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門聯合出台新規:明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6月27日上午10時,最高人民法院舉辦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並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林文學主持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戴長林、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萬春、公安部刑偵局副局長陳士渠、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副司長楊向斌出席發布會並介紹相關情況。

一、《規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義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這是黨中央在全面依法治國、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事關依法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是保證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舉措,對證據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具有深遠影響。根據中央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會同中央政法各部門研究制定了嚴格實行排除非法證據規則的改革文件,2017年4月18日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今天正式公開發布。《規定》的制定出台,主要有以下考慮:

  一是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的需要。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是保證辦案質量的關鍵。近年來發現並糾正的呼格吉勒圖案等冤假錯案,都是在證據和事實認定方面出現錯誤,都與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緊密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特別是重大冤假錯案反映的突出問題,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完善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對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有助於促使辦案人員嚴格依法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發生。

  二是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需要。根據中央司法改革部署,2010年「兩高三部」聯合出台《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標誌著我國正式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吸納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主要內容,在立法層面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對遏制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法律規定較為原則,政法各部門對相關規定的理解和認識存在一定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律的實施效果。《規定》以問題為導向,緊扣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注重規定內容的針對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於司法實踐操作,又將相關要求上升到工作機制層面,確保政法各部門一體遵循、嚴格執行。

  三是推進司法理念創新和制度創新的需要。新時期新階段司法改革的過程,本質上是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創新過程。《規定》以維護司法公正為著眼點,全面深入推進司法理念創新和制度創新,既著眼於落實已有法律規定,又積極促成政法各部門對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問題達成共識;既著眼於強化鞏固科學的司法理念,又立足於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規律的法律制度。《規定》在摒棄傳統的「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重口供、輕證據」等思想觀念基礎上,以科學的司法理念為引領,建立健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為辦理刑事案件提供更加明確規範的根據指引。

  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新時期,中央從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保證公正司法的高度,要求健全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制度,並專門出台《規定》,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是對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推進作用。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證據制度不發達,證據的收集、審查、運用缺乏必要的規則指引,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缺乏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勢必導致冤假錯案風險增加,司法公正難以得到制度保障。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能夠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切實維護刑事案件的實體公正。

  二是對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具有重大推進作用。2004年,我國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憲法,這對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發展,人權保障和正當程序等現代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訴訟要在更高層次上實現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牢固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觀念。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既有助於規範辦案人員的取證行為,促使偵查機關轉變辦案方式,提高執法辦案的法治化、文明化、規範化水平,也有助於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等基本人權,切實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推進作用。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助於優化刑事訴訟職能,切實解決庭審虛化等問題,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關鍵切入點。通過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能夠進一步彰顯程序性裁判的重要性,促使被告方更加重視程序性辯護;能夠進一步規範控訴職能,促使控訴方強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和證明;能夠督促控辯雙方在庭審中對證據合法性爭議展開充分辯論,使庭審真正發揮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的決定性作用。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以「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公正」為宗旨,重視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強化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對非法證據的審查和排除職責,從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方面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和排除程序,有助於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產生。《規定》分五個部分,共計42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一般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主要包括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兩個方面,其中,對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認定是最為核心的問題。《規定》第一部分「一般規定」立足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和規定,結合改革要求和實踐需要,對有關問題作出了針對性的規定。

  1.採用刑訊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規定》明確指出,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實踐中,要注意把握案件情況和在案證據,準確區分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

  2.採用威脅方法收集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為嚴格落實刑事訴訟法嚴禁以威脅方法收集證據的要求,《規定》指出,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3.採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為落實中央改革要求,《規定》指出,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確立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規定》要求,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為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考慮司法實際需要,《規定》設定了兩種例外情形:一是(偵查階段)取證主體變更的例外。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之後收集的重複性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二是訴訟階段變更的例外。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有關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5.明確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規則。在一些案件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關鍵性作用。對證人、被害人非法取證,不僅極易影響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還將嚴重損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規定》明確要求,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6.明確實物證據的排除規則。為有效遏制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證行為,切實保障公民憲法權利,《規定》明確要求,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通過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收集物證、書證的行為,與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存在較大差異,因此,從兼顧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角度,不宜對非法實物證據實行強制排除。司法實踐中,可以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排除有關證據。

  (二)偵查

  明確偵查取證的程序規範,是依法認定非法證據、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在要求。同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目的並不單純在於排除非法證據,更重要的是推動完善偵查取證程序,從源頭上防範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行為發生。《規定》第二部分「偵查」立足法律和相關規定,側重實踐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情形易發的環節,有針對性地明確了偵查取證的程序規範。

