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系列丨非法持有毒品罪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匯總(2017年版)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魏樂

目錄

一、法律

1.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

2.禁毒法(2008年6月1日施行)

二、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8號,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2012年5月28日印發)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公禁毒[2016]511號)

三、司法解釋性文件(含意見、函、座談會紀要等)

1.最高人民法院補充八種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2017年5月1日起試行)

2.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毒品犯罪大連會議紀要)

[2008年12月1日印發,法(2008)324號]【大連會議紀要出台後,2000 年 4 月《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簡稱《南寧會議紀要》)不再適用】

3.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毒品犯罪武漢會議紀要)(法〔2015〕129號,2015年5月18日印發)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7〕84號)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安定注射液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精神藥品問題的答覆[2002年10月24日高檢研發(2002)第23號]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答覆(法研[2009]146號,2009年8月17日)

四、地方規定及指導意見

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 實施細則(試行)2017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審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5]35號2005年11月22日)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2002]148號 2002年10月16日)

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毒品犯罪案件有關數量量刑標準的參考意見(2003年6月17日粵高法[2003]133號)

註:上述僅為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要的法律法規,更多相關的法律法規請參見《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系列丨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匯總(2017年版)》

一、法律

1.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六條【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毒品的範圍及毒品數量的計算原則】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2.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200861施行)(略)

二、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3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於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五條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者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標準,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2012年5月28日印發)

第二條 [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針劑100「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規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劑25「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

(十)罌粟殼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每種毒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後累計相加達到十克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佔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第八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十三條本規定中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品種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本規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第十五條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十六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公禁毒[2016]51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提高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對於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準確、公正、科學和安全的原則,確保毒品實物證據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嚴格依法進行。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審查公安機關對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以及相關證據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經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相關證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相關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或者判決的依據。

第二章 提取、扣押

第四條偵查人員應當對毒品犯罪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檢查或者搜查,及時準確地發現、固定、提取、採集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迹、生物樣本等物證,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偵查人員對製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或者搜查時,應當提取併當場扣押製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劑、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裝物以及上述物品附著的痕迹、生物樣本等物證。

提取、扣押時,不得將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混合。

現場勘驗、檢查或者搜查時,應當對查獲毒品的原始狀態拍照或者錄像,採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無關人員接觸毒品及包裝物。

第五條毒品的扣押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並有見證人的情況下,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執行。

毒品的提取、扣押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併當場開具扣押清單。

筆錄和扣押清單應當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和扣押清單中註明。

第六條對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根據不同的查獲位置進行分組。

對同一位置查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以下方法進行分組:

(一)毒品或者包裝物的外觀特徵不一致的,根據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徵進行分組;

(二)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徵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進行分組;

(三)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徵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辯稱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為毒品的,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單獨分組。

第七條對查獲的毒品應當按其獨立最小包裝逐一編號或者命名,並將毒品的編號、名稱、數量、查獲位置以及包裝、顏色、形態等外觀特徵記錄在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中。

在毒品的稱量、取樣、送檢等環節,毒品的編號、名稱以及對毒品外觀特徵的描述應當與筆錄和扣押清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八條對體內藏毒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監控犯罪嫌疑人排出體內的毒品,及時提取、扣押並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隱私權和人格尊嚴的情況下,可以對排毒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必要時,可以在排毒前對犯罪嫌疑人體內藏毒情況進行透視檢驗並以透視影像的形式固定證據。

體內藏毒的犯罪嫌疑人為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檢查其身體,並由女性工作人員監控其排毒。

第九條現場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後,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對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裝物進行現場封裝,並記錄在筆錄中。

封裝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並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毒品並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條貼封包裝,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在封口處、貼封處或者指定位置簽名並簽署封裝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確因情況緊急、現場環境複雜等客觀原因無法在現場實施封裝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將毒品帶至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封裝,並對毒品移動前後的狀態進行拍照固定,作出書面說明。

封裝時,不得將不同包裝內的毒品混合。對不同組的毒品,應當分別獨立封裝,封裝後可以統一簽名。

第十條必要時,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扣押和封裝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照片和錄像資料應當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裝活動的主要過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狀態和變動情況。照片應當附有相應的文字說明,文字說明應當與照片反映的情況相對應。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的毒品保管場所或者涉案財物管理場所,指定專人保管封裝後的毒品及包裝物,並採取措施防止毒品發生變質、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對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處理前應當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公安機關沒有具備保管條件的場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單位符合條件的場所進行保管。

