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性權利」的初步探究
「性權利」是一個敏感的社會問題,也是一個長期以來缺乏認真研究的問題。從所見到的文獻來看,性學研究者、社會學家、犯罪學家以及法學家等,都僅僅對性權利有一些論述。大體而言,性學研究者、社會學家、犯罪學家等對性權利問題比較重視,論述比較多一些。而法學家們似乎忽視這個問題,在權威性的法學文獻中,儘管有不少對與性權利有關的權利的探討,但是幾乎看不到「性權利」的字樣,更難見到對作為一個獨立概念的性權利的論述。
這種狀況在社會生活中造成了一些混亂,因此,很有必要探討這個問題。
性權利基本問題探討
(一) 性權利的定義
什麼是性權利?有人認為:性權利,指的是人們發起、從事、享有和表達自己性活動的獨立自主的權利。」這個定義雖然表述累贅,但是從表面上看似乎比較全面。不過這樣的定義充其量只表述了自然人的生物本能活動,而絕非社會人的權利行為。眾所周知,生物本能不等於社會權利。因為除了手淫等自慰行為外,正常的性活動對於絕大多數人來說都牽涉到異性,要以他人為行為客體,所以性活動不可能不是一種社會行為,而社會行為必然涉及道德和法律。當然就性行為而言,更多是涉及道德。如果撇開人的社會性,也即撇開道德和法律給性權利下定義,那麼賣淫嫖娼、強姦、姦淫幼女都成了「人們發起、從事、享有和表達自己性活動的獨立權利」。更不必說性濫交和群交,或者婚前和婚外性行為等私通和通姦行為了。如果把生物本能誤作社會權利,並以此對社會進行誤導,其結果將使人類社會倒退回洪荒時代,而性自由只不過是這一過程的前奏而已。這是在兩種性權利觀上的原則分歧。因此,從人的社會性出發,可以對性權利下這樣的定義:性權利是人們依法表示自己的性意願和進行性行為的權利。根據這個定義,性權利具有下列幾個特點:
第一,性權利是一種內容廣泛的權利。性權利不僅包括人們通常所設想的性行為,也包括性意願,即個人對符合法律的與性有關的事情和現象的認識和主張。性權利可以通過性行為表示出來,但是,在不少場合,性權利也可以通過性意願的形式表達出來,例如,女性通過獨特的衣著、化妝、言語等表現自己的性別特徵,成年人選擇自己喜歡的婚姻對象。許多侵犯人們性權利的行為,實際上就是違反人們的性意願的行為。
第二,性權利是一種法律權利。這意味著,性權利並不僅僅是個人的意願和行為,而是一種受法律約束的權利。人們表示性意願和進行性行為,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即使一些人把性權利看成是一種天賦權利,在特定社會環境中行使這種權利時,也必須遵守這個社會的有關法律。如果不顧法律的規定,完全按照自己的願望行使所謂的性權利」,這樣的行為必將觸犯法律規範,構成性違法行為或者性犯罪行為。同時,由於中國社會長期存在的性禁錮、性神秘等現象的影響,我國立法中對性權利的規定是很不夠的,迄今為止在法律條文中還未見到對「,性權利」的明確規定,性權利往往隱含在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之中。
第三,性權利是一種非財產權利。這意味著,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也不能以金錢為中介來交換、轉讓。性權利以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為客體。行使和維護性權利,主要使個人感受到人身自由、人格尊嚴、良好聲譽、身心愉悅和快樂等精神體驗。
第四,性權利是一種個人權利。只有權利人自己才可以行使這種權利,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權利人行使這種權利。同時,這也意味著,性權利是一種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行使的權利,由多個自然人按照一定規則組成的法人團體,不是性權利的主體,它們既不能自己行使性權利,也不能代替其成員行使性權利。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團體都無權干預、支配人們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性權利。
第五,性權利與性義務的平等性。權利和義務平等,是社會主義法律的基本原則,對於性權利而言也不例外。作為公民,個人既是權利的享受者,同時也是義務的承擔者。個人在享受性權利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性義務。性權利的平等性意味著,個人在行使性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性義務。性義務是與性權利的行使有關的義務,由於時間和空間的不同,性義務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是有差別的。根據我國的法律和道德規範,性義務一般包括:不得強迫別人與自己進行性行為;不得出於營利動機與他人進行性行為;不得在公共場合進行性行為;不得與合法配偶之外的人進行性行為;不得與不具有性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性行為,等等。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者法律行為的發生,會使人們之間產生性法律關係。性法律關係就是受法律調整的人們之間的性權利和性義務關係。具有性法律關係的人們之間,相互行使性權利和承擔性義務。
