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角度:葯家鑫必須死! - 辣眼時評 - 華聲論壇

專業角度:葯家鑫必須死!絲晨 發表在 辣眼時評 華聲論壇 http://bbs.voc.com.cn/forum-76-1.html發表時間:2011-3-27 14:31

  觀點:  葯家鑫應判處死刑,駁斥「葯家鑫不會判死刑」論 ——賠償不是救命稻草,大學生葯家鑫撞人又殺人,  應 判 處 死 刑  作者: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容簡介]:  葯家鑫案如何量刑,輿論一片沸騰,網民及社會公眾大都一片必殺聲討之聲。但是,在傳出的各種聲音中,還夾雜著另一些聲音,顯得特別不和諧,那就是認為葯家鑫平時表現良好、家屬願意賠償,甚至還認為葯家鑫有自首情節,綜合認為應當從輕判刑,呼籲不判決死刑。這種觀點讓我感到憤怒,特撰文藉此批駁此荒謬的觀點,口誅筆伐此不辨是非之謬論。  [正文]:  沸沸揚揚的報道,在網路上就從來沒有寂寞過,繼李剛之子案之後,現在又輪到了葯家鑫案。可能是李剛痛哭流涕的「優秀表演」給了社會上某些人一個啟示:犯了再大的錯,只要悔過,哪怕是表現出悔過的作秀樣子,就會贏得一部分人的同情,就會給某些機關重罪輕判留出可操作的空間。可是社會公眾明白,這些都是面對血淋淋的現實,犯罪分子想要達到減輕法律責任或者逃脫法律制裁的手段和伎倆而已。他在殘忍的將刀刺向被害人時,他有沒有感到痛心?看著被害人中刀後痛苦的狀況,他有沒有痛心?有沒有絲毫的憐憫之心?有沒有停手?沒有,他繼續殘忍的連刺八刀,然後奪路而逃。  我感覺,用憤怒、震驚、髮指等人類能表達強烈情緒的詞語,都已經無法表達我的感受了。尤其是,看了一些關於事後葯家鑫如何悔罪、平時表現如何之好、如何鋼琴十級高材生、是第一次犯罪、家屬已經委託律師開始接觸被害人…….看了這些系列報道,我的心情更加不能平靜,我明白,這些都是被告人葯家鑫方在為葯家鑫如何逃脫死刑的法律制裁在鋪平道路,在做輿論的鋪墊。但是,我想告訴這些人,你們的行為是徒勞的,你們太小瞧天下人了,無論你準備把葯家鑫包裝成什麼樣的天使一樣的優秀青年,都改變不了案發時,他兇殘殺人惡魔的罪惡本質,他必定不會逃過法律的制裁的,天下還是會有基本的公平與正義的,正義在人們心中,國家機器也不會無視這種滅絕人性的罪行而輕易放過、縱容這種罪行的,葯家鑫死有餘辜,必將會被判處死刑。  需要說明的是,我不是仇恨葯家鑫,相反,我為他走到今天而感到痛心,他也是爹生父母養的孩子,他的父母為他的成長注入了多少辛酸和愛是不言而喻,本來期望他能成才、成龍、成為對社會有用的人,但是沒想到,他成長到今天,他的心理竟然扭曲到這種地步,自私到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殘忍的殺人,他的結局,不能不說是教育的失敗,既是家庭對他的教育失敗,也是學校對他的教育失敗,同時還是社會對他的教育失敗。這些社會問題,我們不得不反思,我們的傳統德育教育、素質教育究竟怎麼了?家長只關心孩子的學業,在成長過程中關心過孩子的心理了嗎?子不教父之過!  當然了,這是另一個層面思考的問題,我們還是回到本案,來從法律上具體理性的分析一下,為什麼我的觀點是葯家鑫的罪行要判處死刑才算是罪刑相適用,也就是才算罪有應得的理由。因為我不是訴訟參與人,沒有代理任何一方,所以,對於案件事實並不全面了解,下面我進行的分析,是根據媒體眾多的報道總結的,是在假設媒體報道的一些事實成立的前提下,從理論上進行的法理分析,這些與案件的法律事實之間可能存在出入,真正的法律事實只有等到開庭後我們才能看到,所以,在此聲明,這只是在假設條件成立下所作的法理分析,僅代表個人的法律觀點。  一、葯家鑫的行為涉嫌構成故意殺人罪,且其手段相當殘忍、性質特別惡劣、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依法應當判處死刑。  根據我國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葯家鑫應判處死刑。  