第三章 稱 量

第十二條毒品的稱量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在查獲毒品的現場完成。

不具備現場稱量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對毒品及包裝物封裝後,帶至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稱量。

第十三條稱量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並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並製作稱量筆錄。

對已經封裝的毒品進行稱量前,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並有見證人的情況下拆封,並記錄在稱量筆錄中。

稱量筆錄應當由稱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稱量筆錄中註明。

第十四條稱量應當使用適當精度和稱量範圍的衡器。稱量的毒品質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應當達到零點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零點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噸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百克;一噸以上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千克。

稱量前,稱量人應當將衡器示數歸零,並確保其處於正常的工作狀態。

稱量所使用的衡器應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並在有效期內,一般不得隨意搬動。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計量檢定證書複印件應當歸入證據材料卷,並隨案移送。

第十五條對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分別稱量,並統一製作稱量筆錄,不得混合後稱量。

對同一組內的多個包裝的毒品,可以採取全部毒品及包裝物總質量減去包裝物質量的方式確定毒品的凈質量;稱量時,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不得混合。

第十六條多個包裝的毒品系包裝完好、標識清晰完整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製劑的,可以按照其包裝、標識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成分的含量計算全部毒品的質量,或者從相同批號的藥品製劑中隨機抽取三個包裝進行稱量後,根據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成分的含量計算全部毒品的質量。

第十七條對體內藏毒的案件,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排出體外的毒品逐一稱量,統一製作稱量筆錄。

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排出的毒品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徵相似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方法進行稱量。

第十八條對同一容器內的液態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狀態毒品,應當採用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對其原始狀態進行固定,再統一稱量。必要時,可以對其原始狀態固定後,再進行固液分離並分別稱量。

第十九條現場稱量後將毒品帶回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送至鑒定機構取樣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對毒品及包裝物進行封裝。

第二十條偵查人員應當對稱量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照片和錄像資料應當清晰顯示毒品的外觀特徵、衡器示數和犯罪嫌疑人對稱量結果的指認情況。

第四章 取 樣

第二十一條毒品的取樣一般應當在稱量工作完成後,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在查獲毒品的現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完成。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取樣。

在現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不具備取樣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對毒品及包裝物進行封裝後,將其送至鑒定機構並委託鑒定機構進行取樣。

第二十二條在查獲毒品的現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取樣的,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並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並製作取樣筆錄。

對已經封裝的毒品進行取樣前,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並有見證人的情況下拆封,並記錄在取樣筆錄中。

取樣筆錄應當由取樣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取樣筆錄中註明。

必要時,偵查人員應當對拆封和取樣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第二十三條委託鑒定機構進行取樣的,對毒品的取樣方法、過程、結果等情況應當製作取樣筆錄,但鑒定意見包含取樣方法的除外。

取樣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取樣人簽名,並隨案移送。

第二十四條對單個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方法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一)粉狀。將毒品混合均勻,並隨機抽取約一克作為檢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二)顆粒狀、塊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混合後的檢材質量不少於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三)膏狀、膠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混合後的檢材質量不少於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四)膠囊狀、片劑狀。先根據形狀、顏色、大小、標識等外觀特徵進行分組;對於外觀特徵相似的一組,從中隨機抽取三粒作為檢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檢材。

(五)液態。將毒品混合均勻,並隨機抽取約二十毫升作為檢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檢材。

(六)固液混合狀態。按照本款以上各項規定的方法,分別對固態毒品和液態毒品取樣;能夠混合均勻成溶液的,可以將其混合均勻後按照本款第五項規定的方法取樣。

對其他形態毒品的取樣,參照前款規定的取樣方法進行。

第二十五條對同一組內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獨立最小包裝的數量,再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取樣方法從單個包裝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一)少於十個包裝的,應當選取所有的包裝;

(二)十個以上包裝且少於一百個包裝的,應當隨機抽取其中的十個包裝;

(三)一百個以上包裝的,應當隨機抽取與包裝總數的平方根數值最接近的整數個包裝。

對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多份檢材,應當逐一編號或者命名,且檢材的編號、名稱應當與其他筆錄和扣押清單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條多個包裝的毒品系包裝完好、標識清晰完整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製劑的,可以從相同批號的藥品製劑中隨機抽取三個包裝,再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取樣方法從單個包裝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第二十七條在查獲毒品的現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取樣的,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檢材並加密封口,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取樣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在封口處或者指定位置簽名並簽署封裝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從不同包裝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分別獨立封裝,不得混合。

