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轉讓相關政策及審批操作程序

探礦權轉讓相關政策及審批操作程序作者:李玉權通知公告來源:本站原創點擊數:1204更新時間:2010-05-24

主要內容

一、基本概念二、探礦權轉讓審批法律依據三、探礦權轉讓審批條件四、探礦權轉讓申報材料目錄(修訂)及審查中發現的問題五、具體許可權(發證機關與轉讓審批一致)六、審批程序七、辦結時限

一、基本概念

(一)礦業權:探礦權和採礦權統稱礦業權 1、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2、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 3、探礦權基本屬性

探礦權基本屬性 (1)行政許可性 探礦權是政府對探礦權人的一種行政許可,具有排他性。在探礦權的設置中,政府處於主導地位,政府有責任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2)相對獨立性 探礦權、採礦權分別設置,相對獨立。我國法律規定,探礦權人可優先取得採礦權,但在許多情況下,探礦權滅失,權益落空。 (3)階段遞進性 探礦是對客觀世界的認知,是一種科學發現,是對礦產資源客觀存在的真實反映。探礦具有階段性,是對礦產資源信息認識逐步深化的過程,探礦權許可也是分階段(預查、普查、詳查到勘探)發證。探礦權人根據已獲礦產資源信息的技術經濟條件優劣決定取捨,也可以進行階段性轉讓。 (4)礦種差異性 探礦權設置的程序、許可許可權和尺度,對不同礦產種類有不同規定,主要體現在固體礦產與流體礦產之間,一類、二類、三類礦產之間,鼓勵勘查礦產與限制勘查礦產之間。

(二)探礦權轉讓:指探礦權人將探礦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等。 1、探礦權出售:指探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 2、探礦權作價出資:指探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3、探礦權合作勘查:指探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 上述各種形式的探礦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否則視作非法轉讓。

二、探礦權轉讓審批法律依據概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第1款第1項: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三、探礦權轉讓審批條件批

(一)《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1998年2月12日執行)第5條的規定: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自頒發勘查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關於暫停辦理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探礦權轉讓的通知》 (國土資廳發[2006]62號,2006年5月11日): 凡使用國土資源大調查專項資金開展勘查工作的探礦權,一律暫停轉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部將對此類探礦權處置問題研究制定具體辦法,進行妥善處理。

(三)《關於進一步加強探礦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國土資發[2006]52號,2006年10月19日)第2、第3條規定: 轉讓探礦權必須符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五個條件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質勘查專項規劃,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擬轉讓探礦權的期限原則上應自新立登記取得或受讓變更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不滿2年但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了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而申請轉讓的,新發現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經評審、備案;受讓後繼續勘查的,所探獲的資源儲量應達到中型礦床規模下限的五分之一及以上(如10≤鉛鋅<50萬噸金屬量為中型、5≤岩金<10噸金屬量為中型),資源儲量的類型應與所登記探礦權的勘查程度相對應;受讓後申請開採的,所探獲的資源儲量應達到《關於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等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國土資發[2006]38號)所規定的勘查程度及其它要求(中型規模者要達詳查及以上)。

(四)《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200號,2009年12月31日),明確了探礦權轉讓需具備三個條件之一(在以往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前進了一步): 1、以申請在先、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探礦權轉讓 (1)應持有探礦權滿2年; (2)持有探礦權滿1年且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 (3)或經原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審查並證實在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 2、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 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目的:防止一些探礦權人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進行牟利,對以協議方式取得的探礦權的轉讓,在時間上更加嚴格要求) 3、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關於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建[2008]22號)等相關規定處置。探礦權轉讓經批准後,探礦權受讓人同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五)《關於貫徹執行<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範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桂國土資發〔2010〕9號,2010年2月22日)第7條:探礦權轉讓後的有效期為原探礦權有效期內的剩餘時間,受讓後探礦權勘查程度、勘查年度自首次設立時起連續計算。受讓後探礦權人申請再次轉讓的,比照首次轉讓探礦權進行審查。探礦權人無勘查資質而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勘查的探礦權轉讓,轉讓申請人應附具轉讓前受委託勘查單位收到勘查資金的合法票據等資金投入證明文件。探礦權轉讓經批准後,同時辦理變更和延續登記手續的,比照探礦權延續審批管理。

