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過失致子女死亡的行為如何處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個體戶。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H市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H市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H市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與被害人庄某某(歿年3歲)系母子關係。2011年年底,肖某和丈夫將兒子庄某某從老家接到H市的家中撫養。2012年5月30日21時許,因庄某某說謊不聽話,肖某用衣架毆打庄某某大腿內側位置並罰跪約一個小時。次日1時許,因庄某某在床上小便,肖某義用衣架毆打庄某某的大腿內側,用腳踢其臀部。當日5時許,肖某和丈夫發現庄某某呼吸困難,即將庄某某送到H市人民醫院搶救,庄某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醫院警務室報案後,公安人員趕到醫院將肖某帶同公安機關處理經鑒定,庄某某符合被巨大鈍性暴力打擊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雙側後腹膜積血、全身多處皮下組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併創傷性休剋死亡案發後,被害人的父親、祖父母對肖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肖某從輕處罰。
H市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1、關於「自首」
被告人肖某在管教孩子過程中,過失致小孩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依法應肖懲處,鑒於肖某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後,主動送被害人到醫院搶救,且明知醫院警務室報案後,仍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後亦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
2、親人的諒解
肖某由於生活、工作上的各種壓力,致使其與兒子之間缺乏溝通,採取錯誤、粗暴的方式教育小孩,導致悲劇的發生;被害人的父親、祖父母對肖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3、綜合: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綜合肖某的具體犯罪情節以及尚有一年幼女兒需要照顧的情況,對肖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H市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上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肖某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家長體罰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三種不同意見
對於家長毆打體罰子女等家庭成員造成其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主要涉及虐待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準確區分。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肖某體罰庄某某導致被害人庄某某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虐待罪。肖某案發前為懲罰共同生活的被害人而多次對被害人打罵,採取罰跪、打大腿、踢臀部等手段,均非有意致人死傷的故意傷害行為,而是從肉體上虐打、折磨家庭成員以達到懲罰的日的,最終致被害人死亡,符合虐待罪的特徵,
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對庄某某平時較為疼愛,無虐待行為,肖某是因為庄某某說謊、尿床,為達到教育、懲戒目的而進行體罰,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是罰跪、用衣架打大腿、踢臀部,發現庄某某有生命危險後立即送醫搶救,綜合來看,其主觀上未預見到行為會產生致死被害人的結果,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肖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肖某明知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害的後果,還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具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間接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也是由於肖某連續持衣架毆打其大腿等行為所致,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另無證據證實肖某對被害人存在長期虐待行為,故本案構成故意傷害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觀方面都可以表現為傷害行為致人死亡,虐待罪的客觀方面也包含在肉體上虐待、摧殘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實踐中,應當細緻考察客觀行為的特徵,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析被告人主觀意圖,準確定罪;量刑時充分考慮其動機、對象、後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力求罪責刑相適應。
具體理由解析:
(一)家長體罰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為不構成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禁閉、有病不予治療、強迫過度勞動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一般認為,虐待罪中的致被害人重傷、死亡,包括兩種情況,即被害人經常受虐待而導致重傷、死亡;被害人因受虐待而自殺、自殘導致重傷、死亡。第一種情況定性容易出現爭議。虐待致死與故意傷害致死、過失致人死亡最突出的區別就是,虐待行為具有「持續性」、「表現形式多樣性」,而故意傷害致死、過失致人死亡,都是因果關係明確的某一次或幾次行為直接導致死亡。虐待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的暴力行為,但這些行為單獨來看一般都不構成犯罪,而是在一定時期內具有多發性、持續性,虐待致人死傷的結果一般是由於長期累積而逐漸導致的。換言之,表現為在一定時期內行為人持續不斷地實施虐待行為,如果把這些連續的行為割裂看,單次行為很難達到犯罪的程度,一般不具備獨立評價的意義。因此,偶爾的毆打行為、體罰行為以及因為家庭糾紛而動輒打罵等行為,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肖某長期在外打工,被害人庄某某一直在老家生活,肖某將孩子接來一起生活後,案發前對孩子並無虐待行為。由於長期分開生活而造成的生活習慣等方面的差異,以及肖某自身教育方法失當,導致其在出現問題後採取了簡單粗暴的體罰方法來教育被害人,但這種偶發性的、非持續性的體罰行為不符合虐待罪的客觀特徵,且被害人死因經鑒定為胰腺搓碎、睾丸挫碎、雙側後腹膜積血、全身多處皮下組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併創傷性休剋死亡,也不是長期虐打累積的結果。因此,肖某的行為不構成虐待罪。
(二)準確區分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
1.應以犯罪客觀方面為基準,結合動機和案發後行為綜合判斷其罪過罪過,是指行為人對其實施的侵害法益的行為及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或者已預見卻輕信能避免,主觀上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若發生則違背其主觀意願。故意犯罪中,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或是追求或是放任,主觀上是不反對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故意傷害致死區分的關鍵,即在於行為人是否存在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司法實踐中,對於家長體罰致死子女的案件,基於彼此間身份的特殊性,且案發於封閉環境缺乏旁證等原因,使得對行為人作案時主觀意圖的判斷常陷入較大的分歧,導致定罪上的差異。我們認為,審查此類案件時,應從以下幾方面,在考察客觀行為的基礎上,結合動機和案發後的表現來分析研判被告人的主觀意圖,最終準確定性。
首先,考察客觀行為特徵。客觀行為是行為人基於其主觀意識而實施的具體行為,是犯罪主觀意圖的外在表現。因此,查明、辨析具體行為特徵,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前提和基礎。在體罰致子女重傷、死亡的案件中,要著重考察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和強度,是否足以造成致人傷亡的後果。具體而言,應審查行為的打擊強度、持續時間、是否使用工具、所使用工具致人傷亡的危險程度、打擊方式、擊打部位等。審查時應以兇器等物證、屍體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為依據,結合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加以分析研判。在綜合上述因素的基礎上,判斷行為的危險性和強度,考量其有無超出社會大眾理解的管教子女體罰行為應有的限度。
其次,查明案發起因及家庭環境。考察行為人出於何動機,是為了管教,還是肆意打罵凌虐,抑或出於個人泄憤等原因,還應查明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份關係、生活中的相處關係,是否存在經常性打罵、虐待,綜合上述情況以確定案發起因。同於我國傳統文化觀念等因素制約,「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等簡單粗暴的教育觀念和方式仍然存在,不能因為出現了傷亡結果,就將家長出於管教子女的善良動機而採取的一般程度的毆打、體罰,均認定為故意傷害犯罪。
最後,分析案發後行為。案發後行為是反映行為人作案時主觀心態的一項參考因素。例如,在發現行為導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損害後,是予以二次加害,還是置之不理,抑或是馬上積極施救,可不同程度反映行為人實施體罰時的主觀心態。
在綜合前述三方面予以判斷的基礎上,尤其要注重對實行行為特徵的考察,此系定性的最重要因素。案發動機與案發後態度,並不具有單獨的證明意義,只有與客觀行為相結合才對定性有輔助的證明價值。具體而言,對出於惡意動機而以較大強度暴力毆打子女,導致子女傷亡的,無疑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甚至故意殺人罪。對於因管教目的實施體罰,發現子女傷亡後積極施救的,雖然從情理上分析,一般可反映出行為人不追求故意傷害的結果,但不能一概對具有類似情節的均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應結合客觀行為分情況處理:(l)在行為人動機無惡意,造成傷亡後果後悔罪救助的前提下,若體罰子女的手段毫無節制,大大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足以造成重傷或死亡後果的,就不排除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對傷害結果具有間接故意,從而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本案即屬此種情況。(2)在無惡意動機且案後悔罪救助的前提下,如果體罰子女只是一般的輕微毆打行為,本不足以導致輕傷以後果,但由於被害人自身隱性體質問題或者其他偶然因素介入導致重傷或死亡的情況下(如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受激下致心功能衰竭,或掌推被害人跌倒後磕碰石塊),若行為人對此並不明知,則一般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即使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有疾病,但若之前曾有過輕微的打罵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而案發時類似的行為卻發生了傷亡後果(如被害人該段時間感染心肌炎,行為人的強烈呵斥或輕微擊打導致其心梗死亡),則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追求和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意圖,通常也認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