對取樣後剩餘的毒品及包裝物,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封裝。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專人負責保管。在檢材保管和送檢過程中,應當採取妥善措施防止其發生變質、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二十八條委託鑒定機構進行取樣的,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取樣後剩餘的毒品及包裝物並加密封口,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偵查人員和取樣人在封口處簽名並簽署封裝日期。

第二十九條對取樣後剩餘的毒品及包裝物,應當及時送至公安機關毒品保管場所或者涉案財物管理場所進行妥善保管。

對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毒品,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裁定(含死刑複核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方可處理。

第五章 送 檢

第三十條對查獲的全部毒品或者從查獲的毒品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三日以內,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具有案情複雜、查獲毒品數量較多、異地辦案、在交通不便地區辦案等情形的,送檢時限可以延長至七日。

公安機關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偵查人員送檢時,應當持本人工作證件、鑒定聘請書等材料,並提供鑒定事項相關的鑒定資料;需要複核、補充或者重新鑒定的,還應當持原鑒定意見複印件。

第三十二條送檢的偵查人員應當配合鑒定機構核對鑒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並檢查鑒定材料是否滿足鑒定需要。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鑒定材料的當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簽訂鑒定委託書;不予受理的,應當退還鑒定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委託鑒定機構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含量鑒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

(二)查獲的毒品系液態、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獲的毒品可能大量摻假的;

(四)查獲的毒品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含量鑒定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而書面要求進行含量鑒定的。

進行含量鑒定的檢材應當與進行成分鑒定的檢材來源一致,且一一對應。

第三十四條對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當地沒有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偵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立農林相關專業的普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出具檢驗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所稱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

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其他物品,如制毒物品及其半成品、含有制毒物品成分的物質、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和幼苗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條扣押、封裝、稱量或者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取樣時,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異地被抓獲且無法及時到場的,應當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並在相關筆錄、扣押清單中註明。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公安機關應當以告知書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稱量、取樣的過程、結果。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告知書上簽名的,應當將告知情況形成筆錄,一併附卷;犯罪嫌疑人對稱量結果有異議,有條件重新稱量的,可以重新稱量,並製作稱量筆錄。

第三十八條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活動有見證人的,筆錄材料中應當寫明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和聯繫方式,並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被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並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辦理該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勤、文職、清潔、保安等人員。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或者見證人不願簽名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拍照並錄像。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司法解釋性文件(含意見、函、座談會紀要等)

1.最高人民法院補充八種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2017年5月1日起試行)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2.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毒品犯罪大連會議紀要)[2008年12月1日印發,法(2008)324號]【大連會議紀要出台後,2000 年 4 月《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簡稱《南寧會議紀要》)不再適用】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和數量認定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併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後、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製造後又走私的,以走私、製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選擇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也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對於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後,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後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併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併罰。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擊重點。必須依法嚴懲毒梟、職業毒犯、再犯、累犯、慣犯、主犯等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將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販賣,誘使多人吸毒,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情節的毒品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特別是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近期,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應當結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複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當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慮毒品數量,不考慮犯罪的其他情節,也不能只片面考慮其他情節,而忽視毒品數量。

對雖然已達到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但是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不判處死刑;反之,對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但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也可以判處死刑。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既有從重處罰情節,又有從寬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決定刑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應當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2)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3)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5)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後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後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但因故不能鑒定的;(4)因特情引誘毒品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5)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6)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的;(8)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9)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於毒品、毒資等證據已不存在,導致審查證據和認定事實困難。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

三、運輸毒品罪的刑罰適用問題

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於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僱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複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僱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後的組織、指使、僱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節中處於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於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於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於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別。

四、製造毒品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鑒於毒品犯罪分子製造毒品的手段複雜多樣、不斷翻新,採用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情況大量出現,有必要進一步準確界定製造毒品的行為、方法。製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如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為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製成毒品,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可以判處死刑;數量特別巨大的,應當判處死刑。已經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位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製造毒品,但尚未製造出粗製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五、毒品含量鑒定和混合型、新類型毒品案件處理問題

