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關於李某某案辯護的辯護(七)

十九、對所謂被害人頭面部的輕微傷

明顯存疑,對相關鑒定和證實不予認可

1、北京市某某醫院醫生李某某於 2013年2月23日向辦案機關證實:「2013年2月17日上午……有一個自稱叫某某某(所謂被害人編的假名)的女病人到我們醫院看病,……治療後,該女病人就走了。」

該診斷可證實所謂被害人當日沒有任何外傷。

我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公安機關提取的病歷也證實了此事。

2、直到2月18日,即24小時後,北京某醫院劉某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某某某的傷情為:「頭面部外傷 腦震蕩」。

我對劉某的診斷證明書嚴重質疑。

經查該醫院有關檢驗報告單,確認「腦震蕩」為捏造

,該捏造的事實被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所否認。

對該偽證性質的診斷證明書,辯護人完全不予認可。

3、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由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某某某身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該輕微傷鑒定的一個重要依據,就是上述捏造重要傷情的診斷證明書,因此,對該「2013年2月20日,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辯護人完全不予認可。

2013年4月28日,經辦案機關調查,北京市某區司法鑒定中心原鑒定法醫王某某證實:「問:某某某頭面部傷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答:傾向於打擊更容易形成。」

辦案方對法醫王某某於7月31日的補充詢問,也沒能解決傷情產生的原因,以及傷情產生的具體時間。因此,我們對該人證言,也不予認可。

4、某醫院醫生陶某某7月30日證實:「某某某來看病的時候臉上始終帶著口罩,面部有淤青,具體位置記不清了。」同時她強調:「有的細節可能記不太清了」。

該證言明顯存在邏輯矛盾,不能自圓其說。因為一是既然所謂被害人始終帶著口罩,證人如何確認面部有淤青,因為口罩擋的就是面部。二是既然淤青位置記不清了,那怎能確認有淤青?因為有淤青那就肯定在一定的位置上。沒有位置就沒有淤青。三是既然細節記不太清了,那就等於完全否認有淤青了。因為淤青就是細節。

辯方對該證言完全不予認可,認為無效。

藉助模糊的證言,來清晰地確定事實,無論是從法理上、從事理上,還是從邏輯上,都講不通,也站不住腳。

我們認為,北京市某某醫院醫生李某某於2013年2月23日向辦案機關的證實:「2013年2月17日上午」醫生並沒看到某某某頭面部有傷。該證實才客觀真實有效,

所謂被害人18號到醫院診斷其頭面部有外傷,但也已經是在雙方發生性關係24小時後,並且是在敲詐勒索行為發生以後。因為某某某與未成年人有性方面關係時是2月17日清晨。

這24小時時間內,除了所謂被害人的酒吧同夥以外,沒有任何客觀證人證實其頭面部有外傷及其來源。

該外傷是否為敲詐訛賴錢財而形成,雖不能認定,但也不能完全否定。雖然法醫王某某證明判斷,該外傷「傾向於打擊更容易形成」,但是也並沒完全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所謂被害人頭面部傷是否打擊形成並非絕對,即使是打擊形成那麼由誰打擊形成的?什麼原因打擊形成的?何時打擊形成的?這都沒查清,也沒確認。

靠雙方供、證來印證已經不可能,因為前供後供,此供彼供,供、證之間,均明顯互相矛盾,無法統一。

定罪的證據必須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只剩這唯一的可能性。而本案證實所謂被害人頭面部傷情的證據在時間和來源上均明顯存疑,明顯不具有排他性。法院不應藉助混亂的供、證進行認定。

因為疑罪從無是個整體概念,具體來講就是疑證從無,因為所有的犯罪事實都是由證據來支撐和組成的。沒有證據就沒有犯罪事實,也就沒有案件。因此疑罪從無,就必須落實到疑證從無上,否則便明顯是空話。

二十、本案絕不能把所謂證實有罪的主觀言詞證據作為定案依據

所謂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又稱之為人證,它包括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辯認筆錄、電話錄音等。

正因為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因此決定了它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的特點,因為,言詞證據的形成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都可能會因各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真,如刑事訴訟被告人因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可能導致他們作虛假陳述;證人也會由於受感知能力、個人的品質以及與案件有關係等因素影響而不如實作證,從而使言詞證據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

