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立即執行與緩期執行的界限如何把握
問題一: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死刑立即執行與緩期執行的標準?
主持人:歡迎四位嘉賓參與本次疑案精解研討。首先請嘉賓概略談談當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適用死刑的政策、法律依據?如何把握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與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標準?
周峰:適用死刑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刑法總則、分則的規定;其次還包括有死刑罪名規定的司法解釋、批複。另外,有司法解釋權的機關頒布的對定罪量刑帶有指導性質的意見等,在實踐中也起到了准司法解釋的作用。除法律規定外,適用死刑的政策依據主要包括近幾年中央提出來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刑事政策。具體到司法實踐,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原因,案件的社會影響、社會效果、人民群眾的感受等多種因素,貫徹「寬嚴相濟」、「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數次會議紀要的精神,對於「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一般而言,「罪大惡極」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罪大」要求客觀方面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險性極大;「惡極」要求主觀方面惡性極大,如果是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或者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則一般可以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王軍:從宏觀上講,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在目前國情條件下,適應民眾普遍而持久的報應心理的需要,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同時可以震懾犯罪,維護社會政治經濟秩序穩定;就微觀的個案而言,如果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卻沒有依法判處,則被害人一方的怨恨將得不到平息,犯罪行為帶來的社會創傷將得不到撫慰。但如果判決錯誤,被執行死刑了,就會失去挽救的機會,造成冤案。所以,「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是符合我國當前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的。從立法上講,雖然死刑緩期執行也屬死刑,但在實際上同死刑立即執行有著天壤之別。因此,在具有可寬宥情形時,要考慮刑法的謙抑性,而不能把「殺人償命」的樸素心理作為司法標準,要從刑罰的目的及政治、刑事政策的層面來把握死刑的度,對於可殺可不殺的案件和量刑有疑點的案件採取一律不殺的量刑原則。
梁根林:「保留死刑,堅持少殺,嚴禁亂殺」是我國的基本死刑政策。後來,由於社會轉型時期犯罪變化,死刑政策做過一些適度的調整,但基本死刑政策還是沒有改變。在這個政策定位之上,還有一些重要的刑事政策,比如從上個世紀50年代開始就一直強調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最近幾年強調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死刑立法、司法都發揮著導向和調控功能。根據這一基本的死刑政策定位,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了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的死刑適用條件,另一方面又通過死緩制度的設計具體體現了「堅持少殺」、「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寬嚴相濟」等刑事政策的精神。
現在的問題是,死緩制度的刑事政策機能發揮尚不充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具體適用條件有待進一步區隔。雖然死緩並非獨立於死刑的一種刑罰方法,而是區別於死刑立即執行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但能否適用死緩,卻是一個生死兩重天的不同結果。而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適用死緩的條件與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一樣,都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因而「應當判處死刑」。就此而論,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條件具有一致性。之所以判處「死緩」,是因為根據其所犯罪行的具體性質、情節、後果、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悔罪表現,特別是「堅持少殺」、「懲辦與寬大相結合」以及「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但什麼叫「罪行極其嚴重」,什麼叫「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這的確是一個極其概括和抽象的規定,極大地考驗著司法者把握政策的水平與司法智慧。
林建江:我國當前的死刑政策標準是保留死刑而又嚴格的控制慎用。死緩政策是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懲辦與寬大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相一致的。對於是否必須立即執行死刑,可以「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為標準。當然也應該看到,如何認定死刑必須立即執行,在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中沒有具體的適用標準。從實踐情況看,在不同的時期,按照刑事政策的要求,死刑立即執行適用標準也會有相應的調整。
問題二:民事賠償能否影響死刑適用?
主持人: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實施搶劫、強姦並滅口殺人犯罪,應當依法判處死刑。但雙方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使得被害方能夠獲得15萬元的民事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很難想像被告人親屬還會對民事賠償有積極的動力;但如果賠了就能不殺,又有「以錢換刑」之嫌。那麼,死刑案件能進行刑事和解嗎?民事賠償協議能否對死刑適用構成影響?