鑒於大量摻假毒品和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不斷出現,為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保證毒品案件的審判質量,並考慮目前毒品鑒定的條件和現狀,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頒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毒品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

對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應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對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如果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確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並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定了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定適用刑罰;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後適用刑罰。

對於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確規定量刑數量標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由有關專業部門確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因素等,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採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於「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七、毒品案件的立功問題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徵、聯絡方式等信息,屬於被告人應當供述的範圍。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抓獲同案犯的,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繫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關於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應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梟、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職業毒犯、毒品慣犯等,由於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後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對於毒梟等嚴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後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於從犯、馬仔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毒梟、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從輕處罰,直至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親屬為了使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視為被告人立功。同監犯將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如經查證屬實,雖可認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從寬處罰、從寬幅度大小,應與通常的立功有所區別。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如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賄買他人犯罪信息,通過律師、看守人員等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也不能作為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八、毒品再犯問題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只要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不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後,還是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犯罪的,應當在對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刑罰後,再依法數罪併罰。

對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

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問題

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併案審理。審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要正確區分主犯和從犯。區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係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僱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僱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為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是要正確認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從犯的毒品犯罪數量。對於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按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數量處罰;對於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處罰。

三是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責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類比,一個案件的從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犯罪的毒品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於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為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對於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處罰上也應做到區別對待。應當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十、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十一、毒品案件的管轄問題

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實行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考慮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偵查體制,「犯罪地」不僅可以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運輸途經地以及毒品生產地,也包括毒資、毒贓和毒品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

對於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發現沒有管轄權,而案件由本院管轄更適宜的,受案法院應當報請與有管轄權的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轄。

十二、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問題

近年來,一些毒品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僱傭孕婦、哺乳期婦女、急性傳染病人、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成為影響我國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問題。對利用、教唆特定人員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和教唆者,要依法嚴厲打擊,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對於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理。

要積極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溝通協調,妥善解決涉及特定人員的案件管轄、強制措施、刑罰執行等問題。對因特殊情況依法不予羈押的,可以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並根據被告人具體情況和案情變化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十三、毒品案件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問題

刑法對毒品犯罪規定了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司法實踐中應當依法充分適用。不僅要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還要嚴格依法判處被告人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者難以執行,就不依法判處財產刑。

要採取有力措施,加大財產刑執行力度。要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協作,對毒品犯罪分子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依法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轉移、隱匿、變賣或者洗錢,逃避依法追繳。要加強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的相互協作配合。毒品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要落實和運用有關國際禁毒公約規定,充分利用國際刑警組織等渠道,最大限度地做好境外追贓工作。

3.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毒品犯罪武漢會議紀要)(法〔2015〕129號,2015年5月18日印發)

一、關於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總體要求(略)

二、關於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具體問題

會議認為,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較好地解決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其中大部分規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參照執行。同時,隨著毒品犯罪形勢的發展變化,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加以研究解決。與會代表對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就下列問題取得了共識。

(一)罪名認定問題

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路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製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路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二)共同犯罪認定問題

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並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於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於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後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係,直接參与毒品交易並從中獲利。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對於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受雇於同一僱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沒有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領取報酬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於同一僱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犯罪共謀的,也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僱用他人運輸毒品的僱主,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三)毒品數量認定問題

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後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對於刑法、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應當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後累加。對於刑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沒有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規定了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後進行累加。對於既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又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毒品,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社會危害性、數量、純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並綜合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確表述將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折算後累加的毒品總量。

對於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並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除外。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於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製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製造毒品的數量,對於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製造毒品的數量。對於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死刑適用問題

當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審判工作中應當繼續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充分發揮死刑對於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繼續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要求,突出打擊重點,對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堅決依法判處。同時,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量刑時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後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當地的禁毒形勢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1.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於運輸毒品犯罪,應當繼續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有關精神,重點打擊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僱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對於受人指使、僱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對於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僱用運輸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尤其對於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於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結合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僱用者關係的緊密性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別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應當與該案的毒品數量、社會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的,要盡量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當,或者罪責大小難以區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也要儘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對於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後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對於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範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妥地決定死刑適用。對於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上家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並有利於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針對同宗毒品實施犯罪的,可以綜合運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予以處理。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盡量將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游案件進行併案審理;因客觀原因造成分案處理的,辦案時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為體現罰當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毒品犯罪形勢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