本案就具有很大特殊性,導致言詞證據的作用大大降低

1、所謂被害人陳述是虛假陳述

本案是所謂被害人在酒吧經理組織安排下,酒吧內有勾引挑逗未成年人行為;是自己主動出台而非強制挾持;事後收取嫖資2000千元;主動進行性交易於前,又敲詐勒索於後。報案陳述前後矛盾,蓄意掩蓋自己是陪酒女、掩蓋自己並非處女、沒性交謊稱性交等。

忽而說是記住了某些情節,忽而又說具體情節酒後有的記住有的沒記住。前後矛盾,欲蓋彌彰,捉襟見肘,刻意掩飾,擔心暴露罪責或黑幕,因此其陳述完全沒有可供定案的證明力。

2、被告人供述也與客觀事實偏離

由於案發在酒後,而且雙方都飲酒較多,無論是所謂被害人,還是被告人,正像公訴人庭上所述,酒後記憶有時清晰有時模糊,很不紮實很不確定。而且賓館房間內還熄了燈,根本看不清楚。因此對誰與其發生了關係,誰沒發生關係,前供後供不一,彼供此供不一,證、供不一,完全無法採信。

由於誘供等審訊,未成年被告人的所謂有罪供述已經完全偏離了事實,出現了不符合生活邏輯和經驗法則的荒唐情節和言詞,不僅不同的言詞證據已經嚴重脫節對立,無法銜接和印證,而且均已被客觀證據和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所推翻。

被告人李某某2月21日被抓當天明顯做的是無罪供述,即雙方沒有任何暴力和違背意志的行為,就是一次性交易。但是後來經多次審訊,中間確實出現了有罪供述。但是後來李某某又否定了有罪供述,轉而又恢復到無罪供述。

如果辦案機關不進行主觀選擇性採證的話,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完全不應採信。

3、對方證言不可信

酒吧有些人員在證言中也承認了一些問題。例如:所謂被害人系酒吧兼職陪酒女郎;所謂被害人多次出台性交易;所謂被害人在和這些人共同敲詐勒索時的敲詐勒索目標是20萬元至30萬元;直接策劃陪酒女對未成年人進行陪酒和引誘的是酒吧拿工資的業務經理張某某等。但是由於酒吧這些人已經明顯涉案,因此以他們的所謂證言來指證未成年人造成所謂被害人傷情等完全不可信

酒吧總經理某某、副總經理某某某、經理張某某(別名張某)、經理某某、原酒吧人員趙某某等酒吧一干人員,有的涉嫌組織性交易,有的涉嫌參加了敲詐勒索的研究、實施等。

酒吧人員明顯是涉案人員,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以其所謂證言指證未成年人犯強姦罪,尤其是所謂被害人頭面部傷,完全不可信,沒有任何證明力。

律師完全有理由懷疑是否他們中間為達敲詐勒索目的,而實施了周瑜打黃蓋。

4、辦案機關在輿論強大壓力下辦案,其收集的支持強姦罪成立的言詞證據均是不夠公正,不夠客觀,不應予以直接採信

由於所謂被害人一夥敲詐勒索未成後,採用「法律」和「媒體」雙重手段,借口名人子女所謂犯罪,造成輿論鋪天蓋地,社會審判,輿論審判。因此辦案機關是在社會和輿論強大壓力下開始辦案,是為給社會輿論和所謂被害人一個交代而辦案。因此不可能不偏不倚,公正客觀地辦理此案,因此其收集的所謂證明有罪的言詞證據必然大打折扣,無法採信。

由於有引誘買淫和敲詐勒索違法犯罪行為的出現,從因果聯繫來看,傷情這種結果出現了新的動機和誘因,因此對所謂被害人的所謂傷情鑒定,必須徹底排除一切存疑之後才可認定,辦案機關應該堅決實行「疑證從無」。

根據以上本案具體情況,我認為應該依靠無利害關係的如金鼎軒、人濟山莊、湖北大廈等證人證言以及各處監控錄像來判斷本案女方是否真有醉酒,未成年是否真有暴力或強行挾持,是否違背該婦女意志,還是未成年人服從了婦女的性交易意志,以判斷誰是誰非,以判斷誰有罪誰無罪。

二十一、翻供之供,如何認定?

