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笑」事件:民事欺詐還是刑事詐騙?
近日,一篇名為《羅某笑,你給我站住》的文章刷爆了朋友圈。該文出自深圳某雜誌社主編羅某之手,通過記錄一家人與白血病「戰鬥」的歷程,以求通過讀者打賞實現救女的目的。但轉瞬之間,劇情急轉直下,與作者同在深圳的某雜誌社知情人爆出真相,羅某家底深厚,此事背後是一場營銷行為。隨後,朋友圈一片感慨,讀者愛心被騙。
在羅某笑事件發生後,有學者主張,羅某笑事件實為一種欺詐行為,應由民事手段救濟,而不涉及刑事犯罪。也有學者認為,羅某笑事件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巨額財物,已經構成詐騙罪。由此可見,在本事件中探討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限變得格外有意義,從而也可以辨別羅某笑事件是否只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
二者有本質區別
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儘管有相似之處,但卻有著本質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對欺詐行為作出了下列界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於此,一般而言,民事欺詐的行為人採取欺騙的手法,其意圖在於使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使被害人在產生錯誤認識的情況下,基於這種認識而做出有利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從而獲取非法利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僅將詐騙罪的罪狀表述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儘管刑法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規定得比較簡短,但傳統刑法理論普遍認為,除了行為對象與行為人的故意及非法佔有目的之外,詐騙罪( 既遂) 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 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 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通過上述民刑條文描述可以看出,民事欺詐同刑事詐騙具有太多相似之處,比如二者均實施了欺詐行為,受騙者因此產生認識錯誤,並為意思表示或者處分財產,欺詐人獲得非法利益。就行為與結果而言,多數學者認為,二者只有程度的不同,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因此二者應通過不同的法律渠道予以救濟。
但是筆者認為,二者存在著本質的區別。民法規定欺詐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制裁欺詐人,而是為了保護受騙者。欺詐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得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並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進而陷入不公平的法律地位。民法為了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確保雙方意思表示自由,通過賦予受騙者以撤銷權,從而使受騙者得以撤銷此前的意思表示,使得雙方之間創設的法律關係歸於無效。刑法規定詐騙罪,則是基於對財產法益的保護,而對詐騙行為進行的否定性評價,是對違法行為的一種刑事制裁。在刑事上,欺詐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使得受騙者處分財物,受騙者因此受損,欺詐人不法獲益。因此,二者立法目的明顯不同,一個重視結果的發生也即損害的發生,一個重視意思表示自由。立法目的的不同也就決定了二者在行為與結果發生的因果鏈條上存在著細微的差別,而這也是二者的本質區別。
在民事欺詐中,欺詐人利用受騙者的錯誤認識,創設法律關係,進而通過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切實履行,獲得非法利益。而在刑事詐騙中,欺詐人只是將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作為誘餌,其根本目的在於獲得受騙者的財物,也就是說刑事詐騙中,欺詐者根本不會履行或者僅僅履行小部分法律關係創設的義務。而在民事欺詐中,從受騙者作出意思表示到非法獲益這一過程中,欺詐者需要切實地履行義務,進而獲得非法利益。而在刑事詐騙中,從創設法律關係到受害者處分財產這一過程中,欺詐者只是借用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根本不會切實履行雙方約定的義務,空手套取對方財物。
