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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人沉默時能否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

2012年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儘管法律並未確立沉默權規則,但因法律禁止採用刑訊逼供、威脅等非法方法獲取供述,加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仍有待完善,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會選擇保持沉默,拒不回答問題。此種情況下,能否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值得認真研究。

一、因審前階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論

在審前階段,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或面對指控時保持沉默,且滿足特定條件,就可以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英國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先前沉默對後續辯護的影響,當警察或其他肩負偵查與檢控職責的官員進行訊問時,要求犯罪嫌疑人陳述某個合理且應當掌握的事實,而犯罪嫌疑人拒不提供,此後卻在庭審辯護時將該事實作為辯護理由,此種情況下,對其在審前階段保持沉默的作法,法官或陪審團可以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

法官或陪審團根據該法第三十四條作出上述不利推論時,需要滿足以下六個條件:第一,檢控方已對犯罪嫌疑人啟動刑事追訴程序;第二,犯罪嫌疑人在正式被提起指控前沒有對辦案人員的提問作出回答;第三,犯罪嫌疑人是在辦案人員告知沉默權後的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提問作出回答;第四,訊問目的是為了確認犯罪是否發生或者誰實施了犯罪行為;第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沒有提及相關事實,但在庭審時將之作為辯護理由;第六,為合理期待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接受警察訊問時提及相關事實,法院在1997年阿金特案的判決中要求對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的狀況作出評估,包括被告人的年齡、經歷、意識能力、健康狀況、是否醉酒以及個人性格等。

因審前階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論,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沉默權及例外規則的關係。沉默權制度能夠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願性,使其免於自證其罪,進而確保公正審判。但毫無疑問,沉默權給偵查工作帶來了嚴峻的挑戰。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往往是破案的突破口,偵查人員已經習慣於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獲取信息,進而發現和收集關鍵證據。沉默權的例外規則,就是為了避免過度強調權利保障而對打擊犯罪造成嚴重妨礙。

因犯罪嫌疑人沉默而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會侵犯公正審判權。歐洲人權法院在1996年默里訴英國案的判決中認為,當犯罪嫌疑人因尋求法律幫助被拒絕而選擇沉默時,對其作出推論的做法侵犯了《歐洲人權公約》賦予其的公正審判權。這就需要對沉默權的例外規則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未提供相應事實這一情況本身也須有證據證實。因此,為了促使法官或陪審團在審判階段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控訴方需要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審前階段未提供相應事實的證據,這些證據可以在主張犯罪嫌疑人沒有提供相應事實之前或之後提出。

第三,犯罪嫌疑人可將律師建議其沉默作為抗辯理由。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沉默權的內涵及其例外規則,並正確引導犯罪嫌疑人回答警察、檢察官以及法官提出的問題。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張,律師之前與其會面時建議其不回答問題,並能提供與律師談話的相關證據,該抗辯可作為對抗因沉默而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的理由。

第四,如證人已提供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仍然保持沉默,可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證人證言通常是案件中的關鍵證據,可以揭穿犯罪嫌疑人的謊言。如有證人證實,犯罪嫌疑人拒絕回答某些問題是因為該事實不利於犯罪嫌疑人,則犯罪嫌疑人此時再保持沉默,就可以被視為掩蓋犯罪事實,據此可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法院在2001年弗林案的判決中指出,如犯罪嫌疑人在首次接受訊問時對特定事實保持沉默,當警察從證人處了解到與該事實有關的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此時再次訊問,犯罪嫌疑人仍然保持沉默,法庭就可以從此次沉默中得出不利於其的推論。

二、因審判階段沉默所作的不利推論

被告人在庭審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問題,如滿足特定情形,可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審判階段適用沉默權的例外規則,前提條件是控訴方舉證完畢,法官確信被告人知曉並有能力提出辯護證據,因此向被告人提出相應問題,但被告人拒不提供證據,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問題。此種情況下,法官或檢察官可以提請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推論,例如,可以根據常識推斷被告人對控訴方提出的控訴證據未作出適當解釋。

沉默權例外規則在審判階段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被告人未對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釋。如果警察在被告人體表、衣物、隨身物品或被告人被逮捕時所處場所的任何地方發現可疑物品、材料、痕迹,並且發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與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存在關聯,但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未對上述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釋,則在審判時,法官或陪審團可作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

該情形下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主要包括以下條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發現有證據證實特定物品、材料或痕迹與被告人有關;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釋;警察用通俗的語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釋的後果。

第二,被告人未對其在案發當時出現在犯罪現場作出解釋。如果警察因被告人在案發當時出現在犯罪現場而將其逮捕,並且有關聯證據證實,被告人當時出現在犯罪現場與案件有關,但被告人接受訊問時拒絕對此作出解釋,那麼,在審判時,法官或陪審團可作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該情形下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主要包括以下條件:被告人已被逮捕;警察發現關聯證據證實,被告人當時出現在現場與案件有關;警察要求被告人作出解釋;警察用通俗的語言告知被告人拒不作出解釋的後果。例如,警察在犯罪現場發現一部被丟棄的無SIM卡的手機,又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到另一部手機,經技術分析發現,從案發前半個月至案發時,這兩部手機的運行軌跡完全相同,但被告人接受訊問時拒絕對這兩部手機運行軌跡相同的情況作出解釋,在審判時,法官或陪審團可作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

審判階段的沉默權例外規則主要適用於上述特定情形,該規則不是為了迫使被告人作證,而是當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或身邊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材料、痕迹,或者發現被告人在案發時出現在犯罪現場時,被告人應當對這些明顯證明其有作案嫌疑的情形作出解釋,從而幫助法官和陪審團查清事實及相關情況。

沉默權例外規則在審判階段的適用,需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該規則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關係。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第35條第4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人提供證實自己有罪的證據,同時,不得因為被告人當庭沒有回答法官提出的問題而被認為是藐視法庭。

憲法中的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司法領域具體化為沉默權制度,兩者互為依存。英國刑事司法既重視沉默權制度的價值,也正視沉默權對打擊犯罪帶來的影響,沉默權例外規則就是兼顧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的折衷產物。

第二,因被告人沉默而作出不利於其的推論,只是證據推論,不能據此認定其有罪。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始終在控訴方。

根據法律規定,推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基礎。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只是針對證據的推論,法官或陪審團不能僅因被告人拒絕提供相關事實所形成的不利推論就認定被告人有罪。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必須是控訴方已經提供了確實、充分的證據。

如果指控證據並不充分,僅僅因為被告人沉默就認為已經達到證據充分並足以定罪的程度,無異於部分轉移了應由控訴方承擔的證明責任;同時,如果不了解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實際原因,而將其沉默作為有罪證據,很可能造成冤假錯案。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文章出處: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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