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罪二審辯護詞
三、根據我國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國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減少死刑數量。同時《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於客觀危害後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大的犯罪分子。
被告人由於法律意識淡薄,長期怨恨的積累,導致心理發生了嚴重扭曲和變態,並最終釀成了一場悲劇,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錯誤,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人為泄一己之私憤,逞一時之快意,給兩位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莫大的傷害,同時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父母、兒女和親人,這都是我們所不願意看到的。然而,在譴責被告人的同時,也應當給予一定的理解,畢竟前有因、後有果,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結婚後,並沒有立即加害,而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仇恨越積越深,才最終導致了慘劇的發生,可以推論,被告人一直在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並最終導致心靈的崩潰和理性的喪失。另外,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僅針對個體,對社會群體沒有敵意,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雖然其行為後果嚴重,但不屬於主觀惡性極大。
我受###家屬的委託,由我擔任本案一審的辯護人。現結合今天庭審查明的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一、在案件定性上,辯護人不能苟同公訴人故意殺人的指控觀點,我認為定故意傷害更符合案件真相。1、區別故意殺人罪同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就在於兩罪犯罪故意內容不同。故意殺人罪的故意內容是剝奪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內容只是要損害他人身體,並不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因此,不能將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等同。判斷犯罪人主觀故意內容,不能單憑口供,或僅根據某事實就下結論,而應在調查研究基礎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據發案原因、行為發展過程、犯罪工具、行兇手段、打擊部位、打擊強度、行兇情節、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犯罪人與被害人平時關係、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貫表現和犯罪後的態度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於那些目無法紀、逞勝好強、動輒行兇、不計後果一類的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應嚴格加以區分。本案被告人無殺人犯罪故意,只有傷害犯罪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無殺人故意,具體體現在以下事實和情節上:①本案的案發原因是被告人涉嫌假想防衛,具體過程為,周二軍和被告人的女兒離婚後,周二軍多次上門威脅被告人及她的家人,滋擾生事,為此本案被告人及她的家人也多次報警,但周二軍任然不收斂,反而手段上越來越暴力化,案發當日(即2012年1月19日18時左右),周二軍攜帶菜刀和不明液體,來到案發現場(即被告人的住處),採取語言威脅,使被告人及她的家人,處在深深的恐懼中,人身安全上受到周二軍的現實威脅,後因各方未能控制好自己,被告人涉嫌假想防衛,導致周二軍受傷,導致案發。案發後,被告人的家人,隨即報警,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處理。②從行為的發展過程來看:被告人是在周二軍外出打電話叫人使衝突升級的情況下,而當時被告人的家裡只有一個老伴和2個年幼的孩子,可以說當時對於被告人來說是沒有反抗能力的,孤立無援的。雖然後來,被告用斧頭打擊了周二軍的頭部,但用的事斧頭的非鋒利部位,次數僅僅是1-2次這樣,這些都反映被告當時的一種心裡狀態,不想把周二軍置於死地。就是退一步講,就是被告人想殺周二軍,被告人是一個老年人面對一個體形彪悍,力量都不在幾何級上的中年人,能實現被告人追求的結果嗎?如果周二軍在案發現場時就已死亡,那這個案件有可能定為故意殺人,而後來,周二軍既沒有死亡,也不構成重傷,我認為更符合故意傷害的法定特徵,還有就是傷情檢驗結論與公安機關調查的案發情況也吻合。其次,被告人用斧頭打被害人屬於臨時起意,並無犯罪預謀。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不僅不能認定被告人事先存在殺害或者傷害被害人的預謀,其用用斧頭打被害人的行為,也僅是在突發事實面前的臨時起意,並且臨時起意的內容也只是傷害而不是殺人。