我國刑法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要具備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  1、主體方面規定為一般主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本罪的,也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2、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有殺死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3、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4、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那麼,結合法律關於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來看,  葯家鑫的行為完全符合,理由如下:  1、主體方面,葯家鑫是大三學生,年滿18周歲以上了,  符合條件。  2、主觀方面有故意殺人的故意。  其在撞傷被害人後,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還沒死還在準備記  他的車號,他便立即拔刀連刺被害人身上八刀致被害人死亡,問其為什麼這麼做時?他的回答是:「怕農村人難纏」,結合他的行為,他明知道用刀刺人的前胸後背等要害部位是會使人死亡的,還故意用刀連刺上述要害部位多刀,我們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明顯地具有殺人滅口的故意。  3、他殺死了被害人,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符合構成侵害  他人生命權利的客體要件。  4、客觀方面,他實施了用刀猛刺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多刀,  其中前胸一刀、後背三刀、腹部一刀,還刺了被害人兩隻手上三刀,被害人成了他瘋狂實施殺戮行為的對象,完全具備客觀方面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葯家鑫的行為,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於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判罪量刑。  二、本案中,被告人葯家鑫不具有自首情節,自首的觀點不能成立。  據報道稱:10月22日下午,在郭杜派出所里,公安長安分局召集刑偵、交警以及韋曲、郭杜、興隆、細柳派出所等單位召開案情分析通報會。專案組通報案情和前期偵查情況。  通過郭杜車禍現場痕迹鑒定和「1020」殺人案現場遺留的被撞電動車比對,警方認定,郭杜南村村口的此輛肇事車和殺人案現場車輛相符,而雪佛蘭科魯茲車主有重大作案嫌疑。  10月22日,專案組將犯罪嫌疑人葯家鑫抓獲。專案組民警透露,經審訊,葯家鑫起初沒有供述自己撞傷人持刀殺人的犯罪事實。直到10月23日,當其父母再次帶他到專案組後,經進一步審查,葯家鑫這才交待了自己於10月20日晚將受害人張萌撞倒後又殺害的犯罪事實。  那麼根據媒體報道的上述情節,結合法律關於認定自首的規定來分析,則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那就是葯家鑫的行為不具備自首的情節,不能認為自首,具體分析如下:  目前我國現行有效的關於自首的法律規定有:《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附條文如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是:「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結合本案相關報道,我們比照一下藥家鑫的行為看一下,他的行為究竟算不算自首:  首先,我們看一下本案案發後的基本事實  1、本案2010年10月20日晚上11點案發後,警方到現場作了勘察,發現了葯家鑫的犯罪事實,並予以立案,這就證明被告人的罪行已經被發現。  2、根據報道:「10月22日下午,在郭杜派出所里,公安長安分局召集刑偵、交警以及韋曲、郭杜、興隆、細柳派出所等單位召開案情分析通報會。專案組通報案情和前期偵查情況。  通過郭杜車禍現場痕迹鑒定和「1020」殺人案現場遺留的被撞電動車比對,警方認定,郭杜南村村口的此輛肇事車和殺人案現場車輛相符,而雪佛蘭科魯茲車主有重大作案嫌疑。」  這些報道反映的基本事實是,10月22日下午,經過成立的專案組分析案情,結合警方立案後偵查,結合已經掌握的現場勘察、被撞車輛和肇事車輛痕迹對比等物證,已經將犯罪嫌疑人鎖定為被告人葯家鑫,這也就是說明,這時候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葯家鑫的主要犯罪事實和重要證據,只是有待於進一步的審訊,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訊問,進一步將證據完善。  