王軍: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運用,有其存在的價值,但必須依法進行。根據法律規定,刑事自訴案件依法可以調解,自訴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根據這一原則,對已經進入公訴領域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人自願達成協議的,從刑罰的目的性出發也可以適用自訴案件的處理原則,用刑事和解的程序處理。但是死刑案件不同於一般的輕微刑事案件,其公法的性質更為突出,如果將和解引入刑事司法的所有領域,則會造成同刑法公法性質的衝突,有損司法權威。不容忽視的是,被告人或其親屬的積極賠償,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特別是至今我國尚未建立被害人補償機制,這就使得在量刑時不能僅僅考慮犯罪的情節、手段、後果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也要考量能使被害人獲得補償的各種積極因素。但必須強調的是,現行法律並未賦予司法機關主持和解、調解賠償等事項的權力。司法機關應該做的,就是在起訴或者審判的時候,將和解協議作為積極因素加以考量。
案例一所反映的是一種附條件賠償,即如果法院判處死緩,則償付,否則不償付。這種賠償既不體現被告人的主觀悔罪情況,更不能代表已經死亡的被害人的意願,實際上是被告人親屬同被害人親屬之間的所謂「協商」,甚至是被告人親屬和法律的一種討價還價。此風不可長。但是,如果將被告人判處了死刑立即執行,被害人家屬可能就拿不到15萬元的賠償了,因而,出於無奈,被害人家屬可能會接受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這就產生了如何評價和把握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問題,同時,也凸顯我國建立和實行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如果能有效實施被害人救助制度,類似案件就比較容易解決了。
梁根林:死刑案件刑事和解是對法律正義的莫大侮辱。刑事和解在國外是所謂恢復性司法的產物,是恢復性司法解決犯罪這樣一個最嚴重社會糾紛的手段。在借鑒恢復性司法的過程當中要注意以下問題:第一,要樹立傳統司法的權威,架構起傳統司法作為社會解決糾紛機制的主要模式,而對待刑事和解,則要抱慎重的態度,它只能是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的一種有限補充。第二,運用恢復性司法、刑事和解解決犯罪衝突,還需要注意一些前提性、觀念性的問題。在犯罪觀、責任觀、司法觀上,恢復性司法都與傳統的刑事司法有著根本對立。比如說在基本的犯罪觀上,我們將犯罪界定為一個公共衝突;而恢復性司法則把犯罪首先界定為是當事人雙方的衝突,然後是社區的衝突,最後才是整個社會的衝突。犯罪觀如此,責任觀、司法觀更是如此。這種犯罪觀、責任觀、司法觀的對立不削減,就廣泛推行所謂的刑事和解,會產生理論上、邏輯上的問題。第三,我國刑法第三條要求法律規定為犯罪的,司法機關必須依法定罪處罰,可是現在對某些犯罪不走正式的司法程序,不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只要被告人賠償了,雙方和解了,刑事司法程序就免了。這就產生了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問題。第四,刑事和解一些內在的精神,如通過有效賠償來化解恩怨,賠償被害人方面損失作為量刑時從寬考慮因素,這是要提倡的。我的基本的觀點是,在目前的試點過程中刑事和解應該受到嚴格的限制,應該是漸進、穩妥、逐步的展開。對於嚴重的犯罪,包括嚴重的濫用公權力實施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最好不要提刑事和解,死刑案件當然更不能提刑事和解。我贊成在死刑的裁判當中,特別是在殺與不殺的考量當中,要適當考慮被告人或其親屬在案發後特別是在審判過程中是否積極主動賠償,把這作為一個酌定的情節來考慮。但是即便考慮這個情節,也不能認為這就是刑事和解;即便考慮這個情節,也不能把它作為最終決定殺與不殺的依據,充其量這只是諸多因素當中的一個因素,而且可能是一個微不足道的因素。
至於說被告人被執行死刑了,被害人家屬會得不到有效的補償和賠償,可能會產生更大的社會不公正,但這不是殺與不殺應當解決的問題。首先應當讓被告人對他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不但要承擔刑事責任,還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不能承擔,國家就要建立起被害人補償制度,來緩解被害人方面因為對被告人執行死刑而可能造成的人財兩空這樣一種困境,這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如果說司法裁判公開確認「錢可以買命」,這樣的裁判向社會發出一個什麼信號?像案例一這種情況,鑒於被告人實施入室搶劫、強姦並殺人滅口,實屬「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特別巨大,且無任何寬宥情節,必須依法給予最嚴厲的制裁,不能僅因其親屬願意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就搞所謂的「刑事和解」,使被告人獲得法外開恩。否則,就難免會有「花錢買命」之嫌,破壞社會公義與社會和諧。