(六)《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整合總體方案的通知》(桂政辦發[2010]30號,2010年3月4日)第六條第4款規定: 在整合礦區整合工作完成以前,暫停在整合礦區範圍內新設置探礦權和採礦權,暫停辦理列為整合對象的探礦權和採礦權的轉讓、變更、延續和保留手續。

四、探礦權轉讓申報材料目錄(修訂)及審查中發現的問題 (一)轉讓申請人 (二)受讓人(以不同的受讓目的分別附具) (三)資料要求

(一)轉讓申請人 1、轉讓申請書,原件1份; 2、申請轉讓的探礦權勘查許可證,複印件1份; 3、繳納上一年度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證明材料,複印件1份; 4、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證明材料,複印件1份 5、已完成的項目勘查投入的資金來源證明,原件1份; 6、申請人已完成的該項目礦產資源勘查情況報告或地質報告,原件1份; 7、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文件(若為非國家出資勘查的,可不附具),原件1份; 8、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原件1份; 9、探礦權所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關於符合規劃、權屬無爭議及已履行探礦權人義務的意見材料,原件1份; 10、上一年度經年檢合格的礦產資源勘查年度報告,複印件1份; 11、申請轉讓的探礦權為再次轉讓的,應附具原同意轉讓的審批文件,複印件1份; 12、轉讓申請人有效營業執照,複印件1份; 13、轉讓申請人企業章程(複印件1份)、全部股東簽字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原件1份)、全部股東身份證(複印件1份); 1、轉讓申請書要求:嚴格按填表說明填寫(共12條) (1)本申請書要求字跡清晰、工整。不收複印件。 (2)「轉讓申請人」即探礦權人。轉讓申請人或受讓人為法人的,填法人名稱;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稱。 (3)「項目名稱」即勘查許可證上登記的項目名稱。 (4)「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填寫並蓋印章。 (5)「經濟類型」是指國有、集體、私營、個體、聯營、股份制、外商投資、港澳台投資經濟等。 (6)「探礦權獲得時間及方式」指轉讓申請人獲得該探礦權的時間及方式。「方式」指從國家直接獲得、轉讓獲得及有償、無償等情況。 (7)「探礦權轉讓原因和方式」中,「轉讓方式」可填出售、作價出資等。 (8)「探礦權評估值」是指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評估機構名稱」是指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名稱。「評估機構資格證號」指由探礦權、採礦權評估機構管理機關頒發的資格證書上的資格證號碼。如為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以上三項內容可不填寫。 (9)如在勘查區內發現了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有關情況應在「勘查工作主要進展情況」欄中反映。 (10)「探礦權價款繳納方式」可填一次性繳納、分期繳納、作價出資或其他方式。 (11)「受讓目的」一欄,填寫「繼續勘查」或「申請採礦權進行採礦」。 (12)申請人若無上級主管部門,「轉讓申請人上級主管部門意見」欄可不填寫。

2、申請轉讓的探礦權勘查許可證複印件1份要求:有發證機關蓋章頁、區塊圖頁(共兩頁)。

3、繳納上一年度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證明材料,複印件1份 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12條: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標準: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13條: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

3、繳納上一年度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證明材料,複印件1份要求: 按規定提供上一年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證明材料,不用提供歷年度探礦權使用費。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某一年度探礦權使用費證明材料丟失。

4、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證明材料 ,複印件1份 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第17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要求: (1)探礦權人已完成勘查投入的情況,轉讓申請人須提交工作量清單、相應的會計報表作為證明。勘查投入依據勘查實施方案中各項地質工作實際的實物工作量和《中國地質調查局地質調查項目設計預算暫行標準》確認。 (2)按照《關於地質礦產勘查投入核算範圍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7〕150號),勘查投入按單個探礦權進行核算。核算範圍主要包括(10項):地形測繪、地質測量、遙感、物化探、鑽探、山地工程(坑探、淺井、探槽等)、岩礦測試、其他地質工作、工地建築、綜合研究與科學研究。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 (1)完成的實物工作量在文、圖、表上不一致。如表中有鑽探工作量,在礦區地形地質工程分圖上無反映,地質報告中也未見表述。 (2)未按《關於地質礦產勘查投入核算範圍的通知》10個核算項目統計工作量。如將人員工資、購置設備、保險等項目列入。