致於公訴機關出示的被告人在詢問筆錄中提到被告人想殺死周二軍的供述根本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人是目不識丁的農村婦女,在她的生活環境中,對於一個人憤恨,都會說「我想把誰誰弄死」,受限於語言表達水平,她沒有理解殺人和傷害之間的區別,但做為一個有法律素養的人,我們這些法律職業人員,應該避免主觀定罪,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另外,從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斧頭的情況看:該物是農村家庭日常必備勞動工具,屬於隨手取得,而非蓄意準備③從實施打擊的部位上看:坦率的講,被告人打擊周二軍的頭部,從正常人的角度推測,有可能造成周二軍致命,但本案中,被告人用的是斧頭的非鋒利部位,如果被告人想周二軍於死地,被告人真有殺人之心,完全有條件被告人用斧頭的刀口打擊周二軍。被告人之所以不這樣做的原因顯而易見,那就是不想殺死周二軍。 ④從實施打擊的次數上看:被告人用的是斧頭的非鋒利部位,打擊1-2次,如果被告人真想殺死周二軍的話,在周二軍趴下後,被告人完全在這個情況下有能力、有時間可以在持續打擊或直接採取其它手段來結束周二軍的性命。⑤從被告人和周二軍平日的關係上看:以前被告人是周二軍的岳母,雖然後來周二軍和被告人的女兒離婚後,多次騷擾被告人及家人,但被告人還是默默地照顧周二軍的兒女。沒有發展到雙方一見面,就動刀動搶的地步。雖然這次被告人對周二軍實施了的傷害行為,實屬偶然。被告人主觀上想教訓周二軍一下是可信的,如果說因此而產生殺害的想法,則不盡合理。2、故意殺人罪的主觀要件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案被告人雖然在接受審查批捕主辦人員的訊問時都講述了想殺害周二軍,這都受到被告人文化水平,見識等條件的限制。為什麼公訴人和當時的審查批捕主辦人員不問被告人打暈周二軍之後想幹什麼呢?如果被告人真像公訴人所指控的至始至終都想殺死周二軍的話,被告人為何不在周二軍趴下後,就用斧頭的刀口直接殺死周二軍,而是發現周二軍傷口流血,被告就嚇傻了呢?為何在案發現場等待警察的到來呢?綜合以上理由,辯護人認為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存在殺人故意,只能認定存在傷害故意。依照罪刑相適應原則,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只能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二、在量刑上辯護人發表以下意見:1、本案的被害人自己有重大過錯,長期滋擾生事,且手段呈暴力化。按《最高人民法院試點量刑規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對被告人輕處30%。2、被告人系初犯,無犯罪前科,被告人有悔意和悔罪表現。3、被告人犯罪未遂,是家庭糾紛引起的,是一起民轉刑案件;主觀惡性不深,對社會危害性較小。4、被告構成自首,在老伴報警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處理,沒有逃避打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自首。依據《刑法》第67條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按《最高人民法院試點量刑規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可以輕處15%。5、 被告人###不管是在公安機關和公訴機關還是在人民法院均自願認罪,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這一點我們和公訴機關的觀點也是一致的。雖然他認為自己所犯的罪行是故意傷害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出入,但不影響對他認罪態度的認定。按《最高人民法院試點量刑規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可輕處10%。6、被告人親屬已經賠償被告人的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周二軍的諒解。按《最高人民法院試點量刑規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可以輕處10%。以上意見,請合議庭採納,為謝。江蘇海滋律師事務所戴高明律師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託,指派本人作為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為其進行刑事辯護,辯護人仔細查閱了案件材料,會見了被告人,參加了今天的法庭審理。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已經查清,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公訴機關認定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並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1、被告人馬某根本沒有要致受害人死亡的意圖,也就是說沒有要殺害受害人的主觀故意。
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雖因瑣事生有矛盾,但兩人之間並沒有仇恨更沒有深仇大恨,兩人之間的矛盾不足以致使被告人產生殺害受害人的主觀故意,所以被告人完全沒理由要殺死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因瑣事矛盾去找受害人理論,受害人出言不遜主動向前與被告人廝打起來,受害人被被告人推到在見自己處於弱勢,便往工廠跑,被告人怕其回工廠取利器等工具報復自己,為防止自己被傷害被告人便回自己工廠將工作所用的剪刀拿來,準備被害人打自己時防身所用,後受害人見被告人站在路邊便撲上去要打被告人,被告不慎摔倒在地,受害人順勢撲上去與之廝打,混亂之際被告人隨手用剪刀刺向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不治身亡。因此,被告人自去找受害人理論到捅傷受害人離開並沒有殺害受害人的主觀故意,其犯罪動機是為了防備自己受傷害吃虧,應屬假想防衛,拿剪刀刺向受害人的目的最多也就是傷害被害人。
2、被告人行為節制,沒有放任被害人死亡故意,不符合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
