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與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的理解與適用
編者按:電影《十二公民》正在各地上映,人們觀影之餘,也很關心中國的司法民主該如何推進,人民參與司法審判的範圍和方式該如何變革?2015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發布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全國將有10個省份50個法院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這50個地市或縣區的公民成為人民陪審員的幾率將大幅增加,參審職權也會發生很大變化,具體有哪些內容,又是哪些法院試點?
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法〔2015〕100號,以下簡稱《試點方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作出了《關於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授權決定》),授權北京、河北、黑龍江、江蘇、福建、山東、河南、廣西、重慶、陝西十個省(區、市)各選擇五個法院(含基層人民法院及中級人民法院)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試點具體辦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為貫徹落實《試點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授權決定》要求,會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法〔2015〕132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實施辦法》共三十四條,對試點地區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條件、選任程序、參審範圍、參審職權、退出條件、懲戒機制和履職保障等問題作出規定。現就《實施辦法》的基本起草思路和重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實施辦法》的基本起草思路
雖然《實施辦法》只適用於試點地區,但集中反映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價值取向和核心內容,起草的基本思路:一是立足我國現實國情。在充分借鑒域外實行陪審制、參審制和觀審制的經驗基礎上,綜合考慮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司法實際。二是體現改革創新精神。《授權決定》同意試點地區暫時調整適用部分法律規定,《實施方案》進一步界定了調整範圍,明確了操作辦法。三是留出試點探索空間。在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程序和參審機制問題上,《實施方案》預留了探索空間,這也符合試點初衷,因為試點應當鼓勵探索,只要在立法機關授權範圍之內,並符合司法規律,可以探索以多種模式推進司法民主。
二、關於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條件
改革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目的在於強化人民陪審員的多元性和代表性,體現人民群眾的廣泛參與。《實施辦法》第一條至第四條明確了這方面的改革要求。
一是關於基本條件。《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選任條件的「一升一降」變化,即將人民陪審員的任職年齡從年滿23周歲提高到28周歲,學歷要求從一般大專以上降低到一般高中以上。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可以考慮對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放鬆學歷要求。
二是關於權利與義務。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來說,依法參審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實施辦法》第二條強調了人民陪審員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權利方面,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庭前閱卷、參加庭審、參與合議等參審權利,在審判過程中不受干預、獨立發表意見,並獲得經費補貼、安全保護等履職保障。義務方面,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陪審職責,不得無故拒絕參審,對履職期間掌握的案件信息、公民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合議庭評議情況、審委會討論情況和其他審判工作秘密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等損害陪審公信和司法公正的行為。
三是關於除外事由。《試點方案》明確規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第三條除確認上述情形外,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並根據職務特點,設定了兜底條款。其中,「因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還包括現役軍人、從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員等。
四是關於禁止條件。《實施辦法》第四條明確了禁止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幾種情形。除《試點方案》規定的「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被開除公職的,以及不能正確理解和表達意思的人員」外,「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兩類人員不符合「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的選任條件,故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二、關於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程序
根據《試點方案》對人民陪審員選任程序提出的隨機抽選要求,《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條對選任程序作出規定。
一是關於隨機抽選方式。第一次隨機抽選,主要是面向符合條件的當地選民或者常住居民,從中確定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名單。需要指出的是,年齡、職業、犯罪記錄等因素,可以通過電腦完成篩查。試點法院應當與轄區人大常委會機關、戶口登記機關建立協調聯絡機制,通過電腦篩查,率先排除年齡、職業、前科等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儘可能降低資格審查成本。
二是關於專業人民陪審員信息庫。在金融、專利、醫療、建築工程等專業性較強的審判領域,是否使用經專門選任程序產生的專業人民陪審員參審,一直存在爭議。為確保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實施辦法》未規定專門的選任程序。所有人民陪審員均經兩次隨機抽選產生,試點法院可以根據人民陪審員的專業背景情況,結合本院審理案件的主要類型,建立專業人民陪審員信息庫,以滿足專業陪審需求。
三、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範圍
合理界定並適當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範圍,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重點和難點。《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範圍作出了規定。
一是關於參審範圍。《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確定了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範圍。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除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以外,均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第二,《試點方案》已明確「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則上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實施辦法》增加了「涉及征地拆遷、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的重大案件」。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把握「重大案件」與「疑難、複雜案件」的區別,注重考慮案件與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關聯度、人民群眾關注度和社會影響度等因素。
