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殺人嫌犯陳灼昊因非法證據排除而宣告無罪——反思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編注】本文系作者 陳文飛 向「法律讀品」賜稿,作者單位: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在此致謝。本文主要參考資料: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51號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號判決書。小編歡迎廣大「讀友」提出批評建議,更歡迎分享您的觀點和思想,來稿請發送至:leo1934@qq.com。

2009年1月15日,廣州市天河區新塘西約新村大街上十巷橫三巷9號203室出租房裡,一具年輕女子的屍體被發現。死者是20歲出頭的張璐璐,發現屍體的人是她的前男友陳灼昊和她的同學楊帆。時年29歲的陳灼昊與張璐璐都來自廣東湛江雷州,2005年的一次聚會後,兩人成為情侶並同居。他們一起租住在廣州天河區新塘西約新村大街上十巷橫三巷11號502室。2008年11月,張璐璐單方面提出分手,陳灼昊不同意,張璐璐仍堅持搬到隔壁棟的出租房獨住。不久,張璐璐有了一位叫梁達威的新男友,但仍與陳灼昊保持來往。2009年初,同是兩人同學和老鄉的楊帆來到廣州,暫住在陳灼昊的出租屋裡。

2009年1月13日傍晚,張璐璐在陳灼昊住處吃過晚飯,逗留到22時許,提出要離開。陳灼昊於是將張璐璐送回她的住處。1月15日,遠在雷州的張父數日聯繫不上女兒,請求陳灼昊幫忙尋找。當天下午四時左右,楊帆陪同陳灼昊進入張璐璐租住處,發現張璐璐已死在床上,楊帆馬上報了警。2009年2月24日,公安機關在陳灼昊租住房內搜出張璐璐的手機、掛包等私人物品,遂將陳灼昊傳喚歸案,並作為殺人嫌疑人展開偵查。不久,陳灼昊承認是自己殺害了女友。同年12月14日,廣州市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陳灼昊犯故意殺人罪。檢察院機關認定陳灼昊殺害張璐璐主要證據有:

1、現場勘查筆錄

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對張璐璐的租住房進行了勘驗檢查:該房為單房結構,房門為鐵門,鐵門上鎖功能完好,未見撬壓痕迹。房門正對房間的北牆邊地面由東往西依次放有畫包、衣物、箱子、雜物盒,其中衣物表面有一串鑰匙,經檢驗該鑰匙可打開房門。床鋪位於房間東南角,死者張璐璐在床鋪上呈頭東足北向南側卧,衣著完整。通向陽台的鐵門從內鎖住,陽台完好封閉,衛生間及廚房窗戶完好。公安機關在房間鐵門上提取指紋兩枚。

2、鑒定結論

(1)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對張璐璐的死因鑒定:張璐璐符合因口鼻部被捂導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2)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對張璐璐房門上提取的指紋經鑒定為陳灼昊左手食指所留。

3、物證、書證

(1)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於2009年2月24日對陳灼昊租住房進行搜查,搜出並扣押了張璐璐所有的小掛包1個(內有人民幣62.5元、銀行卡、張某某2的學生證等物)PHILIPS牌768型手機1台、NOKIA牌8310型手機1台等物品。

(2)廣州市天河區龍洞醫院於2009年1月11日開具的內科藥方,證實該院為姓名是張偉超、楊帆的患者各開了安定片10片。

(3)手機通話清單證實:陳灼昊使用的手機號於2009年1月13日23時32分1秒和張璐璐使用的手機號有一次簡訊聯繫。

(4)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報告證實:2009年1月15日15時許,楊帆報稱在廣州市天河區新塘社區新塘西約新村上十巷10至11號出租屋發現一具女性屍體。民警到場了解情況後,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即到現場進行勘查。後法醫鑒定死者符合口鼻部被捂導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經過調查走訪,發現被告人陳灼昊有重大作案嫌疑,遂於2009年2月24日將陳灼昊帶回審查。經審訊,陳灼昊供述了其殺害被害人張璐璐的經過。此案遂告破。