涉案毒品為氯胺酮(俗稱「K粉」)的,結合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後果等因素,對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綜合考慮氯胺酮的致癮癖性、濫用範圍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為其他濫用範圍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處被告人死刑。但對於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且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大,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必要時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五)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對於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對於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對於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充分發揮財產刑的作用,切實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如購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等,應當判決沒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於決定並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於具有毒梟、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延長實際執行刑期。對於刑法未禁止假釋的前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掌握假釋條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於曾因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滿釋放後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嚴格體現從重處罰。

對於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於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複予以從重處罰。對於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於前述情形。

(七)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

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出於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07〕84號)

一、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略)

二、關於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三、關於辦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侖、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滿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滿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滿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滿200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不滿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不滿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種包括其鹽和製劑。毒品鑒定結論中毒品品名的認定應當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最新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四、關於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鑒定問題

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安定注射液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精神藥品問題的答覆[2002年10月24日高檢研發(2002)第23號]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於安定注射液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精神藥品的請示》(閩檢[2001]6號)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答覆如下:

根據《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是指使用後能使人的中樞神經系統興奮或者抑制連續使用能使人產生依賴性的藥品。安定注射液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精神藥品。鑒於安定注射液屬於《精神藥品管理辦法》規定的第二類精神藥品,醫療實踐中使用較多,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慎重掌握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員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販賣安定注射液數量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答覆(法研[2009]146號,2009年8月17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9]390號《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故同意你院處理意見。

此復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請示(2009年7月27日川高法[2009] 39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成都鐵路運輸法院在審理毒品案件中,就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情形如何量刑,是否可以將不同種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形成了不同意見,特向我院請示。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一致認為,處理該類案件應當將案件涉及的不同種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後予以累加進行量刑。

鑒於該請示涉及的問題在刑事審判領域具有普遍性,其處理意見已超出省法院答覆範圍,特向你院請示,請予批複。

解讀:2009年7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問題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請示附後)。經認真研究,並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於2009年8月17日作出《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答覆》(法研[2009]146號,以下簡稱《答覆》)。現就《答覆》所涉問題由來、相關考慮及經過解讀如下:

一、問題由來

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法院在審理毒品案件中,就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情形如何量刑,是否可以將不同種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形成了不同意見,特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處理該類案件應當將案件涉及的不同種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後予以累加進行量刑。鑒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問題在刑事審判領域具有普遍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二、主要爭議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可以將不同種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關於此問題,實踐中一直爭議較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毒品刑事件適用法律幾個問題的答覆》規定:「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或者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並已構成犯罪的,不應實行數罪併罰,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並未明確規定可以按比例折算予以累加後量刑。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仍只規定「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因此,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宜將不同種毒品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

三、答覆意見及其理由

經慎重研究,我們認為,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可以將不同種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後予以累加進行量刑。理由如下:

1.進行折算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則。《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併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與「一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兩種以上毒品」具有相似性,都不實行數罪併罰,但對於如何量刑,前者規定的是「累計毒品數量」,後者規定的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據此,在不實行數罪併罰的情況下,「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其精神實質就是可以折算後累計毒品數量進行量刑。而且,折算後累計毒品數量進行量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更能做到罰當其罪,真正體現對毒品犯罪的嚴厲打擊。

2.進行折算具有可操作性。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可以推算出幾種常見毒品之間的數量轉換關係,如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之比為1:1,海洛因與鴉片之比為1:20,而海洛因與咖啡因或罌粟殼之比則為1:4000等。也就是說,從毒品對人體的危害程度來看,一克海洛因相當於一克甲基苯丙胺,而1克海洛因卻相當於20克鴉片,或是4千克咖啡因。毒品犯罪案件是錯綜複雜的,毒品的種類也不止刑法和司法解釋規定中列出的幾種。當案件涉及的毒品範圍超出了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比如販賣的毒品是氯胺酮或者安非他明,或者運輸的毒品既有海洛因又有鴉片,在這種情形之下,就可以對毒品的數量進行折算,然後再依法定罪量刑。《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規定:「對於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後適用刑罰。」因此,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司法實踐中多採用將不同種毒品統一折算成海洛因進行累加量刑,但在裁判文書中不明確表述折算問題,仍對涉及的不同種毒品數量

