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書 | 辯訴交易緣何備受青睞
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教授George Fisher的《辯訴交易的勝利——美國辯訴交易史》一書,以實證統計數據為基礎,系統研究了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的發展歷史,分析了從指控交易到量刑交易等多種辯訴交易形式,並不斷指出符合刑事訴訟參與者各方利益訴求是辯訴交易在美國司法制度史上獲得青睞並取得特殊重要地位的根本原因。George Fisher的描述不僅僅向我們展示了辯訴交易制度從孕育到成熟的整個過程,更重要的是,為其他地區的法律人更好地了解和熟悉辯訴交易制度甚至尋求在本國建立起類似制度提供了豐富的研究素材。
從George Fisher的論述中我們發現,辯訴交易的最根本基礎在於立法,或者說合法性,法律的授權是所有辯訴交易得以發生的前提,權力在辯訴交易制度里佔據著首要地位。無論檢察官、法官,還是刑事被告人,所有刑事訴訟主體行為的前提是法律賦予了他們選擇的空間,使得他們的行為與自身所期望獲得的法律後果發生因果鏈接成為可能。在美國馬薩諸塞州,立法機關一次次以立法的手段限制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的時候,立法的這一根本性作用便淋漓盡致地展現出來。無論是最初的多罪狀指控交易,還是後來的中止訴訟交易,抑或是量刑交易,所有辯訴交易的共同點是,這種交易必須具有合法的前提,只有法律允許,或者說只有在法律所設定的界域之內,辯訴交易才能產生並自證合法。將視野拉近,馬薩諸塞州檢察官所擁有的這些法律授權,在當下的中國其實並不陌生,其主體往往還更為廣泛。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語境下,偵查機關(或者偵查部門)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多條罪狀中的部分或者全部移送審查起訴,雖然需要對作出的決定進行說明。公訴部門既可以決定是否根據偵查機關(或者偵查部門)所建議的罪狀提起公訴,也可以根據案件事實的具體情狀改變偵查機關(或者偵查部門)所建議的罪名,更可以追加被告人尚未被追訴的其他犯罪,至於法官,能對訴至法院的罪狀、罪名等作出最後判定,更能在量刑選擇上起到決定性作用。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多罪狀指控交易、量刑交易等並不罕見。譬如,以揭發受賄人收受錢物為籌碼換取不予追究行賄犯罪刑責的指控交易,偵查人員的理由相當直接,若非以不追究為承諾,則行賄人不會輕易交代其向受賄人行賄的犯罪事實,案件辦理將難以獲得突破性進展,為此所耗費的司法資源便極易被浪費,所以,在現有的偵查條件下,承諾不追究是獲得行賄人證言的重要途徑。同時,以認罪服法為籌碼換取輕緩量刑的交易亦並非鮮有。作為案件的終極裁判者,面臨的不僅僅是案多人少的客觀現狀,更是抗訴、上訴等可能存在的「司法訴訟未完結篇章」所造成的案件辦理壓力,能夠以更少的資源和精力付出換取被告人的認罪服判和檢察機關的認可息訴,何樂而不為?與此同時,可以看到,雖然辯訴交易並未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完善地類型化,也未制定具體相近的制度規範,但中國的刑事法律並未限制訴訟參與主體以辯訴交易的方式結案是不爭的事實。從節約司法資源、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角度來看,無論對偵查機關(或者偵查部門)還是公訴部門,抑或是法官,辯訴交易都具有相當的吸引力。
George Fisher在書中所表達的另一條精闢的論點是,正是刑事訴訟參與者各方的利益訴求,使他們最終都積极參与到辯訴交易中來,逐步發展壯大這一制度。早在辯訴交易制度誕生初期的那個時代里,高定罪率、高服判率、低上訴率等數據統計已然是馬薩諸塞州法官和檢察官們共同的利益訴求,這種「訴訟勝利」的督促使得他們傾向於選擇辯訴交易這種更加「穩妥」的結案方式,而不願意冒「敗訴」的風險。與此同時,隨著時間的推移和法治文明的進步,案件量的爆棚對於法官和檢察官而言都是不小的壓力,況且最初的檢察官尚是一份兼職的工作,其個人經濟狀況並不十分樂觀。正是在這些多種利益糾葛的影響下,辯訴交易自然成為擺脫困境的更優選擇。對於被告人而言,辯訴交易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在庭審中被認定重罪、判處重刑的法律風險,完全實現了其利益訴求。時至今日,George Fisher的這一論點仍能屹立不倒,原因在於這一結論完全是符合人性和人的日常行為選擇邏輯的論斷。無論在哪個時代,利益都是影響個體行為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甚至有時候是最根本的因素。毋庸置疑,這一結論不僅可以適用於當下的中國,同時也適用於世界的其他國家。
此外,George Fisher在書中著墨不多卻隱晦地向人們解釋的一個問題是,辯訴交易是否會產生放縱犯罪的惡果,是否會對司法公正形成嚴重威脅。從George Fisher的描述看來,能夠進行辯訴交易的案件,通常其證據會較為充分,不存在定罪之論爭,而那些證據並未完全到位的案件,往往不會被用以進行辯訴交易,而會委任陪審團進行裁決。George Fisher認為,這樣的一種案件分流,不僅沒有損害司法公正,相反是對司法公正裁判的一種幫助甚至保障。實際上,除了George Fisher所論證的觀點,我們還可以從另外兩個視角來看待辯訴交易制度與司法公正的關係。其一,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但卻並非除惡務盡。無論立法者還是司法者,都不應當本著將犯罪「完全」追訴的態度去看待或者辦理刑事案件,犯罪黑數存在於任何時期和任何地方,這是一個難以磨滅的客觀事實。司法資源的有限,決定了對犯罪的追訴只能是選擇性的。其二,從刑罰的目的而言,對犯罪的懲罰並非制度的終極追求,預防犯罪才是制度設計的歸宿,這也是George Fisher書中所提到的「刑罰應當著眼於未來」的理由。司法若能夠在懲惡的同時給予被懲罰者一些「恩惠」,這不僅不會有損於司法公正,更會從另一個角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強人們對司法和法律的信仰,相信這樣的收效,應該遠比「不留後路的條框司法」要大得多。
司法機制和制度的創新不僅僅是完全的「無中生有」,對現有司法實踐中一些並未成型的有效做法進行培育,使其長成,亦不失為一條「以舊立新」的途徑。(作者:曾嚴 單位: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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