通常辦案機關遇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都不大滿意,覺得起碼這是被告人不誠信的表現。等於騙了辦案機關,給辦案帶來了麻煩甚至困難。有些律師也有顧慮,支持被告人翻供,認為這不對啊,口供可不是隨便翻的。個別律師還盡量做工作,防止被告人翻供,否則容易被懷疑是律師指使的。極個別律師則指責其他律師翻供,以證明自己的原則性和正義性。對翻供之供,審判機關或者大打折扣,或者乾脆不予採信。

我認為所以有這種想法和做法,是因為所辦案件質量不高,對客觀證據心裡沒底,感到確定性不夠,因此尋求口供支持或支撐。認為有罪證據的鏈條,沒有口供就斷了。

這也是「口供為王,言詞至上」的中國古老司法觀念的影響。

大家都知道,其實口供是最不穩定的證據,因為被告人面臨著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生罪與死罪,利害關係最重大,最直接,顧慮和想法也最多,變化也最大。因此被告人的翻供,應該是最可以理解的,我們完全應該把翻供看做最正常的訴訟現象而不是非正常的訴訟現象。不要動不動就指責被告人翻供,也不要隨意指責律師指使被告人翻供,甚至指責律師串供。就是律師指使被告人翻供了,也是他在履行合同義務和律師職責,因為被告人翻供就不需要律師幫助了嗎,顯而易見,其實更需要了。

案子能翻過去,證明沒辦好,證據還不確實、不充分,還需要進一步努力,才能定成鐵案。翻供是好事,給辦案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嚴格的標準。

現在法制在進步,辦案質量也在不斷提高,但是冤假錯案還是時有發生,主要在兩類案件中,一是殺人案件,死無對證,容易搞錯。二是姦情案件。女方一口咬死,男方百口莫辯,尤其是事前或事後,雙方發生糾紛爭執或一度動手的。女方就說男方是為發生關係而使用暴力,男方堅持是由於其他原因動手,但是男方辯了等於沒辯,冤案就這樣形成了。

這種案件,這時辦案機關就特別寄希望於口供,一旦男方口供拿下來了,不是僅僅鬆一口氣的問題,而且似乎鐵案就定成了。

本案四家律師為何由強烈質疑轉為甘認強姦罪了,我認為還是沒有轉過口供至上這個坎。在口供面前低頭了。這是我國司法千百年來重口供,輕物證的必然結果。可見它的惡劣影響絕並不僅僅在辦案方。

重口供,輕物證的結果是,由於被告人口供主觀隨意性極強,那麼法官也只好隨之主觀隨意性極強。被告人口供通常都是比較矛盾散亂,法官也必然隨之矛盾散亂。而且法官可以趁機進行選擇性採證,想判有罪就選有罪的供詞,想判無罪就選無罪的供詞。從而給主觀臆斷、暗箱操作、出入人罪等司法腐敗創造了極大空間,很難保證判決的客觀公正。

言詞證據簡單說,其實就是用言詞表達人的思想和意念,無非是借口頭及書面表達出來而已。法官如果依照有瑕疵的言詞證據來斷案,那麼言詞表達人的思想和意念轉到哪裡,法官的思想和意念就要跟著轉到哪裡。法院的相應判決就會跟到哪裡。請想一想這是何等荒唐可怕的事情。

我承認目前所有案件都徹底拋開口供還做不到,但是本案由於客觀證據很充分,四組監控錄像、還有十幾名完全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排除變動頻繁的被告人口供、虛假混亂的所謂被害人陳述以及蓄意掩蓋內情的酒吧人員的瑕疵證人證言。

客觀證據形成有罪證據鏈就判有罪,形成無罪證據鏈就判無罪,這是最公平、最正義的了。不知法院可不可這樣改?能不能這樣判。

推薦閱讀:

關於「赫利」種字的修法初探
關於「彭宇案」
關於宗教信仰
關於眉毛沒人告訴你的10件事
紫氣東來——談談老話題,關於劉邦與項羽

TAG:關於 |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