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以湄公河慘案死刑裁定書,祭奠13名遇害的中國人

原編者按

2011年10月5日,糯康販毒集團製造了震驚中外的「湄公河慘案」,殘忍殺害13名中國船員。2016年同期,電影《湄公河行動》真實還原了中國警方偵破該案,抓捕糯康集團主要頭目的過程。現奉上最高人民法院對糯康集團的刑事裁定書,祭奠5年前冤死在湄公河上的13名中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糯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緬甸聯邦共和國國籍,撣族,曾居住於緬甸撣邦(北部)孟耶鎮(市)第X區第X街區。2012年5月10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桑康·乍薩,男,1951年出生,泰王國國籍,撣族,住泰國清萊府麥法鑾縣X區X鄉X號。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依萊,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國籍不明,泰仂族,住泰國清萊府湄賽縣央磅堪區X鄉X號。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扎西卡,男,29歲,拉祜族,住緬甸大其力縣X村(以上情況系自報),國籍不明。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現在押。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薩、依萊犯故意殺人罪、運輸毒品罪、綁架罪、劫持船隻罪,被告人扎西卡犯故意殺人罪、綁架罪、劫持船隻罪一案,於2012年11月6日以(2012)昆刑一初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糯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劫持船隻罪,判處無期徒刑,決定執行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認定被告人桑康·乍薩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劫持船隻罪,判處無期徒刑,決定執行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認定被告人依萊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劫持船隻罪,判處無期徒刑,決定執行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認定被告人扎西卡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劫持船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決定執行死刑,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宣判後,糯康、桑康·乍薩、依萊、扎西卡提出上訴。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2年12月26日以(2012)雲高刑終字第176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複核。現已複核終結。

經複核確認:

1、糯康犯罪集團長期盤踞在湄公河流域「散布島」一帶實施犯罪活動。2011年9月底10月初,為報復中國船隻被緬甸軍隊徵用清剿該集團,被告人糯康先後與被告人桑康·乍薩、依萊及翁蔑、弄羅(均另案處理)預謀策劃劫持中國船隻、殺害中國船員,並在船上放置毒品栽贓陷害。按照糯康安排,依萊在湄公河沿岸布置眼線、選定停船殺人地點,並和弄羅與泰國不法軍人具體策劃栽贓查船等事宜。

2011年10月5日晨,根據糯康授意,在桑康·乍薩指揮下,翁蔑帶領溫那、碗香、岩湍、岩梭(均另案處理)等人,攜帶槍支駕乘快艇,在湄公河「梭崩」與「散布島」之間的「弄要」附近劫持中國船隻「玉興8號」、「華平號」,捆綁控制船員,並將事先準備的毒品分別放置在兩艘船上。被告人扎西卡與扎波、扎拖波(均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到翁蔑等人通知後趕到「弄要」參與武裝劫船。兩船被劫至泰國清萊府清盛縣央區清盛–湄賽路1組湄公河岸邊一棵雞素果樹處停靠,翁蔑、扎西卡、扎波等人在船上向中國船員開槍射擊後駕乘快艇逃離。按照與依萊、弄羅約定,在岸邊等候的泰國不法軍人隨即向兩艘中國船隻開槍射擊,爾後登船繼續射擊,並將中國船員屍體拋入湄公河。

案發當天經現場勘查,在「玉興8號」駕駛室發現被害人楊某甲屍體,在「玉興8號」、「華平號」上共查獲919600粒毒品可疑物。同月7日至11日,在清盛港附近陸續打撈出被蒙眼、蒙嘴、捆綁雙手的黃某(甲)、王某甲、邱某某、蔡某某、楊某乙、李某(甲)、楊某丙、文某某、王某乙、曾某甲、何某甲、陳某甲等12具被害人屍體。經鑒定,上述13人均為槍彈傷導致死亡;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凈重84516.01克,含量在9.7%–22.14%之間。