3、報道稱:「10月22日,專案組將犯罪嫌疑人葯家鑫抓獲。專案組民警透露,經審訊,葯家鑫起初沒有供述自己撞傷人持刀殺人的犯罪事實。直到10月23日,當其父母再次帶他到專案組後,經進一步審查,葯家鑫這才交待了自己於10月20日晚將受害人張萌撞倒後又殺害的犯罪事實」,表明的基本事實是,公安機關已經對被告人葯家鑫採取了強制措施,將葯家鑫拘傳到公安機關並進行了訊問,也就是報道所稱的「專案組將犯罪嫌疑人葯家鑫抓獲」。  這裡要說明一下的是,我國刑法對於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的種類,規定有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留、逮捕五種形式。在這裡,10月22日對葯家鑫採取的就屬於拘傳的強制措施,那麼,在採取這次強制措施時,葯家鑫仍然沒有交代自己殺人的罪行,此時,仍未涉及到是否自首的問題。  接下來,10月23日,當其父母再次帶他到專案組後,經進一步審查,葯家鑫這才交待了自己於10月20日晚殺人的犯罪事實,這一事實表明的本案基本事實是,在採取拘傳措施後,葯家鑫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來到專案組,再次接受訊問時,也就是報道稱的進一步審查時,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此時,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其罪行,並且已經對其進行了訊問、採取了強制措施,被告人才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不是主動的、直接的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  結合以上幾點,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事實是以下幾點:  1、葯家鑫供述罪行前,其犯罪事實已經被公安機關發現並立案偵查。  2、公安安機關在對葯家鑫採取強制措施(抓獲)他之前,已經掌握了葯家鑫的犯罪事實和主要證據,並且據此認定定了肇事車主與殺人的犯罪嫌疑人為同一人,並鎖定了被告人葯家鑫,此時,公安機關已經認定並啟動了刑事偵查程序,掌握了主要證據,並隨後對其進行了第一次訊問,但此時,葯家鑫仍未如實供述。  3、葯家鑫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的第二次審訊中,此時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其犯罪事實和主要證據,並且在此之前就已經認定了其為犯罪嫌疑人,那麼這種情況下,葯家鑫才對自己的罪行作了供述。  上述層面的本案的事實,我們結合法律關於自首的規定逐一分析一下,會發現,葯家鑫的行為根本不能構成自首情節:因為葯家鑫的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行為不屬於自動投案,不具備自首情節認定的條件,所以,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首先,葯家鑫沒有自動投案的行為。  自動投案,根據上述最高院關於自首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必須具備「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條件,而本案的事實很明顯,葯家鑫供述前,其犯罪事實已經被公安機關發現、其本人也已經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且其已經被採取了強制措施、被公安機關訊問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對自己的罪行做的供述,顯然不符合條款關於自動投案的情節的規定,不能認定為自首。  其次,葯家鑫的行為不具備視為自動投案的情節。  