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標註產地的虛假表示行為的法律責任

標籤: 轉載 分類: 業務研討原文地址:不當標註產地的虛假表示行為的法律責任作者:願對得起這身裝康小兵[轉載]不當標註產地的虛假表示行為的法律責任一、基本案情  A啤酒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向法院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訴稱B啤酒股份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C啤酒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所生產、銷售的某牌啤酒的產品標識上標明產地為B公司所在地的甲市,但實際在A公司當地市場中銷售的某牌啤酒是B公司委託C公司加工,實際生產者為C公司,其產地則為乙市。本案C公司作為某牌啤酒的實際生產者無視相關法律規定,虛假標註產地、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惡意搶佔市場,其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已經嚴重的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且造成了A公司在當地市場份額的減少。B公司作為C公司的實際投資者及委託加工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訴求法院認定B、C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並立即變更產品包裝上的廠名、廠址。  B、C公司則辯稱,我公司嚴格依據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的規定真實標註委託方的廠名、廠址,所委託加工的商品售後服務及產品質量責任均由委託方承擔。因此不存在虛假標註產地,虛構原料來源的行為。  二、觀點及分歧  根據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對於兩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存在兩種分歧:  (一)兩被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  兩被告在委託加工過程中籤訂了委託加工協議,依照相關規定可以僅標註委託方的廠址;原告無證據證明兩被告直接參与虛假宣傳。故兩被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兩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兩被告在委託加工過程中籤訂了委託加工協議,依照相關部門規章規定可以僅標註委託方的廠址,但僅標註委託方的廠址的行為卻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地產生錯誤認識,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應認定兩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其禁止的是虛假標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其禁止的是虛假廣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於本案判斷是否侵權,關鍵是兩被告是否構成以下兩種行為:(1)、偽造產地的行為;(2)、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虛假宣傳的行為。  1、商品的產地是指商品的最終製作地、加工地或組裝地,產地名稱和產地標誌都是能產生信譽和市場競爭力的商業標誌。  根據《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生產者標註產品的產地應當是真實的。產品的產地應當按照行政區劃的地域概念進行標註。產品形成後,又在異地進行輔助性加工的,應當按照商品的最終製作地、加工地或組裝地確定產地。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偽造產地的行為做出了解釋:「偽造產地是指甲地生產的產品,而在產品標識上卻標註乙地的地名的質量欺詐行為」。  我國的《產品質量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從質量管理的角度對偽造產地的行為作了明確的禁止性的規定。從本質上講,偽造產地不僅是涉及產品質量問題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更重要的是它是一種盜用競爭優勢和商業信譽,欺騙消費者破壞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只要從事了偽造產地的行為,即使該產品質量本身符合技術標準或要求,甚至其質量水平不低於原產地正宗產品,也不能改變這種行為的不正當競爭的違法性,應當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偽造產地行為是否導致或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地產生錯誤認識,應作為認定是否構成偽造產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基本標準。具體說就是將兩被告不真實標註加工地的行為或不當宣傳的行為是否會導致消費者對產地的誤認作為認定侵權的依據。  2、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指經營者對反映商品質量的各種因素作不真實的標註,導致或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商品質量產生錯誤認識的行為。  能反映商品質量的因素很多,對產品生產原料、品名、產地、使用方法等因素的文字說明或圖形指示,都無形的向消費者傳遞商品質量信息。  根據《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產品標識是指用於識別產品及其質量、數量、特徵、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種表示的統稱。產品標識由生產者提供,目的是給產品的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有關產品的真實信息,幫助他們了解產品的內在質量,所執行的標準,說明產品的使用、保養等注意事項,起到指導消費的作用。  產品質量法規定對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進行標註是生產者應當履行的主要義務之一。生產者在履行此項義務時,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從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角度說,消費者的知情權的實現,必然以生產者、銷售者嚴格履行此項義務為前提。  產品標識指示不當或沒有提供有效完整的產品標識,已成為判定產品存在缺陷的條件之一,對這種缺陷造成的損害,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針對本案,兩被告在產品標識上沒有標註乙市而只標註甲市會導致消費者誤認為所有的涉案啤酒都是在甲市生產的,隨之認為釀造該啤酒的水就是甲市的泉水(該泉水在全國享有較高知名度),這裡兩被告重點強調的是甲市的泉水,起到的作用似與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有相似之處:「原產地名稱是用於標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該商品來源於這些地方,其質量特徵取決於該地區的地理環境」,1958年通過的《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則首次界定了原產地名稱的內涵。1993年GATT各成員國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其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就規定:「本協議的地理標誌,系指下列標誌:其標示出某種商品來源於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另根據《食品標籤通用標準》五.二.三規定:「所有配料必須按加入量從多到少順序列出」,而啤酒這種食品標籤的原料添加順序為:水、麥芽、大米、啤酒花等,這說明水在啤酒原料的含量中佔據的比例最大(通常在90﹪以上)。涉案啤酒雖然沒有申請原產地保護,但其大力宣傳由甲市的泉水釀製,足以會使一般消費者對原料來源產生誤認、從而導致對商品的誤購。  針對本案,如何理解和判斷「引人誤解」,是認定其虛假廣告行為的關鍵。對是否引人誤解的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認識為基礎,即從一般的消費知識和交易常識來看,廣告的內容如果是足以導致消費者的誤認、誤購,就可以認定為引人誤解。  綜上所述,兩被告對委託加工產品的現有標註已構成了不當標註,對某某啤酒的宣傳構成了不當宣傳,其上述行為已經直接起到誤導消費者、惡意強佔市場的不正當競爭作用,間接給包括原告在內的同行業啤酒生產者、銷售者造成了經濟損失,兩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其應當就其上述行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1]《反不正當競爭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孔祥俊主編  [2]《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高言主編  [3]《知識產權審判前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劉愛卿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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