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讀:夫妻一方名下股權歸屬與保護問題的審判規則

夫妻一方名下股權

歸屬與保護問題的審判規則

作者:黃海濤 來源:北京高院(北京審判)

編者按:

依據我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只能登記在單個主體的名下。婚姻法規定,雙方財產關係的類型為一般共有制。司法審判中如何理解、適用與銜接兩大部門法,成為一重要問題。

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的歸屬與配偶權益的保護問題,是公司法與婚姻法規定之間衝突的集中表現,也是實踐中爭議最大的一類情況。本文以此為討論對象,並提出了夫妻一方名下股權歸屬與保護問題的審判規則,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現予以刊發。

學界就此有股權夫妻共有問題上的肯定說與否定說。

肯定說認為:「股權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潤之依據,屬於生產經營收益的範圍,故屬於夫妻共有的範圍。未登記在冊的配偶自始就是公司的股東,在離婚時當然可以要求分割股權及主張其股東資格」;

否定說認為:「非公司成員不能成為股權的共有人,作為夫妻共有財產的,只能是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代表的價值利益」。這一爭議也表現在司法實踐之中。

個人認為,這一問題源自婚姻法與公司法的交叉,自然應當分別從兩大部門法中尋找答案。一、夫妻共有的對象——基於婚姻法規範的分析

對於夫妻共有的對象是股權本身還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的問題之分析,應當結合婚姻法、公司法的規定進行整體考量。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釋二」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個人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夫妻共有的應當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理由有三點:

(一)基於婚姻法條文的文字解釋

從上述法條原文中可發現,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只規定收益屬於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對方所得的收益,但未規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權利基礎或身份。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司法解釋在這一規定中明確,離婚時夫妻雙方分割的並非股權,而是「出資額」。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此處的「出資額」並非原始的入資款的數額,因為其轉讓價格需另行確定,故其實際為該出資額對應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

綜上,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僅針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性收益,這一收益可能來源於某項具體權利,但絕非權利本身。

(二)基於婚姻法與公司法規範的銜接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明確規定配偶轉變為股東應當經其他股東的同意,這與公司法對股權外部轉讓的規定是一致的。如果夫妻為「法定」的「隱名股東」,則依法應可直接確權並「顯名」,又何須經過同意這一環節。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再次重申夫妻共有的僅是股權的價值,而非股權本身,其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問題採納的是「否定說」。

(三)基於與知識產權的對比

依據婚姻法,夫妻共有的財產中也包括知識產權,但明確限定共有的是「收益」,而非權利本身。

以著作權為例,作品完成,作者已經享有了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就作者的配偶而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有僅限於財產,故其不能以夫妻共有為由,主張其中的人身權,如要求共同署名;

同時,因雙方共有的財產範圍,僅限於已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故在作品未獲得稿酬或簽訂出版合同之前,作者的配偶不能主張對作品的權利。

二、股權的基本特性——基於公司法規範的分析

(一)股權的獨立性——討論的前提

股權的獨立性,就本文主題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獨立於出資的所有權與收取的紅利的所有權:

1、股東將其資產用於實際出資之後,該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所有,就股東而言,其原擁有的對出資的所有權已經消滅,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該財產的共有性已失去意義,不能用於證明作為「對價」而獲得的股權的共有性;

2、股東有權從公司獲得相應的分紅,但這種分紅是股權的收益,區別於股權本身。只有股東實際獲取分紅後才產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問題,但僅限於對分紅,不及於股權本身。

(二)股權的性質辨析——理論的實踐意義

股權如果是所有權或債權,則其意義在於法律對其財產性收益的保護,其本質即為財產性權利,夫妻共有的範圍無疑應當涵蓋股權;如果其本質是社員權,則其重點在於保護其個人在集體之中的主體性地位與參與集體事務的權利,而這一問題顯然不在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調整範圍之內。

故依據通說,股權為股東在公司中的社員權,有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該權利無從依據婚姻法的財產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權的內容辨析——實證法分析

股東的權利有財產性權利與主體性權利兩方面內容,從功能上可分為公司事務參與權和自益權。就自益權部分,因股東可據此獲得收益,該收益屬於婚後所得,故依據婚姻法,該收益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務參與權而言,其行使不屬於財產問題,故不屬於婚姻法夫妻財產制所調整的對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東的確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屬性。如果認可夫妻共有的對象是股權本身,則夫妻同為股東,這將導致股東身份的不確定性,從而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於:

1、我國公司法不承認股權共有,同一股權不能同時登記在兩個人名下;

2、如強求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必須反映實際夫妻共有情況,則其必須能及時、準確的反映和應對婚姻登記的變化,並能解決事實婚、同居等實際問題,其操作性堪憂,並將導致登記股東身份的不確定性、不正確性;

3、承認夫妻共有,股東的實際人數將無法判斷,且極可能超過五十人的上限;

