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藥品

  各有關單位:

  為了規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實施,保證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權合法、合理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眾飲食用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聽證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我局組織起草了《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現予上網公開徵求意見。請各有關方面將意見和建議於2013年12月14日前反饋至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政策法規處。

  聯繫部門:政策法規處

  聯繫電話:63356135

  傳  真:63268970

  電子郵箱:yanglina@smda.gov.cn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3年11月29日

  相關附件: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政處罰的實施,保證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權合法、合理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眾飲食用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聽證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或受委託對轄區內食品、保健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是本市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案件查處工作。

  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分局分局」)負責對轄區內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四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法總隊為案件辦理部門,受市局的委託,以市局的名義,負責案件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擬處罰決定、執行等與案件查處相關的工作。

  各區食品藥品監管分局執法大隊執法大隊」)、街、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為案件辦理部門, 受各區分局委託,以各區分局的名義,負責案件的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擬處罰決定等與案件查處相關的工作。

  市局和各區分局採取委託執法的,應當出具委託書,明確委託的事項範圍、許可權和期限,並向社會公布。

  市局和各區分局對受委託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

  法律法規適用準確;

  遵守法定程序;

  執法文書使用規範、齊全;

  公開、公平、公正;

  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堅持處罰、行政強制與教育相結合;

  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及與處罰相關行為的依據應當是與食品藥品監管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規範性文件和內部工作規範與法律、法規、規章無抵觸的,可以指導行政處罰工作,但不能直接作為行政處罰及與處罰相關行為的法定依據。

  第七條

  本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立行政處罰監督制度。

  市局對各區分局實施與處罰案件查處相關的行為進行監督,對做出的違法或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變更或撤銷。

  市局和各區分局分別對市執法總隊和各區執法大隊、街、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接受其委託實施的與處罰案件查處相關的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做出的違法或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變更或撤銷。

  管 轄

  第八條

  市執法總隊接受市局委託,管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

  在本市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或複雜的;

  重大的涉外;

  食品、化妝品違法案件處30萬元以上罰款的;

  處30萬元以上罰款的;

  市局指定管轄的;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只能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管轄的;

  其他屬於其主要職責範圍內的。

  第九條 分局管轄)

  各區分局管轄發生在其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十條、區域所管轄)

  街、區域食品藥品監督所接受各區分局委託,管轄發生在其轄區範圍內的下列行政處罰案件:

  處警告的;

  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的。

  第十一條

  依法應當吊銷或撤銷由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頒發的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產品批准文件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吊銷或撤銷決定。

  撤銷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發的食品藥品產品批准文件或證書的,由市局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由其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區分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分局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市局指定管轄。

  市執法總隊與區分局對同一違法行為存在管轄權爭議的,報請市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各區分局認為屬於市局管轄的或者由於案情複雜難以查處的案件,應當報請市局直接管轄。

  第十四條

  市局、各區分局發現查辦的案件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及時製作《案件移送書》,經市局負責人、分局負責人批准後,連同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材料移送至市局或有管轄權的其他區分局。區分局之間移送的,須同時抄報市局。

  受移送的市局、區分局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函告移送單位。

  第十五條

  市局應當在接收到管轄申請、管轄爭議請示後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權決定,並製作《指定管轄通知書》。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外,必要時,市局可以直接管轄各區分局管轄的案件,也可將市局管轄的案件指定區分局管轄。

  第十六條

  經市局指定管轄,或者市局將其管轄的案件指定區分局管轄的,移送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填寫《案件移送書》,經市局負責人、分局負責人批准後,連同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材料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區分局。

  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立案,並製作《撤案申請表》,報案件辦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在本市範圍內查獲的違法行為,發現有涉及本市範圍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應當填寫《案件移送書》,經市局負責人、分局負責人批准後,連同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材料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八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案件時,發現案件不屬於食品藥品監管職責範圍的,應當填寫《案件移送書》,經市局負責人、分局負責人批准後,連同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藥品違法案件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填寫《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經市局負責人、分局負責人批准後,依照相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公安部門。各區分局行刑銜接的,同時應當並抄報上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已採取查封措施的,在案件移送時,應當解除查封措施,同時填寫《查封物品移交通知書》,連同涉案物品一同移送有管轄權的本市其他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其它監管部門,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公安部門決定立案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部門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填寫《查封物品移交通知書》,將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移交公安部門,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受理與立案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下列涉案線索及交辦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填寫《案件受理記錄》:

  監督檢查中發現的;

  產品抽樣檢驗中發現的;

  舉報、申訴和投訴的;

  上級有關部門交辦、其他有關部門移送的;

  其他途徑、方式披露的。

  對於上述案件,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指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2個工作日內對案件線索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案件辦理部門應當在核實後的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並填寫《立案申請表》,報案件辦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有明確的違法主體;