一般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不致被害人死亡是不會住手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只是用工作時所用的剪刀捅了被害人一下而非數下,捅完後被告人只認為刺到了被害人的大腿而非其他部位更不認為受害人會因此而死亡,所以行兇後並未立即逃跑,主觀上認為只是傷了被害人並非大事,可見被告人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被告人也知道其傷害受害人後在場的其他人會儘快救治被害人,根本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客觀環境,也沒有放任死亡的主觀意圖。
另外,被告人事前沒有預謀策劃,沒有特意設定作案時間和地點,而是害怕兩人廝打吃虧隨機而為;被告人作案時用的剪刀,是被告人工作時使用的工具,並不是為本次犯罪行為而專門預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
3、從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來看,被告人僅捅了被害人一剪刀而非數剪刀,並且沒有特意選擇要害部位,根據法醫屍檢報告的檢驗意見可知,受害人死亡系因動脈離斷大出血所致,根據人體醫學以及常理分析傷害腹部並不能必然導致動脈離斷,傷害此部位及時救治導致死亡的幾率很小,本案中被告人傷害此部導致受害人死亡具有極大的偶然性。另外,通常故意殺人案件被告人傷害受害人的部位是要害部位並且往往傷害動作持續多下。本案中,根據傷害的部位應當認定這是在無規律抓扯廝打運動過程中的順手所致,被告人故意傷害意圖明顯,卻沒有故意殺人的意圖。
4、從被告人行兇的地點來看,本案並不具備故意殺人的客觀環境。
被告人選擇在工廠大門口行兇,且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勸架和看熱鬧,在如此場合公開殺人,對於一個毫無劣跡的人簡直是不可思議的事,也是難以令人置信的。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有悔改表現。
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誠懇悔罪,對自己的魯莽不理智行為悔恨不已。被告人犯罪前並沒有違法犯罪行為,一貫表現良好,其老闆及同事評價較好,工作認真勤奮,樂於助人,也未曾與其他人交惡,並不是那類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動輒行兇、不計後果的人員。該類人員社會危害性相對其他罪大惡極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犯罪人員社會危害性較輕,對其從輕處罰教育改造後不致再危害社會。
三、本案中受害人存在過錯,受害人目無法紀,惡意找事是該案件發生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受害人替他人出頭、惡意找事追打被告人致使兩人發生矛盾,但是民警在對被告人批評教育後被告人並沒有因此事而報復受害人,而受害人卻得寸進尺狂妄自大在自己朋友面前吹噓自己侮辱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心生不悅找其理論,理論過程中受害人與被告人均未能心平氣和的解決矛盾,受害人逞能主動與被告人廝打致使被告人用剪刀將其捅傷身亡。
四、被告人的傷害行為是醉酒後一時衝動所致,被告人主觀上並不希望看到被害人受傷或死亡。
被告人出手傷害被害人並非主觀意願,案發時在酒精的作用下致使被告人意識不夠清楚、情緒激動、思考問題能力受限制,被告人認為受害人傷害自己他要保護自己還擊被害人,但並未想到會造成受害人死亡這樣的嚴重後果,被告人對發生受害人死亡這樣的結果非常痛心、非常後悔。
綜上所述,被告人馬某不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不具備故意殺人犯罪的主觀要件,對馬某的行為性質,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另外,考慮到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以及受害人的過錯,請求法院給與被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認真考慮並採納。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律師事務所
故意殺人案辯護詞審判長、審判員:
受被告人劉玉的近親屬的委託,並徵得其本人的同意,安徽拂曉律師事務所指派我作為他的辯護人,參加本案本審的訴訟活動。首先請允許我僅以辯護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親屬表示極大的同情。
這一案件發生以後,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親友,以及所有知道這個案件發生的人都對此感到十分意外,從辯護人接受委託一直到開庭之前,我們在向被告人的家庭了解核實相關問題的時候,他們也都說不清楚這個案件發生的原因,甚至不能夠給出一個讓我們可以理解的即使是最為平淡的理由。只有被告人的母親曾說到:都是怪我當天晚上接了秀雲(受害人)的一個電話,否則也就不會出事了。在這樣平實的語言背後,其實包含著刑法理論當中兩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這兩個概念不但在偵查活動中對指引和發現破案線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審判階段同樣也是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所在。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辦案人員也無法明確被告人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因此,我們在宿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所看到的描述也僅僅是