根據上述自首認定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中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結合本案中的基本事實來看,葯家鑫的行為也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這裡,法律規定的罪行主要指的是犯罪事實,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  本案中,其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他就不屬於罪行尚未被發現的狀態,他也不屬於罪行尚未被發現,僅因形跡可疑,被有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至於其他的情形更是一目了然,葯家鑫根本不符合。  再次,本案中藥家鑫在父母陪同下做供述的情節,不屬於視為自動投案的法定認定情節。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的:「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情形,葯家鑫的行為也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情形。  他父母陪同他來到公安機關時的客觀事實情況是,其在此之前罪行已經被發現、已經被立案、已經被採取過強制措施被進行了訊問,而此次,是在第二次被詢問時,在家長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接受繼續訊問的,不屬於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行為,其在此之前已經在案了,不存在投案的問題了。  那麼,不具備主動投案的情節,也就不能認定為自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必須是同時具備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兩個條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很明顯,不能認定自動投案,其供述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情節。  因此,綜合以上全部客觀事實,結合刑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關於自首情形認定的規定,我們可以明確的得出結論,葯家鑫的供述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只是在審訊中作出供述的認罪行為,只能作為認罪態度這一酌定情節來看待,他不具備認定自首的條件。  三、家屬的賠償、事後的悔罪態度、案發前的優良表現,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予以考慮,但均不能抵銷、改變葯家鑫案件的犯罪手段殘忍、性質極其惡劣、社會影響十分重大、罪行後果極其嚴重的的性質,應對其判處死刑,方為罪刑相適應,才能正國法、平民憤。  對於罪行較輕的案件來講,如果案發後有被告人能夠真誠的認罪、積極的對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做出賠償,並且其為初犯、造成的後果不嚴重,或者雖然後果嚴重,但是其主觀惡性不大、取得了被害人方的原諒、社會危害後果不大等等情節,則其平時表現、認罪態度、賠償程度、諒解程度、社會影響程度等等這一些情節,都能作為法律規定的量刑時的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並可能最終被法官採信,從而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的這些情節,顯然不能起到抵銷或者改變被告人殺人手段極其殘忍、性質極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客觀事實,其惡劣的社會影響根本無法通過這些酌定情節抵銷乃至消除,即便假設被害人家屬得到了巨額賠償、原諒了其罪行,也不能消除他所造成的嚴重的惡劣社會影響後果,從法律上、從倫理上、從我國傳統道德觀念上,其均無法得到支持,而且,如果對其從輕處罰,勢必可能造成更壞的影響和導向,給社會一種罪行再大,只要花錢就能擺平就能逃避最嚴厲的法律制裁的印象,那麼今後那?有可能會讓人們覺得只要有錢就可以漠視法律,殺人都不用償命,一切皆可用錢來擺平,會對法律無所顧忌,會肆無忌憚的做各種違法行為,反正出了事兒花錢就能買命。那樣,對青少年和社會公眾將會是一個多麼可怕的暗示和誘導啊。那樣的話,就違背了刑法對故意殺人罪設立死刑的立法意圖了,破壞了刑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的宗旨了,會對和諧社會造成極其不良的影響。