第三,考慮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實施辦法》沒有規定死刑案件必須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但是,只要案件屬於「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範疇,且有可能判處死刑的,也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第四,對於原則上應當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原因,申請不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實行人民陪審制審理。域外部分國家和地區賦予當事人不實行陪審制的申請權,如韓國《國民刑事審判參與法》就規定性暴力犯罪被害人可以請求不適用陪審制。
二是關於當事人申請陪審的程序。《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賦予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申請適用人民陪審制的權利,但是否適用,由人民法院決定。考慮到《試點方案》和《實施辦法》對人民陪審員的參審職權做了較大調整,案件審理周期、溝通成本都將增加,人民法院可以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之後,決定是否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四、關於人民陪審員的參審機制和職權
完善人民陪審員參審機制,調整參審職權,目的在於推動人民陪審員實質參與審理案件,最大程度上發揮人民陪審員富有社會閱歷、了解社情民意的優勢。《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相關內容。
一是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合議庭構成。《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第一審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人數原則上應當在2人以上。」對這一條的理解,應當結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進行,即「人民陪審員可以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由於人民陪審員對法律適用問題沒有表決權,在「3名人民陪審員+2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如果2名法官無法就法律適用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評議結論將很難形成。因此,對於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的第一審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如果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人數在2人以上,合議庭組成形式一般應當為「2名人民陪審員+3名法官」、「4名人民陪審員+3名法官」或「6名人民陪審員+3名法官」。應當注意的是,在「2名人民陪審員+1名法官」、「4名人民陪審員+1名法官」的合議庭中,法律適用問題實質上只有1名法官決定,適用這類組成形式必須慎重,在實踐探索中不斷完善。總之,試點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類型和審判需要,探索總結最適當的合議庭組成架構。
二是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審案件的評議規則。
第一,明確人民陪審員應當全程參與合議庭評議,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獨立發表意見並進行表決;對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
第二,合議庭評議案件前,審判長應當歸納並介紹需要通過評議討論決定的案件事實問題,必要時可以以書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實問題清單。一般來說,訴訟程序、證據能力、法律適用、法條解釋、罪名選擇和量刑確定等屬於法律問題,應當由法官決定。但是,司法實踐中,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並非涇渭分明,因此,由審判長歸納、提供待議事實問題清單的方式較為可行。
第三,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對案件事實認定負責,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意見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但是少數人意見應當寫入筆錄。《實施辦法》起草過程中,有同志擔心人民陪審員數量佔優時,會導致人民陪審員的多數意見推翻法官的專業意見。事實上,人民陪審員根據自己的社會閱歷和認知能力,在案件事實認定問題上推翻職業法官意見,正是司法民主的體現。當然,部分適用參審制的國家為慎重起見,對重罪案件確定了特別評議規則,如日本《裁判員法》即規定,合議庭多數意見判定被告有罪時,持多數意見者必須有一名是法官,否則只能按無罪處理。
第四,如果法官與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且認為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對事實的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可能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造成錯案的,可以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具體操作時,尺度應當嚴格把握,避免法官一旦與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發生分歧,就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樣也偏離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初衷。
五、關於人民陪審員的退出和懲戒機制
按照《試點方案》要求,《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退出和懲戒機制。
一是關於退出機制。由於我國的人民陪審員並非逐案選任,如果人民陪審員符合退出條件,經所在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必須由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人民陪審員應當退出的情形包括:
第一,因年齡、疾病、職業、生活等原因難以履行陪審職責,向人民法院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這裡的年齡,一般應當是70周歲以上。疾病,應當達到足以讓人民陪審員無法正常履職的程度。職業,主要指調至法院所在地之外的單位、從事需要長期封閉或者出差的職業等。第二,被依法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第三,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或者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第四,擔任《實施辦法》第三條所列職務,符合除外事由的;第五,其他不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形,主要指有不當行為,不符合「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標準的,如參加邪教組織、非法傳銷組織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二是關於懲戒機制。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畢竟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實施辦法》不宜直接規定,故暫時只將「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外,可以採取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納入個人誠信系統不良記錄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作為懲戒措施,待未來制定或修改立法時進一步完善。《實施辦法》結合人民陪審員工作實際,明確了七類懲戒事由。其中,有同志建議將「一年內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陪審職責達三次的」作為懲戒事由,但在司法實踐中,「正當事由」很難判定並查實,而且按照《實施辦法》,人民陪審員今後參審次數本來就不多,如果一年內拒絕履行陪審職責達三次,足以說明其不適合繼續履行人民陪審員職責,所以未採納該意見。
六、關於人民陪審員試點管理工作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啟動後,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將面臨新壓力,廣大法官的司法能力將面臨新考驗。第一,統籌協調方面。法官必須妥善安排好人民陪審員提前閱卷、參與庭審和合議時間,既要兼顧審判效率,又要解決審判工作與本職工作的矛盾。第二,庭審駕馭方面。法官必須切實保障人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依法行使權利,科學歸納案件事實爭議焦點,引導人民陪審員圍繞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對與事實認定有關的證據資格、證據證明力、訴訟程序等問題進行必要的說明。這就要求法官在主持庭審的同時,既要應對好各類突髮狀況,又要做好歸納、指引和說明工作。第三,釋法說理方面。多數人民陪審員社會閱歷豐富,但沒有受過系統法律訓練,法官必須做好釋法說理工作,同時也要把握好度,既要引導人民陪審員對案件事實作出客觀評判,又要避免妨礙人民陪審員獨立判斷。