(二)性權利的主要內容
性權利到底包括哪些具體內容?對此問題,尚未見到現成的論述。不過,在由一些美國人起草的一份殘疾人性權利議案(sexual bill of rights for the disabled)中,提到了這樣一些權利:(1)性表達權利(the right to sexual expression);(2)隱私權;(3)知悉權(the right to be informed);(4)獲得所需要的服務的權利,例如,避孕諮詢、醫學治療、遺傳諮詢和性諮詢;(5)選擇婚姻狀況的權利;(6)決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權利;(7)決定自己生活的權利(the right to make decisions which af—feet one』s life);(8)最大限度發揮自己潛能的權利。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和有關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性權利應該包括下列內容:
1.基本的性權利。這是指任何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性權利。這種性權利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享有這種權利不需要存在任何前提條件,只要是公民,就享有這種權利。基本的性權利包括:
(1)性發展權。這是指個人根據其生理特點發展相適應的角色和性別特徵的權利。在社會生活中,不同性別的人有相應的性別角色和性別特徵,生理特點是決定這些性別差異的主要基礎,人們的性別差異是在生理特點的基礎上,通過個人的學習、模仿和社會環境的影響而逐漸形成和發展起來的。個人擁有根據自己的生理特點發展相適應的角色和性別特徵的權利,任何他人都不能決定一個人發展與其生理特點不相符合的性別角色和性別特徵。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父母出於不同的需要,將女孩當男孩,或者將男孩當女孩來撫養,這不僅搞亂了性別角色,給孩子以後的社會生活造成困難,實際上也侵犯了孩子的性別發展權利。
(2)合法性行為權。這是指個人合法地進行性行為的權利。合法性行為權是性權利的主要內容之一,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人們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性行為。所謂合法地進行性行為,是指進行性行為的行為人、進行性行為的方式與環境等,都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如果違反法律的規定進行性行為,是不容許的,例如,與未成年人進行性行為、賣淫行為(利用性行為獲利)、傳播性病的行為(利用性行為侵害他人健康和生命)等,都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是對法律規定的合法性行為權的濫用。
性行為是一個範圍廣泛的概念,可以從不同角度對性行為進行分類。從性行為人的動機出發,大體上可以將性行為劃分為3類:第一類是以生育為動機的性行為,例如,夫妻之間為了生育後代而進行的性行為。第二類是以愉悅為動機的性行為,例如,夫妻之間進行的不是為生育目的性行為。第三類是以學習為動機的性行為,例如,兒童、青少年因為好奇模仿或了解性問題而進行的閱讀、觀看、撫弄等行為。
從性行為人的數量出發,可以將性行為分為3類:第一類是兩人之間進行的性行為,例如,夫妻之間的性行為,同性戀搭檔之間的性行為。第二類是個人獨自進行的性行為,例如,個人的性自慰行為,學習性知識的行為,閱讀性材料的行為,觀看性影視作品的行為。第三類是多人之間進行的性行為,例如流氓團伙成員之間進行的群奸群宿行為,一些邪教組織的成員之間進行的群體性交行為。
從性行為人的性別出發,可以將性行為劃分為2類:第一類是異性之間的性行為,例如,夫妻之間的性行為。大部分正常的性行為都屬於這種情況。第二類是同性之間的性行為,例如,同性戀的性行為。在大部分文化背景中,同性之間的性行為被看成是不正常的。從性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出發,可以將性行為劃分為3類:第一類是雙方自願的性行為。這種性行為是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自願地進行的。大部分合法的性行為都屬於這類。第二類是強迫的性行為,這是指一方強迫另一方進行的性行為。例如,在強姦犯罪中,被害人受犯罪人的強迫而進行性行為。第三類是虛假自願的性行為,這是指性行為的一方在某種因素的影響下似乎自願地進行的性行為,例如,受到欺騙時進行的性行為,處不催眠狀態下的性行為。