  有客觀的違法事實;

  屬於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職責範圍的;

  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對於符合前款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在立案決定作出後製作《立案通知書》,告知當事人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案件辦理部門應當指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案件辦理部門的負責人決定。案件辦理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分管領導決定。

  迴避決定未作出前,被申請迴避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查辦工作。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四條

  進行案件調查取證時,承辦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表明承辦人員身份、出示《上海市行政執法證》,告知其有申請承辦人員迴避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對於已立案的案件,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調取有關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之間對涉及案件查處的有關情況,負有互相協助調查、提供相關證據的義務。

  需要委託本市其他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製作《協助調查函》,提出協查請求;接受協查請求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積極予以協助和配合,一般在接到協助調查函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查工作。

  緊急情況需要加急辦理的,提出協助調查部門可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預先溝通情況,先行協查,後履行相應程序;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由承辦協助調查部門與提出協助調查部門商定。承辦協助調查部門接到超出本機關職能的協助調查函,應於3日內將函件退回,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依法收集的與案件有關的下列幾種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書證;

  物證;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人證言;

  當事人陳述;

  現場檢查筆錄;

  檢驗鑒定結論。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證據。

  收集、調取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印件、影印件,由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加蓋公章。

  收集、調取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由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加蓋公章。

  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材料上簽名或蓋章。

  行政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當事人不能當場提供證據的,執法人員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要求當事人提供,當事人逾期且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的,視為無證據。

  第二十九條

  證人證言的製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有證人的簽名、指印或蓋章;

  註明出證日期;

  附有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詢問時應當製作《詢問筆錄》。對需要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或詢問的,應當事先製作《詢問通知書》。

  《詢問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實後,執法人員和被調查人應當分別在筆錄的每頁上註明「以上筆錄經核對屬實」,並簽名或按指紋確認。被調查人認為筆錄有誤或需要補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補充,並在更正補充之處以簽字或按指紋方式確認。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執法人員製作《現場檢查筆錄》並簽字。《現場檢查筆錄》經被檢查人核對無誤後,在筆錄上註明「以上筆錄已閱,與現場檢查情況相符」後以簽名或按指紋方式確認。被檢查人認為筆錄有誤或需要補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補充,並在更正補充之處以簽字或按指紋方式確認。

  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對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執法人員應當在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證據出處、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三條

  從我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案件調查中認為需要抽取樣品檢驗的,應當有當事人在場,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相關抽驗記錄,並按照相關抽樣程序規定進行。

  對於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需要委託其他法定機構鑒定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由鑒定人員簽名或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發現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經市局負責人、區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情況確實緊急的,需要當場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六條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具《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

  進行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採取的措施情況予以記載。

  當事人和執法人員以簽名、按指印等方式對《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進行確認。

  第三十七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按照以下原則作出處理: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可以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方式對證據予以保全;

  對於符合立案條件,且符合第三十八條查封扣押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同時解除先行登記保存,依法轉為查封扣押;

  對於符合立案條件,但不符合第三十八條查封扣押條件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並告知當事人配合調查,自行保存相關證物;

  對於不符合立案條件,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需要檢驗、檢疫、檢測或技術鑒定的,送相關檢驗檢測部門進行檢驗。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解除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製作《解除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解除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並報市局負責人、區分局負責人批准。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法對下列物品和場所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有證據證明可能造成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醫療器械質量事故的醫療器械及違法使用的原材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妝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查封、扣押僅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財物,不得擴展至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財物;也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場所前應當報市局負責人、區分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承辦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局負責人、區分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第四十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場,並在《現場檢查筆錄》中對採取的相關措施情況予以記載。當事人拒絕到現場的,承辦人員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檢查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查封決定書》和《查封物品清單》,告知當事人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等內容。

  《查封物品清單》應由當事人簽字或按指印。查封、扣押的物品、場所,應當使用蓋有市局或各區分局公章的「XX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封條」,就地或異地封存。

  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對查封、扣押的物品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應當製作《查封延期決定書》,經市局負責人、區分局負責人批准延長,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做出延長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查封、扣押物品需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技術鑒定的,應當製作《檢驗告知書》;檢驗、檢疫、檢測或技術鑒定的期間不計算入查封、扣押時限內。

  第四十二條

  對於在緊急情況下實施查封、扣押的物品,認為不應當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對於已經實施查封、扣押的物品,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並製作《解除查封決定書》、《解除查封物品清單》,經市局負責人、區分局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由2名執法人員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並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或採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四十四條

  對已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應當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對違法案件進行調查過程中,發現行政相對人在日常管理等方面存在的不規範行為可能對食品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作出行政指導,並製作《行政建議書》。

