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德國的判決文書主文為何要放在前面
德國民事裁判文書結構
與說理的關聯分析
」作者:袁立,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副教授,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
邵新,最高人民法院劉樹德法官的筆名,法學博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兼職教授。
來源:《法律適用》2017年第1期,感謝作者授權法學學術前沿推送。(原文責任編輯:呂芳)
責編:牧野
【法學學術前沿】賜稿郵箱:fxxsqy@163.com
摘要:裁判文書結構是否影響說理,結構與說理存在何種關聯,均值得研究。德國民事裁判的實務技術以及判決書結構中蘊含的技術路徑可以為裁判說理改革方案提供諸多新思路。
」伴隨著人民法院四個「五年改革綱要」的實施,裁判文書及其說理改革多次被提上改革議程,乃至改革成果部分已被立法機關在法律中予以固化。從實際效果來看,上述改革舉措使得裁判文書公開、記錄裁判過程、司法民主化等方面均有一定程度的進展,但是裁判文書說理性不強、說理不充分、論證不到位等問題卻仍未得到較好解決。為此,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健全司法權力運行機制」中提出:「增強法律文書說理性,推動公開法院生效裁判文書」;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在「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中提出,「加強法律文書釋法說理,建立生效法律文書統一上網和公開查詢制度」。為了落實前述兩個決定的改革部署,「四五改革綱要」除在「完善民事訴訟證明規則」、「強化審級監督」、「健全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機制」中涉及有關裁判文書改革的內容外,又專列「推動裁判文書說理改革」條目。可以說,兩個決定及「四五改革綱要」的前述內容標誌著我國裁判說理改革又踏上了新征程。本文立足於德國民事裁判文書結構及其功能,結合中國裁判文書的樣式結構比較,力圖從技術維度對處在新征程中的裁判說理改革提出些許建議。
一、判決主文(Urteilstenor)
從法律體系、民事訴訟的整體大局觀上看,判決主文就像一座巨大的燈塔、定海神針,指引著實體與訴訟中的一切。我們認為判決主文是程序與實體的結合點,訴訟活動的最終產品不是判決書,而是(可執行的)判決主文!一切事實的認定(程序)與法律適用(實體)之根本目的在於得出判決主文。目前,我國裁判說理存在的最突出問題是,對於為什麼說、說什麼(內容)、怎麼說(標準)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只要確定以上的認識之錨,大多數有關說理的分歧均可得到有效化解的。換言之,判決書的一切說理必須以判決書主文為軸心展開。
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判決主文必須簡短、無歧義、可執行、完整以及受限於當事人的訴求。中德民事裁判主文有以下的主要區別:第一個區別是判決主文在判決書中的位置不同。我國判決主文位於判決書尾部。這也許是出於司法習慣與歸納(嘗試性)推理的邏輯立場,認為主文是法院根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得出的結論。但是出於以下考慮,德國裁判文書將判決主文前置的做法更可取。理由是,第一,當事人與社會公眾拿到判決書那一刻的心理需求首先就是知曉判決結果,其次才是根據的案情與理由。第二,基於技術上更深層次的考慮,這是演繹(分析性)推理的邏輯立場以及法律職業共同體交流與制約的需要。德國民事裁判文書的整體結構(§313IZPO)是「以人民的名義……×××法官……於×年×月×日,審理×××一案,現判決:判決主文(A向B……),根據的是以下案情……(事實部分),因為……(判決理由部分)。」我們將這種結構稱為「一句式」。在這句話、這種結構里,判決主文的綱領性作用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其一,法官開門見山地將自己之內心確信以判決主文的形式外化為對判決的宣告,充分體現法院、法律程序一錘定音的莊嚴性與權威性;其二,一句式用「根據式陳述」(Urteilstil)的表達方式成文,強製法官公開判決之根據鏈,以便受眾,尤其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監督;檢查鏈條中每一環節的完整性,在一定格式規範的定位下是很容易完成的(詳見下文案情與判決理由部分)。