在上述性行為中,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不合法的,還有一些是性犯罪行為。
(3)性繁殖權。這是指人們為了延續生命和發展種族而進行性行為的權利。人類要繁衍生息,保持自己種族的延續性,就必須進行以生育為目的的性行為,以便繁殖後代。在大多數文明社會中,往往只有締結合法婚姻的男女,才擁有性繁殖權,才能進行以繁殖後代為目的的性行為。
(4)性隱私權。這是指個人保護其身體陰私部位、性行為特徵和性生活秘密的權利。性隱私權是民事法律中的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隱私權,是指自然入享有的不願公開或不想讓他人知悉個人秘密的權利。也可以把隱私權看成是公民對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性隱私權應當包括3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私有領域,主要是指個人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權有關的身體陰私部位,主要是生殖器和性感器官。不同的社會環境中對於身體陰私部位的看法有一定的差異,在我國,生殖器官和女性的乳房等,被看成是個人身體的陰私部位,別人不得侵犯。二是性行為特徵,主要是指個人的性功能狀況、對性行為方式的偏好等。性功能狀況主要指個人的性行為能力而言,例如,是否陽痿、是否性慾旺盛等。對性行為方式的偏好主要指個人喜歡使用什麼方式進行性行為。三是性生活,即個人進行性行為的活動。這些都屬於性隱私權的範圍,應當受法律的保護,他人不得非法侵犯。社會生活中發生的諸如隨意對別人談論某人的身體陰私部位、不負責任地講某人患有「陽痿」以及窺淫行為等,都是侵犯性隱私權的表現。
2.派生的性權利。這是指具有一定法律身份的人擁有的性權利。這類性權利的產生,不僅要有法律規定,而且也應當有特定的法律事實的發生或存在。也就是說,這類性權利是由法律規定和特定的法律事實而派生出來的性權利。派生的性權利應當包括下列方面:
(1)貞操權。這是指公民保持性純潔的良好品性、享有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權。我國學者認為,作為貞操權的客體的貞操,是指公民保持性純潔的良好品性,它可以從三方面分析:從生理方面來看,貞操是指公民的性自由,任何人都不能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個人意志強迫某人進行性行為:從心理方面來看,貞操是指個人通過自由選擇性行為對象而獲得的快感體驗。從法律方面來看,貞操是指公民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性行為。貞操權並非僅僅是女性的權利,貞操權的主體應當是男女雙方。在通常情況下,貞操權基於男女結婚這個法律事實而產生,對一方而言是權利,對另一方而言就是義務,夫妻雙方都有權要求對方保持貞操,不進行婚外性行為。那種認為僅僅由男性要求女性保持貞操的觀念,不符合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法律原則。有的學者認為,貞操權包括3種具體的權利:保持權,即保持自己的貞操的權利;反抗性,即在個人的貞操受到侵害時進行反抗的權利;承諾權,即根據自己的意願與他人進行性接觸、性行為的權利。侵犯貞操權的行為包括強姦行為、姦淫幼女和雞姦兒童等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權的行為、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性猥褻行為、以欺詐手段誘使女性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姦淫行為、利用從屬關係進行的姦淫或者性猥褻行為等。
(2)同居權。這是指夫妻雙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權利。同居權是配偶權的一種。同居權的內容包括夫妻雙方共同寢食、相互輔助和共同進行性生活。在一般情況下,同居權最重要的內容是夫妻雙方共同進行性生活。夫妻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進行性生活,一方享有的合法權利對另一方而言就是法律義務。
性不僅是一種生理現象,也是一種社會現象,它有重要的社會意義,與其他許多方面的權利都有關。除了上述基本的性權利和派生的性權利之外,還與一些人身權和社會權利有關。與性權利有關的人身權還包括身體權(公民維護身體完整並支配自己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健康權(公民維持自己身體健康的權利)、名譽權(公民維持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聲譽的權利)、人身自由權(公民依法享有的支配自己人身和行動的權利)、婚姻自主權(公民依法自願結婚或者離婚的權利)、親權(父母基於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等。
