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規速遞》日刊2014年3月27日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
國務院
國發〔2014〕14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兼并重組是企業加強資源整合、實現快速發展、提高競爭力的有效措施,是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調整優化產業結構、提高發展質量效益的重要途徑。近年來,我國企業兼并重組步伐 加快,但仍面臨審批多、融資難、負擔重、服務體系不健全、體制機制不完善、跨地區跨所有制兼并重組困難等問題。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黨中央 和國務院的決策部署,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企業在兼并重組中的主體作用,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主要目標和基本原則 (一)主要目標。 1.體制機制進一步完善。企業兼并重組相關行政審批事項逐步減少,審批效率不斷提高,有利於企業兼并重組的市場體系進一步完善,市場壁壘逐步消除。 2.政策環境更加優化。有利於企業兼并重組的金融、財稅、土地、職工安置等政策進一步完善,企業兼并重組融資難、負擔重等問題逐步得到解決,兼并重組服務體系不斷健全。 3.企業兼并重組取得新成效。兼并重組活動日趨活躍,一批企業通過兼并重組煥發活力,有的成長為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大企業大集團,產業競爭力進一步增強,資源配置效率顯著提高, 過剩產能得到化解,產業結構持續優化。 (二)基本原則。 1.尊重企業主體地位。有效調動企業積極性,由企業自主決策、自願參與兼并重組,堅持市場化運作,避免違背企業意願的「拉郎配」。 2.發揮市場機製作用。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加快建立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規則,消除企業兼并重組的體制機制障礙,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3.改善政府的管理和服務。取消限制企業兼并重組和增加企業兼并重組負擔的不合理規定,解決企業兼并重組面臨的突出問題,引導和激勵各種所有制企業自主、自願參與兼并重組。 二、加快推進審批制度改革 (三)取消下放部分審批事項。系統梳理企業兼并重組涉及的審批事項,縮小審批範圍,對市場機制能有效調節的事項,取消相關審批。取消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事前審核,強化事後問 責。取消上市公司重大資產購買、出售、置換行為審批(構成借殼上市的除外)。對上市公司要約收購義務豁免的部分情形,取消審批。地方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下放地方政 府審批。 (四)簡化審批程序。優化企業兼并重組相關審批流程,推行並聯式審批,避免互為前置條件。實行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分類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兼并重組實行快速審核或豁免審核。 簡化海外併購的外匯管理,改革外匯登記要求,進一步促進投資便利化。優化國內企業境外收購的事前信息報告確認程序,加快辦理相關核准手續。提高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效率。企業兼 並重組涉及的生產許可、工商登記、資產權屬證明等變更手續,從簡限時辦理。 三、改善金融服務 (五)優化信貸融資服務。引導商業銀行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積極穩妥開展併購貸款業務。推動商業銀行對兼并重組企業實行綜合授信,改善對企業兼并重組的信貸服務。 (六)發揮資本市場作用。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通過發行股票、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可轉換債券等方式融資。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發行優先股、定向發行可轉換債券作 為兼并重組支付方式,研究推進定向權證等作為支付方式。鼓勵證券公司開展兼并重組融資業務,各類財務投資主體可以通過設立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併購基金等 形式參與兼并重組。對上市公司發行股份實施兼并事項,不設發行數量下限,兼并非關聯企業不再強制要求作出業績承諾。非上市公眾公司兼并重組,不實施全面要約收購制度。改革上市公 司兼并重組的股份定價機制,增加定價彈性。非上市公眾公司兼并重組,允許實行股份協商定價。 四、落實和完善財稅政策 (七)完善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政策。修訂完善兼并重組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政策,降低收購股權(資產)占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資產)的比例限制,擴大特殊性稅務處 理政策的適用範圍。抓緊研究完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的企業所得稅、企業改制重組涉及的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政策。 (八)落實增值稅、營業稅等政策。企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的,不屬於增值稅和營業稅徵收範圍, 不應視同銷售而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稅務部門要加強跟蹤管理,企業兼并重組工作牽頭部門要積極協助財稅部門做好相關稅收政策的落實。 (九)加大財政資金投入。中央財政適當增加工業轉型升級資金規模,引導實施兼并重組的企業轉型升級。利用現有中央財政關閉小企業資金渠道,調整使用範圍,幫助實施兼并重組的 企業安置職工、轉型轉產。加大對企業兼并重組公共服務的投入力度。各地要安排資金,按照行政職責,解決本地區企業兼并重組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十)進一步發揮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資金的作用。根據企業兼并重組的方向、重點和目標,合理安排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資金引導國有企業實施兼并重組、做優做強,研究完善相關管理制 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五、完善土地管理和職工安置政策 (十一)完善土地使用政策。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有償收回企業因兼并重組而退出的土地,按規定支付給企業的土地補償費可以用於企業安置職工、償還債務等支出。企業兼并重組中涉及 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搬遷的工業項目,在符合城鄉規劃及國家產業政策的條件下,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經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並以協議出讓或租賃方式 為原土地使用權人重新安排工業用地。企業兼并重組涉及土地轉讓、改變用途的,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要依法依規加快辦理相關用地和規劃手續。 (十二)進一步做好職工安置工作。落實完善兼并重組職工安置政策。實施兼并重組的企業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做好職工安置工作,妥善處理職工勞動關係。地方各級 人民政府要進一步落實促進職工再就業政策,做好職工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對採取有效措施穩定職工隊伍的企業給予穩定崗位補貼,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 六、加強產業政策引導 (十三)發揮產業政策作用。提高節能、環保、質量、安全等標準,規範行業准入,形成倒逼機制,引導企業兼并重組。支持企業通過兼并重組壓縮過剩產能、淘汰落後產能、促進轉型 轉產。產能嚴重過剩行業項目建設,須制定產能置換方案,實施等量或減量置換。 (十四)鼓勵優強企業兼并重組。推動優勢企業強強聯合、實施戰略性重組,帶動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形成優強企業主導、大中小企業協調發展的產業格局。 (十五)引導企業開展跨國併購。落實完善企業跨國併購的相關政策,鼓勵具備實力的企業開展跨國併購,在全球範圍內優化資源配置。規範企業海外併購秩序,加強競爭合作,推動互 利共贏。積極指導企業制定境外併購風險應對預案,防範債務風險。鼓勵外資參與我國企業兼并重組。 (十六)加強企業兼并重組後的整合。鼓勵企業通過兼并重組優化資金、技術、人才等生產要素配置,實施業務流程再造和技術升級改造,加強管理創新,實現優勢互補、做優做強。 七、進一步加強服務和管理 (十七)推進服務體系建設。進一步完善企業兼并重組公共信息服務平台,拓寬信息交流渠道。培育一批業務能力強、服務質量高的中介服務機構,提高關鍵領域、薄弱環節的服務能力 ,促進中介服務機構專業化、規範化發展。發揮行業協會在企業兼并重組中的重要作用。 (十八)建立統計監測制度。加強企業兼并重組的統計信息工作,構建企業兼并重組統計指標體系,建立和完善統計調查、監測分析和發布制度。