除以上區別外,我國判決主文通常的表述方式是:「判決×××向×××賠償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同樣的案件,德國主文則是「…判決×××向×××支付…」。其中的不同體現在以下三方面:在我國,案件事實部分(醫藥費等)進入了主文;實體法概念(賠償)也進入主文;主文採用分列名目的方式。筆者認為,「案件事實部分進入主文」混淆了主文與判決書案情部分的界限,同時又和「分列名目」疊加在一起。反觀德國式的主文結構,法官在判決理由部分寫明了(賠償)分項,並對之加權,之後只將總數額寫入主文(總額式主文)。此技術手段蘊含著非常深刻的程序設計方面的考量。首先,這是維護既判力的需要。若案情認定部分,如分項定性或數額計算有偏差,只要不影響判決主文的內容,判決主文(即執行依據)就不用改。定性、計算偏差和筆誤等等只需經案情修正程序(§§319,320ZPO-是Zivilprozessordnung的縮寫,指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作相應調整即可。其次,總額式主文是審執分離的必然要求。強制執行文本中不但不能出現案件事實,更不能出現分列項的事實,否則,被執行人有可能就單項內容提出各自(有理或無理)的抗辯,造成在不該說理的地方說理。判決主文「簡潔」標準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屏蔽審判信息進入執行階段,防止說理錯位,避免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糾紛。至於像「賠償」這樣的實體法概念進入判決主文,更有損判決書的嚴謹性。「賠償」對應的原因是實體爭議的案情。試想,執行員對被執人說「請您賠償×××一萬元」,顯然會觸及被執行人「論理」的敏感神經。而「支付」作為中立性詞語,對應的則是程序法上的給付之訴、強制執行文本中的判決主文和執行員的物理動作(即要求被執行人「支付」)我們建議,我國判決主文中使用「支付」一詞更為專業、實用。
二、案情(Tatbestand)
隨著案件流程的推進,訴訟雙方逐步累積了大量的、無序的各種陳述與訴材(Streitstoff)。如何有序、有效處理這些訴材,去除對審判沒有意義的訴材,最終在定紛止爭原則的引領下形成對判決(判決理由—法律適用部分)有用的「案情」是審判工作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工序。我國學界、實務界往往把「定紛止爭」等同於「說理」,把「說理」等同於「裁判說理」,把「裁判說理」等同於「裁判文書說理」,把「裁判文書說理」等同於「判決書說理」,最後把「判決書說理」等同於「判決理由說理」。這些認識是希望通過一份「判決理由」讓當事人心悅誠服,從而服判息訴。(民事)利益糾紛的複雜性和複合性決定了定紛止爭更多的是「審判過程說理」,而「判決理由」中解決的是非判不可的那一部分,是定紛止爭機制中的核心部分。「生成階段之審判過程說理」是德國裁判體系設計的隱性部分,一般不記載於任何教科書當中。在這一過程中,法官在整理訴材的過程中形成內心確信,即首先說服自己,並在指引當事人導入「有效」訴材時,讓當事人說服對方或擇機說服當事人,充分發揮作為主權價值的媒介傳遞程序與實體法法典中的各種制度之價值,這些無疑對定紛止爭、服判息訴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探討如何實現在審判過程中、程序框架內說理,定紛止爭(程序說理),還得回到判決書的結構上來。