面對新的壓力和挑戰,各級法院特別是試點法院,應當按照中央部署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切實做好試點工作。
第一,把握改革正確方向。試點內容要堅持符合中國國情和遵循司法規律相結合,不得偏離改革方向做「中看不中用」的花樣文章。試點地區高院應當及時叫停偏離改革方向的做法,堅決廢止違反司法規律的考核方式。試點方案和試點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抓好監督指導。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司改辦將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要求,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監督指導和統籌協調,加強對試點法院改革工作的統籌管理、督促檢查、中期驗收和評估總結。各試點地區高院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試點工作,強化督促檢查,實現每月有簡報、季度有專報、半年有總結。
第三,建立試點情況通報和信息交流制度。通過座談交流、編髮簡報等形式,促進各試點地區法院交流經驗、取長補短,不斷探索總結成功經驗,推進這項改革健康有序發展。
本文全文刊載於2015年5月22日《人民法院報》第4版
附 錄:實施辦法及試點法院目錄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為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提升人民陪審員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一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年滿二十八周歲;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五)身體健康。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但農村地區和貧困偏遠地區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第二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參加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獲得履職保障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陪審義務,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斷,不得徇私枉法。
第三條 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三)因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第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案件數量和陪審工作實際,確定不低於本院法官員額數3倍的人民陪審員名額,陪審案件數量較多的法院也可以將人民陪審員名額設定為本院法官員額數的5倍以上。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陪審案件數量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本院人民陪審員名額。
試點期間,尚未開展法官員額制改革的,法官員額數暫按中央政法專項編製的39%計算。
試點工作開始前已經選任的人民陪審員,應當計入人民陪審員名額。
第六條 人民法院每五年從符合條件的選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本院法官員額數5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建立人民陪審員候選人信息庫。
當地選民名單是指人民法院轄區同級人大常委會選舉時確認的選民名單。當地常住居民名單是指人民法院轄區同級戶口登記機關登記的常住人口名單。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案件管轄範圍確定相對應的當地選民和常住人口範圍。
第七條 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徵求候選人意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以適當方式聽取公民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 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從通過資格審查的候選人名單中以隨機抽選的方式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院長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法院應當將任命決定通知人民陪審員本人,將任命名單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並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任命名單逐級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人民陪審員信息庫,製作人民陪審員名冊,並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人民陪審員專業背景情況,結合本院審理案件的主要類型,建立專業人民陪審員信息庫。
第十條 人民陪審員選任工作每五年進行一次。因人民陪審員退出等原因導致人民陪審員人數低於人民法院法官員額數3倍的,或者因審判工作實際需要的,可以適當增補人民陪審員。增補程序參照選任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經選任為人民陪審員的應當進行集中公開宣誓。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除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以外,均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審案件,原則上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
(一)涉及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
(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遷、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的重大案件。
前款所列案件中,因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原因,當事人申請不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
第十三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當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後,經審查決定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案件的,應當組成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判。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人民陪審員每人每年參與審理案件的數量上限,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第一審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在合議庭中的人數原則上應當在2人以上。
第十六條 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的人民陪審員,應當在開庭前通過隨機抽選的方式確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從人民陪審員名冊中隨機抽選一定數量的候補人民陪審員,並確定遞補順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迴避。人民陪審員的迴避,參照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執行。
人民陪審員迴避事由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從候補人員中確定遞補人選。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相關權利和義務告知人民陪審員,並為其閱卷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在庭審過程中,人民陪審員有權依法參加案件調查和案件調解工作。經審判長同意,人民陪審員可以在休庭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適用人民陪審制審理案件的,庭審完畢後,審判長應當及時組織合議庭評議案件。當即評議確有困難的,應當將推遲評議的理由記錄在卷。
第二十一條 合議庭評議時,審判長應當提請人民陪審員圍繞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並對與事實認定有關的證據資格、證據規則、訴訟程序等問題及注意事項進行必要的說明,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判斷。