周峰:司法作為社會公正最後一道防線,判決能不能得到社會認同,直接關係到社會是否和諧穩定的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能否賠償、和解在判決中應當給予考慮。但犯罪確實是針對社會的一種破壞,面對的是不特定的公眾人群,所以怎麼處理被害人獲得賠償與社會正義的關係,有時候確實很難選擇。司法實踐中,對於危害不特定公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惡性暴力案件,如搶劫、綁架等類型的案件,法院既不主動進行民事調解,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和被告人自行達成了民事協議而改判被告人死緩。案例一就屬於不宜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即使被告人與被害人已經達成了民事調解協議,鑒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極其惡劣,不能影響到對其量刑。但是,對於諸如發生在特定關係人之間的、被害人有過錯或事出有因,且犯罪情節並非特別惡劣、犯罪後果並非特別嚴重的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賠償也是法官量刑時予以考慮的一個因素。這主要是基於貫徹執行「少殺、慎殺」政策,滿足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願望。特別是在當前被害人補償制度沒有建立的情況下,這樣處理,有利於化解當事人雙方矛盾,消除隱藏的社會不穩定因素,效果較好。
林建江:在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制度下,公訴案件刑事和解被認為是侵犯了國家對犯罪人的求刑權,因此,從法律的角度看,死刑案件只認可民事和解而不允許刑事和解。但從刑事政策層面分析,在我國尚無國家救助制度的背景下,民事賠償客觀上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補償和安撫,適當減輕犯罪的危害後果,有利於化解雙方的矛盾和對立情緒。同時,被告人賠償反映了其彌補犯罪損失、真誠悔罪的心態,顯示其主觀惡性的降低,其所應受刑罰可相應從輕。民事賠償作為死刑案件酌定從寬情節予以考量有其合理性,對抑制死刑立即執行數量是可行的。如果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在其真誠悔罪的基礎上,其親屬賠償可以視為被告人賠償,否則勢必鼓勵不賠。但是,民事賠償影響死刑適用不是絕對的。對於那些侵害不特定對象、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命案,就不能僅僅因為履行民事賠償義務而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例一就屬於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的惡性案件,李某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附「不殺」條件的民事賠償,交易性質明顯。如果對李某判處死緩,則會在社會上產生「以錢贖命」的示範效果,違背法律適用的平等原則。
問題三:婚姻家庭糾紛等民間矛盾的範圍如何界定?
主持人:按照《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的規定,「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那麼,對「民間矛盾」的範圍應如何界定?戀愛不成心懷怨恨而殺害無辜的第三人,這是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案件嗎?
周峰:民間矛盾主要指發生在普通老百姓之間的,因日常生活、生產中的瑣事引發的矛盾糾紛。其範圍包括諸如家庭親屬內部矛盾引發的糾紛,婚姻關係包括戀愛、感情矛盾引發的糾紛,鄰里摩擦包括宅基地、房屋山牆、道路等引發的糾紛,土地、林地、水流等相鄰關係引發的糾紛,個人恩怨包括說閑話、家長里短引發的糾紛,民間債權債務引發的糾紛等等。民間矛盾引發案件的特點是,作案人屬於普通百姓,主要在熟人之間,對象是特定的;作案人通常是初犯、偶犯,往往因為性格、認知和控制力上的弱點導致犯罪,激情犯罪較多;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明顯不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相對較小。實踐中認定民間矛盾可從寬理解,作擴大解釋。對於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判處死刑以下刑罰,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被害人親屬的態度,社會反應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雖然總體上應體現從寬政策,但也要區分情況濟之以嚴。對於被害人沒有明顯過錯,被告人犯罪動機特別卑劣(如欠債不還、姦情殺人、橫行鄉里)、濫殺無辜、致多人死亡等惡性案件,應當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由此,即使寬泛認定民間矛盾,也不會造成輕縱惡性犯罪的結果。對案例二,我認為從廣義方面理解,也可認為基本是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鑒於陳某侵害的對象不是有矛盾的女友而是無辜第三人,且屬預謀殺人,犯罪動機卑劣,手段殘忍,後果嚴重,對陳某不能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但如果能達成很好的賠償,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也可考慮適用死刑緩期執行。
梁根林?押《紀要》是體現我國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政策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准司法解釋。由於民間矛盾基本上是熟人之間的矛盾,這種矛盾決定了犯罪往往是偶發性、突發性的,相比那些與社會為敵、與社會對抗性質的惡性犯罪,民間矛盾引發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對這樣一些人,能給他一條生路就應盡量給他一條生路。對此,《紀要》本身的規定非常明確,民間矛盾引發的兇殺案件要與其他兇殺案件有所區別,在適用死刑時要考慮方方面面的因素,慎重處理:對於那種不屬於手段極端,情節、後果特別嚴重,主觀惡性特別巨大,以至於非殺不可的案件,原則上不判處死刑,即便是判處死刑也要判處緩期執行。中國必須走限制乃至最終廢止死刑的道路。考慮到我國國情,我覺得首先從控制由民間矛盾引發兇殺案件的死刑適用率切入,確實是一個比較好的路子,這既順應了世界潮流,又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案例二中的犯罪人我不太好說該立即執行還是緩期執行,應該還有很多細節因素值得考慮。僅僅從提供的案件事實本身來看,我傾向於對陳某判處死緩。