  第四十六條

  案件調查終結,承辦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

  第三節 合議與審核

  第四十七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其查辦的案件組織承辦人員以及3名以上除承辦人員外的執法人員對違法事實、相關證據、違法條款、處罰依據與建議、處罰裁量、辦案程序等進行合議,製作《案件合議記錄》,並按照以下情形做出處理: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處罰的意見,對存在可以不予處罰、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情節的,提出不予處罰、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意見;

  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補充有關證據材料或者重新調查的意見;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超過追責期限或者程序違法的,提出撤案申請,並填寫《撤案申請表》。

  涉嫌犯罪的,在提出行政處罰意見的同時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超出管轄的,提出按規定相關要求進行移送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執法總隊、區分局的法制機構負責處罰案件的審核工作,主要包括:

  是否具有管轄權;

  當事人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處罰裁量是否適當;

  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九條

  法制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審核,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並製作《案件核審表》: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同意辦案部門意見,建議報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對定性不準確、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建議辦案部門修改;

  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辦案部門補充調查;

  對程序存在缺陷的,建議辦案部門糾正;

  對違法事實不成立、超過追責期限或者程序違法的,建議撤案;

  對違法事實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其它法定不予處罰的情形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對超出管轄權的,建議按有關規定移送;

  對涉嫌犯罪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批准,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進行陳述申辯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製作《陳述申辯筆錄》。

  案件辦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複核,並製作《陳述申辯筆錄複核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節 重大案件討論

  第五十一條

  案件辦理部門擬對重大案件作出處罰的,連同相關證據提交市局和各區分局稽查部門,由其組織重大案件討論:

  對於重大案件的標準,市局和各區分局稽查部門可以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二條

  由市局分管領導、各區分局負責人或分管領導主持,下列人員作為討論組組成人員,對重大案件進行集體討論:

  案件辦案部門負責人或分管領導;

  承辦人員;

  案件辦理部門其他執法人員;

  市局、各區分局稽查部門負責人;;

  市局、各區分局法制部門負責人;

  其他相關部門人員。

  第五十三條

  重大案件討論人員對案件的管轄權、違法事實、證據、辦案程序、處罰依據、當事人陳述申辯事實及理由、處罰裁量或聽證會上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及理由等內容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重大案件討論應當對擬處理意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並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結論性處理意見,由市局、各區分局稽查部門製作《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

  第五節 決定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依據食品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經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審批。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加蓋市局或各區分局的公章。

  行政處罰內容有沒收涉案物品的,應當附有《沒收物品清單》。

  第五十五條

  對依法沒收的食品藥品及相關物品,應當在超過訴訟期限後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處理前應當核實品種、數量並製作《沒收物品處理清單》,並報市局主管領導、各區分局負責人批准。

  第五十六條

  對於最後決定撤案的案件,應當製作《撤案申請表》,經案件辦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做出撤案決定的,應當製作《撤案通知書》,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章 聽 證

  第五十七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撤銷食品藥品批准證明文件、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本條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是指非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金額1000元以上或經營活動違法行為金額3萬元以上。

  第五十八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聽證實施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五十九條

  擬給予聽證的,案件辦理部門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審批表》,經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批准後,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市局或各區分局公章。

  第六十條

  市局法制部門負責以市局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工作。

  由各區分局法制部門負責以各區分局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工作。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書面提出申請。

  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申請的,以寄出的郵戳為準。

  當事人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六十二條

  市局或各區分局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後及時確定聽證人員的組成、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將《聽證通知書》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送達當事人。

  除當事人申請延期外,聽證舉行的時間最晚不得超過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後的20日。

  《聽證通知書》必須加蓋市局或各區分局公章。

  第六十三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專業性較強的,可以指定1至2名本局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第六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本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的近親屬;

  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舉行的。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一般應在聽證會舉行前3日內提出;有充分理由說明其無法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的,可以在聽證會之前提出。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迴避,由負責聽證的法制部門報請分管領導決定;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決定迴避的,應當另行確定聽證人員。

  第六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出席聽證會。委託他人代理聽證的應當提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託書。

  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應當事先告知主持聽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聽證人員應當予以書面記載。

  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提出退出聽證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終止,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因不可抗力致使聽證會無法如期舉行的;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人員的;

  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負責舉行聽證的法制部門決定。延期情形消除後,決定舉行聽證的,應重新發出《聽證通知書》。

  第六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對聽證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提出認定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將有關通知按時送達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並提出審核意見。

  第七十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依法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在聽證會上擁有最後陳述權;

  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當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服從聽證主持人的安排,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辯論和中途退場;

  應當圍繞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進行陳述和辯論,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未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不得隨意走動、鼓掌、哄鬧或者實施其他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和順序進行:

  聽 證主持人應當負責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會,並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並介紹案由;不公開舉行的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說明理由;

  聽證主持人告知聽證人員的組成,並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相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或者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是否迴避;

  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其依據;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

  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退場。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

  所有與認定案件的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補充證據的;

  聽證參加人不遵守聽證紀律,聽證秩序混亂的;

   主要證據需要檢驗、鑒定的;

  聽證參加人有正當理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會的;

  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情形消除後,應當在5日內恢復舉行聽證,並重新發出《聽證通知書》。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聽證的;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或者要求終止聽證的;

  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七十五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案由;

  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舉行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

  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結束後,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10日內,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提出聽證意見,並製作《聽證意見書》。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意見書中,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提出維持處罰建議的意見;

  違法行為事實清楚,但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適用依據錯誤或者裁量不當的,提出糾正調查人員處罰建議的意見;

  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但調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有程序缺陷的,提出調查人員補充調查後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提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

  違法行為符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條件的,提出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意見;

  違法行為事實不清的,提出繼續調查的意見;

  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提出依法移送的意見;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

   其他依法提出的處理意見。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七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警告;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少於兩人。

  第七十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場了解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合法、全面收集證據,製作現場檢查筆錄,必要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或採取照相、攝像等方法收集證據。

  證據材料應當由當事人簽章或按指紋確認。必要時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見證人簽章或按指紋確認。

  第八十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前,執法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內容等事項,並告知其陳述權、申辯權等相關權利。

  當事人不服擬當場作出行政處罰裁量幅度的,應當允許陳述、申辯,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執法人員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八十一條

  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製作、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公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具體處罰的內容、時間、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名稱。

  執法人員填制《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式三聯。第一聯當場交付當事人,第二聯由當事人交銀行代收機構,第三聯存檔備案。

  第八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中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

  第八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應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並註明簽收日期。

  當事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並註明和當事人的關係。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可以留置送達《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採用留置送達的,執法人員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場所的管理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應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予以註明並有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四條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三日內,執法人員應當將違法行為證據、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處罰備案表等相關材料報所在機關,經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分管領導批准後備案。

  第八十五條

  有關簡易程序適用的情形、程序規定,參照《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簡易程序若干規定》執行。

  第六章 期間與送達

  第八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局、各區分局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並註明延期時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八十七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的時間,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送達執法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載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行政執法文書由承辦人送達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簽收,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字或者蓋章。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員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收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到場並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處;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九十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就近的本市其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代送或者用「雙挂號」郵寄送達,郵局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撤銷食品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由市局送達。

  第九十一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據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以公告方式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主要生產經營地張貼公告,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報紙、電視或者市局政務網站等媒體發布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載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張貼公告的,應當通過攝像、拍照方式予以記錄。

  第七章 執行與結案

  第九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經案件承辦人員合議,符合規定的,經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批准。

  批准後,由當事人提供延期繳納罰款保證書,註明延期繳款具體時間和金額,在保證書上簽字並加蓋公章,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並製作《延期繳納罰款批准書》。

  第九十四條

  作出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沒款的機構分離。

  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沒款。

  第九十五條

  依據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九十六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本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其所屬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核實後可以終止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解散、被撤銷、無義務承受人的或被宣告破產的;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終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製作《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告知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方式、金錢給付的金額、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

  第九十九條

  催告期間,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記錄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並製作《陳述申辯複核意見書》。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採納。

  第一百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十日後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製作《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一百零一條

  對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並製作《行政處罰加處罰款決定書》依法送達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

  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違法物品應當在核實品種、數量後予以監督銷毀,並製作《沒收物品銷毀憑證》。銷毀時由監督銷毀人員簽字確認。

  第一百零三條

  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應當採取公告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在6個月內認領涉案物品。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後,無人認領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專門賬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1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後上繳財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並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經人民法院裁定執行完畢的;

  依照本規定終止執行全部處罰決定的;

  依照本規定終止執行部分處罰決定,其他處罰決定已執行完畢的;

  行政案件調查已滿兩年,當事人確證無法找到的。」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建立檔案,歸檔要求參照《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卷管理》要求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處罰中所使用的行政處罰文書,由市局統一制定。

  第一百零七條

  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應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本市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是指市局、各區分局、市執法總隊、各區執法大隊、街鎮和區域食品藥品監督所。

  本規定所稱的案件辦理部門,是指接受委託,負責案件查處相關工作的市執法總隊、各區分局執法大隊和街、區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根據本規定應當由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批准的,市局負責人、各區分局負責人委託相關分管負責人批准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一百十條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是本規定的解釋部門。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9月實施的《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規定》、《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2012年1月實施的《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食品藥品行政監管中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指導意見》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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