第二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全程參與合議庭評議,並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獨立發表意見並進行表決。人民陪審員可以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前,審判長應當歸納並介紹需要通過評議討論決定的案件事實問題,必要時可以以書面形式列出案件事實問題清單。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一般先由人民陪審員發表意見。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對案件事實認定負責,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意見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但是少數人意見應當寫入筆錄。如果法官與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且認為人民陪審員多數意見對事實的認定違反了證據規則,可能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造成錯案的,可以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審判委員會的決定理由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閱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人民陪審員應當審核裁判文書文稿中的事實認定結論部分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的,應當作為合議庭成員在裁判文書上署名。
第二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由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因年齡、疾病、職業、生活等原因難以履行陪審職責,向人民法院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被依法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或者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擔任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職務的;
(五)其他不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情形。
人民陪審員被免除職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免職決定通知被免職者本人,將免職名單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並逐級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告。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免職名單逐級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除按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外,可以採取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納入個人誠信系統不良記錄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人民陪審員資格審查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一年內拒絕履行陪審職責達三次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陪審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充當訴訟掮客,為當事人介紹律師和評估、鑒定等中介機構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損害陪審公信或司法公正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人民法院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試點期間的履職要求,改進人民陪審員培訓形式和重點內容。具體培訓制度由相關高級人民法院會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另行制定。
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完善配套機制,搭建技術平台,為完善人民陪審員的信息管理、隨機抽選、均衡參審和意見反饋系統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所需經費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業務費預算予以保障。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培訓或者審判活動,被其所在單位解僱、減少工資或薪酬待遇的,由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向其所在單位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不得向社會公開人民陪審員的住所及其他個人信息。人民陪審員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對破壞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港澳台居民擔任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條件和程序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試點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方案》和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工作方案和相關制度規定。具體工作方案由相關高級人民法院、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匯總後於2015年5月30日前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備案。
試點法院會同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制定實施方案、修訂現有規範、做好機制銜接的前提下,從2015年5月全面開始試點,試點時間兩年。2016年4月前,試點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中期報告逐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僅適用於北京、河北、黑龍江、江蘇、福建、山東、河南、廣西、重慶、陝西等1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試點法院(具體名單附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之前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法院名單
北 京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雲縣人民法院
河 北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
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
黑龍江
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江縣人民法院
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
黑龍江省綏化市綏棱縣人民法院
江 蘇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
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福 建
福建省龍岩市中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龍岩市永定區人民法院
山 東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山東省棗莊市嶧城區人民法院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河 南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陽市龍安區人民法院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
廣 西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上思縣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大新縣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右江區人民法院
重 慶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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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法院司改辦主任 賀小榮
司改辦規劃處處長 何帆
司改辦規劃處法官 危浪平
來源:法影斑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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