4、如承認夫妻共有,股權的行使時夫妻意見不同如何處理,這些極易引發爭議。

(五)股權歸屬的判斷——外觀主義

所謂外觀主義是指:「名義權利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係的外觀,導致第三人對於該種法律關係產生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時,即使有關法律關係的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

外觀主義是公司法下判斷股權歸屬,平衡各方權利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不僅決定了公司法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係,亦決定了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問題的答案。

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記股東的配偶依據公司法之外觀主義亦不應享有股東之地位,否則外觀主義即失去了意義,婚姻法上的財產共有關係不應成為突破公司股權結構中外觀主義的原因,因為:

1、從股權的獲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基於股權與出資所用財產的所有權的獨立性,出資財產的權利歸屬並不能決定相應股權的歸屬;

2、從投資權益保護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財產出資,另一方配偶僅能向登記為股東的配偶一方主張投資權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張股權;

3、從股權登記變更的程序看,實際出資人請求記載於股東名冊並進行登記的,應當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對比前述「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認可配偶的股東身份。

三、夫妻一方名下股權歸屬與保護問題的審判規則

通過以上論述,可知即使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本身並不是夫妻共有財產,二人並非股權的共有人,股權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僅對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享有間接的權益。

(一)配偶無權直接向公司提出權利主張

因登記股東的配偶並不享有股權,故其不具有向公司提出主張的權利基礎。以收益分配請求權為例,雖然股權收益歸婚後雙方共有,但登記股東的配偶無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主張分配收益,因為收益分配請求權為股權的權能之一,此糾紛為公司法上糾紛,配偶不能依據婚姻法而逾越公司法。

(二)股權的行使不屬於家事代理事項,配偶無權參與公司事務

因夫妻共有的並非股權,故登記股東的配偶無權參與公司事務,不能參與公司股東會議,發表意見或參與表決。

另外,股權的行使亦不屬於「家事代理」的範疇,配偶不得直接代為行使。「家事代理權亦稱日常家務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的權利,配偶一方的行為視為配偶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雙方對代理行為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在傳統民法上,家事代理權制度「針對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購買食物、水電氣、衣服、傢具及日常用品等。」而股權的行使屬於經營行為,故不屬於家事範圍,配偶無權代為行使。

(三)登記股東轉讓股權行為一般有效,但與受讓人惡意串通的除外

1、配偶無權主張登記股東轉讓行為無效。理由在於:

首先,配偶並非股權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記股東擅自轉讓股權,侵害其共有權利為由,主張無效;

其次,即使股東為無權轉讓,參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關於「名義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參照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處理」的規定,配偶亦無權主張無效;

最後,即使股東為無權處分,依據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的法理,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這一判斷對於本文討論之主題同樣適合。

2、登記股東轉讓股權行為不適用家事代理權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規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他人有理由相信一方行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需注意的是,此規定的法理基礎並不在於家事代理權的效果,而是基於對善意受讓人權益的優先保護。

3、登記股東與他人惡意串通,低價轉讓的,配偶可主張轉讓無效,並要求對方承擔婚姻法上的責任。

登記股東固然有權轉讓其股權,第三人基於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受讓股權亦應受到優先保護,但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為前提。如有惡意轉讓受讓的行為,法院應判定此類行為無效。

(四)配偶可要求分割股權的現金價值

股權可以帶來兩方面的財產收益,一是股東獲取的公司分紅,二是股權轉讓或公司清算時的現金價值。

在財產收益方面,配偶的共有權受法律保護,其有權要求共享並分割,其既可在離婚時主張分割,也可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主張婚內分割;既可主張分割分紅款,也可主張分割轉讓款或清算結餘款項。

(五)離婚時股權價值分割應參照實際出資人制度處理

在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入股的情況下,離婚時必然涉及夫妻雙方對股權財產價值的分割問題,這一問題實踐中有三種情形:

1、雙方協商一致轉讓股權的。此時應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處理,不再贅述。

2、配偶主張股權,登記股東不同意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只針對雙方協商一致的情形,未明確雙方不能協商一致時的處理辦法。

個人認為,解決這一不足應當運用類推解釋的方法,適用「實際出資人制度」解決。「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不能訴請變為顯名股東,這既是對公司人合性的保護,也是股權外觀主義的體現。

就配偶而言,其問題類似,同樣是參與實際出資,同樣未能登記為股東,故應適用相同的處理規則。

因此,在夫妻雙方未能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配偶不得因離婚分割股權的財產價值而成為股東,但是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法院可以支持其登記為股東的要求。

3、配偶不主張股權,而要求分割股權的財產價值的。此時,依據「公司法解釋三」,法院應支持作為實際出資人的配偶向登記股東提出的因投資權益的分割的請求,股權的具體價值的確定,可以通過雙方協商或委託審計評估的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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