關擁有廣泛的法律監督權,不僅在刑事訴訟中擁有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和執行監督權,而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有監督權。在現行的俄羅斯《憲法》和《檢察院法》中,也規定了檢察機關擁有民事審判和執行監督的權力。"{9}我國現行憲法第129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筆者認為,這裡的"法律監督",不僅應當包括《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關於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監督規定,還應包括《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包括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在內所有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雖未在憲法中以具體條文的形式直接加以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8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該制度是符合憲法應有之意。因此,民事檢察監督職能是憲法賦予的,不是檢察機關憑空捏造產生的。它是我國多年來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中國特色,也是符合中國國情需要的。有些學者指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僅規定了檢察院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並沒有規定對執行活動的監督。一些學者以廣義的審判活動包括執行活動來反駁,筆者認為,不管執行程序是否包含於審判程序,只要《民事訴訟法》對其沒有做出明確的限制,根據憲法的精神就可以推斷出檢察院的這項職能。(四)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監督具有現實的合理性目前我國的執行實踐中,執行人員貪污執行款、索賄、受賄、辦人情案、怠於執行、不按程序執行等等違法亂紀的現象時有發生。針對這一現象,提高執行人員的素質固然是一種途徑,但是缺乏必要的外部監督才是問題的癥結。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絕對的權利絕對的腐敗,缺乏必要的權利制約必然導致各種違法亂紀現象的發生。在我國的刑事領域,檢察院的監督職能發揮得還是比較完整與充分的,有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機關對刑事判決執行的監督權,而且監督的範圍是逐步地擴大,制度進一步趨向完善。無論是民事執行權,還是刑事執行權的行使,在執行權行使理論上沒有本質性的區別,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驟、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異罷了。因而,檢察機關對刑事執行活動監督工作的開展,對於民事執行監督制度的完善,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上以及觀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踐探索在目前沒有法律明確支持的情況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釋的限制下,部分省市人民檢察院、法院仍就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做出了積極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進展,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的開展。如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行文的《關於在民事、行政、訴訟中應用檢察建議的意見(試行)》,將人民法院的執行案件明確納入了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範圍並規範了四川省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案件實施監督的手段--檢察建議。又如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與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7月15日聯合執行一起拖延達四年之久的案件,檢察機關監督執行現場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法律規定以外的行動{10}.再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聯合行文的關於規範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違法採取對妨礙訴訟的強制措施、違法保全或者執行錯誤並造成損失的"列入提出檢察建議的情形,擴大了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的範圍。作為基層人民檢察院的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在民事強制執行的檢察監督上也作出了積極的探索。在實務中我們發現,法院在執法中存在違法、違規、甚至執行法官職務犯罪的現象較為普遍,這也使人們對司法公正產生了懷疑,降低了司法部門的威信,也妨礙了執行的有效進行。例如2006年恆申貿易有限公司因貨物買賣糾紛案的執行申訴至我院,其申請法院訴訟保全的一輛轎車被被申訴人串通案外人藏匿-而法院卻對這種行為不採取任何措施,致使執行不能到位並準備終結執行,損害了申訴人的利益。檢察院受理後立即與法院聯繫,法院也因此舉辦了執行異議聽證會,我院承辦檢察官也參與旁聽。根據聽證會了解到的情況和詞閱相關材料,此案的執行情況存在諸多問題,我院多次與執行局聯繫,闡述我院的觀點,但法院卻遲遲未作出聽證裁定,也無任何執行行動。其後我院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並繼續加大對此案的關注力度,終於於2007年促使執行局執行到位全部執行款。其實,在全國各地類似案件發生過很多,各地各級檢察院的大多做法是發出檢察建議,促使法院糾正錯誤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通過此種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維護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化解了申訴人心中的疑問,使不斷上訪、申訴的現象得到有效的緩和,對構建和諧社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對一些執行過程中違法亂紀現象起到了有效的威懾,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促進了司法公正。但這種做法畢竟是治標不治本,要想從根本上解決執行中的諸多問題,建立強制執行檢察監督制度才是關鍵所在。五、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制度構建從上述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監督具有很強的現實必要性,也具有堅實的法理基礎,是緩解"執行難"和遏制"執行亂"的有力制度設計。基於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對民事執行進行檢察監督的規範有效的制度和程序遠未建立,尚不能真正發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功效,需要根據我國民事檢察監督的基本理論和民事執行的運行規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一)民事執行中檢察監督的原則建立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制度目的在於促使檢法兩家的協調配合、求同存異、共同努力,追求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因此,並不是在執行程序的全部過程都需要檢察院的介入,也並不是所有類型的執行案件檢察院都應該介入,檢察監督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包括民事實體法、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檢察監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做到在嚴格依法辦事,確保監督程序嚴謹、有序、合法。然而這一條件目前還不具備,只有寄希望於相關法律的及時修訂,以使得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可以早日有法可依。2.同級監督原則。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應由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實施,以適應部門的對等性,確保監督效率。3.有限監督原則。為了不妨礙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同時也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應該是有限的,實施監督要有所側重,有所選擇。對一些案件標的額比較大的(比如十萬元以上)才應該介入,對普通的,小額案件沒有必要啟動監督程序。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在於維護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保證民事裁判全面及時地執行,因此,監督的範圍應只要限於民事執行活動的合法性問題。一般理論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執行決定,即決定採取執行措施、決定執行程序的開始、停止和結束;三是執行裁定,即對民事執行活動出現的異議的進行裁決;三是執行實施,即具體執行措施的採取。根據檢察監督的法律特性,檢察機關應主要針對民事執行活動的上述三個方面的合法性進行監督。4.主動與被動相結合原則。從檢察權的性質來講,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應該是主動,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但是考慮到民事法律關係的特殊性,那些僅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檢察院並不宜主動介入。如果當事人覺得有必要,可以向檢察院提出申訴,然後檢察院才應該對執行進行監督。而對於那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案件的執行,檢察院應該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主動進行監督。5.不干預人民法院正常民事執行活動原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這一原則,是正確發揮司法機關職能的基本條件,是平等、公正執法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民事裁判實施執行活動,應不受外力的干擾,檢察機關實施監督不應影響人民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檢察機關監督手段的運用,不是要干預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而是按照法律監督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張和看法,由法院自行糾正其不當或違法行為,以達到法律監督的目的。