整合行業協會、中介組織等信息資源, 暢通統計信息渠道,為企業提供及時有效的信息服務。 (十九)規範企業兼并重組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職工、債權人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完善國有產權轉讓有關規定,規範國有資產處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採取切 實措施防止企業通過兼并重組逃廢銀行債務,依法維護金融債權,保障金融機構合法權益。在資本市場上,主板、中小板企業兼并重組構成借殼上市的,要符合首次公開發行條件。加強上市 公司和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強化事中、事後監管,嚴厲查處內幕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加強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維護國家安全。 八、健全企業兼并重組的體制機制 (二十)完善市場體系建設。深化要素配置市場化改革,進一步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加快建立現代企業產權制度,促進產權順暢流轉。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規範市場 競爭秩序,加強市場監管,促進公平競爭和優勝劣汰。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責的組織,應嚴格遵守反壟斷法,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 (二十一)消除跨地區兼并重組障礙。清理市場分割、地區封鎖等限制,加強專項監督檢查,落實責任追究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平衡地區間利益關係。落實跨地區機構企業 所得稅分配政策,協調解決企業兼并重組跨地區利益分享問題,解決跨地區被兼并企業的統計歸屬問題。 (二十二)放寬民營資本市場准入。向民營資本開放非明確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推動企業股份制改造,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支持國有企業母公司通過出讓股份、增資擴股、合資合 作引入民營資本。加快壟斷行業改革,向民營資本開放壟斷行業的競爭性業務領域。優勢企業不得利用壟斷力量限制民營企業參與市場競爭。 (二十三)深化國有企業改革。深入推進國有企業產權多元化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改革國有企業負責人任免、評價、激勵和約束機制,完善國有企業兼并重組考核評價體系。加大 國有企業內部資源整合力度,推動國有資本更多投向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 九、切實抓好組織實施 (二十四)進一步加大統籌協調力度。充分發揮企業兼并重組工作部際協調小組的作用,解決跨地區跨所有制企業兼并重組和跨國併購中的重大問題,做好重大部署的落實,組織開展政 策執行情況評估和監督檢查。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抓緊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加強協調配合,完善工作機制,紮實推進各項工作。 (二十五)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地區要按照本意見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抓緊制定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具體方案,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和服務體系,積極協調解決本地區企業兼并 重組中遇到的問題,確保各項政策措施落到實處,有關重大事項及時報告企業兼并重組工作部際協調小組。 國務院 2014年3月7日 (此件有刪減)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暫行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3年12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根據2014年3月2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暫行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公司股東向投資者公開發售股份的行為,根據《公司法》、《證券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 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是指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公司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併向投資者發售的行為(即老股轉讓)。 第三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既包括公開發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 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應當遵守《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的規定,發行價格應當與新發行股票的價格相同。 第四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協商確定首次公開發行時各自公開發售股份的數量。 第五條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時,公司股東公開發售的股份,其已持有時間應當在36個月以上。 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後,公司的股權結構不得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不得發生變更。 第六條 公司股東公開發售的股份,權屬應當清晰,不存在法律糾紛或質押、凍結等依法不得轉讓的情況。 第七條 公司股東擬公開發售股份的,應當向發行人董事會提出申請;需要相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事先取得相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方案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 第八條 發行人與擬公開發售股份的公司股東應當就本次發行承銷費用的分攤原則進行約定,並在招股說明書等文件中披露相關信息。 第九條 公司股票發行方案應當載明本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公司發行新股的同時,其股東擬公開發售股份的,發行方案應當載明公司預計發行新股數量、公司相關股東預計公開 發售股份的數量和上限,並明確新股發行與老股轉讓數量的調整機制。 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主要用於籌集企業發展需要的資金。新股發行數量應根據企業實際的資金需求合理確定;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數量不得超過自願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 的投資者獲得配售股份的數量。 第十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扉頁載明公司擬發行新股和公司股東擬公開發售股份的數量,並提示股東發售股份所得資金不歸公司所有;在招股說明書披露本次公開發行的股數 、預計發行新股數量和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數量、發行費用的分攤原則及擬公開發售股份的股東情況,包括股東名稱、持股數量及擬公開發售股份數量等。 發行公告應該披露公司股東擬公開發售股份總數及股東名稱、各自公開發售股份數量等情況,並應當提示投資者關注公司將不會獲得公司股東發售股份所得資金。 第十一條 發行價格確定後,投資者網上申購前,發行人、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應當披露新發行股票及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具體數量及擬公開發售股份的股東名稱及數量。 第十二條 首次公開發行時,擬公開發售股份的公司股東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招股說明書及發行公告應當說明並披露此次股東公開發售股份事項對公司控制權、治理結構及生產經 營等產生的影響,提示投資者就上述事項予以關注。 (一)公司控股股東; (二)持股10%以上的股東; (三)本次公開發行前36個月內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 (四)對發行人經營有重大影響或與發行人有特殊關係的其他股東; (五)上述股東的關聯方或一致行動人。 第十三條 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按照執業規範就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履行相關決策或審批程序,所公開發售的股份是否存在權 屬糾紛或存在質押、凍結等依法不得轉讓的情況進行充分盡職調查,並對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後公司股權結構是否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是否發生變更發表意見,分析公司股東股份公 開轉讓事項對公司治理結構及生產經營產生的具體影響。 