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監督制度法律問題解析(九) 對檢察監督的審查原則
民事審判監督制度法律問題解析(九) |
□特約法治評論員 師安寧 |
2013.9.2人民法院報
對檢察監督的審查原則
根據現有司法實踐通行的規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政策精神,對民事抗訴案件或檢察建議的審理中應當遵循一定的審查原則。
首先,應對抗訴案件予以必要的程序性審查。
檢察監督的案件依據法律規定「應當」再審,但並不是說對此類案件無需經過審查而必須無條件地啟動再審程序。法院要依法先行審查後,凡符合再審標準的才決定再審。此類審查屬形式要件,對於當事人的再審訴訟請求等實質內容需要法院在再審審理程序中進行處理。此外,對檢察機關移送的抗訴卷宗中缺少必要材料的,應退回檢察機關補充,拒絕補充的,可裁定不予受理。
其次,應準確把握對抗訴案件的審理範圍。
抗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就是抗訴書所支持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其科學性在於,民事訴訟是當事人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檢察機關不是訴訟主體,只能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審理範圍應該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實踐中,經常會發生抗訴支持的訴訟請求與當事人實際主張的訴訟請求不一致的情況。此時,應當取其「交集」作為法庭審理的範疇。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大於檢察機關抗訴書上的訴訟請求,那應該審理的是抗訴書中的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的請求小於檢察機關所支持的請求,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之外,法院應予審理的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三,應審慎對待檢察建議的辦理問題。
目前「兩高」對檢察建議的辦理尚無聯合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暨審判監督理論專業委員會第三屆年會上的總結講話精神,對檢察建議的審查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受理時的形式審查。提出檢察建議應有書面建議書,並且內容要有一定的針對性,比如指明原審中的缺陷或原審違反的法律規定,檢察建議要經同級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向法院提出。這是因為抗訴是由上一級檢察機關監督後提出的,而再審檢察建議是不經上一級檢察機關監督的,因此,要求同級檢委會監督有利於規範和促進這一新制度的健康發展。
二是符合受理條件後的實質審查問題。對要求啟動再審程序的檢察建議的審查標準是原審是否「確有錯誤」,若「確有錯誤」應按法定程序決定再審;如果經審查沒有達到非改不可的錯誤標準,不能決定再審。不必將審查檢察建議等同於訴訟案件,不要求組成合議庭或進行質證等,可用一切可以允許的手段進行審查。而且,對檢察建議的審查是對實質內容的審查,故一般由法院審監庭負責審理。
但筆者認為,凡是涉及法院審理活動中的可監督之處,檢察機關均有權作出檢察建議,故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不應僅限於再審事項而是要廣於抗訴機制。(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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