程序說理的任務是:以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為原則,充分調動當事人,借力打力,窮盡訴材,確定爭點,並在此基礎上發現定案的要點(§139ZPOMaterielleProzessleitung),這是民事訴訟的實然結構。但從裁判實踐來看,必須從程序說理的高度規劃,使訴訟資源整體性的「物盡其用」,不但借力陳情制度讓當事人說服當事人,讓其自行窮理,更重要的是,通過程序的設計與審判技巧的運用,「讓當事人準備庭審」,將法官的工作量降到最低。這才是民事審判實戰的真諦所在。從該思想維度為出發點,可以發現,我國法院推行的民事判決書「原告訴稱、被告辯稱、經審理查明」的結構不具備加工、整理訴材、協調訴訟活動、為庭審與判決理由奠定基礎的功能。該民事裁判文書是按主體劃分的,而不是按民事訴訟結構劃分的,這種模式會導致訴材淤積。淤積的訴材可能導致不想說理、說不清理、說理錯位,乃至某些文書的亂說理。實際上,我國審判實踐也出現了不少問題,例如遺漏關鍵事實、事實沒有證據的支撐、對證據缺乏分析、事實敘述與說理不一致或矛盾、敘述繁簡不當等等。這些問題也引起了學界與實務界的重視。我國民事訴訟應如何構建案情部分的生成機制呢?我們認為,這隻能採取體系解決的方法,即分解成案情生成機制和程序定位兩大方面來加以考慮。
預防訴材的淤積、對不同案件進行源頭疏導是不二的選擇。在我國司法改革中,繁簡分流一直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實踐中,基層法院承擔90%以上的審判工作,其中簡易程序約佔80%。一些法院按繁簡分流、類案總結的路徑探索不同的文書模式。理論上,也有學者提出「弱需與剛需說理」的路徑。我們比對裁判實踐後發現,德國民事訴訟對訴材淤積的預防與疏導採取的體系設計是通用式判決書與微程序相結合的方式。「通用式判決書」即只規定一種判決書結構(§313ZPO):包含首部、主文、案情、判由和法官簽名;其中案情與判由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性質予以省略(§§313a,313bZPO),例如,當庭宣判,當事人表示不予上訴的、缺席判決的、被告承認對方訴求等。這種通用式判決書結構更符合訴訟規律,便於法官記憶與操作,值得借鑒,其設計思路與目前我國地方法院文書類型化設計剛好相反。
如果說單一文書結構是通用式機槍,那麼不同彈種,即微程序的結構與功能的設計將十分關鍵。我國《民事訴訟法》試圖將簡易程序作為繁簡分流之工具的辦法並未起到應有的疏導效果。該法157條「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出發點有「上帝視角」之嫌,這一表述放在實體法尚值得商榷,置於程序法中顯然違背審判規律。從認知邏輯上講,沒有一件案件的承辦法官能在審理案件、接觸訴材前就確定事實是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明確。這條看似合理的規定在實踐中已引發諸多問題。據我們在多家基層法院調研了解,立案庭一般在做完形式審查後,都會先將案件立為簡易程序,並據此確定開庭日期。當主審法官發現案件必須適用普通程序時,還要作相應的裁定、在審管系統里更改信息、重新排期並通知當事人。還有的法院一開始都將案件立為簡易程序並排期,由於案件量大,3個月審限的開庭日期很快就會排滿,立案庭就只能將後來的所有案件立為普通程序,採取合議制。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制度和強制開庭制度的疊加,使得一線法官疲於奔命,忙於開庭,根本無暇應付「裁判說理」,造成審判實踐中的「說理之物理不能」。反觀德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前置性的、硬性的程序類型和開庭的規定,承辦法官接到訴狀與答辯狀、初步了解案情後,根據要件審判方法確定案件的可判度(Entscheidungsreife),即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已經充分了請求權之要件?從這一刻起,承辦法官在一定規則的指導下開始爭點的整理,區分有爭議與無爭議案情;並根據要件審判的規則確定原告提供的訴材是否已充分了請求權,被告的訴材是否已構成實質抗辯。