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偷到東西又暴力拒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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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還沒偷,為什麼是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預備?
問題二:為什麼不是盜竊罪,而轉化成了搶劫罪?
□主持人張傑通訊員宋詩
今日話題
對於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我們已經討論過不止一次了。許多讀者都知道,犯罪嫌疑人在盜竊過程中被失主發現,繼而通過暴力還擊或語言威脅等形式抗拒抓捕的,會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但是,在實際發生的案件中,很多案件的過程都相對複雜,時間持續較長,對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狀態是處於犯罪預備、犯罪中止,還是犯罪未遂都需要法官反覆推敲。今天我們就來看一起行為人在還未偷到任何東西時被人發現,繼而逃跑並暴力抗拒追捕的案例。
基本案情
●時間:2014年1月某日凌晨
●地點:從滑縣白道口鎮的省道上,追至濮陽縣境內的某村莊
1
位某、曹某、李某預謀偷大貨車柴油
2
三人準備了一輛麵包車、兩部對講機、十幾個油壺
3
凌晨,三人駕駛麵包車靠近路邊一輛大貨車
4
三人查看貨車內是否有人時被車主王某發現,遂駕車逃竄。王某報警並駕駛小轎車緊
追不舍
5
逃跑中,三人向王某的小轎車投擲油壺、鐵油桶,王某急打方向差點翻車
6
位某、曹某、李某逃進一個村子躲避。王某駕車發現麵包車遂倒車阻攔,位某、曹某、李某駕車撞擊王某的小轎車
7
李某下車將前來阻攔的王某踢倒後逃竄
8
位某、曹某下車逃竄被警方當場抓獲。三個月後李某被警方抓獲歸案
備註:
經查,位某和李某曾於2012年12月在濮陽境內盜竊過兩次柴油並銷贓,共盜柴油757升,獲利5728.6元,李某因此被法院認定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位某當時在逃,尚未被抓捕歸案。
爭議焦點
本案中,位某、曹某、李某三人從預謀到實施盜竊,再到逃跑,繼而被追捕的過程相對複雜,時間持續長,案件細節多。滑縣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圍繞位某、曹某、李某三人的行為能否轉化成搶劫罪的問題,庭審各方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三人的盜竊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尚處於犯罪預備階段。三人當時只是觀察貨車裡有沒有人,以此為實施盜竊行為做準備。三人在未開始實施盜竊行為的時候,便被貨車車主發現,盜竊行為未能從預備行為進入到實行行為。此時,三人的行為無法轉化為搶劫罪,只能構成盜竊罪預備。
第二種意見:位某等三人已經為犯罪做好了準備,為實施犯罪而使用的工具和車輛都已準備就緒,且已經鎖定犯罪對象,業已進入了實施盜竊行為的地點範圍內,因此足以認定三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但三人尚未盜竊到柴油時就被車主發現,屬於盜竊未遂。三人的行為並未給王某的財產帶來實際損失,無盜竊數額。況且三人在扔油壺時已經逃離了盜竊現場,王某的柴油已經脫離了可能遭到盜竊的危險。因此三人的行為尚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轉化條件,只能構成盜竊罪未遂。
第三種意見:三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屬於盜竊未遂。但三人為了抗拒貨車車主的追捕,在逃跑途中當場使用扔擲油桶的方法進行抗拒,危險性強,足以使前來追捕的車輛有傾覆的可能,足以使王某的人身和車輛置於危險的境地;而且後來李某為了抗拒追捕,還撞擊了王某的車輛。三人的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按搶劫罪論處。
判決結果
近日,滑縣法院審理了此案,以搶劫罪判處位某有期徒刑兩年,以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併罰,實際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又三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以搶劫罪判處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以搶劫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
一審判決後,三人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合評析
●犯罪預備階段不可轉化為搶劫罪
按照《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據此可知,預備行為也是要負刑事責任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當理解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已經著手,不包括犯罪預備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說的「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指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才具備了向搶劫罪轉化的前提。在預備階段抗拒抓捕的行為,因為其沒有著手實施其犯罪,故其手段行為構成什麼罪就按什麼罪處理,但不轉化為搶劫罪。