2.被告人肖某的行為屬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基於上述分析,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行為應屬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首先,從客觀行為分析。被告人肖某先是為懲戒被害人的說謊行為而用衣架打被害人大腿內側並罰跪,後又因被害人尿床而用衣架毆打大腿內側、踢臀部等方法再次體罰:認定肖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觀點認為,本案犯罪手段強度有限,以一般人認知標準判斷,踢臀部、打大腿內側和罰跪的體罰方式通常不會具有致人重傷乃至死亡的危險性,所使用的衣架也只是日常生活用品,從工具危險性、擊打部位而言,一般不會造成對人身的重大傷害,因此肖某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我們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本案法院認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為「用衣架毆打大腿內側、踢臀部、罰跪」等,然而,從法醫學常識判斷,「胰腺搓碎、睾丸挫碎、雙側後腹膜積血」的傷情,絕不僅僅是「衣架打大腿內側、罰跪、踢臀部」就能夠形成的。鑒定意見亦載明,被害人「系被巨大鈍性暴力打擊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雙側後腹膜積血、全身多處皮下組織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併創傷性休剋死亡」。此外,體罰程度的輕重不僅需要考慮工具危險性和擊打部位,還需考量犯罪對象、行為的持續時間等。本案中,肖某先是當晚21時許用衣架毆打庄某某並罰跪約一個小時,僅隔數小時後的次日1時許,又用衣架長時間毆打併用腳踢庄某某。被害人年僅3歲,即使一般不具有致死危險性的衣架,在持續長時間的擊打下,亦足以對其造成傷亡危險,何況其所遭到的較長時間、較大強度的體罰毆打,已大大超出了一個3歲幼童所能承受的限度。
其次,從案發起因和家庭情況分析。被害人庄某某是被告人肖某親生子,肖某平時對其較疼愛,並無虐待行為,但因孩子長期未與其共同生活,溝通較少,故其對孩子管教較嚴,而本案的誘因也是因為小孩撒謊和尿床,因此本案的動機是為了管教子女,從側面證實被告人並不希望出現被害人傷亡的結果。
最後,從案發後表現分析。毆打實施數小時後,被告人肖某發現被害人呼吸網難,立即送被害人到醫院搶救,證實其並非追求死亡結果的發生。
綜合全案情節,通過考察案發起因和案發後行為可知,肖某應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肖某本身即是有意識的通過體罰以達到懲罰、警戒被害人的目的,其對於行為會造成被害人身體的不適甚至傷害,是有認識且不排斥的。根據客觀上較長時間、較密集頻率的體罰行為、被害人傷情及死因,足以證實被害人生前遭受了較大強度的暴力。肖某明知被害人作為年僅3歲的幼童,體質及抗擊力相當柔弱,仍實施了足以造成嚴重後果的體罰毆打,故肖某對傷害結果持有放任心態是能夠認定的。綜上,本案應認定肖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法院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有待商榷。
(三)對家長暴力管教子女致死案件,量刑時應考慮案件特殊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除了懲罰犯罪,刑罰亦有教育、感化功能,亦應體現其人文關懷。本案屬於家長管教子女過程中發生的暴力致死案件,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其特殊性。首先,就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而言,此類案件發生在家庭成員間,是在教子心切、過於苛責的心態驅使下,因管教方法簡單粗暴所導致的人倫悲劇,成因上離不開社會文化的背景,動機上包含善意因素,且犯罪對象特定,行為人案發後多極為悔恨自責,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其次,就當前的刑事政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及《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都體現了對婚姻家庭糾紛引發案件的處理,應當有別於社會上針對不特定對象所實施的同種犯罪,該從寬的要依法體現從寬。最後,就社會效果而言,此類案件的犯罪動機較容易得到社會大眾的理解和寬恕,對此類案件酌情適度從寬處罰不至於造成不良影響,且從寬處罰有利於修復受損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及社會正常生活秩序的重歸融合。
對於此類父母因教育子女方式不當引發的案件,如果根據案件情況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除了傷害後果因素外,還要充分考慮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具備從寬處罰情節的,一般應從寬處罰。需要指出的是,對於體罰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如果根據具體案情,即使從輕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仍明顯過重,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可依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並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中,量刑時還有以下從輕情節需考慮:一是被告人肖某明知醫院警務室報案後,仍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後亦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成立自首,存在法定從輕情節;二是肖某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後立即主動送被害人搶救,且被害人的父親、祖父母對肖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肖某有一幼女需照顧,存在酌定從輕情節。總之,家長體罰子女致死的案件,應在綜合考察的前提下,把握案件特殊性,準確定罪、量刑。
編輯:孫嘉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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