若根據目前的訴材不能判決(nichtentscheidungsreif),那麼§272IIZPO通過§275ZPO,§276ZPO和§128ZPO給了承辦法官幾個工具。承辦法官會決定啟動書面前置程序(schriftlichesVorverfahren,§276ZPO),讓負有陳情責任和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繼續提供材料。此程序的制度目的就是為了收集訴材、整理爭點,為庭審做準備。在德國審判實戰中,法官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組織訴訟,訴訟制度的設計是盡量將訴訟責任與壓力轉移給當事人,而不是將確認「事實是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明確、爭議大小」責任壓在法官的身上。通過書面前置程序,當事人雙方在法官的指引下將書面訴材源源不斷地引入訴訟。而承辦法官每次在收到當事人新訴材時都會閱讀並判斷該訴材是否構成爭議,請求權所有要件是否已充分,在法官的引導下,當事人雙方你來我往地幾次書面交鋒下來,就把該提交的訴材提交了,把該說的意見說了。當法官根據個人審判經驗認為,當事人雙方都已無訴材要補充,即詞窮理盡時,或訴材已經充分了請求權或抗辯的要件時,在徵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不開庭而直接判決(§128IZPO)。如果當事人不同意,更多的是承辦法官認為書面審理仍無法完全形成內心確信時,那麼他將根據§275ZPO決定第一次開庭(früherersterTermin),並根據第一次開庭的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再次開庭(§276,Haupttermin)。反觀我國《民事訴訟法》,開庭是硬性的必經程序,不管對解決案件糾紛、服判息訴是否必要,法官和當事人是否願意,都必須開庭。由於開庭與參與者的物理活動相聯繫,必然消耗法官、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時間與精力,造成各方的訟累,大大壓縮了法官將精力用於「說理、成文」的物理可能性。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新增的第225條之庭前會議,目的在於提高庭審效率,為開庭做準備,也是由法官依案情決定是否召開,但與德國審判實踐效果相比,仍有較大的差距。
在庭前組織方面,德國審判實踐技術與微程序的組合具有以下的巨大優勢:同樣的需求,德國裁判實踐中不組織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而是通過書面前置程序避免了當事人和承辦法官的訟累,確保承辦法官全程參與訴材的整理與認知。不僅如此,書面前置程序中放手讓當事人充分交鋒,調動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窮盡訴材,極大地緩解了法官說理的壓力;同時給予了承辦法官足夠的程序空間來應付各種情況:最簡單的案子,書面審,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開庭,直接判決;稍微複雜的案件,書面交鋒,窮盡訴材後,一次開庭解決問題;大型案件可根據進展決定開庭次數。我們認為,在當事人主義大趨勢下,我國《民事訴訟法》應該放棄簡易程序、強制庭審制度,將庭前準備的爭點整理部分分流成書面準備程序和開庭的質證環節;將大部分訴材形成和窮理的訴訟壓力分配給當事人,從而讓法官專司裁判。
以上流程是法官斷案的一種專業思考方式與路徑,在德國民事審判實務技術上稱為「關聯求證法」(Relation)。這種司法技術的目的是以最快、最經濟的路徑得出判決的主文。這種技術之所以稱為關聯求證法,是因為它要處理的是民事訴訟中特有的兩種(原被告)案情(zweisichtig),法官作為判斷與思考者在未得出內心確信前,必須通過一定的機制在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訴材叢林中規範自己的思考,探求案情,形成內心確信,最後得出判決主文。關聯式求證法是「兼聽則明」在法律技術上的具體體現。只有這樣,承辦法官才能把理說清、說透,把自己和當事人說服!在此再次回應為何我國民事判決文書出於樸素邏輯認為,主文是法院根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得出的結論而將主文放在判決書尾部是十分值得商榷的,因為這種結構是法官思考、形成內心判決確信的路徑,而不是(宣告)判決的路徑。
