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審判為中心」視野下的訴訟關係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為健全司法權運行機制、完善刑事訴訟程序[1]而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審判為中心」意味著,確認指控犯罪事實是否發生、被告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應當由法官通過審判進行。突出法庭審理的實質意義,要求所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都要在審判中提交和質證,所有與判決有關的事項都要經過法庭辯論,法官判決建立在法庭審理基礎之上,被告人辯護權得到充分保障,認真審查辯護人提出的證據和意見;強調審判程序的終局性與權威性,偵查、起訴與審判的訴訟遞進關係,法庭審理的正當程序與實質意義,以及審判對審前訴訟行為的指引與規範,以審判職能為中心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通過建立公開、理性、對抗的平台,對證據進行審查,對指控進行判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實現追究犯罪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2015年6月,在全國檢察機關第五次公訴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曹建明檢察長指出:「各級檢察機關要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四中全會精神上來,真正從保證公正司法、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準確把握、全面理解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深刻認識這項改革對公訴工作提出的重大挑戰,正確把握和處理訴、偵、審、辯等關係,推動構建新型的訴偵、訴審、訴辯關係。」因此,如何從訴訟理論上解讀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釐清公訴與審判、公訴與偵查、公訴與辯護的關係,並完善相關訴訟程序,是當前實務部門面對的重大挑戰,也是亟待理論部門研究的前沿課題。一、「以審判為中心」與新型訴審關係  儘管共同目的均為實現國家對犯罪的刑罰權,但起訴與審判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訴訟行為,各自所承擔的訴訟職能與訴訟任務並不一致,因此,這兩種訴訟行為的主體、程序、要求和後果等也不盡相同。如何調整起訴與審判的關係,是決定一定歷史時期刑事訴訟特徵的關鍵因素,是衡量刑事訴訟制度文明與野蠻、民主與專橫、先進與落後的重要尺度。在現代刑事訴訟中,調整起訴與審判的關係有兩個最為基本的原則,即「控審分離」與「不告不理」,[2]加之「以庭審為中心」或「庭審實質化」的內在要求,[3]「以審判為中心」與新型訴審關係可以從控審分離、不告不理和庭審實質化三個方面加以詮釋。  (一)控審分離前提下的訴審關係  以審判為中心的現代刑事訴訟制度建立在控審分離基礎之上。司法史上,隨著國家社會  控制能力的增強和對犯罪本質認識的變化,曾經出現過國家刑事司法權力高度集中的現象,盛行過糾問式訴訟模式。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法官集偵查、控訴、審判多項職能於一身,在自偵自查的基礎上自訴自審。在權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由訴訟主體淪為訴訟客體、追究對象。拉德布魯赫曾對此評論道:「糾問程序的功績在於使人們認識到追究犯罪並非被害人的私事,而是國家的職責。其嚴重錯誤則在於將追究犯罪的任務交給法官,從而使法官與當事人合為一體。如果說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沒有人告狀,就沒有法官』,此時根據糾問程序的本質,則允許在沒有人控告的情況下,由法官『依職權』干預。如果過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人和法官三個主體之間進行,則糾問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兩方。被控人面對具備法官絕對權力的追訴人,束手無助。對糾問程序適用的諺語是『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4]  為克服糾問式訴訟的弊端,在近代司法變遷過程中圍繞刑事司法職權配置實行過重大改革。在訴訟職能上實行控審分離,在司法組織上採用審檢分立,在訴審關係上貫徹不告不理。只有控審分離,法官才可能免除既當控訴人又當裁判者的雙重角色,限制法官依職權主動追究犯罪的衝動;被告人才可能恢復自己的訴訟主體地位,依法行使以辯護權為核心的訴訟權利;辯護職能才可能與控訴職能分庭抗禮,現代辯護制度才得以建立和發展。然而,如果法官與檢察官聯手,控審分離便成為一句空話,庭審方式改革也只能是走過場,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必然急劇惡化,辯護律師的作用必然名存實亡。因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必須堅決實行法官中立,貫徹控審分離。  在現代訴訟中,司法公正的首要條件就是法官中立。中立,是指裁判者對訴訟爭端各方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私的立場,既不對訴訟任何一方抱有偏見,也不與訴訟爭端的利益有任何關聯。西方「自然正義」原則的第一條「任何人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的就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發展至今,法官中立已成為公正審判的前提要求,也是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在我國,由於檢察機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具有優勢訴訟地位,再加上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互相配合」的特殊關係,容易使訴審關係偏離審判的理想構造,惡化被告人一方的訴訟地位,抑制辯護律師的作用發揮。