●三人已著手實施盜竊,不屬於犯罪預備
位某、曹某、李某三人的行為究竟是構成犯罪預備還是犯罪未遂呢?關鍵應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施了犯罪行為。
本案主審法官和曉璞表示,我國《刑法》規定,犯罪預備,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犯罪未遂是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卻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由此可見,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著手實施了犯罪行為。「著手」意指行為人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其認定標準主要在於行為人實際進入了犯罪現場並開始接近犯罪對象,此時犯罪對象就開始面臨著被行為人侵害的現實危險。
和曉璞認為,本案中,位某等三人以偷油為目的來到滑縣境內,且在出發時已經為實施偷油行為準備好了所使用的麵包車、油壺、對講機等工具。三人在作案時,已經選定了作案目標即王某的大貨車,並接近貨車,但因被王某發現未得逞,才逃離犯罪現場。可見,三人已經進入了盜竊現場,並處於接近作案目標的過程中,此時車主王某的柴油已經遭到了隨時可能被盜竊的現實危險性。因此可以認定,位某等三人已經著手實施了盜竊行為,符合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轉化型搶劫罪必須「當場」使用「暴力」
按照法律規定,轉化型搶劫罪其轉化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對「暴力」的理解。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應相當於搶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即使用殺人、捆綁、傷害、禁閉、撞擊等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對財物的所有人、佔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為,即必須是針對被害人的實施,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但並不要求實際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只是為了擺脫抓捕,而推推撞撞,沒有直接故意威脅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以不認為是使用暴力。
對「當場」的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包括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作案現場,也包括行為人逃離作案現場立即被人發現後的整個被抓捕全過程。行為人逃離作案現場到被人發現實施抓捕中間沒有明顯的停止。如果行為人作案時或者在逃離現場時沒有被發現,在事後、在其他地點行為人被發現而對被害人或第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轉化為搶劫罪。因為從作案到被發現中間有明顯的間隔,已不存在轉化的可能性,以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單獨斷判,其構成什麼罪以什麼罪定罪處罰。此時的行為與先前實施的盜竊已沒有關係,故行為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三人的行為足以轉化為搶劫罪
本案中,位某等三人在逃脫過程中抗拒抓捕的行為就具有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和嚴重情節——「暴力」。
本案主審法官和曉璞認為,位某等三人在實施盜竊行為被發現後駕車逃跑,在駕車逃跑的過程中,為擺脫王某等人的追趕,三人向後面高速行駛的王某車輛投擲油壺,且足以造成王某車輛的傾翻。在被他人再次發現後,李某又駕車強行撞擊王某車輛試圖逃脫。可見,從位某等三人在案發現場被發現的那一刻起,王某等人對三人的追捕行為一直在持續進行,三人扔擲油壺
的行為和李某強行撞擊王某車輛的行為均發生在追捕過程
中,以上兩種抗拒追捕的行為和王某等人的追捕行為在時間上和空間上均具有連續性,符合搶劫罪「當場性」的特徵。因此,三人的行為屬於當場抗拒抓捕,且抗拒抓捕的情節足夠嚴重,足以使前來追捕的車輛有傾覆的可能,足以使王某的人身和車輛置於極其危險的境地。三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轉化型搶劫犯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搶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三人的行為屬於搶劫未遂
本案中,位某等三人在盜竊未得手之時就被貨車車主王某發現,並且在逃跑的過程中,三人向高速行駛的車輛扔擲油壺,且李某後來還強行撞擊了王某的車輛,以上兩種行為都是為了抗拒抓捕。但是位某和曹某最終仍然被當場抓獲。李某儘管逃跑,但是三人仍然沒有成功取得對王某柴油的佔有。因此,位某等三人在搶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於犯罪未遂,故法院在判決中對三人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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