與作為內在思考方法的關聯求證法對應的是按§§313INr.5,II,313a,313bZPO格式要求書寫的判決書中的「案情」部分。這一部分是法官對訴材思考、整理後的外化。§313INr.5,IIZPO對判決書中案情的要求是只交代關鍵的案情,其他的可以概括性引用卷宗的訴材(§313II2ZPO)。對於我國民事訴訟來說,「案件事實」是一個最常用、最深入人心,但又最容易令人產生誤解的一個名詞。有學者主張用「本案事實代替查明事實」,因為「本案事實是未經法院查明的事實」。我們同意此認識,但同時主張用「案情」一詞代替「案件事實」,因為這樣更符合民事訴訟的規律與結構。由於「案情」總與當事人相連,即原告可陳述「原告的案情」,被告可陳述「被告的案情」,其中不涉及「事實」這一與認定相關聯的、容易產生誤解的表述方式。
此外,我們建議用「案情」代替「事實」不僅僅是源於哲學與邏輯層面上之考慮,更重要的是希望理順我國民事訴訟的結構與效能。在生成機制上「案情」的稱謂,是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與自由處分原則的考慮。根據自由處分原則,民事判決書將當事人沒有爭議的(承認的,§288ZPO或不反駁的,§138II,IIIZPO)部分放在「案情」(Tatbestand)之首。對於的爭議部分,我國對「案件事實」的表述是「訴稱、辯稱、審理查明」;德國民事訴訟法對「案情」的表述是「原告稱、被告稱」,用的是「稱」(behaupten)這一中性詞。除降低當事人對抗性的附帶效應外,更重要的第一層技術考量是區分當事人提出的、有爭議的「案情」(Tatsachenbehauptung)與「法律意見」(Rechtsansicht)。我國「訴稱、辯稱」的思路不但沒有區分有爭議的案情,而且必然導致法官在成文判決書時將當事人提供的「事實」與適用法律的個人見解一併陳述,從而直接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筆者認為,德國裁判技術為整合形成「判決理由」(Entscheidungsgründe)所需的「案情」,在有序性和簡潔性上設置了雙重保險:第一重保險是上面提到的、通過微程序流程將與判決無關的訴材剔除,在思路上整理出爭點與法律適用難點;第二重保險是通過「案情」部分的格式,強製法官將爭點以成文的方式外化。德國民事訴訟就是以這樣的裁判技術一層一層地把從當事人方面提交來的、綜合的、無序的信息過濾、加工,「裁剪」出符合「判決理由」三段論推理要求的「案情」。
德國裁判一直遵循這樣的原理:「當事人給案情、法院給法律(結果)」。至於如何適用法律(即法律意見)是法官的事,當事人可提出法律適用意見,但僅供法官參考,不能進入判決書中的「案情」部分(Tatbestand)。德國法官業務培訓的第一要務就是區分有爭議和無爭議的「案情」與「法律意見」,統一對有爭議「案情」(Tatsachen)用「稱」(behaupten)、對「法律意見」用「認為」(……istderMeinung)來表示。除非缺乏當事人相關法律意見之陳述會導致案情部分的閱讀、理解困難,否則,其法律意見,即當事人「認為……」的部分一律不得進入判決書的「案情」部分。作此區分的技術背景是,德國訴訟理論將「實事」(Tatsachen)定義為:所有存在於客觀世界中,能夠被證明、被感知的,現在或將來的、外在或內在的、積極或消極的數據(Daten)。整理爭點是對爭議「案情」的整理,而不是對爭議「法律意見」的整理。這一步對應的是判決理由中三段論推理中的小前提,即「案情」部分的證明責任。由於法律(適用)意見是當事人主觀的判斷,不屬於證明的範圍,而屬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職責範圍,所以「法律意見」不能被收入「案情」之中。德國判決書「案情」部分以上安排的第二層技術考量是方便法律職業共同體閱讀。專業人士拿到判決書閱讀「案情」部分時十分清楚,第一段就是無爭議的案情(採用直陳式表述),看到「稱」(behaupten)就知道是原告還是被告的「有爭議」的陳述,並為準備閱讀判決理由中證明責任部分又貼上「記憶的標籤」。