因此,必須堅決實行控審分離,切斷控訴方與裁判方的體制聯繫,樹立法官中立形象,加強法庭審理中的控辯對抗,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  (二)不告不理原則下的訴審關係  「不告不理」是調整和規範起訴與審判關係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含義:一是明確審判以起訴為前提,未經起訴的案件法院不得徑行審判,以避免審判權的主動啟動;二是明確審判受起訴範圍限制,不得及於起訴以外的人和事,即所謂「訴審同一」。  在起訴對人的效力方面,各國法律規定一般比較明確,理解上也不發生問題。在起訴事實和審判對象問題上,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卻不盡一致,大致可分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兩大類型。英美法系國家傳統上實行訴因制度,對於起訴書,不僅要求記載犯罪事實,還要求列明訴因。採取訴因制度的目的:一是確定審判對象;二是明確當事人攻防焦點。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起訴書上除要求記載犯罪事實外,也要求記載所犯法條,但此項記載,僅是進一步明確審判範圍,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在起訴事實效力方面,實行起訴不可分原則,法官在未超出基本控訴事實的前提下,可以依職權進行為正確裁判所必需的一切調查。  關於起訴在法律適用方面的效力,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規定法官在認定被告人行為性質上一般不受起訴請求範圍的限制。所謂「對於事實之法律評價,即如何為法的適當運用,乃法院之職權,並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約束。」[5]但法官變換適用刑法,應及時告知被告人一方,以保障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而在實行訴因制度的國家,法官變更適用法律條文的情況一般僅限於:認定之罪行包容於被起訴罪行之中,或者系較起訴罪行為輕之罪行或起訴罪行未完成形態,如果此未完成形態根據法律也構成犯罪的話,其實質是不得惡化被告人地位。  我國的刑事訴訟,因檢察機關和法院的互相配合關係而在控審分離上存在體制性缺陷,在訴審同一方面同樣存在不足。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效力與審判範圍問題規定得不夠明確,實踐中審判對象超出起訴範圍,或者法院認定罪名與起訴罪名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為規範公訴權和裁判權的行使,我國立法應當對不告不理、訴審同一的原則予以明確並對相關制度予以細化。在規範訴審關係方面,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未經起訴之個人和事實,法院不得徑行審理並定罪科刑,這是調整訴審關係的基本原則。第二,儘快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撤銷、變更、追加起訴制度,以適應司法實踐變更追訴之需要。第三,變更或追加起訴應當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如果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有實質性影響,應當延期審理。第四,如果法院認為指控的罪名與指控事實不符,而檢察機關不同意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的動議時,法院應當向控辯雙方告知改變指控罪名的意圖,在控辯雙方進行必要的準備後,再行審理和判決。  (三)庭審實質化視角下的訴審關係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推進庭審的實質化,做到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確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審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6]  其一,庭審實質化與控方的證明責任。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首次強調:「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這是為了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進一步規範訴訟活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推進庭審實質化,必然要求在法庭審理中檢察機關為履行好法律賦予的指控犯罪職能而落實好應當承擔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為此,檢察機關應當強化當庭指控,依法履行舉證責任、說服責任,著力提高當庭訊問詢問、示證質證能力。要配合法庭完善庭前會議制度,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規範申請偵查人員出庭機制,推動重大案件關鍵證人出庭工作,切實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問題。  其二,庭審實質化與控辯的法庭對抗。庭審是審判的關鍵環節、主要方式,也是控辯職能集中發揮、控辯對抗集中體現的主要平台、典型場域。