林建江:《紀要》中的民間矛盾是指公民之間在日常生產、生活中,因生活瑣事、感情糾葛、債權債務等民事交往中發生的矛盾糾紛。此類案件之所以可以從輕處罰,是因為矛盾雙方主體一般是親友、熟人,危害後果相對固定在一定範圍內,具備和好的基礎。民間矛盾以雙方的矛盾為載體,且矛盾有較長時間的積累演變過程,雙方可能都有一定的責任;這種犯罪侵害對象特定,其犯罪目的已經實現,不判處死刑,刑滿釋放後,通常也不會去侵害他人,再危害社會。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是不是一律從輕處理,也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案件的起因,犯罪的情節,犯罪造成的危害後果,被害人親屬的態度,社會影響,酌定量刑情節等。對於那種雖然是民間矛盾引發的,但是被害人沒有過錯,而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很卑劣、濫殺無辜的,即使是民間矛盾也不影響對他的量刑。案例二中,陳某因戀愛不成,遷怒於無辜的第三人,不具備上述從輕處罰的基礎,不能參照《紀要》的精神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王軍:認定民間矛盾,關鍵要看引發案件的事由是否屬於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矛盾。實踐中有為騙取保險金預謀殺害親屬的案例,這就不能歸於民間矛盾。需要強調的是,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矛盾只是量刑的一個酌定情節,對有些罪行極其嚴重、後果極其惡劣的犯罪,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仍應依法判處。關於戀愛糾紛應否劃入民間矛盾,還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殺害的是無辜的第三人,其與被害人並無糾紛存在,因此,被告人無任何可寬宥之處。
問題四: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能否判處多人死刑?
主持人:按刑法規定,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的應當判處死刑。但從刑罰蘊含的等量、等值報應角度來看,案例三是二人共同犯罪案件,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因此,如果二人不是罪責相等,能否選擇罪行更嚴重的一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對罪行相對較輕的一人適用死緩?
周峰:對於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通常會根據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造成的後果、社會影響等情況所反映的主觀惡性,區分主從和罪責輕重,對於其中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其他罪行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共同犯罪中罪行最嚴重的主犯有自首、立功,或者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未被判處極性,對其他被告人就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刑罰蘊含的等量、等值報應並不意味著絕對的「一命償一命」。在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並非不能同時判處兩名被告人死刑,只是會持特別審慎的態度。如果兩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當,而罪責相對分散或者確實難以區分,無法劃分主次,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反映出兩被告人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也不是不可以判處兩個人死刑。但實務中致一人死亡判處三名或三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極為罕見。案例三中,如果二被告人的罪責輕重可以區分,則可以判處其中罪責相對嚴重的一名被告人死刑。但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我認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責相當,罪行極其惡劣,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梁根林:不能簡單地說兩命不能抵一命,或者說只能一命抵一命,如果犯罪人的手段、情節確實特別殘忍、惡劣,那麼即便只有一命,判兩個以上的人死刑也是正當、合法的。還是要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同時結合當時、當地社會治安整體態勢,國家的刑事政策具體分析。案例三中被告人犯所犯罪行均屬「極其嚴重」,依法判處死刑不會存在爭議,但問題是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緩期執行?雖然本案二被告人的作用區分的不是特別明顯,雖然綁架犯罪性質極其惡劣,雖然他們兩個人是共同密謀策劃的,但相對說來,首先是劉某買手機卡、租民房,後又是劉某先用手掐小孩頸部,感覺上劉某的罪行稍微重一點。從貫徹刑事政策和堅持少殺的政策考慮,判劉某死刑立即執行,判胡某死緩,也是可以接受的。