第十四條 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的登記、結算等事項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制訂的相關業務規定。 第十五條 自願設定12個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資者不得與公開發售股份的公司股東及相關利益方存在財務資助或者補償、股份代持、信託持股等不當利益安排。存在上述行為的,中 國證監會將比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第40條的規定處理。第十六條 公司股東公開發售股份應當符合本規定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存在違法違規情況的,中國證監會依法進行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 事責任。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4年2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長 2014年3月13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有效推動簡政放權、轉變職能,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主席令第8號)以及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 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等15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4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持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合同副本或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海 關審核無誤後,向其簽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修改為「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 應當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合同副本或者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海關發放《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並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 團貨物』戳記。」 (二)將第十條「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按規定向海關交納監管手續費。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對保 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如屬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 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修改為「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 關按照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照對保稅工廠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徵出口關稅,如果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 商品,還應當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三)將第十四條「保稅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如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修改為「保稅進口的料、件,應當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 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延期變更手續,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果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復出口或者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74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須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 》,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請表》(格式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請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提出異地加工申請。」修改為「經營單位開展異地加工貿易,應當憑其所 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核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和加工企業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出具的《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申報表》(格式 見附件1,以下簡稱《申報表》),向經營單位主管海關辦理異地加工手續。」 (二)將第六條「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核准其異地加工申請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須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 (格式見附件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合同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請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 ,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修改為「經營單位主管海關在辦理異地加工手續時,對於辦理過異地加工貿易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查閱由加工企業主管海關反 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異地加工貿易回執》(格式見附件2,以下簡稱《回執》)。經核實合同執行情況正常的,在《申報表》(一式二聯)內批註簽章,與《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 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一併製作關封,交經營單位憑以向加工企業主管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 (三)將第七條「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合同」、《加工貿易加工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請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合同登記備 案。如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合同備案手續的,必須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修改為「加工企業主管海關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委託加工合同、《加工貿易加工 企業生產能力證明》、《申報表》及其他有關單證辦理手冊設立手續。如果由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手續的,應當持有經營單位出具的委託書。」 (四)將附件中「申請表」修改為「申報表」,「辦理了合同登記備案」修改為「設立手冊」。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8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的「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傳輸錯誤的數據,有正當理由並經海關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決定查驗的轉關 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撤銷申報內容。」