4、主要證人證言

(1)證人楊帆的證言證實: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時許,張璐璐來到他和陳灼昊在租住地,一起上網玩電腦。18時許,陳灼昊去廚房做飯,做好飯菜後,三人一起吃了飯,後繼續玩電腦。當晚上22時許,張璐璐要回自己住處去,陳灼昊就送張璐璐回去,他留在房間繼續上網。陳灼昊過去時沒帶手機。當晚23時30分許,他發現陳灼昊的手機收到一條張璐璐發來的信息,內容是「你要不要一起出來吃宵夜」。他以為是陳灼昊發給他的,就回復張璐璐的號碼:「我沒鑰匙,要看著房子,我不去了」。直到14日凌晨的零時30分到1點鐘之間,陳灼昊才回來。1月14日早上,他看到張璐璐的飛利浦手機在卧室里的電腦台上充電,聽陳灼昊說在2009年1月13日晚上送她回去時把飛利浦手機換回來的。2009年1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許,陳灼昊帶著他到張璐璐住的地方去找。去到後,陳灼昊用房門鑰匙打開張璐璐的房門,他與陳灼昊同時進去。其進門就看房間四周,發現房間里的東西都很整齊。他看到張璐璐側睡在床上,頭向牆裡頭,被子蓋到頸部。後他和陳灼昊發現張璐璐已經沒有呼吸了,他就跑到樓下用手機報警,而陳灼昊在房裡哭。後警察到現場處理。

(2)證人梁達威的證言證實:2009年1月12日晚,他和女朋友張璐璐QQ聊天時約定在張璐璐14日晚上到他住處過夜。13日中午,他和張璐璐網上聊過天,這次是其與張璐璐的最後一次聯繫。14日晚上,張璐璐沒有應約,其打張璐璐的電話,但一直是關機狀態。15日上午,他找了張璐璐的老師﹑好朋友﹑同學,但均沒有張璐璐的消息。他也曾打電話給陳灼昊和張璐璐的父親。當日中午,陳灼昊用手機打他電話應承去找張璐璐的下落。下午16時許,陳灼昊通知他張璐璐死在出租屋裡。他聽張璐璐說陳灼昊為人做事好仔細,但動作比較慢的,性格屬於一種東西屬於自己的寧願破壞他也不讓別人得到的類型,但陳灼昊對她的關心是無微不至,好細心,就連衣服也幫她洗。

5、被告人陳灼昊供述

被告人陳灼昊的供述證實: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時許,張璐璐來到他的住處,三人一起上網。17時許,他和楊帆去市場買菜回住處後,由他煮飯﹑炒菜。快到19時,三人一起吃飯。飯後,三人又去上網。22時許,張璐璐說要回住處。他見張璐璐不舒服,就送她回了住處。進入張璐璐住處後過了一會,張璐璐說她要去她化妝老師那裡沖涼。由於張璐璐當時吃了安眠藥,走路都不穩,所以他就不讓她去,攔住了她,她就大喊大叫。他怕被鄰居聽到以為虐待張璐璐,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她就反抗用手打他。後來他用左手抓住她的雙手,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和鼻子,將她按倒在床上,他雙腳跪在床上,使勁的按住她,一直捂住她的嘴和鼻子。不知道過了多久,發現她不動了,就鬆開手試她的呼吸和脈搏,發現她已經死了,沒有呼吸也沒有脈搏跳動了。之後他將張璐璐的屍體挪了一下位,讓她左側身躺在床上,面向牆,將她房內的一隻布公仔放在她胸前,將她雙手也放在胸前作環抱住布公仔,把她的鞋子脫掉,把鞋放在床邊,然後將她的被子蓋在她的脖子處。之後,他拿著張璐璐的一個背包(內有捲髮器、化妝品等物)﹑一個掛包(內有現金幾十元、一張農行卡等物)及一台黑色直板飛利浦手機,並用她的飛利浦手機給其自己的手機發了一條簡訊,內容大意是「在外面吃宵夜,你要不要過來吃」。當時因為他的手機在住處,楊帆看了他手機收到的簡訊後,還回了張璐璐手機一條簡訊息。之後他拿著張璐璐的背包﹑掛包及手機離開了她的住處,離開時其用她的鑰匙鎖上掛鎖,從門外將她的鑰匙從門上的小門扔進了她的住處,然後關上小門,往自己住處走。在回住處的途中,他將張璐璐的手機關機,將手機卡取出後扔到她樓下的垃圾桶里了。2009年1月14日凌晨30分許,他回到了住處。