「因故發生爭執」這簡單的寥寥幾字,在全部證據材料中更是鮮有體現。看看醫療。而在辯護人看來,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的顯著表現,所以,我們不能同意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故意殺人的犯罪指控,為此,辯護人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本案時參考,並以此與國家公訴人商榷。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犯罪在刑法第232條中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以剝奪他人的生命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該目的是該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區別與故意傷害罪的最關鍵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認定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態度是決定其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
誠然,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內容、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相對於客觀犯罪行為、犯罪結果來說都是主觀因素,在行為人沒有明確的情況下,缺乏直接判斷的客觀依據。醫療。而除了行為人本人外,這些又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就需要我們全面的、系統的、綜合的分析案件的證據材料和客觀事實後,才可以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出符合客觀真實的判斷和結論,進而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給予正確的認定。在本案當中,我們就可以從案發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到案件發生的起因、從案件發生的整個過程到被告人案發以後的表現、從受害人對被告人的態度到案發後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這些客觀存在的事實來考察被告人的主觀態度。也正是依據這些客觀事實,我們得出得結論是:被告人主觀上並沒有剝奪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發前感情較好,案發前一天,被告人還與受害人一同搬家,這一事實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辯,還有證人張微微證實,她證實在問到鄰居劉艷下午是否有人來過時,劉艷回答:「昨天給你們搬家的劉玉來過」。該事實同時亦排除了證人張微微證實的搬家原因之一是因為:「不想叫劉玉找到俺」的說法。
2、被告人當天晚上去受害人住處是給其送棉被,被告人的母親證實當晚受害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人,而被告人自己的供辯是考慮「怕她冷,就給她送去了」。這兩種說法均可以說明案發前兩人的感情和關係。
3、兩人已經準備近期結婚,這一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辯,還有被告人的母親證實:案發當晚曾打電話給受害人的母親詢問受害人的出生日期,受害人母親的當庭陳述也印證了這一說法。
4、事件起因簡單偶然,現在,我們可以知道的案發原因是兩人亂著玩或者是受害人不願意和被告人一頭睡覺,但其中的任何一種理由,都不可能使被告人產生剝奪受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
5、被告人對受害人死亡的結果沒有預料,並且事後極度後悔。這些事實在被告人的供辯中體現的非常明確和具體,更有被告人事後自殘的客觀事實相互印證。
通過對於以上事實的簡單描述以後,我們確實無法認可《起訴書》和國家公訴人認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說法,同時,我們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沒有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沒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沒有剝奪受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與故意殺人罪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生命權不同,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健康權。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材料,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並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但其故意的內容有明確的區別,前者對於受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是一種過失的心理狀態,行為人並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在後者當中,對於受害人死亡結果並沒有違背被告人的主觀意志,換局話說,