既然如此,筆者認為,民事欺詐同刑事詐騙的顯著區別在於,民事欺詐中,欺詐者是誇大其實,並通過切實履行雙方創設的義務獲取同其對價不相當的利益。刑事詐騙中,欺詐者只是以此為幌子,借用雙方創設的法律關係,不履行或者小額履行,進而獲取對方財物。
具體到羅某笑事件中,筆者認為,羅某的行為系一種利用自身悲情,博得他人同情,進而使得他人無償贈與的個人求助行為。由於贈與不同於市場交易行為,也即贈與行為沒有交易對價。既然如此,如果贈與人在錯誤認識的情況下,為贈與的意思表示,便直接導致處分財產的後果。那麼,在無償贈與這種情況下,關於誇大其實的判斷同市場交易行為相比必然要更加嚴格,也即如實披露信息、描述困境系求助人必須履行的義務。
隱瞞客觀事實是關鍵
然而,《羅某笑,你給我站住》一文寫道「重症室的費用,每天上萬塊,她悲痛我們花不起這個錢,更悲痛我們花了這個錢也可能救不了笑笑的命。」隨後,通過治療醫院發布的聲明,我們了解到,孩子一共住院三次79天,醫保報銷了大部分費用,家庭僅承擔了不到百分之十八,大約36000多塊錢,每天平均458塊錢,同時羅某家庭也並非困難家庭,尚有房屋三套。由此可見,羅某在向公眾求助時,並未切實披露自己的困境信息,相反其虛構家庭無力承擔每天上萬塊的醫療費,再通過渲染悲情的方式,根本不能等同民事欺詐中的誇大其實。雖然,孩子受病魔困擾屬於事實,但是求助人沒有向潛在贈與人如實告知自己的經濟狀況,並隱瞞了醫療費已被大部分報銷的事實,羅某的行為顯然已經不是簡單的民事欺詐,而是一種虛假個人求助,即實施了欺騙行為。
正如前所述,在無償贈與中,求助人需要如實披露信息、描述困境。那麼,在求助人向贈與人隱瞞經濟狀況、大額醫療費被報銷的情況下,求助人的行為顯然已經屬於欺騙行為,至於是否涉嫌詐騙罪,還需探討以下兩個方面。
「打賞人」是否被騙。在虛假個人求助的場合,受騙者正是為了援助特定的弱者才贈與財產,否則不會「打賞」。所以,受騙者所處分的財產是否援助特定的弱者,成為左右受騙者是否打賞財產的關鍵。然而,在虛假的個人求助中,如果求助者隱瞞了自己並非特定弱者的身份,並虛構巨額治療費無力承擔的情況下,「打賞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與處分意識顯然已經被求助者故意渲染的悲情所欺騙。因此,「打賞人」顯屬受騙。
受騙者是否存在財產損失。對於這種虛假的個人求助行為,由於受騙者沒有期待欺詐者給予任何對價給付,並且在處分自己的財產時已經認識到要遭受財產損失。既然如此,這種情況下是否還存在詐騙罪要件中的財產損失?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認為,「受騙者捐獻財產,並不只是單純地將自己的財物轉移為他人佔有,而是為了援助特定的弱者(社會目的或社會意義)。所以,受騙者處分的財產能否援助特定的弱者,成為受騙者的社會目的是否實現、是否存在財產損失的關鍵。」對於虛假的個人求助而言,受騙者雖然處分財產,但只要其援助特定弱者的目的得以實現,其處分財產的價值便予以實現,其自然不存在財產損失的問題。但是,如果打賞者對於其援助特定的弱者這一基本事實產生認識錯誤,也即求助者通過隱瞞真相的方式將自己描述成特定的弱者,並以此騙取打賞者的信任,打賞者對其進行捐助顯然存在財產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受騙者處分財產時存在認識錯誤,即對求助者的弱者身份產生了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自己的財產。受騙者之所以打賞(處分)財產,仍是求助人的欺騙行為所致。如此說來,即便求助者確實身處特定的危難,並將所獲財物用於解決危難,但由於其隱瞞了特定弱者的身份這一事實,受騙者援助弱者的目的顯然落空。因此,受騙者仍然存在財產損失。
具體到羅某笑事件中,求助人通過隱瞞家庭經濟狀況,並虛構無力承擔每天上萬元的醫療費,向公眾「賣文救女」,致使廣大不明真相群眾紛紛向其打賞,非法獲得250多萬元,已經涉嫌詐騙罪。
具體而言,在羅某笑事件中,求助人通過掩蓋自身經濟狀況,扮演特定弱者,從而導致「打賞人」對其弱者身份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對其進行打賞,已經符合詐騙罪的邏輯結構,即欺騙行為、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筆者注意到,微信團隊通過微信派做了《關於羅某笑事件讚賞資金的說明》將羅某收到的讚賞資金原路退回至網友,但這只是事後對受騙者財產損失的追回,根本不涉及虛假求助人的刑事定性問題。
正如中國政法大學教師朱巍所言,「這個事件最令人憤怒的還是以慈善救助為名義,將公眾的善良玩弄於股掌之上,無視道德和法律底線,摧毀了公眾對善良的認知和相互救助的美德。」這種有悖信用,無視道德的行為,直接撕裂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其導致的危害遠遠超過一般詐騙所涉及的經濟信用、市場信用,更應受到刑法的制裁,因為人與人之間的善心互動,才是這一切信用存在的基礎。
(作者單位為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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