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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布里訴麥迪遜案

馬布里訴麥迪遜案件;發生在1803年的美國。案件的起因需追溯到1801年;當時執政的聯邦黨在下屆選舉中慘敗給了民主共和黨;同時失去了總統寶座和國會控制權。這樣;控制司法權變成了聯邦黨的最後希望。1801年1月20日;即將卸任的亞當斯總統任命自己的國務卿約翰〃馬歇爾出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當月27日獲參議院同意;馬歇爾在未及卸除國務卿職務的情況下;於2月4日正式到職就任。緊接著;亞當斯總統又依據國會於2月13日通過的《1801年司法條例》、2月27日通過的《哥倫比亞特區組織法》;任命了58位新法官;並由國務卿馬歇爾在委任狀上加蓋國璽。

但是;在向新任法官發送委任狀時竟然出現失誤;計有17份委任狀未及在3月3日總統換屆交接之前發出;落到了新上任的國務卿麥迪遜手中;新總統指示麥迪遜不要發送這些委任狀;而是將它們「如同辦公室里的廢紙、垃圾一樣處理了」。麥迪遜的做法;引起了未收到委任狀的信任法官們的不滿;其中被任命為華盛頓郡巡迴法官的馬布里;與其他三位相同遭遇的新法官;依據《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的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範圍內;有權向聯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命令;命其履行法定義務。」——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聯邦最高法院判令總統傑佛遜和國務卿麥迪遜交出委任狀。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受理了案件。這便是著名的馬布里訴麥迪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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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雖然是受理了;但如何處理卻是一個極大的難題。如果判決支持馬布里;要求麥迪遜交付委任狀;麥迪遜很有可能拒絕執行;而法院並沒有什麼手段來強制執行?如果不支持馬布里;無疑又是向世人表明聯邦黨對民主共和黨的屈服。而事實上;傑佛遜等民主共和黨人已經明確表示;即便聯邦最高法院發出執行令;他們也不會執行?甚至他們還準備以此為由;彈劾聯邦最高法院包括馬歇爾在內的五位大法官。就在這種情勢之下;馬歇爾大法官於1803年2月24日就該案作出了判決。——這個被馬歇爾本人稱為他自己「法官生涯中最明智的決定」判決;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兩項足以震撼聯邦政制的權利~司法審查權和憲法解釋權。

馬歇爾的判決分為三個部分;分別回答了三個問題~

第一;馬布里是否有權獲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狀?

第二;如果他有這個權利;那麼當他的這一權利受到侵犯時;國家是否應當為他提供補救的辦法?

第三;如果國家應當為他提供補救的辦法;是否應當由聯邦最高法院發出強制執行令?

對於第一個問題;馬歇爾說~「本院認為;委任狀一經總統簽署;任命即為作出?一經國務卿加蓋合眾國國璽;委任狀即為完成。」「既然馬布里先生的委任狀已經由總統簽署;並由國務卿加蓋國璽;那麼他就已經獲得任命。由於創設該職位的法律賦予該關員任職5年;而不受行政機關干預的權利;因此這項任命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賦予該官員各項法律上的權利;這些權利受到他的國家的法律的保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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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本院看來;拒發他的委任狀;不是法律所授權的行為;而是對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的侵犯。」

對於第二個問題;馬歇爾說~「每個人受到侵害的時候;都有權利要求法律的保護。國家的一個首要任務就是提供這種保護。合眾國被宣稱為法治國家;而非人治國家。如果它的法律對於侵犯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不提供補救;它當然就當不得這個高尚的稱號。」「如果要去除我們國家法律制度的這個恥辱;就必須從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因此我們有責任查明~在我們的社會是否有人免於法律調查;或者受傷害一方被拒絕給予法律救濟。」這也就是說;國務卿麥迪遜不得剝奪馬布里既得的權利;法院有責任幫助馬布里獲得他的委任狀。

話說到這裡;上述第三個問題的答案幾乎確定就是肯定的了;發出強制執行令似乎就是該判決的唯一結果。但馬歇爾竟出人意料地給出了否定的結論;他認為聯邦最高法院無權發出馬布里所請求的強制執行令。他指出~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只有在涉及大使、公使、領事等外國使節或州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時;聯邦最高法院才擁有初審管轄權。馬布里既非外國使節;也不是州政府代表;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對本案沒有初審權。同時;《聯邦憲法》也沒有把向行政官員下達執行令包括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固有許可權內?這顯然與馬布里所主張的《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存在衝突。據此;馬歇爾就以指出法律之間的衝突;把問題一下子推向了國會立法的合法性上。

馬歇爾指出;國會通過的《1789年司法條例》擴大了聯邦最高法院從《聯邦憲法》所獲得的司法許可權。但是國會本身並不擁有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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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授權的許可權?而如果本院遵循《1789年司法條例》行使司法權;就等於承認國會擁有它所並不擁有的許可權。馬歇爾認為;問題就在於「是憲法控制任何與其不符的立法;還是立法機構可以通過一項普通立法來改變憲法?在這兩個選擇之間沒有中間道路。憲法或者是一項至高無上的、不能用普通方式改變的法律;或者是與普通立法一樣;當立法機關願意改變它時就可以被改變。如果是前者;那麼一項與憲法相抵觸的立法便不是法律?如果是後者;那麼成文憲法不過是人民的一種荒唐企圖;即限制一種本質上不可被限制的權力,意指國會立法權:。

基於上述鋪陳;馬歇爾順理成章地宣稱~當法律與法律之間;以及立法機關的立法與憲法之間發生衝突;聯邦最高法院必須就其中一個的合法性作出裁決;因為這是司法部門的許可權和職責。而當就某一個案件的法律適用;憲法與一項普通法之間存在衝突;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時;聯邦最高法院當然以憲法為準。——因為憲法是人民制定的?制憲是人民「原始權利」的偉大運用;但這種權利的運用「不能也不應經常地反覆」;所以;憲法一旦制定;其基本原則也就確立起來;這些原則所產生的權威在制憲時就被認為擁有「超越一切的」和「恆久的」的性質。——如果法官不能承擔起維護憲法的責任;便是違背了他盡職盡責的誓言;這無異於犯罪;也正是出於這樣的責任;他判定;「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在本案中就是《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無效。

至此;馬布里訴麥迪遜案件宣告審結。如果僅就本案來說;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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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訴求不僅沒有得到滿足;甚至法院對於案件的受理本身就是有問題的~既然在判決中已經指出;聯邦最高法院由於某些顯明要件的不具備;而對本案沒有初審管轄權;那麼該判決似乎應當只涉及案件的駁回;而對案件實體問題不做評價。但馬歇爾卻沒有這樣做;他一方面指出了行政機關對他人權利的侵犯;一方面又避免了司法與行政,同時也是聯邦黨與民主共和黨:之間的正面衝突?同時在此基礎上借題發揮;指出司法機關有責任為維護憲法;對其它法律實施司法審查;從而將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歸於無效;拒絕適用。這便是作為權力制衡之重要機制的司法審查權?而作為司法審查權的必要前提;法院當然擁有憲法解釋權。雖然這裡並不可能把這兩項職權絕對歸屬於司法機關;但只要明確了司法機關擁有這樣的職權;顯然就已經足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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