德國判決書中「案情」部分格式的第三層技術考量最為深刻,即區分有爭議與無爭議案情的首要指向是繁簡分流、優化法官的辦案流程,強製法官在審理的過程中對案件訴材進行深度地整理,將適用法律與說理的注意力集中在當事人有爭議的部分。法官在收到訴訟材料時會自覺對比、審查雙方的陳述是否一致,整理爭點。經過整理當事人的幾次交鋒,法官對案件的各種法律與利益糾紛情況基本了如指掌,為主持庭前調解、法庭調查(舉證、質證)、當庭解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的情況打下堅實的信息基礎,大大提高了辦案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民事判決書的「事實部分」有「經審理查明」這一結構,而在德國民事判決書中的「案情部分」並沒有。德國的「案情」部分主要是無爭議的案情,原告陳情與被告陳情。「審理查明」的結構強調的是法院的職權主義,而現代民事審判已轉向當事人主義。這不僅是形式上體現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需要,更是程序優化,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和說理服人、定紛止爭的必然要求。德國裁判實踐「案情」部分只梳理出爭議部分,對應著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這樣一來,(證據)說理之壓力理應有相關的當事人來承擔。若他無法證明而敗訴,將大大增加其服判息訴的可能性。這是私法中自己責任之倫理設計的力量體現,是德國民事裁判技術中蘊含的定紛止爭、說理的設計。定紛止爭機制設計的最高境界是布陣,用程序機制規制當事人服判的必然性。試問,法院把「經審理查明」的責任攬到自身後得出的「事實」和根據當事人陳情或證明不能得出的「案情」,哪一種更適合作為服判息訴之推理、定案的依據呢?答案不言自明。
除了以上部分外,德國民事判決書「案情」部分還有一特殊組成部分,那就是程序歷史記錄(Prozessgeschichte)。由於判決主文是判決書的靈魂與核心,一切與其無關,不能對主文提供支撐的文字都是多餘的,只會造成判決書的臃腫。所以,法官辦案的過程(例如,向當事人發出陳情處分、證明裁定、鑒定、勘驗等等)在一般情況下不能進入到案情。因為這些辦案過程所產生的結果(例如,當事人提供的陳情,證據等)已收入了對判決有用的「案情」部分。但是,如果在辦案過程中出現了對判決主文中的訴訟費用之形成起到關鍵影響的程序(比如,當事人增加、減少、變更訴求等),那麼,這些程序的過程必須收入程序歷史記錄,以便受眾理解主文中與費用有關的部分。其他重大程序事件,比如舉證,質證,失辯,申請第三人參加訴訟等,也應在程序歷史上收錄,否則在判決理由中無法對相應的法律適用提供依據。
德國裁判技術之所以花如此大的精力來設計案情生成機制,其主要目的除了以上交代的為「判決理由」提供合格的程序產品外,還有一重要的目的,即理順審級資源和說理關係!「案情」(Tatbestand)在德國民事訴訟中有證據作用,是證明庭審的證據(§314S.1ZPO)。法官在庭審一開始時就會詢問當事人是否依據之前的書面前置程序中理清的爭點作為開庭的基礎,加上書記官在庭審時記錄了當事人對訴求與陳述的變更等,案情會起到固定第一審判決訴材的作用。案情的法定證據定位,使得第二審法院在推翻第一審事實認定時,必須逾越嚴格的證據規則,在一般情況下,要做到十分不容易。由於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相比,與案件和當事人在時空上最近,擁有的審判資源最多,所以程序法理上必須要求和保障第一審法院把案情部分坐實;除非出現新的案件事實,第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或有確切事由懷疑第一審認定之案情的正確性與完整性(§529ZPO),第二審法院不得推翻第一審認定的事實。德國法的這種設計一方面保障了第一審法官認定案情的審判權,另一方面讓第二審法官將精力集中在解決法律適用的爭議上,我國加以借鑒的話,可以在制度上實現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完善審級制度」的改革部署。