因此,只有對其處以死刑,才能罪刑相適應。  另外,大家不要被事後的所謂悔罪態度、積極賠償所迷惑,我不否認,事後身陷囹圄的被告人葯家鑫的悔罪態度當然是真的,他一夜愁白了頭髮,並不都是代表了其全是因為悔罪,還有相當一大部分是其對法律責任承擔的恐懼造成,害怕法律的制裁,想著自己完蛋了,恐懼、苦悶、加後悔,這些複雜的感情都有,不會像有些善良的人們想像的那樣,一夜愁白了頭全部代表了他是多麼的悔恨啊,代表了他心裡只剩下了悔恨、其悔罪的態度是多麼的誠懇啊。  換個角度我們想想,被告人葯家鑫在撞倒被害人時,下車看到被害人還活著,並且要記自己的車牌號碼,他做出的反應是馬上拔出刀來猛刺被害人八刀,明顯的要置其於死地,被害人前胸後背和手上都有傷,反映了被告人多麼慘無人性的瘋狂殺戮行為:前胸一刀、腹部一刀、後背三刀,這說明在刺了被害人腹部和前胸後,被害人出於疼痛、出於本能的恐懼轉身背對被告人,而這時,被告人並沒有絲毫的慈悲之心,沒有住手,而是繼續向被害人背部要害猛刺三刀。至於為什麼要刺被害人的手,而且是兩隻手都刺,其原因很明顯,是讓被害人不能記下車號。被告人的手段多麼殘忍可見一斑了。  作為一個執業十幾年的刑事辯護律師,看到過無數刑事案件中法醫鑒定的受害人的鑒定照片,我更是實在不忍心去想像那殘酷的殺戮場景,可這又是在公眾心中根本無法揮去、無法抹掉的血淋淋的現實,它無比真實的存在過。我們有誰能夠感同身受地體諒過善良的被害人在面對兇殘的被告人用刀猛刺自己身體時那一刻的無比的痛苦與恐懼?以及被刺後瀕死時,被害人所能想到的自己孩子、家人時的無比蒼涼的悲慘心理?她那時是那麼的無助、痛苦與恐懼……,我們誰又能體諒被害人死後,其家屬精神上的無比的傷痛,被害人那可憐的孩子僅僅兩歲多,就永遠沒了作為人一輩子只能有一個的無可替代的媽媽,孩子的一生會是怎樣的痛苦?難道這些痛苦是可以用被告人悔恨的幾滴眼淚、家屬所謂的多賠償金錢能夠抵銷的嗎?  其實我並不痛恨葯家鑫這個孩子,也不懷疑這孩子平時表現比較優秀的報道的真實性,甚至對這孩子的結局表示惋惜、同情,但是,我痛恨的是這種犯罪行為,這種醜惡的、兇殘的,拿別人生命不當回事兒的罪惡行為,永遠都會是被世人共同痛恨、譴謫和無法原諒的。  瘋狂過後,被告人葯家鑫恢復了平靜,陷入了悔恨,但這些都無法抵銷他瘋狂殺人時的殘忍,他是個成年人,精神沒有問題,他完全知道自己行為的後果是會剝奪他人生命,但是,僅僅為了:「怕被農村人纏上」,便對被自己撞傷的被害人痛下殺手,連刺八刀,兇殘的將被害人殺死,葯家鑫事後再平靜、他之前再是個無比優秀的好孩子,他也必須對自己的兇殘行為承擔後果,即便沒文化的人也都知道一句最常說的俗話:殺人償命……,只要不是作為軍人在戰場上合法殺敵、不是行刑人員依法執行死刑或者不是正當防衛,那麼,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就需要承擔責任,更何況本案中手段是這樣的殘忍,令人髮指!!!  如果對葯家鑫從輕處罰,輕易地就原諒了其罪行,僅僅是因為其平時表現好,又是第一次犯罪,那麼,我們不僅要問,馬//加//爵平時表現也沒有劣跡,也是咱們百姓家的孩子,也是優秀的大學生,他殘忍的用鎚子殺死四名同學時,手段也是那麼殘忍、瘋狂,事後他也表示悔意,難道,對他處以極刑是不正確的?之所以處以極刑,難道是因為他沒有錢對受害人家屬做出賠償?沒錢就得拿命賠?有錢就能買命?  還有,北京小伙楊////佳在上/海殺害六名警察的案子,楊//佳平時也不黑社會痞子啊,也是普通老百姓家的孩子,平時也沒有什麼惡劣的表現,那麼,他作案時,手段也是非常殘忍、瘋狂、兇殘,事後也處以了極刑,我們認為法律對其判決還是罪刑相適應的,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再回過頭來看本案葯家鑫,跟上述兩位如出一轍,在本案中,被告人撞傷了人不但不去救人,反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殺人滅口,對被害人痛下殺手時毫不手軟,連刺八刀,殺人後倉皇逃竄時,其又撞到了兩名路人,並且又企圖奪路而逃,被抓獲後(媒體詞語)其也沒有主動、直接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作為一名從事刑事辯護十幾年的律師,我根本沒有看出來他哪裡有什麼從輕情節啊?他的社會影響不夠惡劣?他的手段不夠殘忍?他還有什麼可以讓人同情、原諒的?不要被外表所迷惑。我們真正痛恨的是兇殘的殺人罪行,這種罪行我們是絕對不會原諒的,也無法原諒。  四、葯家鑫案的死刑判決將會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義,也是刑法對預防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作用本身屬性所要求的必然結果。  