與性權利有關的其他社會權利包括勞動權、休息權(特別是女性在月經期間、分娩以後的休息權)、同工同酬權、平等就業權、平等職業發展權等。
(三)性權利能力和性行為能力
同其他任何法律權利一樣,在性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方面,也存在著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問題。權利能力是指個人在人身和財產方面能夠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資格。現代各國的法律都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每個公民的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不能因為性別、種族、年齡、教育程度、家庭出身、財產狀況、社會地位、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別而有不同。性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性權利和履行性義務的資格。就性權利能力而言,每個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基本的性權利。締結了婚姻關係的夫妻,也同樣平等地享有派生的性權利。在這方面,不應當存在差別。
但是,性行為能力卻有很大的相互差異。行為能力是指個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從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資格。權利能力僅僅為個人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只有當具有權利能力的個人同時具有行為能力時,這個人才能實際地行使其法律權利,使法律上規定的「可能的權利」變成為「現實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我國,公民按其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分為3種:(1)完全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性行為能力就是指個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享受性權利和履行性義務,從而使性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資格。具有性行為能力的人,一方面能夠合法地進行性行為,另一方面能夠自己承擔由於自己的性行為而引起的法律後果。關於公民性行為能力的劃分,一方面可以參考有關一般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劃分,不過,由於性行為能力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在另一方面也不能照搬上述一般民事行為能力年齡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性行為能力的確定,應當考慮這樣幾個方面:
一是法律規定。實際上,在我國,與性行為能力有關的年齡有3個:(1)14歲。根據刑法規定,與不滿14周歲的進行性行為,不管對方是否出於自願,都構成犯罪(姦淫幼女罪)。(2)18周歲。根據憲法和其他法律,已滿18周歲的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3)男性22周歲和女性20周歲。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已滿22周歲的男性和已滿20周歲的女性可以結婚。
二是公民個人的健康成長和社會利益。性行為的進行,會給個人帶來一些積極的和消極的後果,積極的後果包括身心的愉快、情感的交流和升華、對異性生理方面的了解等;消極的後果包括身體損害、懷孕、傳染艾滋病性病精神緊張和甚至心理恐懼、注意力分散、學習興趣下降等。社會利益包括社會的穩定、社會風俗的維護等。如果不對公民的性行為能力進行合理的限制,就會使性行為產生的消極後果,不同程度地制約個人的生活與發展,甚至會引起干擾社會穩定的惡性事件,例如,傷害、兇殺等。同時,也會敗壞社會道德風俗,例如,賣淫嫖娼行為會破壞社會的道德風尚,引起社會風俗的墮落。