對於受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態度的。關於被告人的主觀意志問題,前文已有事實表明,顯然更加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2、從今天法庭調查中所體現的全部證據材料中,單純就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這兩種犯罪比較而言,認定前者有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受害人死亡的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等方面的全部的、系統的綜合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認定;而在認定後者的證據材料中,我們只是聽到國家公訴人在發表公訴詞中的表述:被告人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理應知道用手掐受害人的頸部會導致其死亡的後果。這種說法能否成立暫且不論,單純從證據學角度分析,即使這種說法是成立的,認定被告人故意殺人罪也只有這一證據,我不知道醫療。與認定故意傷害罪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相比較,充其量也只是一個點上的證據。二者孰重孰輕也就一目了然了。
3、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首先都體現為行為人對受害人身體上的傷害,前者通過對受害人身體的傷害而致使受害人死亡以達到剝奪其生命的目的;後者則通過傷害受害人的身體致使受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該罪的構成要件,即使沒有受害人死亡的後果,也應按照該罪(預備、未遂)處罰,而後者則是結果犯,在行為人存在傷害故意的情況下,按照其行為導致的後果定罪處罰量刑,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本來追求受害人更加嚴重的傷害後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實際傷害後果處罰,反之,本來行為人只是出於簡單的、輕微的、隨意的傷害故意而實際導致了更加嚴重的傷害後果,那麼,也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傷害後果對行為人定罪處罰量刑。正如本案當中的被告人,在與受害人發生爭執以後,伴隨者雙方矛盾升級並開始相互動手的時候,被告人已經有了輕微傷害受害人的模糊的、簡單的主觀故意,只是對於傷害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缺乏足夠的認識,但是,在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果出現的時候,我們就應當按照故意傷害(致死)罪來處罰量刑。我們在這裡還可以作出另外一種假設來比較:如果被告人心存殺機,即使之導致受害人輕微的傷害甚至沒有任何傷害後果,我們仍應認定其行為是故意殺人(預備、未遂)罪。而被告人的這種心理態度恰恰是我們在本案中沒有發現的,其中原委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贅述。
4、最後,我們有必要明確一個在本案中非常關鍵的問題,也是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故意殺人罪的主要依據,那就是用手掐受害人的頸部會不會一定導致其死亡的後果?!或者說被告人是否明確這種後果的必然發生?!我們認為答案都是否定的!
從通常角度和樸素眼光來看,手掐頸部一般都是和死亡聯繫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絕對不可以隨便到通常的認識標準的地位,更何況,手掐頸部以後可能發生的後果,和案發當時的具體情況、受害人自身的體質,甚至與雙方在相互毆打過程中受害人反抗所產生的反作用力都有很大關係,因此,我們絕不贊同二者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說法,同時,這種認定也缺乏相關技術上和理論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行為一定會導致受害人傷害結果,即使這種傷害結果可能是極其輕微的,也可能是非常嚴重的(死亡)。
三、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考慮從輕處罰。
被告人犯罪以後雖因為驚慌、害怕、後悔而沒有對受害人採取搶救手段並自殘,客觀上並沒有逃避偵查,同時也反映出其已經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有了明確的認識並願意為之承擔責任,他當庭亦多次表示願意積極配合家人賠償受害人親屬的損失,這些都是被告人認罪態度的具體表現。因此,請求合議庭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給他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關注。
遼寧省營囗市鮁魚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強犯有故意殺人罪,於2009年9月18日向鮁魚圈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我接受被告人郭強委託,擔任其辯護人參加訴訟。2009年12月18日,我收到鮁魚圈區人民法院(2009)鮁刑初字第00292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為:「被告人因瑣事引發犯罪不足以產生殺人動機,主觀上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綜合全部案情,從發案原因、行為發展過程、被告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造成的後果等方面考慮,被告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未遂)不妥。對辯護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法院判定被告人郭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這是一個成功的辯護,該案的關鍵是行為人雖致被害人以致命傷,但其主觀上能否認定為「殺人」?應如何判定其主觀故意?