如上論述,葯家鑫沒有任何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也沒有任何能夠足以抵消或者減輕其罪行的、影響其判死刑的量刑酌定情節,那麼,他的罪行又是如此之深重,社會影響如此之惡劣,如果對其輕判不判處死刑,則肯定會帶來巨大的負面影響,會使今後類似案件出來後,繼續有後來人肆無忌憚的效仿葯家鑫殺人犯罪,更把殺人都不當回事兒,人們生命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起不到警示社會、教育社會的作用,也會給今後的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對類似案件的量刑帶來不良的影響,因此,從刑法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作用角度來看,葯家鑫案一定要判處死刑,才能起到良好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作用,才會起到對社會進行良好的教育和正確的導向作用。所以,從這個意義和作用上來看,葯家鑫案判處死刑,也會起到一定的里程碑的作用。  綜上所述,被告人的兇殘罪行史上實屬罕見,之前聞所未聞,性質極其惡劣、手段極其殘忍、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完全符合處以極刑的條件,而其所謂的悔罪表現、認罪態度、賠償程度、平時表現等等酌定情節,均不足以抵銷其罪行的殘忍、惡劣、嚴重程度,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嚴重惡劣社會影響,  我認為,應對其處以極刑,方能以正國法。套用一句歷史陳詞不為過,那就是:不殺無以正國法!!!不殺不足以平民憤!!!  對此案的判決結果,我們拭目以待。同時,仍希望葯家鑫的父母能夠正確理解自己孩子的罪有應得,並積極履行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的法定義務,接受這個殘酷的現實。說心裡話,我們也很痛心,對葯家鑫的父母也表示同情,但是,沒有辦法,法律就是法律,最終結果假設能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那麼,從量刑上仍為死刑,但是,卻給了葯家鑫一次重生的機會。不過,我個人認為,就其案件的性質來言,這種結果的可能性不大,畢竟其社會影響擺在那裡那。無論什麼結果,眼下只能接受。即便判處極刑,那也是罪有應得,是其為自己罪行付出的應有代價,因為:畢竟不管是什麼理由,任何人都無權隨意非法剝奪別人的生命權利!!!殺人者,等於也同時把自己殺死了,殺人是最嚴重的罪行。珍惜生命,包括珍惜自己的生命,同時,還包括珍惜他人的生命,生命是平等的。  我們相信法律是公平的!!!社會的基本正義與公平就靠我們社會公眾一起來維護的。  再次說明,本文所有觀點,是作者本人根據新聞報道的事實假設為成立的情況下,對本案所做的法律觀點分析,只代表個人觀點。  再次重申我的觀點:賠償不是救命稻草,金錢不是萬能的。葯家鑫要為自己的罪行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  讓我們公眾對判決結果四目以待吧。  以上觀點正確與否,歡迎各界網友探討評論。  本文作者 王勇律師:  中國民//主建國會會員,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專業委員會委員  北京市百名優秀刑辯律師  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  聯繫方式: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小庄六號中國第一商城紐約豪園A座32E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中央電視台東300米)  郵編:100026  鄭重聲明:  本文著作權歸王勇律師所有,可以轉載,轉載時需註明出處[本帖最後由 審核員 於 2011-03-27 14:34 編輯]

【恭喜,該文被華聲論壇頭條選錄,特獎勵花生3,玫瑰3。請查收!~】


推薦閱讀:

從飲食角度如何控制血糖?
為什麼有的人看不慣別人私生活混亂?
獨特角度:細品卡拉什尼科夫新槍
從一個男人的角度告訴你如何選擇婚姻

TAG:專業角度 | 葯家鑫 | 時評 | 角度 | 專業 | 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