2009年1月15日中午時,張璐璐的父親打電話給其,說與張璐璐失去聯繫了,讓他去她的住處看看怎麼回事。當天下午3點多,他就和楊帆一起到了張璐璐的住處,發現她出事後,楊帆就報警了。2009年2月24日,他被公安人員抓獲,並被繳獲了張璐璐的背包﹑掛包及手機。

他與張璐璐是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同居三年了,但是在2008年11月底時,張璐璐以倆人性格不合為由提出分手,並搬出其現在的住處,住到她現在住的那個地方。他當時也同意分手,但是內心是不同意的。分手後張璐璐還經常到他住處吃飯﹑沖涼,他們二人還有過幾次性關係。

他殺死張璐璐後,幫她脫鞋﹑蓋被子﹑抱布公仔是為了偽造現場。用她的手機上給自己的手機發信息是為了轉移公安機關偵查的視線,造成一個張璐璐外出的假象,排除自己的嫌疑。

他曾問張璐璐為何吃安眠藥,張璐璐說心情不好想睡覺。張璐璐吃的安眠藥是他買的,是因為楊帆失眠,他買給楊的。

6、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製作的被告人陳灼昊的審訊錄像、指認現場錄像及情況說明證實: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陳灼昊帶領公安人員指認現場,公安機關進行了錄像。2009年3月2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陳灼昊訊問時全程錄音錄像。審訊和指認過程不存在違法取證情況。

陳灼昊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1、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陳灼昊的第一次訊問是在2009年2月25日14時許,但未製作訊問筆錄,違反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2009年2月25日9時20分至12時30分的訊問筆錄中記錄的訊問地點虛假,因為陳灼昊在當日12時13分尚在辦理入所手續。2、公安機關在2月24日對證人楊某未辦理任何傳喚、拘傳手續即進行訊問不合法,該訊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公訴機關未依法訊問被告人陳灼昊,審查起訴程序不完整即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人陳灼昊到庭審時才翻供。4、被害人的被害時間不能確定。5、被害人體內安眠藥量對被害人的影響沒有證據證實。6、被害人肝脾淤血如何產生沒有相應解釋。7、被告人陳灼昊供述其因張璐璐大吵大鬧而將其捂死不合常理,所供述的「左手抓住被害人的雙手,右手捂住其口鼻,將其按倒在床上,雙腳跪在床上,使勁的按」無法實現,且不能和鑒定結論顯示張璐璐脾臟、肝臟淤血的情形及張璐璐左手沒有傷痕的情形相印證,故應認定陳灼昊無罪。

2012年1月10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陳灼昊在偵查階段後期穩定供述其用手捂住被害人張璐璐的口鼻致張璐璐當場死亡,後偽造張璐璐睡覺的現場,且離開現場時拿走了被害人張璐璐使用的手機及掛包等物。而被害人張璐璐的死因鑒定顯示被害人張璐璐符合口鼻被捂導致機械性窒息死亡,此和被告人陳灼昊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顯示張璐璐的屍體狀態和被告人陳灼昊供述其偽造現場的情況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灼昊的住處繳獲被害人張璐璐使用的手機、掛包等物,亦和被告人陳灼昊的上述有罪供述能夠吻合起來,且被告人陳灼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另外,公安機關還在案發現場門上提取到被告人陳灼昊的指紋,且現場門窗沒有被破壞的跡象。上述證據相互印證,結合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等本案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陳灼昊殺害被害人張璐璐的事實,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陳灼昊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沒有殺害被害人張璐璐,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2、被告人陳灼昊在2009年3月24日的供述因訊問地點存疑而不予採信,但此並不影響對被告人陳灼昊其他有罪供述的採信,且審訊錄像、指認作案現場的錄像中被告人陳灼昊供述自然,並未顯示公安機關存在違法取證等情況。故被告人陳灼昊提出其被刑訊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惟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灼昊的該堂供述不能採信合理,本院予以採納。判決被告人陳灼昊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陳灼昊不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廣東高院2013年9月14日認定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裁定撤銷原審,發回重審的裁定後,廣州中院於2014年8月12日作出重審判決,仍判死緩。陳灼昊再次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陳灼昊及其辯護律師提出了多項非法證據的指控,合議庭在庭審中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其對本案的相關證據審核如下:

一、針對廣州市天河區看守所新收押人員一周身體狀況跟蹤檢查記錄上的七個署名為「陳灼昊」的簽名,經鑒定確認非陳灼昊本人所簽。陳灼昊提出在看守所曾遭受刑訊逼供導致身體不適。控方提供陳灼昊入看守所後一周健康檢查記錄,表明陳身體狀況正常,不存在刑訊逼供。由於該記錄簽名做假,該項證據被排除。

二、關於偵查機關提供的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內容顯示偵查人員對陳灼昊的租住處進行搜查,並扣留了屬陳灼昊、張璐璐的相關物品,搜查證顯示的搜查日期是2009年2月24日,但被搜查人陳灼昊在該搜查證上籤署的日期是2009年10月16日18時,日期相差了7個月20天,相關搜查人員不能作出合理說明,該搜查可能屬無證搜查,或者事後補證的情形,故搜查無效,搜查所得的物證,即在陳灼昊租住處搜查到的屬張璐璐所有的學生證、銀行卡、白色金屬鏈等物證屬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明能力,予以排除。

三、關於陳灼昊的四次訊問筆錄。第一次訊問為2009年2月25日,因訊問地點虛設被排除,已被廣州市中院排除。2009年3月11日的訊問筆錄,是向陳灼昊宣布逮捕決定,沒有訊問具體案情。對本案有直接證明作用的只有陳灼昊2009年3月2日和4月7日所做的供述,審查發現,這兩份審訊筆錄文字高度雷同,尤其是記錄殺害張璐璐經過的長篇幅供述,字數近千字,二者僅僅相差三個字,而且在3月2日的筆錄中出現兩處筆誤,即本應寫成2009年1月14日、1月15日的日期誤寫成了2009年3月14日、3月15日,在4月7日所做的筆錄中,又出現了同樣的筆誤,而且一字不差,法庭通知了偵查人員作為證人出庭解釋,但偵查人員除了否認刑訊逼供外,均不能合理解釋兩份筆錄的雷同。這顯示,偵查人員在訊問方式上違反了相關程序規定,存在明顯的指事問供現象,這與陳灼昊翻供指控偵查人員教授其供述殺人方法和寫好了筆錄讓他簽名的控告內容相吻合,偵查人員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釋,法庭以該兩份審訊筆錄不能排除指事問供的可能性為由,屬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對於陳灼昊指控審訊人員對其進行刑訊逼供,法庭認為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四、關於現場勘驗和檢驗鑒定意見。

1、作案現場發現,房間內部整齊、陽台衛生間窗戶關閉完好、門鎖功能完好、未見撬壓痕迹,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不大,而張璐璐自己的房門鑰匙就在案發現場,陳灼昊持有另一套房門鑰匙,如果能夠固定陳灼昊所持有的房門鑰匙,並且排除張、陳以外的人對房門持有鑰匙,對認定本案具有關鍵作用,但由於公安偵查的疏漏,未固定房門鑰匙的持有人,故不能排除第三人持有鑰匙的可能性,如張璐璐的新男友。

2、本案屍檢鑒定認定,張璐璐符合口鼻部被捂住導致機械性窒息死亡,陳灼昊供述中曾承認用手捂住張璐璐的口鼻致其窒息死亡,後陳灼昊翻供否認殺人,指控供述屬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和指供。因此,僅憑該鑒定難以確認待證事實。同時,該鑒定意見未對張璐璐的死亡時間做出鑒定,從而失去了鑒定死亡時間的條件,由於陳灼昊是在2009年1月14日零時後回到自己的住處,現已無法得知張璐璐在2009年1月14日零時前是否死亡,也就無法判斷陳灼昊離開張璐璐住處時與張璐璐死亡之間的關聯性。

3、張璐璐屍體內化驗出有安定成分,但數量微小,與案件事實關聯性不強。

五、關於審訊錄像。合議庭認為,偵查機關對陳灼昊所進行過的一次審訊錄像是被告人口供的記錄,本質上仍屬主觀證據而非客觀證據。陳灼昊雖然在審訊錄像中作了有罪供述,錄像顯示陳接受審訊的時間是2009年3月2日11點50分起至2009年3月2日12點15分,而該次審訊的提訊證上顯示審訊時間是2009年3月2日10點55分起至2009年3月2日12點21分,偵查人員在審訊活動中有40分鐘左右的時間呈現空白狀態,既無審訊筆錄,也無錄像記錄。這次審訊的視聽資料,並非全程錄音錄像,沒有完整記錄審訊的過程,而陳灼昊提出,偵查人員在錄音錄像前曾對其進行恐嚇。合議庭認定,不排除偵查人員對陳灼昊進行恐嚇威脅的可能性,因此,認定該審訊錄像無證據能力,屬於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六、關於主要證人證言。

