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犯罪理論研究新發展

賄賂犯罪理論研究新發展 來源:中國監察  發布時間:2013-10-08 14:06 .TRS_Editor P{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DIV{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TD{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TH{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SPAN{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FONT{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UL{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LI{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TRS_Editor A{margin-top:0;margin-bottom:1em;line-height:2;}

  在刑法理論界,沒有哪一類犯罪能像賄賂犯罪引發出如此之多的論辯,不但研究賄賂犯罪的論文難於計數,而且幾乎每年都有專門研究賄賂犯罪的專著出版。儘管這些研究為賄賂犯罪司法認定提供了理論支撐,也推動了賄賂犯罪的相關立法與司法解釋完善,但賄賂犯罪層出不窮的新問題、新情況使理論界仍感應接不暇。綜觀近年來對賄賂犯罪的研究,或宏觀,或具體,主要圍繞賄賂犯罪的構成要素而展開。

  關於賄賂犯罪的本質。刑法上,任何犯罪的本質,都通過犯罪所侵害的具體法益(客體)所反映。受賄罪本質的界定,有賴於受賄罪侵害法益(客體)的分析。關於賄賂犯罪的本質,理論界一直存在著「職務廉潔性說」和「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說」兩種觀點的紛爭。前者認為,廉潔奉公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義務,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是對職務行為承擔的廉潔義務的背叛和褻瀆。後者認為,由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已經取得了相應的報酬,因此不能直接從公民那裡收受職務行為的報酬,否則就屬於不正當報酬。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籠統地將「廉潔性」作為賄賂犯罪的法益,有擴大賄賂犯罪之虞。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接受了他人提供的財物,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構成了對廉潔性的侵害,如果都作為賄賂犯罪認定,與現行立法不符。從現實的立法看,我國刑法賄賂犯罪的規定明顯表現交易性的特徵。受賄罪的成立將收受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聯繫在一起,無論是主動索賄,還是被動受賄,無論是否實施違背自己職務要求的職務行為,即使收受賄賂後實施了職務上應當實施的行為,其實質都是將職務或者職務行為商品化、市場化,即將掌握的公權力作為與他人請託利益交易的籌碼,以出賣職務或者職務行為為對價而獲取他人財物,是權力與財物的交換,所以理論上和司法實務中都將受賄罪本質形象地概括為「權錢交易」。可見,將賄賂犯罪的本質界定為「職務以及職務行為的不可交易性」是比較準確的。

  關於賄賂的範圍。賄賂是賄賂犯罪行為的組成物。我國刑法中的賄賂明確以「財物」為內容,其範圍和界限原本是比較清楚的,但由於相對狹窄而備受理論與實務的詬弊。圍繞賄賂的司法認定以及相關賄賂範圍的立法完善,不但司法解釋時有新的規定,而且也一直是刑法理論界研究賄賂犯罪的重要內容。學界對「賄賂」的外延的討論形成四種觀點,即財物說、財產性利益說(又稱物質利益說)、利益說(又稱需要說)和財產性利益和部分非財產性利益說。站在現行立法的立場,一般認為,現階段將賄賂範圍擴展到財產性利益是可行的。即「賄賂」不限於財物,還應包含金錢及物品以外的,可直接用貨幣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兩高」2008年《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第七條明確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當然,從立法完善的角度看,相當一部分學者主張,賄賂的範圍應不限於「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的利益在一定的條件下也應該成為賄賂的對象(例如性賄賂)。

  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受賄罪的構成要素之一。但何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刑法理論有不同的解讀,形成了不同的觀點。實務中遇到具體案件,基於對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不同理解,也常常引發罪與非罪的爭論。(1)關於職務之便的「職務」,有法定職權說和實際職權說之爭。理論上大都主張實際職權說。即職務並不限於個人職務上的分工,只要行為人以其職務實際上能夠施加影響力的事務,都應認定存在著職務之便。(2)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形式,認定不能太窄。應包括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經辦、管理和參與某種具體公共事務的職權、利用本人的一般職務許可權、利用濫用職權所產生的便利條件、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利用居於上級對下級的領導權、監督權和制約權、利用自己居於上級機關的地位而形成的對下級部門的制約力、利用自己居於監管地位所形成的對被監管對象(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力等。