以下是辯護詞:
辯護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被告人郭強辯護人,就本案有如下意見。
一、關於事實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認定的事實基本正確,但有兩點應予補正。
第一,郭強在回店取刀前,與羅曉冬發生囗角,並在燒烤店內被羅曉冬等三人毆打。(郭強供述和辯解、舒娜證言、報警記錄及羅曉冬等人陳述的不合理性)。
第二,在羅曉冬等人搶刀期間,眾人將郭強打傷,並構成輕傷害(鑒定結論)。
二、關於罪名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郭強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故意殺人罪。
首先,郭強造成羅曉冬致命傷,這是客觀事實。但不能因造成他人致命傷,
就以故意殺人罪追究,還要應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犯罪人是否有殺人的主觀故意,是區別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未遂)的界限。
其次,郭強對羅曉冬等人並無殺人故意。表現在1、整個卷宗中,沒有一份證據能夠反映郭強有殺人故意的主觀狀態;2、郭強與張龍一牆之隔,沒有重大矛盾;3、本案的緣起,不過是因結帳問題發生囗角撕打,不足以產生殺人動機。
第三,從客觀行為上判斷郭強亦無殺人故意。
表現在1、張龍、牟新為輕微傷,如郭強真的要殺人,恐怕張、牟二人不僅僅會是輕微劃傷。2、被害人羅曉冬是傷害後果,而非死亡結果。郭強對羅曉冬實施傷害行為,是在被羅曉冬壓在身下,並同時面臨數人毆打、壓制的情況下,急於擺脫困境的下意識活動。他並不是有目的的針對羅曉冬致命部位實施扎刺行為。羅曉冬的傷是在這種慌亂中形成的。分析問題應結合具體情況,不能因為傷及致使部位,就推斷郭強有殺人故意。
第四,郭強不存在放任的殺人故意。故意與過失的重要區別是犯罪人對造成死亡結果的態度,前者是追求或放任死亡結果的出現,出現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意願;而後者是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出現死亡結果違背其意願,不是其希望發生的。本案中郭強在主觀上並非追求羅曉冬等人死亡後果,如羅曉冬死亡非其本意。
三、關於量刑
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郭強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並在量刑
時考慮以下幾點:
1、各被害人對事件的發生有過錯,表現在因燒烤算帳發生囗,各被害人對被告人毆打在先。
2、本案系因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傷害案件有所區別。
3、各被害人明顯防衛過當,對羅曉冬重傷的形成,各被害人亦負有過錯。
4、被告人郭強能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
5、被告人郭強無前科劣紀,本次犯罪為初犯、偶犯。
6、被告人郭強有賠償意願,如能實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郭強以故意傷害罪定罪,並從輕處罰。
2009年11月24日
[案情]:
[市檢起訴書]:
[認定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的口供;2、證人的證言(間接證據,沒有直接陳述看到被告人殺人陳述);3、現場勘察筆錄及照片;4、屍體檢驗複寫及照片;5、物證(被害人的物品)。
[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無視國家法律,為瑣事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後又焚屍滅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罪行極其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為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持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第57條第1款、第310條、第72條第1款、第73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1款。判處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律師辯護詞]
審判長:
我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涉嫌故意殺人案被告的辯護人,在徵得了被告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參與省高級人民法院今天對涉嫌故意殺人案被告的二審開庭審理活動。作為其二審的辯護人,通過閱讀案卷及會見被告人,對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現結合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時參考。
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顯過錯。
一審判決對一些關鍵情節,對犯罪的起因避而不談,只用「因固發生爭執」,沒有查清本案發生的起因。經過收集證據和查閱案卷,辯護人認為,被害人的明顯過錯是本案發生的導火索和起因。理由如下: 被告人多次的詢問筆錄都供述殺人起因是因為「被害人要錢買首飾,並威脅不給錢就告訴其家人」。並且
本案的起因是由於被告人與被害人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因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給其買東西,被告人沒有錢而發生矛盾,隨後被告人苦口婆心的對被害人進行勸說,但被害人並不聽從勸阻,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被告人回家拿錢,但因被告的愛人在家沒有拿到錢,於是被告再次前往勸說被害人回家,但是卻遭到被害人的謾罵和威脅(參見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訴意見書第2頁;參見市公安局某分局提請批准逮捕書第1頁)。被告因擔心被害人把這種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告訴其家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家庭,一時激憤,失去理智,臨時起意實施了過失殺害被害人的行為。