1、關於楊帆的證言,如有關張璐璐銀行卡、學生證等物證是否是陳灼昊從張璐璐帶回,幾次證言說法不一,難以確認,其證言不能證明陳灼昊有殺害張璐璐的直接證據。

2、證人梁達威的證言證明陳灼昊對張璐璐與梁達威結交不滿,在一定程度上證明陳灼昊可能具有殺人動機。但這僅是孤證,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認。

七、關於指紋鑒定。張璐璐租住房門上提取的手印經鑒定系陳灼昊所留,由於陳、張之間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互有對方房門鑰匙,陳灼昊留在張璐璐房門上的手印也屬正常,該證據不能證明陳灼昊與張璐璐的死有關聯。

八、陳灼昊的辯解。陳灼昊在法院審理階段都做了無罪辯解:

1、否認自己殺害了張璐璐,沒有殺人動機。

2、在公安偵查階段的口供系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和誘供所致,並對有關審訊筆錄、體檢記錄簽名、錄音錄像、搜查證等證據提出非法取證指控。

3、對作案手法質疑,聲稱自己手掌小,無法實現一手抓住張璐璐兩隻手,一手捂住張璐璐的口鼻。

4、對於2009年1月13日11點半時分,張璐璐手機號發給陳灼昊手機號上的簡訊,系陳灼昊當時還在張璐璐處,用張璐璐的手機給楊帆發簡訊,想約他一起吃夜宵,結果錯發到自己的手機上,他們手機號只有最後一個數字不同,陳的號碼是15818863538,楊的號碼是15818863537。

九、關於破案報告的說明。破案報告反映的是偵查機關如何將陳灼昊列為重點嫌疑對象,即如何取證偵破本案的經過,合議庭認為該案偵查機關將陳灼昊作為重點嫌疑對象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偵破案件經過合理,符合偵查規律,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對嫌犯定罪要經過偵查、起訴、審判三個訴訟階段,法律對各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是一致的,但司法實踐中的現象及訴訟規律決定了證明標準的要求,實質上是按三個訴訟階段的漸此遞進而逐步提高的,一般對證據證明要求,偵查階段低、公訴階段較高、審判階段要求最高。該案在偵查階段時鎖定陳灼昊為嫌疑對象,並展開證據收集與偵破,這是合理的,但偵查階段所取得的嫌疑證據不等同於陳灼昊的有罪證據,偵破過程的合理性也不等同於偵查取證的合理性,如本案認定陳構成構罪的兩份重要口供高度雷同,偵查人員無法合理解釋,陳灼昊又提出指控按照偵查人員寫好的供述簽字,從而不能排除偵查人員指事問供的可能,這違反了相關訴訟法的規定,排除了其證據效力。由此導致了該破案報告證據不足。

該案的審判過程充分體現了審判為中心的要求,如所有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解決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問題,針對本案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存在的問題,法庭依法通知偵查人員及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貫徹了直接延遲證據原則,有關證據的所有問題均在庭審中展開並進行辯論。合議庭親歷了庭審過程,直接聽取了控辯雙方的意見,並對案件存在的諸多問題作了判決,最終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灼昊供述、審訊錄音錄像、搜查及扣押的物證、陳灼昊看守所體檢記錄等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屬於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剩下的證據雖具備證據能力,卻由於證據本身的瑕疵或者屬於孤證,證明力不強,如楊帆、梁達威的證言由於陳灼昊與張璐璐的關係,其證明力不強。如指紋鑒定、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無關聯性,又如陳灼昊指認的作案現場僅屬孤證,又因陳、張的關係,其證明力也不強,這些證據已無法形成證據體系,不能還原案件事實。最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18日作出判決,判定陳灼昊無罪。