王軍:從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出發,對死刑的適用要遵循刑罰個別化和量刑總體適度原則。實踐中,就同一危害後果而言,共同犯罪案件對各被告人的量刑總和要高於一人犯罪對被告人的量刑,這是多人一果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各被告人都負有罪責所決定的。但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簡單地按照罪質讓每一個被告人承擔同等的刑罰,甚至讓每一個被告人同等承擔最重的刑罰,就可能導致整個刑罰與犯罪不相適應,大大超過這一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後果。量刑總體適度原則就是要求從總體上把握共同犯罪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同其所實施的罪行相適應,使其不致刑罰過度。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這裡並不排除同案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情況。從實踐情況看,共同綁架、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一般選擇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其他主犯是否也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般還要看其是否同時具有其他從重或加重情節,如是否累犯、慣犯,是否有搶劫數額巨大、持槍搶劫等情節,是否同時致其他被害人重傷等等。總之,要遵循刑罰個別化和量刑總體適度原則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
林建江:二人共同綁架並殺害被綁架人,只要不具備特別的從重情節,比如累犯、多次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等情形,我們應遵循「一命抵一命」的一般性原則,只對其中罪行最嚴重的一人處死刑立即執行,這符合生命價值等同的理念以及嚴格控制死刑的政策。
問題五:毒品數量是否毒品犯罪適用死刑的唯一標準?
主持人: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熏為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指導意見,也解答了本案需要回應的問題——「毒品數量是否毒品犯罪適用死刑的唯一標準」。請專家結合本案,談談對上述紀要的認識。
周峰:經過多年打擊,毒品犯罪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如很多大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紛紛變換了犯罪手法,他們往往躲在幕後不親自出馬,而是僱用馬仔進行毒品走私和運輸。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是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慣犯、主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將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販賣,誘使多人吸毒,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然而實踐中,能抓到的恰恰不是這些人,這就產生了刑罰適度、寬嚴相濟問題。因為,實踐中許多人都是為了運輸費用,或者是迫於生計而參與毒品犯罪的,對這些人只要是達到了販毒、制毒的數量標準,就一律判處極刑的話,恐怕打擊面會過寬,有很多情況需要具體分析。
林建江:最高法院最新頒布的這一紀要,對指導辦案實踐提供了清晰的參考。根據紀要,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對雖然已達到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不判處死刑;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案例四中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數量已超過適用死刑最低數量標準的10倍,也明顯超過當地死刑適用標準(當地掌握適用死刑的海洛因數量標準為300克),但鑒於其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反映出其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而且毒品沒有流向社會造成危害後果,可以酌定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問題六:應否建立死刑案件量刑指導意見?
主持人:對四個案例的討論給我們一個啟示,即司法實踐中裁量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或是緩期執行,有很多複雜的因素需要考量,僅依靠司法者的智慧和政策法律水平似乎還不夠。那麼,應否建立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與緩期執行的統一標準呢?有無必要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具體情形作出判例指導或是量刑指導意見?