依據以上事實,我們不難看出,雙方從素無積怨到成為案件的被害人和被告人,錢的作用是一個重要的誘導性因素,雖然它不是引發案件的主導性因素,但在本案中所起的是一個催化劑的作用,這方面因素的缺失,將使任何其它案發因素失去作用。換句話說,沒有錢的作用,這個案件就不可能發生! 當然,在此時此刻,我們過多地來談論被害人的過錯也是一件令人十分難過的事情,但是,同情不能抹殺事實;哀悼不可包容法律。法律的正義首先體現在公平上,我們現在要做的是既要對死者一個心靈的告慰,更要對生者承擔起更多的責任,同時,讓更多的人從本案中吸取教訓,使類似的悲劇不再重演。我們看到,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來說是一個災難,而對被告人來說更是一場飛來的橫禍。闡明以上事實,辯護人無意替被告人推脫罪責,而僅欲表明:對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應全部由被告人承擔,在對被告量刑時若不考慮被害人過錯這方面的因素,顯然對被告人人是不公平的!
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發生,系被害人過錯在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之所以走到這一步,不是其一個人的錯誤,在本案中作為受害人張某均有過錯,被告人在剛開始的時候並沒有想到殺害被害人,是在被害人的語言刺激下,被告人擔心其家庭破裂,基於衝動而作出了極不理智的行為。這一過錯情節,一審律師在辯護時已提到過,但一審法院則以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而不予採納。懇請法庭對此情節依法酌情予以考慮。
二、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性質的認定尚可置疑
一審判決將本案定性為故意殺人罪。然而,從案件事實來看,將本案認定為過失殺人罪顯然更為恰當。在本案中,所有的辦案人員都無法明確被告人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我們在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和一審判決書中所看到的描述也僅僅是 「因故發生爭執」這簡單的寥寥幾字,在全部證據材料中更是鮮有體現。而在辯護人看來,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的顯著表現,所以,我們不能同意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故意殺人的犯罪指控,也不同意一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對被告人予以判決。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種犯罪在刑法第232條中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以剝奪他人的生命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該目的是該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區別與過失殺人罪的最關鍵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認定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態度是決定其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行為人的犯罪故意的內容、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相對於客觀犯罪行為、犯罪結果來說都是主觀因素,在行為人沒有明確的情況下,缺乏直接判斷的客觀依據。而除了行為人本人外,這些又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這就需要我們全面的、綜合的分析案件的證據材料和客觀事實後,才可以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出符合客觀真實的判斷和結論,進而對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給予正確的認定。在本案當中,我們可以從多個方面來考察被告人的主觀態度。
具體對於本案,根據本案客觀事實,辯護人認為,被告只有明顯的過失殺害被害人的行為,而無明顯的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理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前關係一直較好,案發當天還有說有笑一起吃飯。事件起因其實非常簡單偶然,就是被害人要被告拿二千元錢買首飾,因被告回家無法拿到二千元錢來滿足被害人而招致被害人的諷刺與謾罵及威脅告訴被告的家人,在被害人的這種過激行為以及挑逗下而失去理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發生了不該發生的本案。
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提請批准逮捕書也提到:「被告的姘婦讓被告為其購買金項鏈,逼被告回家拿錢。在萬金鎮南村東,因周拿不出錢,張侮罵周,周惱羞成怒…」。事實上,被告人在開始的時候也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想法,並且還回家去拿錢,但由於無法拿到錢,再加之被害人的語言刺激而實施了本不該發生的事實。當然無論被害人有多大過錯,被告人都不能以這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但請求法庭充分考慮被告是激情、義憤而過失殺人。
另外,做為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二千元錢的敲詐,按常理,起因於如此輕微的事端,都不可能使被告人產生剝奪被害人生命的心理反映。並且如果被告人想故意殺人,根本沒有必要把被害人帶到自己住的村口來殺害。這些事實都證明了被告並沒預謀,也沒有想要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的發生,是在被害人過錯的起因下,被告人在被激怒而情緒失控的情況下,無時間考慮其行為的後果,情緒一時失控殺人,屬於過失殺人。