三、判決理由
從形式上看,承辦法官在關聯求證法的指引下,引導當事人窮盡訴材、完成訴材收集、特別是結束法庭調查後(Prozessleitung,§136ZPO),此時法官其實已形成了對案件結果的內心確信,否則他不會結束法庭調查(§§136IV,296aZPO)。從這一刻起,他已經具備了形成「判決理由」(Entscheidungsgründe)的思路與基礎。而形成判決書中的判決理由只是法官內在關聯性求證思維的一種外化,是法官裁判工作中最容易做的一部分,只需遵循一定的方式書寫即可。法官審理、得出判決的(思考)過程使用的是關聯求證法,形成判決書文字用的是「求證式陳述」(Gutachtenstil)—其基本結構是「如果(要件)…,那麼(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思考的過程並不反應在判決書中。德國民事判決書的書寫方式是「根據式陳述」(Urteilstil)—其基本結構是「判決如下(法律效果):…,因為(要件)…,因為(要件)…」。同樣是請求交付標的物的權利:如果用求證式陳述(Gutachtenstil)寫,應該是「如果合同成立,那麼甲可以請求乙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要約…,承諾…,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甲向乙寄出合同書,希望與其訂立合同,所以是要約,承諾是…;…所以合同成立,甲可請求…」(求證式陳述是一種假設式的、開放性的思維路徑,並不預設結果,目的是強制承辦法官尋找、充分要件並為之提供佐證,規範求證的路徑);但用根據式陳述(Urteilstil)寫,則應該是「甲可以請求乙交付標的物並轉移所有權,因為他們間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因為有要約,因為甲向乙寄出合同書;而且也有承諾,因為…。」以上是標準的邏輯表述,雖然略為簡單,但主要是為了說明兩種陳述模式的制度目的。根據式陳述的思維路徑是結論性的,即強製法官通過根據式陳述向判決書的受眾公開判決的依據,以便接受判決書受眾的審查。無論是求證式陳述,還是根據式陳述,其使用的都是形式邏輯中的三段論。其唯一的區別在於:求證式的大小前提在前,結論在後;而根據式則是結論在前,而前提在後。一個是規範思考路徑,另一個則是公開決定、思考的根據。兩者有著完全不同的技術功能。
判決理由雖然是法官審判工作中最容易的一部分,但有著極其重要的說理、息訟服判的功能。在我國,通常認為「本院認為」部分就是判決理由。對判決理由生成與評判標準的探討還是得回到判決主文這一定海神針上來。判決理由是對決定判決主文所依據的事實與法律的簡短總結(§313IIIZPO),其本質以判決主文為標的、以民事實體法之請求權體系、結合訴訟法的技術構件而進行的一種邏輯說理。成文的方法是這樣的:判決理由在對判決結果進行簡單介紹後,就會通過引用請求權規範(Anspruchsgrundlage)直接進入主題,並通過對請求權規範要件和抗辯要件逐個予以解析,最終確認原告陳情、舉證是否充分了其請求權規範的要件,被告陳情、舉證是否充分其抗辯的要件。由於德國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規範有著非常清晰的邏輯體系,在判決理由生成的過程中起到規制說理路徑的作用,從而避免出現思路不清的情況。要件式說理的最大優勢是針對性極強,由於法官在前期審理時就對案情進行了有效地梳理,在形成判決理由時只需將相關案情(含證據)「代入」請求權或抗辯的要件中即可得出每個要件充分與否。按請求權要件的順序書寫判決理由不但有針對性,而且層次十分清晰,所以也無需對判決理由安排標題。不僅專業人士按要件思維可以迅速理解相關內容,就算是當事人和普通民眾也能十分清晰地了解判決理由的思路,因為每一要件都是在一個實體請求權規範下自成一體的推理與論述。