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要真正發揮庭審的實質作用,檢察機關必須加強公訴人員出庭能力建設,著力提高發表公訴意見和辯論意見能力,提高出庭應變能力,提高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出庭能力,加強對公訴主張的說理,加強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同時,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合法權益,注意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做到文明、規範、平和、理性地對抗,共同促進審判公正。  其三,庭審實質化與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發揮庭審的實質性作用,檢察機關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的主導地位,又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共同促進庭審實質化,共同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公訴人出席法庭,既要增強法律監督意識,又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平衡好履行訴訟職能與監督職能的關係。庭審中發現審判活動違法,除不立即提出糾正、事後無法彌補的情況外,應當記錄在案並在庭審後依法提出監督意見。以審判為中心要求進一步發揮庭審實質作用,是對以往庭審形式化、走過場的反思與糾正。檢察機關出庭支持公訴的標準更高、要求更嚴、作用更凸顯,同樣挑戰也更加嚴峻。二、「以審判為中心」與新型訴偵關係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是以訴訟階段論為理論基礎加以建構的,但「以審判為中心」強調審判對審前訴訟行為的指引與規範作用,因而,應當將原本相對獨立的偵查階段與審查起訴階段視為整體性的「審前程序」加以研判。偵查作為刑事訴訟進程之開端,決定著案件之基礎可靠與否,一旦出現偏差,即會導致「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現象,加之偵查權運行具有主動性、傾向性,啟動國家強制力的初衷在於保障社會公益,倘若缺乏有效的指導和監督,則可能對個人權利產生侵害。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應當是由偵查向審判逐步遞進的訴訟過程,審查起訴與偵查相銜接,因而需要建構新型訴偵關係推動「以偵查為中心」向「以審判為中心」的轉變。  (一)偵查與公訴之關係辨析  偵查程序的目的可以界分為三個層次:其直接目的是尋獲證據、查緝甄別犯罪嫌疑人;深層目的是銜接起訴、提升公訴質量和效果;根本目的則是規制偵查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在以偵查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中,偵查行為並非僅限於實現偵查本身之目的,[7]警察權實質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承擔了偵查職能以外的角色,權力空間突破偵查程序而延伸至其它訴訟階段;架空程序設計、有礙人權保障的同時,也不必然提升打擊犯罪的準確性,於程序公正抑或實體公正均無裨益,以致動搖司法權威、消解司法公信力。嚴打時期「以一長代三長,以一員代三員」、「下去一把抓,回來再分家」之情形今日猶在,公、檢、法之間「重配合、輕制約」,甚至「只配合、不制約」,從而形成「公安做飯、檢察端飯、法院吃飯」的異化樣態。因而,從「以偵查為中心」轉向「以審判為中心」,首先需要轉變偵查理念,正確認識偵查之目的及其職能定位。申言之,偵查職能應當定位於公訴之準備,而公訴作為偵查與審判之銜接部分,其職能應當適當延伸與拓展,一方面指導、監督和制約偵查權運行,另一方面引起審判發生、限制審判範圍。[8]  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內部,應當形成正向的遞進關係和反向的指引作用。所謂「正向遞進關係」,意味著各環節層層推演,從偵查到審查起訴再到審判,在認識上由淺入深,有別於不分主次的傳統訴訟階段論,類似於德日刑事訴訟法學中的「動態理論」,即致使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推定經過控辯雙方的攻防對抗,其成立與否可能發生動搖和變化,而判決的作出必須依據其最終發展的態勢加以判斷,審判作為刑事訴訟中一錘定音的階段,自然是刑事訴訟的中心和終局階段。[9]所謂「反向指引作用」,意味著通過審判程序對於審前程序的指引和制約作用,進行程序控制,凸顯審判之中心地位,司法職權的配置與運行、訴訟制度的設計與實現均圍繞審判程序進行,進而統攝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審查起訴階段與偵查階段均為審前之程序,而在審前程序內部,從正向關係看,審查起訴是偵查之進階,從反向關係看,偵查是審查起訴之準備,因此,偵查階段應當是公訴職能延伸與拓展的主要方向,新型訴偵關係應當以公訴職能為中心,指導、監督和制約偵查權運行。由此,訴訟階段論意義上的偵查階段與審查起訴階段,得以向「以審判為中心」視野下的「審前程序」轉變。  (二)檢察介入偵查、公訴指導偵查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理論認為,偵查系公訴之準備活動,公訴佔據主導地位,並左右偵查活動的結局和進程。台灣地區學者陳朴生教授曾指出:「偵查,乃檢察官為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而調查犯人及證據之程序。」[10]非經偵查,無從發現犯罪真相,無從確定犯罪嫌疑人,因而也無從決定是否起訴。為了保證起訴的效果和質量,履行公訴職能的檢察官對從事偵查活動的警察,在偵查取證方面予以指導和在法律事務方面予以諮詢,具有正當性且十分必要。