通過對於以上事實的簡單描述以後,我們確實無法認可《起訴書》和國家公訴人認定的被告人:「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說法,同時,我們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沒有故意殺人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沒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沒有剝奪被害人生命的主觀故意,之所以會發生如此的悲劇,是此時被害人張某的不冷靜的語言刺激使被告在失去理智的情況下作出了過失殺害被害人的事實,其行為不應當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三,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對其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1、根據我國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國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減少死刑數量。同時《刑法》規定,死刑只適用於客觀危害後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大的犯罪分子。
我國刑法第48條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對於不必判處死刑或「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根據刑法學專家、權威的論述,司法實踐中至少有這樣幾種情況:1、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2、能如實交待罪行,積極檢舉、揭發,有立功表現;3、平時表現較好,犯罪動機不十分惡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別嚴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責任不全在被告人;5、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引起罪犯激憤而犯罪的等等。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基本符合上述這些情況,而且辯護人認為不是死刑才足以遏制犯罪,不是死刑才能徹底根除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性,不是死刑才能撫慰被害人。
另根據
2、被告的主觀惡性較小,後果雖嚴重,但人身危險性小。
被告在村裡一貫表現良好,這從村民的聯名上書中可以證實被告人身危險性不大,只由於被告人這次索要錢財,因不夠錢財無法滿足被害人,在被害人的語言激怒而情急之下犯了過失殺人之罪。儘管其犯罪的性質惡劣,手段殘忍,但由於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明顯的過錯。相對於社會上蓄謀已久的故意殺人案,其主觀惡性較小,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且在同一心理支配下再次作案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為,後果雖嚴重,但其主觀惡性較小,人身危險性小,對其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被告無前科,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
雖然該行為造成了很大的損失,給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害,但是被告與其它一些窮凶極惡的犯罪分子不同,其並沒有前科,在案發前一直是一個循規蹈矩的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後坦白交待了全部經過,其有罪供述始終十分全面和穩定,沒有任何刻意隱瞞和避重就輕的表現。從詢問筆錄也可以看出,案發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比較好,其供述前後連貫、互相印證,使得案件的查處和審理始終處在一個主動的環境中,在量刑時也應當酌情考慮。至於一審判決所說的庭審被告拒不認罪,那是被告人對自己主觀故意的一種辯護權利的表現,並不能說其是拒不認罪。從這些表現可以看出,對其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致造成再次犯罪重新危害社會的後果,懇請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以上情節,撤銷原審的死刑判決,改判被告人死緩,以更好地貫徹執行「少殺、慎殺、可殺可不殺者不殺」的死刑執行制度。
我知道:在我國,「殺人償命,欠債還錢」的觀念早已深入人心,這是一種樸素的公平正義理想。但本辯護人認為根據我國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國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減少死刑數量。同時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死刑也只適用於客觀危害後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大的犯罪分子。因此,在對被告人量刑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上述因素與之間的因果關係並結合被告人犯罪動機、認罪態度、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過錯。被告是在情急之下激情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過錯,因此不屬於罪大惡極非立即執行的罪犯。本辯護人衷心希望合議庭能充分考慮本案的特殊性,採納本律師的辯護意見,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重生的機會。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予以考慮。
[釋義]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這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嚴重的犯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親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 法[1999]217號)
(一)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 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後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後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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