三是個人的性生理和性心理成熟程度。性行為的進行,會引起一系列的積極和消極後果,生理和心理尚不成熟的人,難以對與性行為有關的問題,作出正確的決定。從生理上講,女性性成熟的最重要的標誌是月經初潮,男性性成熟的最重要的標誌是首次遺精。調查顯示,我國女性月經初潮的年齡為13歲左右,男性首次遺精的年齡為14—16歲之間。女性性完全成熟的年齡大約為16—17歲,而男性性完全成熟的年齡18歲左右。因此,不宜把《民法通則》上規定的10歲作為決定個人性行為能力的一個標誌。至於個人性心理的成熟,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並且也是一個個別差異極大的過程,很難用一個確切的年齡來劃分。根據我國法律關於成年年齡的規定,個人性心理達到成熟的年齡至少應該在18周歲以後。
四是精神健康狀態。只有達到一定年齡並且精神健康,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性行為的人,才能具有性行為能力。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性行為的精神病人,即使達到一定年齡,也不具有性行為能力。達到一定年齡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具有性行為能力。
綜上所述,可以考慮根據性行為能力的不同,可以將公民劃分為3類:(1)完全性行為能力人。這是指已經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精神健康的人。(2)限制性行為能力人。這是指已經達到14周歲並且精神健康的人。已經達到14周歲但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也屬於限制性行為能力人。(3)無性行為能力人。這是指14周歲以下並且精神健康的人。至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管其處於什麼年齡階段,都是無性行為能力人。我國的一些民法專家在討論有關問題時,對於年齡階段的劃分,也持類似的觀點。例如,有人有討論性承諾權時提出,「在我國,應以14周歲以下為無承諾能力,14周歲以上至18周歲以下為有部分承諾能力,18周歲以上為有完全承諾能力為宜,但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一律無承諾能力。」
具有不同性行為能力的人在行使性權利方面,有重要的差別。一般而言,完全性行為能力人應當有資格行使各種性權利。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已滿22周歲的男性和已滿20周歲的女性可以結婚,因此,我國公民必須達到這個年齡時,才能行使與婚姻有關的性權利,例如,性繁殖權、同居權等。限制性行為能力人可以行使與其年齡、智力等相適應的一部分性權利;限制性行為能力人的某些性權利,要經過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的同意,才能行使。無性行為能力人不能行使性權利,也不承擔性義務,他們應當接受父母或者監護人的管教。
性權利的特殊問題探討
(一)性探究行為、性自慰行為與性權利
在日常生活中,青少年可能會進行一些涉及到性權利的性行為。這些性行為中,比較常見的有性探究行為和性自慰行為。性探究行為主要是指出於對性的好奇心而觀察、觸摸、撫弄性器官的行為。在兒童後期和青春期,隨著個人性生理和性心理上的變化,青少年開始對性發生好奇心,會自然而然地產生了解性問題、破除性神秘感的好奇動機,一方面,他們會通過閱讀一些書刊、觀看影視作品等途徑了解性問題,另一方面,也可能進而會產生性探究行為,通過觀察、觸摸、撫弄自己或者別人的性器官,滿足自己了解性的需要。這類行為是青少年成長過程中的正常現象,是個人從性無知走向性啟蒙的重要途徑,也是個人行使性發展權、合法性行為權的表現,青少年的父母和監護人不必大驚小怪,更沒有必要對青少年進行懲罰。粗暴干預青少年的性探究行為,是不恰當的,甚至可以說是侵犯了青少年的性權利。正確的做法應當是用合適的方法加以引導,教給青少年必要的性知識,破除他們對性的神秘感。
性自慰行為是指為了追求性快感而獨自進行的性行為。最常見的性自慰行為是手淫。處於青春期的兒童和青少年很容易進行手淫行為。在過去,許多社會和文化中都把手淫看成是一種邪惡、有害的行為,竭力加以禁止和斥責,有手淫行為的人也會產生很深的負罪感。不過,在今天,人們對待手淫的觀念已經發生變化,適度的手淫被看成是一種正常的性行為。正如赫爾曼·穆薩弗所說的:「兒童發育時期手淫行為......會有助於身心健康的發展,也會造成兒童心理症。對於兒童尋求身體的和性的快樂,只要不過分刺激,父母允許和容忍的態度都會有助於兒童的正常發育。」因此,人們對手淫問題已經達成這樣的共識:適度的手淫無害,過度的手淫會造成身體不適。對於手淫問題,一般應該從有利於身體健康的角度出發,加以引導,而不一定把這類性行為與性權利聯繫起來。如果一定要從法律角度看待這個問題,那麼,嚴格來講,在私下進行的性自慰行為,是不違法的,或者也可以把這類行為看成是個人行使性權利的行為之一。
(二)性權利的行使與道德