因此,檢察介入偵查、公訴指導偵查作為公訴職能向偵查階段延伸與拓展的具體制度,值得探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推動建立重大、疑難案件偵查機關聽取檢察機關意見建議制度」作為2015年年度工作重點之一,[11]全國檢察機關第五次公訴工作會議進一步提出公訴部門要發揮「訴前主導」作用,而檢察介入偵查、公訴指導偵查制度也已有一定製度基礎和實踐經驗。[12]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中央政法委發布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4條指出:「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及時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證據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指派檢察官參加偵查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對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的復驗、複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第18條中也要求:「對命案等重大複雜案件、突發性惡性案件、爭議較大的疑難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與偵查機關協商,通過介入現場勘查、參加案件談論等方式,引導偵查機關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證據。」  無論制度設計抑或司法實踐,檢察機關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地位均應當進一步得到明確。儘管警察偵查案件之後是由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但一個既不能主導也不能實施偵查的檢察官,究竟有多少起訴決定空間,本來就令人質疑。因此,偵查程序由檢察官主導,檢察官集偵查者、起訴者、公訴人之任務於一身,且具有中立性、客觀性與獨立性,乃歐陸刑事訴訟法之發展趨勢。德國、義大利、奧地利、瑞士先後廢除調查法官制度,而法國、荷蘭、西班牙等國儘管保留調查法官制度,其檢討廢除之聲亦未曾間歇。以奧地利為例,過往調查法官主導偵查程序的制度設計,在實務中異化為警察或自行開啟偵查程序,或經由檢察官、調查法官之「概括委任」而從事偵查行為,偵查程序的實際重心轉移至警察身上。而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奧地利新刑事訴訟法將檢察官確立為偵查主導,通過檢察官之司法機關地位入憲以及職務法之法官化、指令權之透明化,對檢察官角色進行重新定位。[13]對於我國而言,檢察介入偵查、公訴指導偵查仍處於制度設計之初,需要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解決以下具體問題:其一,公訴指導偵查與檢察監督偵查的關係亟待釐清,以避免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的混淆;[14]其二,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指導、介入偵查的案件範圍、條件和具體程序,並明確偵查機關不執行檢察建議的程序性後果。  (三)強化偵查監督與動態制約機制  規範偵查權運行,除了偵查行為自身的訴訟化改造,還需要自始以審判中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標準和要求規範偵查行為,但實踐表明,儘管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均為「證據確實、充分」,[15]但司法錯誤的生成往往正是由於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未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可見偵查機關自身規制抑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均不如預期。理順偵查、起訴、審判的相互關係、分清三者主次,需要首先糾正「偵查中心主義」的現狀,方有可能將程序重心向審判階段傾斜,質言之,制約應當重點指向偵查活動。我國並不實行警檢一體,檢察機關負有客觀義務而非絕對當事人化,一元化政治生態之下,檢察監督是內生型監督體系中的重要環節,其重點指嚮應是監督行政權力的行使,刑事訴訟中偵查權強勢而審判權弱勢,是故,檢察監督的根本任務是限制偵查權,並保障審判權依法獨立行使。  偵查監督部門處於刑事訴訟之上游,需要發揮程序初期的監督、引導和把關作用,堅持以證據為中心,嚴格把握逮捕條件,樹立無罪推定、人權保障等法治理念,從源頭上預防冤假錯案。[16]具體而言,在監督和制約手段上:第一,應當從被動監督、事後監督轉變為主動監督、同步監督,形成參與式的動態制約機制,例如,前文所述之檢察介入偵查、公訴指導偵查,即是動態制約機制的實踐探索;第二,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充分參與,在審查批准逮捕等環節設置訴訟化結構,通過第三方力量對偵查行為加以制約。「以審判為中心」要求訴訟特徵貫穿程序始終,即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搜查、扣押、監聽、羈押等行為也應受到訴訟化審查,使審前程序體現訴訟特徵,以平衡、穩定的訴訟結構推進刑事訴訟程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三、「以審判為中心」與新型訴辯關係  刑事辯護之於刑事訴訟的積極意義,主要顯現於兩方面:其一,辯護律師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有效遏制公權力濫用,確保被追訴人權利不受非法侵害;其二,刑辯律師的實質參與,可以實現控辯平等的訴訟構造,保障控辯雙方平等武裝、平等保護,在有效對抗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升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維護司法公正。