5、已完成的項目勘查投入的資金來源證明,原件1份 要求: 1、有國家出資需提供有關資金下達文件(金額、項目工作時間、工作任務、區域範圍),無國家出資需提供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無國有資金投入的證明。 2、探礦權人無勘查資質而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勘查的探礦權轉讓,轉讓申請人應附具轉讓前受委託勘查單位收到勘查資金的合法票據等資金投入證明文件。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1、未能準確提供資金的使用對象、範圍。如國家資金與自籌資金共同投入使用時,其投向對象、範圍界定不清,導致處理轉讓收益時發生偏差。

6、申請人已完成的該項目礦產資源勘查情況報告或地質報告,原件1份 要求: 1、應附具真實且符合國家有關地質勘查規範的野外原始編錄、工程和採樣登記本、樣品分析報告(含基本分析、內檢和外檢)、地形地質及工程分布圖各1份; 2、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開採的礦產資源的,應附經有資源儲量評審資質的機構出具的評審意見書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資源儲量備案證明文件原件各1份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 (1)報告表述的實物工作量與圖、表上不一致。如表中有鑽探工作量,在礦區地形地質工程分圖上無反映,地質報告中也未見表述。 (2)報告編寫粗糙。未按報告編寫大綱要求來編寫,對主要工作進展表述不清,探礦工程部署超出探礦證區域,有的報告有複製之嫌。 (3)編寫單位、編寫人未落款蓋章。有個別報告涉嫌造假。

7、探礦權評估報告備案文件(若為非國家出資勘查的,可不附具),原件1份 要求: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轉讓申請人應提交探礦權評估備案文件。 其中,轉讓國家危機礦山接替資源勘查專項經費和自治區地質勘查專項經費等國家資金投入勘查形成的探礦權,由我廳公開選擇和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探礦權轉讓申請人支付,並作為轉讓成本從轉讓所得價款中核銷。探礦權人未經我廳同意自行委託評估的,不予備案,所發生的評估費用不得從轉讓所得價款中核銷。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探礦權評估報告時效已過(評估基準日1年之內有效)。

8、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原件1份要求:合同內容要符合《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第47條規定。 (1)探礦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2)申請轉讓探礦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採情況等; (3)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4)爭議解決方式; (5)違約責任。

8、轉讓申請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原件1份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 (1)合同條款不夠完善。如「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由乙方履行探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實際應為轉讓經批准並辦理變更後,權利和義務才真正轉移。 (2)個別有違約行為,如個別不予轉讓的探礦權,前期支付的轉讓價款難以追回。 (3)作為公司的探礦權人,有的轉讓行為並非全部股東行為。常伴有經濟糾紛。 (4)個別發現假冒探礦權人法人代表簽章。

9、探礦權所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關於符合規劃、權屬無爭議及已履行探礦權人義務的意見材料,原件1份; 要求:意見出具日期在受理日前90日內 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市、縣國土資源意見不明確,有的沒有如實反映探礦權爭議情況。

10、上一年度經年檢合格的礦產資源勘查年度報告,複印件1份 要求:探礦權人應當自覺履行探礦權人的義務,切實按照有關地質勘查規範開展工作,自覺參加探礦權年檢,未進行年檢或年檢不通過的探礦權不得轉讓。

11、申請轉讓的探礦權為再次轉讓的,應附具原同意轉讓的審批文件; ,複印件1份; 12、轉讓申請人有效營業執照,複印件1份; (工商局每年年檢時間為3月1日至6月30日)13、轉讓申請人企業章程(不含獨資)、全部股東簽字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全部股東身份證,(複印件1份)

