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轉化型搶劫罪
07-04
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06-5-13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論處。此條是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筆者試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理解、適用條件及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問題談點看法:……一、對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現行立法,是離不開罪刑法定原則的。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貫穿於刑法始終,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過程,它當然也是我們正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指針。現行刑法關於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所謂罪行法定原則,簡言之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此我國刑法第三條有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罪行法定原則有幾項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與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擅斷;2、罪行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的法律規定;3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能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從刑法第269條看,該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的上述規定符合「法定化、實定化、明確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二、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條件1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均要求在達到期「數額較大」才構成上述三類犯罪,那麼盜竊、詐騙、搶奪財物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是否也要求達到「數額較大」呢?有的認為前提條件是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第269條的規定;有的認為刑法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並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但也不是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有的認為不應對先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不宜排除「數額過小」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行為(無論是既遂還是未遂),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就應當按刑法第269條定罪,而不應定為其他犯罪。認為最後一種觀點較為合理,在解釋上既不與立法規定明顯違背,同時也不致於放縱某些行為。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行為人取得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2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的客觀條件是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一客觀條件可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所謂「當場」,有的認為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現場;有的認為是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有的認為除行為現場外還包括以犯罪現場為中心與犯罪分子活動有關的一定空間範圍,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擺脫監視者力所能力的範圍;有的認為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和現場。最後一種觀點比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實踐。因為轉化型搶劫罪是由盜竊等行為向搶劫的轉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的實施就要與前行為的時空緊密相聯,完全脫離盜竊等行為時空的時間和地點並非本罪所謂的當場;同時也要允許有其先行的侵犯財產行為向後行的侵犯人身行為轉化的時空限度,完全不允許有時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後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實施的餘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等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3、轉化型搶劫罪適用的主觀條件是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非法取得的財產不被奪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絕司法人員的強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毀滅罪證是指銷毀和消滅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證據。如果在盜竊、搶劫、搶奪過程並非出於上述目的,而是出於強行非法佔有目的,則符合一般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直接以搶劫罪論處,不應按轉化型搶劫罪論處。三、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轉化型搶劫罪既遂與未遂標準問題,有的觀點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條所規定的一般搶劫罪處罰,其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應該與一般搶劫罪相同;有的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轉化型搶劫犯罪就是既遂,換言之,轉化型搶劫罪沒有未遂。認為第一種觀點較為合理。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是罪質相同的犯罪,一般搶劫罪把財物取得與否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作為與其罪質相同、危險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轉化型搶劫罪就沒有理由採取與此不同的標準。具體說來,就是在盜竊、詐騙、搶奪取得財物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以行為人是否最終獲得了財物為標準區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為人最終取得了財物,就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為行為人出於拒絕交還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那麼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財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與否。但行為人如果是基於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如何認定呢?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後,出於上述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客觀上也起著保護、控制贓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為人是出於避免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也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了贓物作為既遂未遂的標準。區分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是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因此在盜竊、詐騙、搶奪沒有取得贓物,出於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這二種特定目的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類犯罪屬於貪利型犯罪這一本質特徵,把著重點放在了是否奪取財物上,而不在於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而不是以是否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決定既遂與未遂的區別。如果對這種情況認定為既遂,出現的後果是:在普通搶劫的場合,採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財物,或者當場被物主奪回了財物,一般只能是搶劫罪的未遂。事後搶劫的危害性和危險性不至於超過普通搶劫罪,把普通搶劫當未遂處罰的情形,在轉化型搶劫罪中按既遂處理,顯然有失公允。
推薦閱讀:
推薦閱讀:
※勒索搶劫綁架洗黑錢 娛樂圈中20大黑
※男子持刀搶劫便利店 女店員發火空手奪白刃
※搶劫罪的立案標準和犯罪構成
※男子飛車搶劫搶奪夜間獨行女30餘起被刑拘
※最熱案例:警察丁晚飯後遇到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