  1.嚴格規範訊問地點。《規定》要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

  2.完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與訊問筆錄相比,訊問錄音錄像具有客觀性、直觀性等特點,能夠直接反映出訊問過程是否合法,這也是立法上和實踐中格外重視訊問錄音錄像的重要原因。《規定》對訊問錄音錄像的製作提出以下要求: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應當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3.完善訊問筆錄製作要求。司法實踐中,訊問筆錄是固定被告人供述最主要也是最常見的證據,通過訊問筆錄顯示的訊問時間、地點、提問內容、筆錄篇幅等情況,可以對訊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規定》要求,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

  4.嚴格規範看守所提訊登記和收押體檢制度。看守所的提訊登記和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能夠直接反映提押、訊問和採取有關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尤其是體檢記錄能夠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身體是否有傷或者存在異常,與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緊密相關。為及時發現並有效防範刑訊逼供行為,《規定》對提訊登記和收押體檢制度作出了嚴格規範。

  5.偵查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為落實法律規定,在訴訟程序中對非法證據儘早發現、儘早排除,《規定》明確了偵查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基本程序。

  一是人民檢察院依申請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論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偵查機關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

  二是偵查機關依職權排除。對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審查起訴。偵查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三)審查逮捕、審查起訴

  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是刑事訴訟承上啟下的關鍵環節,都涉及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問題。為確保人民檢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規定》第三部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設置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基本程序。

  1.訊問時的權利告知。《規定》要求,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告知訴訟權利,既是法律的內在要求,也能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進而儘早解決證據合法性爭議。

  2.人民檢察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要求,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調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同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偵查人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依法排除相關證據並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3.對非法證據以及案件的處理。《規定》要求,人民檢察院對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同時,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並寫明為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後,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實踐中,一些案件的關鍵證據屬非法證據,除該證據外可能缺乏必要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為確保案件質量,人民檢察院既要嚴格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又要在排除非法證據後嚴格把握案件證明標準,不得將定罪證據存在疑問、證據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訴。

  (四)辯護

  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確保被告方有效取得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依法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切實解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難等問題,《規定》第四部分「辯護」規定了被告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有關事項。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改革舉措,對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義。《規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師。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規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這有助於防止被告方濫用申請權,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需要強調的是,要求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時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只要使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產生疑問即可,不能讓被告方承擔偵查人員取證合法性事項的證明責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獲取有關證據材料的訴訟權利。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訊問筆錄、提訊登記、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

  (五)審判

  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涉及的是訴訟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需要通過專門程序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這對庭審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規定》第五部分「審判」規定了審判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程序。

  1.程序啟動。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看,我國實行依職權和依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行的模式。司法實踐中主要是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規定》要求,為確保被告人知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為避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而導致庭審中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

  2.庭前會議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處理。為避免因被告方當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導致庭審中斷,影響審判順利進行,《規定》明確了庭前會議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處理機制。

  一是明確應當召開庭前會議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也就是說,只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能夠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的,召開庭前會議就是一個必經的程序。

  二是明確庭前會議的基本功能。為充分發揮庭前會議程序在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方面的預期功能,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後,發現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有待進一步明確,或者出現新的爭議,人民檢察院需要補充收集證據的,也可以多次召開庭前會議。

  三是明確控辯雙方撤回證據或者申請的情形。為強化庭前會議的有效性,《規定》要求,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四是明確庭前會議對證據合法性爭議的初步處理。根據《規定》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後,對取證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如果仍要在法庭中進行調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還將架空庭前會議制度。鑒此,《規定》要求,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法庭審理中進行審查。實踐中,公訴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能夠明確排除非法取證情形,人民法院對證據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不再進行調查。

  3.庭審階段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處理。根據中央改革要求,庭審是解決控辯雙方爭議問題的關鍵環節,庭審階段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是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核心問題。

  一是以先行當庭調查為原則,以法庭調查結束前調查為例外。為保證庭審集中持續進行,《規定》要求,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具體言之,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情形,如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法庭就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對多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或者案件中還有其他相對獨立的犯罪事實可以調查的,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一併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二是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方式。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鑒此,《規定》要求,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如果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三是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是犯罪構成事實附帶的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存在緊密關聯。因此,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標準,與犯罪構成事實的證明標準在本質上應當是一致的。《規定》要求,經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規定所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四是法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裁判方式。為規範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的處理程序,《規定》要求,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無論是當庭還是休庭後作出決定,在法庭作出相關決定之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法庭對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審查情況,以及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調查程序後的處理結果,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審查、調查結論並說明理由。這既是裁判說理的內在要求,也是控辯雙方了解裁判理由並據此決定是否提出抗訴、上訴的根據。同時,通過不斷積累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的案例,也有助於各地法院互相借鑒經驗,更好地執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4.二審階段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結論的救濟程序。控辯雙方可以在上訴、抗訴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提出異議,二審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二審程序中首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說明其未在一審中提出申請的理由,二審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為避免因人民檢察院怠於舉證而引發不必要的程序爭議,人民檢察院在一審程序中未出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據,一審法院依法排除有關證據的,在二審期間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證據,但一審後發現的新證據除外。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並以有關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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