(二)受讓人(以不同的受讓目的分別附具)14、受讓人有效營業執照和受讓人或受委託勘查單位有效的勘查資格證書(複印件加蓋公章,各1份);15、資金情況說明書,原件1份;要求: 應說明受讓人自有資金情況。本次申請受讓的、以往申請的和已經取得探礦權的全部勘查項目的面積、有效期和勘查實施方案計劃總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繼續勘查所需資金等內容。探礦權較多的單位需以表格的形式列出所有探礦權情況,並有分項數和合計數。16、銀行出具的探礦權人存款資金證明,證明日期在受理日前30日內,原件 1份;17、受讓人與受委託勘查單位簽訂的委託勘查合同,原件1份;以轉入採礦為目的:18、受讓人礦山企業法人證明,複印件1份;19、受讓人能滿足該項採礦投入的資金證明,原件1份;

(三)資料要求 1、以上資料各1份,按順序裝訂成一冊,首頁附目錄; 2、除特別註明者外,均應為原件;複印件加蓋公章。 3、資料6地質報告較厚的,可另冊單獨附具。

五、具體許可權(發證機關與轉讓審批一致) 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0號令,1998年2月12日)、《關於規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許可權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2005年9月30日),探礦權轉讓的審批許可權為部、省兩級: 1、國土資源部審批 ; 2、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審批;

(一)國土資源部審批 1、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層)氣、放射性礦產勘查; 2、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勘查; 3、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4、煤炭勘查區塊面積大於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項目; 5、鎢、錫、銻、稀土礦產勘查投資大於500萬元人民幣(含),或勘查區塊面積大於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項目; 6、油頁岩、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鈮、鉭礦產勘查投資大於500萬元人民幣(含)的勘查項目;

(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審批 1、煤炭勘查區塊面積小於30平方公里的勘查項目; 2、鎢、錫、銻、稀土礦產勘查投資小於500萬元人民幣,或勘查區塊面積小於15平方公里的勘查項目。 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下達2010年鎢礦銻礦和稀土礦開採總量控制指標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30號,2010年3月4日),2011年6月30日前,原則上暫停受理新的鎢礦、銻礦和稀土礦勘查、開採登記申請。 3、油頁岩、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鈮、鉭礦產勘查投資小於500萬元人民幣的勘查項目。 4、二氧化碳氣、地熱、硫、金剛石、石棉、礦泉水礦產勘查。 5、除石油、烴類天然氣、煤成(層)氣、放射性礦產和海域礦產資源以外的其他非跨省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

六、審批程序 申請人提出申請→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服務窗口受理或告知補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受理的送各會審室審查(規劃處科技、礦產開發管理處、礦產資源儲量處、政策法規處)→主辦處室(地質勘查處)匯總會審意見並提出審查意見→廳負責人審核,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以同意決定→不同意的,告知申請人不同意的理由;同意的,製作決定文件→通知申請人領取文件→歸檔。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七、辦結時限 法定辦結時限40工作日,承諾辦結時限28工作日。 需有關部門核准後才准許轉讓(即外調處理)的不在此限,目前有三種情況: 1、涉外企業的探礦權轉讓 ; 2、鋁土礦轉讓 ; 3、稀土礦轉讓

(一)涉外企業的探礦權轉讓 根據《關於外商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04]105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作戰部,2004年9月28日),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在審批受讓方為涉外企業的探礦權轉讓申請前,應書面徵求所在軍區(衛戌區、警備區)司令部的意見。主管軍事機關應當在收到地方徵求意見函3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意見;需要請示或者需要進行勘查、測量、測試的,答覆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二)鋁土礦轉讓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鋁土礦開發管理的通知》(桂政發[2005]50號,2005年10月20日),為有計劃、有步驟地開發我區鋁土礦資源,確保我區鋁工業發展目標的實現,廣西境內的鋁土礦資源(含一水鋁土礦和高鐵三水鋁土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開發,鋁土礦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取得和轉讓、氧化鋁項目(含氫氧化鋁項目)的建設,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核准。

(三)稀土礦轉讓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稀土礦開發管理的通知》(桂政發〔2009〕48號,2009年8月12日),為科學合理開發我區稀土礦資源,確保我區稀土工業健康有序發展,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廣西境內的稀土礦資源開發實行嚴格管理。稀土礦的開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統籌安排。稀土礦勘探、開採以及稀土礦選礦、冶煉、加工等項目建設,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核准。經核准後,方能按有關規定辦理稀土礦探礦權、採礦權取得或轉讓的審批登記手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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