近年來,刑事辯護領域問題突出,司法機關與辯護律師之間的關係不夠融洽,但正如孟建柱同志在全國律師工作會議上指出的那樣,構建司法人員與律師之間的新型關係,主動權在司法機關。[17]對於檢察機關而言,應當主動創造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監督的前提條件,在正當交往中實現良性互動:靜態的訴訟構造中,訴辯平等,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動態的訴訟進程中,從審前程序到審判程序,整體地改善辯護環境。更重要的是,檢察機關在訴訟職能之外還承擔法律監督職能,理應承擔維護律師合法權益之重任。  (一)訴訟構造中的訴辯關係  建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需要充分發揮辯護的實質作用,保障其積極、有效地參與訴訟進程。既然訴訟是兩造相爭、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法律關係,就要避免其異化為「國家—個人」二元對立的上下糾問模式,防止被告人淪為訴訟客體和被追究對象。庭審實質化之關鍵在於等腰三角結構是否穩定,是否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審判和控訴職能由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檢察院承擔,其角色詮釋較為穩定,而被告人基於自身社會地位、知識結構的限制,往往無法憑一己之力與控訴方對抗,因而,其是否獲得有效辯護即成為庭審中等腰三角結構是否穩定的最大變數。在刑事訴訟中確立「訴」的機制,意味著被告人成為程序主體,獲得「辯」的地位,與追訴犯罪的國家機關平等而立,將國家追訴權力導入程序規則從而避免膨脹和濫用的同時,也反向決定著「訴」能否發揮引導程序展開、貫穿程序始終的靈魂作用。[18]但在司法實踐中,七成以上刑事案件沒有辯護律師參與,即便擁有辯護律師,要麼是法律援助案件,整體辯護質量不高,要麼是聘請社會律師,卻受現有庭審方式所限,難以對裁判形成產生實質影響。「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動向需要辯護意見發揮實質作用,從而與控方意見形成對抗,有利於發現真實,因而,應當首先轉變理念,從排斥辯護參與,轉向正確認識辯護意見。  理念的轉變,是與改革步伐相適應的,發揮辯護的實質作用,需要在「質」和「量」上加以保障制度運行。所謂「質」的提升,首先,是辯護律師應當具備在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中切換、在審前辯護與法庭辯護中延續、在消極辯護與積極辯護中遊走的技巧和策略,表現出說服法官的藝術;其次,是應當為辯護行為提供製度支撐,包括減少對辯護律師的制度限制,以及相關程序的平台建構,例如庭審中保障證人出庭、規範交叉詢問,為辯護技巧與策略的施展提供可能。而「量」的增加,則有賴於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大幅度修改,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階段提前至偵查階段,法律援助的範圍擴大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人,[19]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量的增長幅度,與修法力度、學者預估相比,前進的步伐仍顯遲緩,[20]需要進一步擴大範圍、增加經費、強化質量控制。  (二)訴訟進程中的訴辯關係  刑事訴訟遵循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之先後而逐步遞進,訴訟進程中的訴辯關係不僅聚焦於審判程序,同時還應著眼於審前程序,進而整體地改善辯護環境。質言之,律師在庭上的發問、質證、辯論等活動,需要在庭前、審前進行準備,因而,檢察機關首先要在庭前、審前為辯護律師提供充分的準備機會,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等方面權利,使其在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審前辯護與法庭辯護中均有足夠的施展空間。過往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被稱為刑辯律師的「三難」問題,不僅影響律師正常執業,更有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儘管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三難」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緩解,但檢察機關仍需積極應對,尤其是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避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之條件擴大適用、不許會見等問題,細化、落實相關配套措施。辯護律師提出會見的,應當及時答覆;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進行會見;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檢察機關在會見時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21]此外,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了庭前會議制度,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通常疑難、複雜,但在實踐中,仍然有被告人在未獲得辯護律師幫助的情況下參加庭前會議,庭前會議可能涉及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若無律師幫助,被告人很難憑藉自身能力有效應對,因而,需要在明確庭前會議效力、規範庭前會議程序的同時,保證律師充分參與,建構訴辯雙方的信任基礎。  