要件審判與三段論推理密不可分。在確定一個請求權規範成立時,從理論上講,都必須對每個要件的充分做邏輯的確認;但實踐中若嚴格執行此標準,不僅會導致判決理由的臃腫、影響可讀性,而且會佔用成文法官大量的時間。可以肯定的是,就算在對法律適用邏輯要求最為苛刻的德國審判實踐中,也沒有一個法官會這樣做。根據§313IIIZPO,判決理由是對決定判決主文所依據的事實與法律的簡短總結,這就是程序法對法官自由裁量成文繁簡度的授權。由於判決理由的目的在於公開支撐判決主文的依據、定紛止爭,所以法官成文時應該只針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或自己認為對案件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的要件進行三段論推理。在裁判成文實務中,原則上禁止使用完整的三段論推理陳述。一是沒必要,二是會影響成文的流暢性與文書的可讀性。要件審判採用三段論,無論是規制思考,還是成文,其目的並非形式上的邏輯,而是實質上的爭點、要點說理。
德國概念法學、法教義學的定位與特色十分容易讓人認為,在此邏輯體系下的德國判決書說理是專業人士間的一種智力遊戲,而普通民眾將被排除在專業對話之外,因而不能達到息訟服判的效果。其實不然。按德國法的標準,最好的判決書不是只有法律專家才看得懂的判決書,而是不懂法律的普通民眾無需參考任何資料,僅通過閱讀判決理由就能看懂的判決書!這正是德國概念法學與邏輯力量強大之處。在三段論中:法律要件(概念)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法律效果是結論。其中,大前提即法學概念是抽象的,的確對沒有法律專業知識的普通民眾來說是難以理解的。這一點往往會被作為否定概念法學實現其定紛止爭之社會功能的論據反覆提出。此處筆者必須澄清的是:三段論本身的任務就是要將普遍、抽象的、甚至是晦澀的一般法學概念,通過涵攝而使之具體化,使其能為沒有任何法律專業背景知識的人所能理解。
承擔這項功能的技術構件是三段論中的媒介概念或稱為中間概念(Mittelbegriff)。媒介概念(鏈)將抽象的法學概念不斷稀釋、不斷向具體的案情靠攏,直至當事人根據其一般生活經驗就能理解。本文「判決理由」第一段關於合同、要約等的表述就是媒介概念最好的例子,合同的概念是抽象的,但是經過要約、承諾、意思表示等媒介概念的稀釋後,當事人就算沒有法律專業知識,結合案情也能夠理解:在訂貨單上的簽名(案情)從法律上判斷,是會發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為,…因而合同成立。如何在判決理由中充分結合案情,綜合運用請求權規範體系和邏輯推理,最終生成普通民眾所能理解的判決理由,涉及的內容眾多,本文由於篇幅與時間的關係在此不予贅述。從定紛止爭與說理的角度看,媒介概念的作用首先是架起了蘊含於抽象法律規則體系內的價值體系與普通民眾的橋樑,從而充分緩解了大一統、國家主權主義下的定紛止爭與說理機制的剛性。其次,媒介概念確定了說理的深度與繁簡程度的標準。在我國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疑惑是:說理究竟應該說到什麼程度才算把理說透?在要件審判的框架下,對以上技術問題的標準回答是:將有爭議的要件通過(若干)媒介概念一直細化到可以明確的、直接適用於當事人一方所陳述的案情。通過這一標準,法官才能意識到判決書中的「案情」部分與「判決理由」部分的功能性關聯,並自覺地用於指導裁判活動。這樣就把抽象規範體系中蘊含的法理傳遞給了(沒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當事人。換言之,民眾只有明白法律適用,方才有服判息訴的倫理基礎!
四、結語
裁判說理既是法治國家建構定紛止爭機制的核心組成部分,也是提高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其良好的運作需要裁判技術的支撐。鑒於我國大陸法系的傳統,我們認為,德國模式之定紛止爭智慧與裁判技術路徑應引起學界與實務界的高度重視。作為影響裁判說理改革的重要關聯部分,我國判決書的樣式及結構調整必須符合訴訟規律;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規制裁判行為、避免訴材淤積和說理亂象,真正實現通過程序運作過程中的「說理」達至定紛止爭的目的,並讓「人民群眾在每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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