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9條 「主動放棄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
作者李望輝,江西鄱陽縣檢察院助理檢察員。
對於行為人在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後,試圖逃避抓捕主動放棄被害人財物而後在繼續的逃跑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抗拒抓捕的行為,法律界有兩種觀點,一是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二是認定為原犯罪。筆者認為對於主動放棄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原罪為妥。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盜竊、詐騙、搶奪都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類的犯罪,即此三種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私財產。行為人在實施此三種犯罪行為之後的逃跑過程中試圖逃避抓捕主動放棄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繼續佔有被害人財物的意思而且客觀上沒有繼續侵害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法益。因此,只能以盜竊、詐騙、搶奪的既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在後面的繼續逃跑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侵害其他法益的,應該和前面的犯罪實行數罪併罰。
第二:罪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之後在逃跑過程中試圖逃避抓捕主動放棄財物的這一行為,從主觀惡性來說比在逃跑過程中試圖逃避抓捕拒不交出被害人的財物而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抗拒抓捕的社會危害性要小。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於此種行為直接定性為轉化型的搶劫有點欠妥。
第三:刑法之所以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繼續保護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法益即公私財產。行為人在逃跑過程當中能夠主動放棄被害人的財物也就達到了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目的。
基於以上三點,筆者認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後在逃跑過程中試圖逃避抓捕主動放棄被害人財物而後在繼續逃跑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只能以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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