2、糯康犯罪集團長期在湄公河流域非法攔截、檢查來往船隻、強取財物。2011年4月2日,被告人桑康·乍薩與翁蔑、扎西卡、扎波等人在湄公河「擋石欄」灘頭將中國貨船「渝西3號」船長冉某甲和寮國金木棉公司客船「金木棉3號」船長羅某甲劫為人質。次日,又在「孟巴里奧」附近水域將中國貨船「正鑫1號」、「中油1號」、「渝西3號」劫持至「三顆石」附近,並將15名中國船員扣押為人質。之後,「正鑫1號」船長鍾某甲被強行帶走並與羅某甲、冉某甲一同關押。羅某甲、冉某甲在被關押期間遭捆綁、毆打,被迫與寮國金木棉公司和「正鑫1號」出資人於某某聯繫交錢贖人。經於某某與糯康派出的代表弄羅談判,4月6日下午,弄羅將收到的2500萬泰銖贖金交付給被告人依萊後,羅某甲、冉某甲、鍾某甲獲釋。三艘中國貨船及船員被緬甸政府解救。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公安局瀾滄江水上分局接警記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船舶買賣合同》,緬甸運輸部大其力縣國際國內江河水運發展管理局說明和緬甸撣邦第四特區警察局證明;泰國方面移交的《案件日情報告》、《屍檢報告》、《移交13名遇害船員組織樣本法醫證據的文件》、《死亡證明》、《提取證物清單》和我國偵查機關製作、調取的《DNA鑒定報告》、打撈屍體及屍檢照片、被害人身份證明、船員資質證書;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公安部與我國公安部《關於移交犯罪嫌疑人糯康的備忘錄》,《雲南省公安廳對犯罪嫌疑人國籍身份的查詢函》,泰國內政部中央登記辦公室登記資料、緬甸政府移民部移民與戶籍管理司證明、緬甸駐昆明總領事館回函,緬甸內政部、警察部隊請求國際刑警組織支持協作抓捕逃犯糯康的信件,國際刑警組織緬甸國家中心局對緬甸籍通緝犯糯康的協查通報,國際刑警組織2010年3月29日關於抓捕糯康的紅色通緝令,泰國清萊府法院簽署對糯康的逮捕令,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拘留證;泰國第五證據鑒定中心事發地點調查工作組《事發地點命案證據調查報告》、《證物清單》,泰國第五證據鑒定中心槍彈鑒定組《調查報告》,泰國中央證據鑒定局生物學與DNA鑒定組《調查報告》;泰國第五證據鑒定中心、清萊府證據鑒定部門對「玉興8號」、「華平號」案發現場勘查提取捆綁物、子彈、彈頭、碎彈片、煙嘴、肉屑、血跡、衣物及其他檢材以及《查獲記錄》、《查獲毒品照片》、《案件日情報告》、《毒品證物上報情況》、《毒品檢查和初步檢驗結果》、毒品鑒定報告,清盛地方警察局與泰國國家肅毒委毒品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寮國金木棉俱樂部借款單和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接受證據清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指認、辨認筆錄及照片;寮國、泰國證人在第一審出庭作證證言,證人黃某(乙)、何某乙、何某丙、郭某甲、周某甲、唐某甲、王某丙、張某甲、羅某乙、余某某、羅某丙、楊某丁、倪某、鍾某乙、楊某戊、李某乙、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孫某某、譚某某、白某甲、李某戊、李某戌、張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岩某甲、白某乙、李某(癸)、黃某(丙)、李某子、聶某、鄧某甲、金某某、王某(丁)、高某某、吳某甲、王某戊、肖某甲、楊某戌、楊某庚、曾某乙、康某某、丁某(甲)、陶某某、張某丙、蘇某甲、楊某辛、李某(丑)、李某寅、吳某乙、蘇某、楊某壬、白某丙、姚某某、何某丁、楊某癸、田某某、羅某丁、姜某某、劉某某、楊某子、李某卯、袁某某、張某(丁)、張某戊、鄭某某、謝某某、李某辰、趙某甲、任某某、李某(巳)、陸某某、冉某(乙)、冉某(丙)、黃某(丁)、鄧某乙、馬某某、丁某乙、周某乙、肖某乙、於某某、趙某(乙)、蘇某丙、王某戌、郭某乙、那某、岩某乙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害人羅某甲、冉某甲、鍾某甲、吳某丙等的陳述及辨認筆錄;同案人翁蔑、友哈波、岩囡等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扎拖波、扎波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桑康·乍薩、依萊、扎西卡亦供認。被告人糯康曾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薩、依萊為報復中國船隻、陷害中國船員,與泰國不法軍人共謀策劃,組織、指揮犯罪集團成員武裝劫持「玉興8號」和「華平號」貨船並故意放置、押運毒品甲基苯丙胺,後將捆綁控制的船員予以殺害,此外,糯康、桑康·乍薩、依萊還曾策劃、組織武裝劫持中國船隻「正鑫1號」、「中油1號」和「渝西3號」,綁架中國公民作為人質勒索贖金,且數額特別巨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運輸毒品罪、綁架罪、劫持船隻罪。被告人扎西卡積极參与武裝劫持船隻、綁架人質勒索贖金,並槍殺中國船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綁架罪、劫持船隻罪。糯康、桑康·乍薩、依萊系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扎西卡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且均無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雲高刑終字第1765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糯康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劫持船隻罪判處無期徒刑,決定執行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被告人桑康·乍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劫持船隻罪判處無期徒刑,決定執行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被告人依萊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劫持船隻罪判處無期徒刑,決定執行死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被告人扎西卡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以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劫持船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決定執行死刑,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逄錦溫

代理審判員  常朝暉

代理審判員  劉妙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肖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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