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審判程序以一審為中心,一審程序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以舉證質證為中心,實質化的庭審就是要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真正由庭審法官通過開庭審理這種特殊場景和活動來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獨立適用法律,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做到事實調查在法庭,證據質證在法庭,控辯對抗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說理在法庭,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同時,要完善合議庭評議程序,尊重合議庭不同意見並在裁判文書中適當體現。貫徹直接言詞原則,還要注意發揮辯護律師的辯護作用,實現律師的有效辯護。要在充分保障辯護律師庭前會見權、閱卷權、調查權的基礎上,注意維護律師在法庭審理中的發問權、質證權、辯論權,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意見,尤其是律師無罪、罪輕的辯護意見,並且在評議裁判中加以考慮,在裁判文書中加以體現,在程序上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在實體上促進判決的公正權威。[22]訴辯雙方通過實質對抗,有利於發現真實、消解認知錯誤,兩者間並非此消彼長的關係,其目標應當是統一的,即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防止冤錯案件發生。  (三)檢察機關維護律師合法權益之重任  正如曹建明檢察長所言:「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既是訴訟參與者,也是訴訟監督者,還是訴訟權利的救濟者。在訴訟活動中,檢察機關不僅承擔著批捕起訴、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等職責,而且肩負著對訴訟和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不僅代表國家指控犯罪,而且必須嚴守客觀公正立場,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不僅要監督糾正刑訊逼供、違法取證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且要監督糾正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23]以上種種,不僅對檢察機關全面、正確、有效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設置了更高標準,也為訴辯之間形成良性互動打下了堅實的制度基礎。過往,辯護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一旦遭遇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往往感到救濟途徑不足,使得不合理、不合法之現象難以得到糾正。因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關於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訴控告及處理程序的規定,通過法律明確檢察機關維護律師合法權益之責任。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台《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在明確律師執業權利的同時,設置了投訴機制、申訴控告機制、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和聯動機制、聯席會議等四個層次的救濟渠道。其中,申訴控告機制由檢察機關主要負責,第42條具體羅列了五種可向檢察機關申訴控告的情形,即「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轉達、通知和送達義務的」、「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誤的」、「對律師依法提出的申請,不接收、不答覆的」、「依法應當許可律師提出的申請未許可的」、「依法應當聽取律師的意見未聽取的」,並以「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作為兜底條款。此外,明確檢察機關審查期限為受理後十日以內,處理情況應當以書面形式答覆律師;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者累糾累犯的,予以追責、處分;情況不屬實的,同樣需要做好說明解釋工作。可以說,相關救濟途徑已初具體系性,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行使有望得到全方位保障,但制度設計仍需在司法實踐中加以落實,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理應帶頭履行職責使命,建構新型、健康、良性互動的訴辯關係,並推動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注釋】   本文系國家2011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成果。   [1]對於「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需要避免「寬泛化」理解,其僅限於刑事訴訟領域。因為「以審判為中心」的提出,是為了扭轉「以偵查為中心」的現實困境,而這在民事、行政訴訟領域並沒有顯現,並且在民事、行政訴訟領域強調「以審判為中心」甚至可能帶來負面效應,例如,如果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很可能異化為審判權約束訴權,阻礙二者之良性互動,從而犧牲當事人利益。   [2]參見卞建林:《刑事起訴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中國檢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   [3]需要注意的是,「以審判為中心」關注的是偵查程序、審查起訴程序與審判程序的相互關係,目的是扭轉「以偵查為中心」現實樣態;而「以庭審為中心」或「庭審實質化」更多關注的是庭審與庭外的關係,與「案卷中心主義」相對,強調「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庭審為中心」並不矛盾,但也不能完全等同。   [4][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朱林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頁。   [5]陳朴生:《刑事訴訟法實務》,海天印刷廠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93頁。   [6]參見《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7]參見卞建林:《論我國偵查程序中檢警關係的優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為中心》,《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  [8]偵查為公訴之準備,審前程序為審判程序之準備,在域外刑事訴訟制度中並不鮮見。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將公訴規定在第一審程序中,而偵查為公訴準備。在第一審程序中,審判為主要程序,公訴為預備程序,連接預備程序與主要程序的是中間程序,即對公訴的審查和裁判是否開始審判程序(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李昌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日本和韓國刑事訴訟法典中的編排存在共同之處,其「偵查」、「公訴」、「公審」均位於「第一編總則」後的「第二編第一審」之中,說明偵查和公訴是公審之準備,系第一審程序的一個環節,並沒有與審判相當的地位(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宋英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韓國刑事訴訟法》,馬相哲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9]關於「動態理論」,請參見[日]松尾浩也:《刑事訴訟法(上)》,丁相順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頁。   [10]同前注[5],第267頁。   [11]參見曹建明:《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15年3月12日)》。   [12]參見卞建林:《健全司法權分工配合制約機制的思考》,《河南社會科學》2015年第1期。   [13]參見林鈺雄:《開啟檢察官定位的新紀元——從奧地利刑事訴訟與檢察官制度的變革談起》,載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編:《偵查監督指南》(2015年第3輯),中國檢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71頁以下。   [14]我們認為,為了實現檢察機關的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適度分離,需要通過在檢察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以集中統一行使訴訟監督職能。目前看來,逐步探索將刑事執行檢察機構拓展為專門的訴訟監督機構,監督範圍進一步向刑事執行檢察監督以外延伸,更符合檢察改革的總體趨勢,具有現實的合理性與可行性。參見卞建林、謝澍:《刑事執行檢察監督:資源整合與體系建構》,《河南社會科學》2015年第7期。   [15]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60、172、195條。   [16]參見卞建林:《發揮偵查監督職能,把好防範錯案關口》,《檢察日報》,2015-06-17。   [17]參見孟建柱:《依法保障執業權利、切實規範執業行為,充分發揮律師隊伍在全面依法治國中的重要作用》,《檢察日報》,2015-09-16。   [18]參見卞建林:《刑事訴訟中「訴」之辨析》,《人民檢察》2007年第8期。   [19]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4、267條。有學者曾預估修法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量的增長幅度會達到三至五倍。   [20]參見顧永忠、陳效:《中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研究報告(1949-2011)》,載顧永忠主編:《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國實踐與國際視野》,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頁。   [21]《高檢規則》第46條已作出初步規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9條對此同樣予以明確。   [22]卞建林:《應當以庭審為中心》,《檢察日報》,2015-07-16。   [23]曹建明:《著力構建彼此尊重良性互動的新型檢律關係》,《檢察日報》,2015-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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