四、地方規定及指導意見

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 實施細則(試行)2017年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持有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持有鴉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確定基準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每增加鴉片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克,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節嚴重的,每增加鴉片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3克,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數量大,每增加鴉片1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克,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30%以下: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審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5]35號2005年11月22日)

一、 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對於不是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不能作為毒品。

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包括國家有權部門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中列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列舉的精神藥品以及國家有權部門新發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二、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項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100克以上;

(二)氯胺酮500克以上;

(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三、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項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滿100克;

(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滿500克;

(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滿8000克。

四、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下列毒品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美沙酮不滿20克;

(二)氯胺酮不滿100克;

(三)安眠酮不滿1600克。

五、 對於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種毒品成分的粒狀(丸狀)或者粉末狀毒品,應當做含量鑒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視為刑法中規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我院粵高法[2003]133號《關於毒品犯罪案件有關數量量刑標準的參考意見》第三、第四點的規定處理。但適用死刑時,應當慎重掌握。

六、 對於刑法、司法解釋和本意見沒有明確規定數量標準的其他新類型毒品,應充分考慮其隱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酌情量刑。對這類案件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本意見下發後尚未審結的案件,依照本意見執行。今後法律、司法解釋作出新規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2002]148號 2002年10月16日)

為進一步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準確執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文件,根據我省各級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經驗以及當前的實際情況,對毒品犯罪案件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特情介入的問題

1、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本來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故意,由於特情主動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誘以暴利等手段引誘,從而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屬於犯意引誘,應當對其從輕處罰。即使涉及毒品數量較大,也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2、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主觀上只有實施數量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由於特情主動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誘以暴利等手段,從而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判處死刑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於數量引誘,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適用死刑應慎重掌握。

3、毒品交易的犯意或者數量雖由特情提起,但被告人一拍即合,或者被告人不但沒有拒絕,還積極實施毒品犯罪行為,在短時間內即有較大數量毒品進行交易的,不宜認定為「犯意引誘」或「數量引誘」。

4、對於犯意、數量由誰提出難以明確、有否引誘因素難以排除的,可從密謀到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時間長短、被告人有否前科劣跡、其社會經歷等因素,認真審查特情介入對被告人行為的影響程度、被告人受到引誘的可能性。對於被告人毒品犯罪數量剛剛達到死刑標準、雖不能完全確定屬於特情引誘、但可能性很大的,可按本意見第22條第(3)項處理。

5、關於「間接引誘」的問題。被告人因受特情引誘而積極實施毒品犯罪行為,其他被告人在與特情沒有接觸、不受影響的情況下參與犯罪的,對兩者應當區別處理。對受到引誘的被告人比照上述犯意引誘、數量引誘的處理原則處理;對沒有受到引誘的被告人,應當根據其參與犯罪的事實和情節依法處理。

二、關於吸毒人員實施毒品犯罪問題

6、吸毒人員實施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犯罪,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全部認定為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的數量,但在量刑時尤其是適用死刑時應酌情考慮被告人吸毒的情節。

7、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其只販賣了其中一部分,其餘部分已經吸食的,應當按已查明的銷售數量確定其販毒的數量。

8、對於在運輸毒品時被抓獲的被告人,即使有證據證明其本人吸毒,亦應當依《刑法》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釋的原則,按照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9、被告人是否屬於吸毒人員,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或其他部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包括是否登記在冊的吸毒人員,被抓獲後有否毒癮發作,毒癮是否戒斷等情況準確認定。

三、關於涉及「搖頭丸」等案件的問題

10、「搖頭丸」、「搖腳丸」和其他由犯罪分子非法加工的摻雜有甲基苯丙胺、某種苯丙胺類毒品或者氯胺酮、咖啡因等一種或者多種毒品成分的藥丸,不是獨立的毒品種類,而是毒品的一種存在形式。對於此類案件,不能使用「毒品搖頭丸」等不規範的表述。

11、將毒品粉碎、摻進雜質、壓製成為「搖頭丸」等藥丸的行為,沒有改變毒品本身的性質,沒有產生新的毒品,不屬於製造毒品行為。

12、對涉及「搖頭丸」的毒品案件,應按照查獲的「搖頭丸」所含的毒品種類處理。含有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應當按照危害性較大的毒品種類處理。

13、對涉及「搖頭丸」案件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搖頭丸」中毒品含量較低、使人形成癮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較小的因素,體現與一般毒品案件的區別。