行使性權利的行為與社會道德有密切的關係。在中國這樣一個有著長期的性禁錮、性神秘傳統的國家中,社會道德和習俗對性權利、性行為的調整力度和調整範圍,遠遠超過了法律。性權利的行使固然與法律有關,但是,性權利的行使與社會的道德和風俗習慣的關係事實上更加密切。在許多情況下,法律上並不明文禁止的性行為,往往不一定是社會道德和風俗習慣所倡導的行為。以成人之間的雙方同意的通姦行為為例,在過去曾經將這類行為當做犯罪行為來對待,一些國家至今仍有「通姦罪」的法律。不過,包括我國在內的國家沒有關於通姦罪的法律規定。法律雖不禁止通姦行為,但這並不意味可以隨意通姦,在社會道德和風俗習慣中,通姦仍然是受到譴責的行為。再如,在我國,儘管法律沒有明文禁止同性戀行為,但在社會道德和風俗習慣中,仍然把同性戀行為看成是不正常的行為,進行這類行為的人會受到人們的否定態度對待。因此,法律上規定的性權利,不一定必然地要完全付諸實現。實現法律上規定的性權利行為,要受社會道德和風俗習慣的制約。正如美國性學研究者賀蘭特·凱查杜里安所說的:「性行為是一種受習俗高度制約的行為。不僅社會對公開的性行為方式表示出關注,而且其規範力圖滲透到我們私生活的每個縫隙之中。』,與性有關的法律規定和這方面的社會道德規範、風俗習慣一起,互為補充,共同構成了調整性行為的社會控制機制,它保證人們的性行為在社會允許的範圍內進行。
(三)姦淫幼女罪的立法與性權利
我國刑法規定了姦淫幼女罪。「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罪論,從重處罰。」(第236條第二款)刑法在其他條款中也多次提到了14周歲這個年齡,例如,第385條第一款規定:「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第359條第二款規定:「引誘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些研究者將刑法規定的這個年齡與性權利聯繫起來,把這個年齡看成是女性具有完全性行為能力的年齡標準。例如,有的作者認為,「少女年滿14周歲以後就具有獨立做出性方面承諾的法律權利,因此,與14歲以下少女性交,無論少女同意與否,都是犯了強姦罪,因為她無權做出答應性交的承諾。相反,與14歲以上的女性性交,則要看女性自己是否同意,不同意的才算強姦。」
上述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這裡,作者首先沒有正確理解刑法的立法意圖。刑法關於14周歲的年齡界限,是處於對幼女身心健康的特殊保護而規定的,因為「不滿14周歲的幼女,其生殖發育器官、智力水平、思維能力等均處於未成熟狀態,對社會生活中的許多事物缺乏識別能力,一般也沒有性慾要求,不知道性行為的性質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對犯罪分子的侵害行為也缺乏識別和防衛反抗能力,容易上當受騙。幼女被姦淫後,往往會產生嚴重的後果,......我國刑法第236條把姦淫幼女罪單列一款,以強姦罪論,從重處罰,表明了國家對少年兒童的特殊保護。」刑法關於年齡的這些條款,並不是為了確定女性的性權利或者女性的性行為能力而規定的,我們可以在研究性行為能力問題時參考這個年齡規定,但是不能以此為依據,認為女性達到14周歲,就具有了完全性行為能力。儘管一個國家的法律之間相互有聯繫,但是,不能把某個法律中的特殊規定當做一般規定來引用,不能把刑法出於對兒童少年的特殊保護而做出的特別年齡規定,當做確定民事法律問題的法律依據。
其次,作者混淆了完全性行為能力和限制性行為能力的界限。儘管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性行為能力的年齡標準,但是,憲法和許多部門法律都規定了18周歲這個年齡界限,把18周歲作為成年的年齡,只有年滿18周歲的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是年滿18歲的公民雖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但並不等於到18歲即可自由性交,因為傳統的道德觀念界定只有合法的夫妻之間才能有性交行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男性22歲,女性20歲在此年齡以前的性交,即使雙方已確定是未婚夫妻,也是有悖於道德和法律的。至於大於法定年齡的未婚男女,其性行為同樣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而並不存在自由性交的權利。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女性,屬於限制性行為能力人,她們可以進行一些性行為,鋼如,性探究行為、性自慰行為等,但是不能行使所有的性權利,她們無權做出性交承諾。同時,18周歲以上的女性儘管有完全的性行為能力,但是也不能隨意地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性行為,例如,根據法律不能進行賣淫行為,不能進行聚眾淫亂活動,不能為了傳播性病而進行性行為;根據社會道德,不能進行婚前性行為等。
如前所述,性行為不僅受法律的制約,而且還要受社會道德和風俗習慣的制約。
作者:吳宗憲 文章來自《中國性科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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