反思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陳灼昊案件的判決,對當前的司法審判工作具有重大指導意義。該案在審判中充分貫徹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庭審中亮點較多,如直接言詞、控辯平等、充分辯護、偵查人員和鑒定人員出庭作證、疑罪從無等原則,特別是該案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應用以及檢控方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對今後在審判中如何排除非法證據具有里程碑的意義。

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違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為法庭採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產生於美國,最初只針對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而進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1966年的米蘭達案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擴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此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聯合國和國際社會廣為接受,成為保障人權和維護程序公正的一項重要規則,也是司法機關準確查明案件事實以懲罰犯罪的基本訴訟要求。

在我國以往的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沒有受到重視,司法機關非法取證的現象大量存在,導致了不少的冤假錯案。2010年,河南趙作海冤案披露之後不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頒發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這標誌著我國在司法層面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54條第1款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標誌著我國在人大立法層面上正式確立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我國非法證據的範圍和界定。

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的非法證據的範圍包括了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對於非法證據的界定,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使用法律明確禁止的方法收集證據。例如,通過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二是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要求收集的證據,包括收集證據的主體、程序、方法以及證據的形式不合法的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按照這條規定,如果訊問不是由偵查人員進行的,或者訊問時只有一名偵查人員的,或者沒有按規定在看守所內進行的,所獲得的口供就屬於非法證據。如陳灼昊案件中,陳灼昊第一次審訊筆錄,審訊地點虛設而被排除。

二、非法證據排除的訴訟階段和排除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即偵查機關、檢查機關和法院均為法定的非法證據排除的機關。

三、非法證據排除的排除程序。

《刑事訴訟法》僅對審判階段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做了規定。該法第56條的規定,我國審判階段啟動審查非法證據的主體不僅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還包括審判人員。相應地,啟動審查的方式也有兩種:一是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請啟動審查程序,但申請的前提是申請人提供了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二是由審判人員依法定職權啟動審查程序。

四、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在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後,審查核實證據過程中由檢控方承擔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可見,對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責任,被告方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即被告人只承擔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初步責任,而不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然後由公訴方承擔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包括根據現有證據材料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這可以視為「舉證責任的倒置」。

五、非法證據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58條的規定,「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控方不能提供證據對合法性有爭議的證據加以證明,或其提供的證據達不到證明標準,即因對證據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證據的非法性時,法庭亦將該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從條文規定來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證據以非法證據論並進行排除,預示著「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然而,「兩個證據規定」及新修訂《刑事訴訟法》實施幾年以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情況不如人意。雖然法律對非法取證事實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法官在具體案件中把握這些證明標準時仍然握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什麼情況下應該認定辯護方的舉證已經「構成合理懷疑」?法官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公訴方的證明已經「排除合理懷疑」?同時法官在決定排除非法證據時往往會面臨較大的壓力。

廣東省高院對陳灼昊案的判決,無疑是非法證據排除的經典案例,對今後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該案中展示了多種情形的非法證據排除:陳灼昊第一次訊問時,訊問場所不符合規定,屬取證方式不合法而排除;陳灼昊的兩次有罪供述高度雷同,被懷疑是指供誘供,辦案人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屬舉證不能,從而不能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證;陳灼昊的供述錄音錄像,因不完整,辦案人員不能證明在錄音錄像時不存在威脅、恐嚇行為而被排除;搜查證不能排除事後補辦的合理懷疑,被認定非法搜查而無效,因搜查取得的物證,同樣因取證手段的違法而被排除;看守所體檢登記因簽名作假而被排除等。可以說該案的非法證據排除過程,囊括了非法證據的多種形式及排除程序、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具有教科書式指導意義。

該案陳灼昊雖然因非法證據排除而洗脫了罪名,但留給人們深思的是,究竟誰是殺害張璐璐的真兇?誠如判決說中提到的,「偵查機關將陳灼昊作為重點嫌疑對象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偵破案件經過合理,符合偵查規律」,只是因為部分證據的非法取得被排除,致使認定陳灼昊殺人罪證據不足而無罪。如果有一天,偵查機關重新獲取足夠的證據,仍有可能再次起訴陳灼昊。更值得反思的是,偵查機關應該吸取該案的教訓,提高案件偵破能力,依法取證,早日偵破張璐璐兇殺案,使真兇得以再現,還社會以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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