14、走私、販賣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1000克以上,或者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1500克以上,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應當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尚未達到但接近上述數量、情節較重的,亦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對此類案件適用死刑時,一定要綜合考慮全案的各種因素,從嚴掌握。

15、走私、販賣含甲基苯丙胺以外其他苯丙胺類毒品成分的「搖頭丸」,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和本意見規定的有關情形的,應當比照本意見第14條規定標準的2倍掌握。但對此類案件適用死刑時,也要嚴格掌握。

16、走私、販賣不含甲基苯丙胺及其他苯丙胺類毒品成分的「搖頭丸」,應當比照本意見第15條規定標準從輕處罰。除非數量特別巨大,一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四、關於毒品犯罪案件的其他問題

17、1991年本院與省檢察院、公安廳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粵法[1991]39號)確定的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數量標準和情節是切合我省實際的,對我省司法機關打擊毒品犯罪起了積極作用,也不違背修訂後《刑法》的精神。因此,除本意見對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殊問題作出的補充外,其他方面的問題原則上仍應按該規定執行。

18、對於涉及不以正常狀態出現的毒品的案件,在量刑時應當考慮毒品常態與非正常狀態時數量的差異。

19、對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時,毒品的種類、數量是量刑主要考慮的因素,但還必須充分考慮其他犯罪情節,不能將毒品數量作為量刑的唯一標準。

20、明知是毒品而攜帶、運送,在車站、碼頭、機場或者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的,無論是受雇、受託或者為自己運輸,均應按照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鑒於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數量標準應有所區別。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50克以上、鴉片5000克以上,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一般應當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滿250克或者鴉片1000克以上不滿5000克的,可以視其數量、情節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21、對於受糾合、僱用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根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屬於主犯還是從犯,不能將其一律都視為從犯。對於受糾合、雇請後積極實施並單獨或繼續糾合他人完成毒品犯罪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主犯。

22、對於毒品犯罪的數量剛剛達到死刑的量刑標準、既沒有法定從重情節又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考慮留有餘地:

(1)基本犯罪事實清楚,但個別證據不夠紮實的;

(2)被告人年滿18歲的基本證據確實,但存在疑問無法排除的;

(3)特情介入的案件中,雖不能確定屬於引誘,但難以排除引誘因素的;

(4)當場查獲的毒品數量較少,由於被告人主動交代出較大數量的毒品,而達到死刑標準的;

(5)被告人本身沒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但其親屬為了減輕被告人罪責而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線索經查屬實,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分子的。

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毒品犯罪案件有關數量量刑標準的參考意見(2003年6月17日粵高法[2003]133號)

為了進一步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準確量刑,結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我院《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2002]148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規定,現對辦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搖頭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關數量量刑標準提出如下參考意見:

一、 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鑒於我省對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掌握在150克以上,根據這一標準,對於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類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參考以下標準量刑:

1.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不滿15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2.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滿1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滿5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2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5.走私、販賣、製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的,按照刑法及《解釋》的規定處理。

二、 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鑒於運輸毒品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主觀惡性有所不同,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應有所區別。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我省目前對於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掌握在250克以上,據此,對於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類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參考以下標準量刑:

6.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50克以上不滿25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7.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滿15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8.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滿50克;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20克;運輸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1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分別比照本意見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的相應量刑標準處以刑罰。

三、 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

「搖頭丸」不是獨立的毒品種類,而是毒品的一種存在形式。「搖頭丸」毒品含量較低,危害性較小,與一般的毒品案件應有所區別。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我省目前對於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犯罪,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掌握在1000克以上,據此,對於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類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參考以下標準量刑:

9.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750克以上不滿10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10.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500克以上不滿75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11.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300克以上不滿5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2.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50克以上不滿3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3.走私、販賣、製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不滿5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四、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

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我省目前對於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毒品犯罪,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掌握在1500克以上。據此,對於判處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類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參考以下標準量刑:

14.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1300克以上不滿15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15.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1000克以上不滿13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16.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500克以上不滿13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7.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100克以上不滿5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8.運輸含甲基苯丙胺的「搖頭丸」不滿100克,不具有法定從重情節或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五、 其他

19.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其他毒品的,按照《指導意見》和本參考意見的規定量刑。

20.本參考意見是僅針對毒品數量進行量刑的原則性規定,具體確定刑罰時,還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以及其他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等多種因素,做到準確量刑,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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