修改為「轉關貨物申報的電子數據與書面單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確因填報或者傳輸錯誤的數據,符合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相關規 定的,可以進行修改或者撤銷。對海關已經決定查驗的轉關貨物,不再允許修改或者撤銷申報內容。」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的「由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進境並因故卸至海關監管區或者其他經海關批准的場所,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運單向海關申報進境的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確 實的,由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出境手續;或者由該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辦 理退運或者申報進口手續。」修改為「由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進境並因故卸至海關監管區或者其他經海關批准的場所,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運單向海關申報進境的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 經海關審定確實的,由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直接退運出境手續;或者由該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海關辦理退運或者申報進口手續。」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理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是取得報關員資格並在海關註冊的報關員。未取得報關員資格且未在海關註冊的人員不得辦理 進出口貨物申報手續。報關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海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和要求開展報關活動。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報關員及其所屬企業應對報關員的申報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 任。」修改為「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辦理申報手續的人員,應當是在海關備案的報關人員。」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的「海關已接受申報的報關單電子數據,經人工審核後,需要對部分內容修改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按照海關規定進行修改並重新發送 ,申報日期仍為海關原接受申報的日期。」修改為「海關已接受申報的報關單電子數據,人工審核確認需要退回修改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在10日內完成修改並重 新發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日期仍為海關接受原報關單電子數據的日期;超過10日的,原報關單無效,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另行向海關申報,申報日期為海關再次 接受申報的日期。」 (三)將第十四條「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後,申報內容不得修改,報關單證不得撤銷;確有如下正當理由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向海關遞交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批准 後,可以進行修改或撤銷: 1.由於計算機、網路系統等方面的原因導致電子數據申報錯誤的; 2.海關在辦理出口貨物的放行手續後,由於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原申報貨物部分或全部退關需要修改或撤銷報關單證及其內容的; 3.報關人員由於操作或書寫失誤造成申報差錯,但未對國家貿易管制政策的實施、稅費徵收及海關統計指標等造成危害的; 4.海關審價、歸類審核或專業認定後需對原申報數據進行修改的; 5.根據貿易慣例先行採用暫時價格成交、實際結算時按商檢品質認定或國際市場實際價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報數據的;海關已經決定布控、查驗進出口貨物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 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不得修改報關單內容或撤銷報關單證。」修改為「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申報後,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 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發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將剩餘料件結轉到另一個加工貿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經營企業、同一加工企業、同樣進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貿易方式。凡具備條件的,海關按規 定核定單耗後,企業可以辦理該合同核銷及其剩餘料件結轉手續。剩餘料件轉入合同已經商務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原審批部門按變更方式辦理相關手續,如剩餘料件的轉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 的進口總量,則免於辦理變更手續;轉入合同為新建合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現行加工貿易審批管理規定辦理。 加工貿易企業申報剩餘料件結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繳納不超過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納稅款金額的風險擔保金後,海關予以辦理: (一)同一經營企業申報將剩餘料件結轉到另一加工企業的; (二)剩餘料件轉出金額達到該加工貿易合同項下實際進口料件總額50%及以上的; (三)剩餘料件所屬加工貿易合同辦理兩次以及兩次以上延期手續的; 剩餘料件結轉涉及不同主管海關的,在雙方海關辦理相關手續,並由轉入地海關收取風險擔保金。 前款所列須繳納風險擔保金的加工貿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於繳納風險擔保金: (一)適用加工貿易A類管理的; (二)已實行台賬實轉的合同,台賬實轉金額不低於結轉保稅料件應繳稅款金額的; (三)原企業發生搬遷、合併、分立、重組、改制、股權變更等法律規定的情形,且現企業繼承原企業主要權利義務或者債權債務關係的,剩餘料件結轉不受同一經營企業、同一加工企 業、同一貿易方式限制。」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產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備案或者核銷時應當如實申報。」修改為「加工貿易 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者經回收能夠提取的副產品,未復出口的,加工貿易企業在向海關辦理手冊設立或者核銷手續時應當如實申報。」 (三)將第九條第(一)項中的「報請核銷」修改報為「報核」。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因故無法內銷或者退運的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或者受災保稅貨物,由加工貿易企業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銷毀處置,海關 憑相關單證、處置單位出具的接收單據和處置證明等資料辦理核銷手續。 海關可以派員監督處置,加工貿易企業以及有關處置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加工貿易企業因處置獲得的收入,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海關比照邊角料內銷徵稅的管理規定辦理徵稅手續。」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辦理進出口申報納稅手續的海關所在的直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 稅款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修改為「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向申報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 授權的隸屬海關提出延期繳納稅款的書面申請並隨附相關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供繳稅計劃。」 (二)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情況是否屬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將有關申請材料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接 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並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直屬海關。因特殊情況在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修改為 「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情況是否屬實,並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以及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由於特殊情況 在3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延長10日。」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經海關總署審核未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海關總署未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填發稅款繳款書 。」修改為「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經審核未批准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填發稅款繳款書。」 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進口貨物收貨人在向海關傳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後,未在規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海關予以撤銷電子數據報關單處理、進口貨物收貨人重新向海關 申報,產生滯報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滯報金起征日。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並經海關依法審核,必須撤銷原電子數據報關單重新申報的,經進口貨物收貨人申請並經海關審核同意, 以撤銷原報關單之日起第十五日為起征日。」修改為「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傳送報關單電子數據申報後,未在規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內遞交紙質報關單以及隨附單證,海關予以撤銷報關 單電子數據處理。進口貨物收貨人重新向海關申報,產生滯報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滯報金起征日。 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後依法撤銷原報關單電子數據重新申報的,以撤銷原報關單之日起第十五日為起征日」。 (二)將第十二條中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減免滯報金」修改為「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申報地海關申請減免滯報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因海關及相關執法部門工作原因致使收貨人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從而產生滯報的」修改為「因海關及相關司法、行政執法部門工作原因致使收貨人無法在 規定期限內申報,從而產生滯報的」。(三)刪去第十四條,其他條款次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第十五條作以下修改: 1.將第十五條第(三)項的「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並經海關依法審核,必須撤銷原電子數據報關單重新申報,因刪單重報產生滯報的」修改為「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後依法撤銷原報關單 電子數據重新申報,因刪單重報產生滯報的」。 2.將第十五條第(四)項的「進口貨物經海關批準直接退運的」修改為「進口貨物辦理直接退運的」。相應將本條的條款順序調整為第十四條。 (五)將第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滯報金起征日如遇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其後第一個工作日。」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滯報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順延至休息日或者 法定節假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後的情況確定滯報金的起征日。」 相應將本條的條款順序調整為第十六條。 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4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三條中「暫停報關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備案環節向海關進行單耗備案。」修改為「加工貿易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設立環節向海關進行單耗備案。」 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5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三條「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等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修改為「收發貨人 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編碼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5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六十條第二款中「暫停報關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二)刪去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中「或者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或者執業」和「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的表述。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二條「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後申請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修改為「收發貨人在清單申報 後修改或者撤銷集中申報清單的,參照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的相關規定辦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 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集中申報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管理辦法.doc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異地加工貿易的管理辦法.doc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貨物監管辦法.doc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doc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doc 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doc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doc 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doc 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doc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doc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doc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doc 1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doc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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