(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目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是一種事後監督,且僅僅表現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的抗訴,監督方式比較單一;對檢察建議這一監督方式沒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僅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中就適用檢察建議的幾種情形作了規定,但適用的範圍仍拘泥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監督範圍,沒有大的突破。由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尚處於探索階段,現有法律、司法解釋均對監督的方式沒有規定,筆者按照民事執行權分為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的通說,針對不同情形,以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為藍本,結合我國民事執行的司法實踐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作一設想。1.抗訴。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做出的終局性裁決確有錯誤的,檢察機關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俄羅斯聯邦執行程序法》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一定的訴訟權利。根據該法的第35條第2項的規定,執行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執行程序,該代理人有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參與所有與執行有關的活動或實施與執行有關的行為。對於代理人具體的代理許可權,諸如再轉委託、對司法人員的行為提出申訴以及接受執行到的財物和金錢等,當事人均應事先在委託書中予以載明{4}.根據此項規定可以看出,檢察院有就執行問題提出抗訴的權利。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3)項明確規定,對法院關於執行員行為問題做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單獨上訴或者抗訴。對於在民事執行過程人民法院做出涉及實體權利方面的裁定,如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等問題,這些裁決權與審判程序中的裁判權性質應屬一致,也有可能出現錯誤,而當事人或案外人的救濟渠道受到嚴重限制,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可以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民事執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定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等情況,依法當然可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2.糾正違法通知書。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做出的一些僅為程序性的非終局性裁定,如中止執行、查封、扣押、拍賣等具體執行措施裁定,這類裁定中出現執行不當或違法執行的現象最為普遍,也最為公眾所垢病。筆者認為,由於此類裁定數量過於巨大。檢察機關不可能逐一通過抗訴的形式予以糾正,因其涉及具體民事執行行為,以我國檢察機關現有的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監督更為便捷。在審查確有錯誤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就某個具體民事執行裁定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這既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於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檢察建議。在執行過程中,由於種種原因怠於執行、不按程序執行等等違法亂紀的現象時有發生,甚至會發生貪污、受賄等嚴重違法現象。因此,對於申請執行人因此而提出的申訴,應納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範圍,如確屬執行員主觀上故意拖延或有其他違法違紀現象,檢察機關可就個案向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人民法院執行法院或者執行員在法定期限內執行終結,從而最大程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對於那些觸犯刑法的嚴重情況則應直接立案偵察。(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立法建議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中,執行程序繼續作為單獨的一編保留在《民事訴訟法中》,此時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從而在總則部分將檢察機關民事監督的外延擴展為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同時相應地在"執行程序"一編中增加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規定,明確監督的範圍、方式、條件和具體程序,使得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如果強制執行法得以單獨立法,也應當充分考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將監督的範圍、方式、條件和具體程序納入立法設計的總體思路。有必要著重提出的是,鑒於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檢察監督方式過於單一的狀況,無論是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還是民事執行單獨立法,都必須區別不同的情況增加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細化民事檢察監督的程序,使得審級、調卷等目前困擾民事檢察工作的問題一併解決。關於行使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的檢察院的級別問題,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機關抗訴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法檢察院可以對下級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才有可能對同級的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總體上講是一種上對下的監督。對於民事執行程序的檢察監督,有學者提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應由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行使,這樣既能確保由熟悉案情的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又有利於提高抗訴的效率,確保執行的高效性{11}.筆者同意上述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應由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注釋】基金項目: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新領域研究》課題研究成果[1]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執行難"新議》。載《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第1輯。[2]參見常怡、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海南省人民檢察院聯合課題組:《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3集,法律出版社2的5版。【參考文獻】{1}王鴻翼.楊明剛,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M).法律出版社,2005.{2}(法)讓.文森.雅克·;普雷沃.羅結珍譯.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要義(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56.{3}張衛平,陳剛.法國民事訴訟法導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305.{4}張家慧.俄羅斯民事訴訟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141.418.{5}(法)孟德斯鳩,張雁深譯,論法的精神·;上冊(M).商務印書館,1982.154.{6}楊翔.關於法律監督的幾個理論問題(J).社會科學,1994.(2).{7}張建升.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共建法治和諧社會--"兩院"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研討會綜述(J).人民檢察,2005,(12):37.{8}常怡。唐立.民事再審制度的理性分析(J).河北法學,2002,20(5).{9}孫謙.中國檢察制度論綱(M).人民出版社,2004.24-28.{10}李若凡.出動60名法官法警.法院執行檢察官監督(EB/OL).大河網,2006-07-17.{11}譚秋桂.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問題探析(A).民事檢察制度熱點問題探索(C).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515.(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俞其林沈建新)北大法律信息網與調解、仲裁這些訴訟外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比,民事訴訟有如下特徵:民事訴訟是以司法方式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是由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它既不同於群眾自治組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於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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