  關於「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犯罪的理論研究和司法認定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素是最具爭議的一個問題,學界圍繞著「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含義以及存廢等,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司法文件也為司法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作出具體的解釋。然而,對該問題的爭議仍在繼續,尚未達成共識。最高法院2003年《紀要》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了擴張性解釋,一方面仍然堅持「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素地位,另一方面又強調,「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現行刑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構成受賄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但司法解釋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解釋為一個動態的過程,即「始於承諾,終於實現」,從承諾開始就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表現。

  事後受財的性質。行為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時並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也沒有與請託人約定賄賂,但在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後,請託人出於酬謝而送財物,行為人予以收受的,是否構成受賄罪?對此,理論界有否定說、肯定說以及折中說之爭,司法實務中也有不同的處理。大部分學者認為,事後受財的受賄故意應當得到肯定。基於受賄罪的本質,受賄的故意表現為行為人明知是職務或者職務行為的對價,而決意收受。換句話說,受賄故意並不一定產生於為他人謀利益之時。即使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時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但行為人收受財物之時意識到該財物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價,說明行為人已經將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財物的籌碼,本來應無償的職務行為已轉為有償,職務行為與該財物形成的對價,使財物不再是所謂的贈送,而具有有償性特徵。由此,行為人主觀上的受賄故意也就在收受財物的決意中形成,符合受賄罪的本質特徵。

  國家工作人員職後受財行為的性質。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以後以各種名目收受請託人財物,此種職後收受財物的行為能否以受賄罪論處?「兩高」2007年《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可見,國家工作人員職後收財行為的入罪的關鍵就是看行為人與請託人「事先」有無「約定」。而如何認定「事先約定」成為司法實務中的一大難題,同時,「事先約定」的設定本身是否符合法理,也引起了理論界的廣泛爭議。對現實執法而言,由於職後受賄的「事先約定」常常是國家工作人員與請託人之間的口頭承諾而形成的所謂「君子協定」,一旦案發,要通過證據證明這一「協定」的存在實屬不易。因此,學者大都認為「事先約定」的司法認定不能太機械,應注意發揮事實推定的功能。從長遠看,應刪除「事先約定」的限制,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任何時候(無論是在職前還是職後)都不應也不能被允許出賣(收買),即使是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託人交付的財物具有職務行為的報酬性質,財物與先前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具有交易性,也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而不管報酬的支付發生在職時還是在職後。

  關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刑法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斡旋受賄犯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行賄罪的法定構成要素。何謂「不正當利益」,理論和實務界一直存在著爭議。刑法理論界有「狹義說」、「廣義說」和「折中說」之爭。「狹義說」認為,所謂「不正當利益」,就是指非法利益。「廣義說」認為,「不正當利益」是指採取不正當的行賄手段所取得的利益。「折中說」認為,刑法上的「不正當利益」,應包括通過不正當手段所取得的不確定的利益。所謂不確定的利益,是指本身是合法的,但利益的歸屬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為謀取這樣的利益而採取不正當手段的,應屬於不正當利益。而對於以不正當手段謀取正當的、確定的利益,則不屬於「不正當利益」的範圍。「兩高」2012年12月26日印發的《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再次對「謀取不正當利益」作了擴張解釋:「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據此,不正當利益有三種情況:1.違法(違規)利益。就是從利益本身的性質看,該利益的取得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規定。2.行賄人要求受賄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以獲得該利益。3.在招標投標、政府採購以及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

  總之,隨著近年來對賄賂犯罪不斷修正的立法和司法解釋,賄賂犯罪的概念、構成也在不斷演變。這種演變,基於不同的學理或者不同的視角,或多或少會引起爭議,不同觀點交鋒,提供了各種不同的解決方案,其利弊的陳說,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論解析,從而為達成某種程度的共識提供基礎,促使相關規定儘早形成執行力。(孫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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