周峰:在司法實踐中建立死刑立即執行與緩期執行的統一標準既不可行,也無意義。因為刑事案件的個案之間是千差萬別的,中國這種地域差別、文化傳統也不便於建立這種統一標準。就特定類型的案件,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總結歸納出通行的處理原則,比如上述對於毒品犯罪死刑適用標準的紀要,是統一量刑尺度,防止法官擅斷的良策。此外,總結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與緩期執行的典型案例,建立案例指導制度作為法官量刑的參考也是較為可行和有效的方式。雖然絕無情節完全相同的兩個案件,但個案之間就情節的惡劣程度以及由此反映出的被告人罪責的輕重還是可以基於普通人的價值觀念做出大體比較,這種比較能較為直觀地反映出量刑妥當與否,對於平衡同類案件之間的量刑很有必要。
王軍:從實踐情況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主要是以下五類犯罪:故意殺人、搶劫、毒品犯罪、故意傷害罪、綁架罪。從嚴格控制、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出發,對一些常見死刑犯罪統一死刑適用標準,對規範和控制死刑的適用是有益的。但由於實際案件千差萬別,同一罪質甚至同一犯罪後果的案件由於犯罪手段不同、其他從重從輕情節不同,刑罰的結果未必一致。因此,統一死刑適用標準只能局限於一些常見情況,很難包括具有各種不同情況的案件。此外,由於各地情況不同,適用標準也可能不盡相同,例如涉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死刑的數額標準各地差距就很大。我國不實行判例法,因此判例不具有立法例或司法解釋的作用,但判例對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因此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是比較可行的方法。
梁根林: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要正確適用死刑,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必須進一步明確死刑作為「最後適用的非常刑罰方法」的政策定位。既然「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死刑作為「最後適用的非常刑罰方法」,就應當成為我國死刑制度的題中應有之義。死刑作為「最後適用的非常刑罰方法」的定位,應當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其一?熏死刑應當是其他刑罰方法不能滿足報應和功利要求時的最後選擇,能夠用較輕的刑罰方法達到報應和威懾犯罪的目的時,就應當絕對排除刑罰的適用;其二,死刑只能作為非常的、例外的和個別的,而不是經常的、普遍的和大量的適用的刑罰方法,對確屬罪大惡極、不殺不足以實現刑法正義和功利目的的犯罪分子例外的適用。
第二,必須進一步明確適用死刑的法定條件,建立適用死刑的最低限度標準。我不主張建立適用死刑的所謂統一標準,但是我主張確立一個適用死刑的底線。現階段我國司法人員專業素質不齊,法律規定本身又很概括,裁量幅度大,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理解上的偏頗和恣意裁量,確保死刑制度的恰當運用,最高司法機關應當根據「保留死刑,堅持少殺,嚴禁錯殺」的基本刑事政策,以及刑法第四十八條關於死刑適用條件的一般規定,同時參照我國已經簽署加入的1984年5月聯合國經社理事會批准的《關於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關於「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但應理解為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的罪行」的要求,對1997刑法典(甚至1979刑法典)生效以來全國範圍內適用的死刑案件的案卷材料進行全面匯總、統計、分析、審查與評估,在全面、客觀地把握全國各地法院對死刑罪名裁量適用死刑時掌握的各種具體標準的基礎上,結合最高法院對刑法總則規定的原則性死刑適用條件和刑法分則規定的個罪死刑適用條件的權威解釋,制定出更具有操作性的死刑案件量刑指導意見。該量刑指導意見宜將死刑適用的最低限度條件界定為「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性質極其嚴重、主觀惡性特別巨大,並且故意導致致命性後果或者相當後果的犯罪分子」,並在此基礎上根據死刑罪名的具體情況設定更為全面、明確的死刑適用標準。這裡所謂「全面」,是指應當明確個罪可得適用死刑的主客觀條件,亦即應當從罪行的性質、情節、後果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客觀情狀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個人情況兩個方面入手規定個罪可得適用死刑的條件,而不能單純強調罪行的客觀危害或者過分關注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所謂「明確」,是指應當以儘可能具體、確定、能夠給司法人員提供實質性指導的語言描述個罪死刑的適用條件,而不能以過於抽象、籠統的術語予以概括。
第三,必須進一步區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具體適用條件,在可能的範圍內,儘快推出死刑案件量刑指導意見,充分發揮死緩制度的刑事政策機能。該指導意見應當儘可能細化死刑適用條件,特別是應當儘可能明確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不同適用條件。但是,同時也必須警惕任何將死刑適用條件特別是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適用條件機械化、簡單化、絕對化的做法。我們既不能僅因被告人具有某一方面的酌定從輕情節如系民間矛盾引發、願意賠償等,就不顧案件的基本事實、情節、後果的極端嚴重性,一律排除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也不能將「罪行極其嚴重」的判斷簡單化,單純根據犯罪所涉數量,如毒品犯罪中毒品的重量,貪賄犯罪中貪污受賄的數額判定是否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當然更不能違反作為最低限度正義的罪責原則與等值報應而對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同一案件被告人一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林建江:辦案的實務部門很需要有操作性的指導意見,特別是針對幾種常見的死刑案件,幾種酌定的量刑情節,比如民事賠償、被害人過錯、民間矛盾,共同犯罪量刑平衡等問題,很需要最高司法機關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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